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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摘录

3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1:00

问:李某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王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债权人李某造成了损失。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此时由谁承担违约金过高的证明责任?

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因此,由王某承担违约金过高的证明责任,但李某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一般而言,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是,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该规定,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时,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仍为违约方,但是非违约方也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例如,对于实际损失的证明,非违约方掌握相关证明实际损失的文书,此时违约方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法院责令非违约方提交证明实际损失的有关书证,此时非违约方也应提交相应证据。此外,非违约方提出违约金合理的抗辩的,非违约方也需要提供证据支撑其抗辩主张。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3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1:11

问:吴某欠某银行300万元的借款,为了偿还对银行的欠款,吴某与银行有关责任人口头约定:吴某从他处以高息借得300万元,用该笔资金来偿还对银行的欠款。在旧贷清偿之后,银行承诺向吴某发放新贷,新贷资金用以偿还他处的借款本息。后吴某通过另行借款偿还了对银行的欠款,但银行事后拒绝向吴某发放新贷,吴某于是向法院起诉银行违约,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能否以吴某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为由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答:法院不能仅以吴某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为由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而是需要综合全案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本案中,鉴于吴某从别处借款是为了“借新还旧”,实践中将其称为“过桥贷”。“过桥贷”涉及以下几个法律关系:借款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与银行之间还旧贷借新贷的关系。可见,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就是“借新还旧”的关系,且存在“过桥第三人”。

实践中,“过桥贷”的主要问题是,借款人用高息借来相应款项并偿还旧贷后,银行事后不放贷,从而使借款人陷入困境。而在借款人向法院起诉时,由于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往往都是“君子协定”,很少有书面证据,因此,借款人在诉讼中面临着证明困难,借款人难以证明银行有发放新贷的义务。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银行对“过桥贷”的相关事实是明知的,意味着银行有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义务,银行拒不发放贷款的,借款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借款人与银行之间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借助双方的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综合认定,不能仅以借款人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为由而认定事实不存在。

3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1:12

问:张某从某金融机构购买了A金融产品,后双方产生了纠纷,张某以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是否应当承担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

答:张某作为金融消费者,无须承担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证明责任,而是由金融机构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成立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金融交易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金融消费者囿于自身获取证据能力方面客观上的不足,在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卖方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事实方面往往面临很大的困难。我们认为,从公平原则和举证便利性角度来考虑,规定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对其主张的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并遭受损失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户、适合性原则、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卖方机构就其遵守投资者适当性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更为便利,也不会对其增加额外的负担,并且能够促进卖方机构更加规范地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故在本案中,金融消费者无须对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3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1:12

问:谢某委托某信托公司管理其资产,后双方产生纠纷。谢某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信托公司未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此时由谁来证明信托公司是否勤勉尽责这一待证事实?

答: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须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观点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亦有观点认为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受托人承担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忠实、勤勉等义务的举证责任。针对这一分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四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与委托人相比,信托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受托人作为专业机构,在行为主体、决策过程、客观效果、同行业绩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勤勉谨慎职责更为容易。且信托合同通常是信托公司的格式文本,随着信托产品的产品结构设计日趋复杂、投资运作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作为金融产品的信托产品与其发行方的关系更加紧密。在信托产品的结构设计和投资运作是否尽责问题上,需要受托人就已经尽责承担举证责任。

3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1:12

问:甲向乙账户汇款后向法院起诉称汇错款,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乙辩称甲虽与其无法律关系,但甲的行为系偿还丙欠乙的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应当由谁就“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答: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有观点认为,该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在于被告举证“有法律根据”系证明积极事实,相对容易;而原告举证“没有法律根据”则是证明消极事实,难度较大。反对者则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证明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另一个理由在于,“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举证困难而随意倒置。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由甲证明汇款“没有法律根据”,则乙只需辩称甲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即可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而言,被告的举证证明过程应当分两步走。第一步要证明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如在上例中,乙辩称甲代替丙还款,并提交乙与丙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乙对丙享有债权。第二步则需要证明该相关事实构成“法律根据”,从而阻却不当得利的成立。乙在证明其对丙享有债权后,还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规定,证明甲确有代替丙还款的真实意思,以达到存在“法律根据”的证明标准。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分析的仅仅是一般的情况,在某些情形下,被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那么复杂。如上例乙若证明其对甲享有债权,甲汇款是清偿自己债务的行为,则其不但证明了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该相关事实足以构成“法律根据”。

3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1:12

问:法律文书中是否需要具体阐述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答:人民法院对纠纷的最终处理,需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对外公开,以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监督,此为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对证据认定的基础之上。由此,根据心证公开之要求,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应予对外公开,此即为心证公开的应有之义。

如何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进行阐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过相关的要求。如对于诉讼证据的表述原则、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中明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写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写明争议的证据名称及人民法院对争议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对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写明事实认定意见和理由。对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后,按照当事人是否有争议分别写明。对逾期提交的证据、非法证据等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由此可见,对于证据采纳的理由,根据证据的情况,尽管有不同的要求,但均要求说明理由。仅笼统地表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或者“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等,不属于在裁判文书中真正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3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1:15

问: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有的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的用以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的信用担保一概不予接受,要求其必须以存单质押或者不动产抵押的方式提供物权担保,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显然,将保证作为担保的方式之一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相一致。

担保可以分为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可以表现为抵押、质押,人的担保主要表现为保证,是凭借人的信用进行的担保。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在本质上并无优劣之分,只要能够实现担保日后生效裁判的执行即应认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必然追求物的便捷流转。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的担保方式更为灵活。这一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解除中表现得比较突出。如果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财力雄厚、信誉度良好的大公司的担保,并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法院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以往实践,对申请人提供的由我国商业银行、船东保赔协会、保险公司、大型担保公司和大型生产企业出具的书面担保,或者申请人认可的书面担保,通常予以接受。由此可见,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不应不区分情况一概加以拒绝。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保证人,法院应严格审查其信誉度。对于企业来讲,主要是审查其注册资产情况、运营情况及其商业信誉。经审查,如果保证人不具备保证能力,甚至颜临破产的,法院可以让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或不予准许其申请,坚决防止被担保人逃避债务;如果保证人经济实力雄厚、信誉良好,法院应当准许其申请,不要简单地把书面担保拒之门外,但要从严掌握。

3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1:15

问: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申请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吗?

答: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本文以下简称《92年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仍保留了《92年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坚持了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的立场。从目前司法实务来看,在立案后,人民法院一般都会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上一般会载明:“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可见,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都是以举证期限届满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截止点。《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也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至少在庭审开庭前,应已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为最大限度避免法律适用上无谓的争执与风险,最好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

3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1:16

问:在与目标公司“对赌”时,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在人民法院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后,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此时允许投资方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是否与禁止重复起诉相冲突?

答:不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对重复起诉的规定。在与目标公司“对赌”时,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未果的,此后还可以另行起诉。虽然投资方的另诉满足诉讼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投资方另行起诉有构成重复起诉的可能,但是根据该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人民法院驳回或者部分支持投资方诉讼请求后,当目标公司在裁判生效后有利润时,此时符合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情形,即“发生新的事实”。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属于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投资方的另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与程序法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并不冲突。

4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5-8 11:16

问:张某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为公司的另一股东王某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遂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编者注:对应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下同)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时王某能否以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对张某、公司提起反诉?

答:王某可以对张某提出反诉,但是不能对公司提起反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监事会、董事会拒绝诉讼或情况紧急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因此,诉讼的原告应为股东而非公司,被告为侵害公司权益的人。

在本案中,张某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监事会、董事会拒绝诉讼或紧急情形下,可以自己的名义对王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前两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本诉的被告可以对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本案中,若王某以原告张某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此时满足反诉的当事人条件。同时,由于王某的诉讼请求与张某的诉讼请求具有因果关系,张某的诉讼请求为王某诉讼请求的原因,故王某对张某的诉讼符合反诉的要件,王某可以张某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并非诉讼的原告,被告王某只能对原告张某提起反诉,而不得对公司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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