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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美國民事訴訟法》第8章

1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14:04

(五) 醫學檢查(Medical Examinations)——《規則》第35條

1. 這一披露工具是獨特的——只有在法院准予一方當事人提出讓某人做身體或精神檢查的申請時這一披露才可用[《規則》第35條(a)款(2)項(A)目]

1.1 根據《規則》第35條(a)款(1)項醫學檢查申請人必須證明某人的"精神或身體狀態[包括血型(blood group)在內]存在問題"——且根據第35條(a)款(2)項(A)目其必須表明有做這一檢驗的充分理由——要求有法院命令是有意義的——沒有此要求該披露工具容易被用於騷擾或打壓其他當事人

1.2 聯邦最高法院強調:推斷性的表述不足以為醫學檢驗命令提供正當性——要求檢驗的當事人須"確實證明……與要求檢驗相關的每一狀態確實和真實地存在爭執以及命令做每一具體檢驗有充分理由"【施拉根霍夫訴霍爾德案,379 U.S. 104, 118(1964)】——以產生較少侵擾的方式獲取所想得到信息的能力與當事人是否確立起發布該命令的充分理由相關

2. 《規則》第35條(a)款(1)項允許命令對"當事人(a party)"做醫學檢驗——也允許法院命令當事人"提供受其監護或控制的人供檢驗"——法院從嚴解釋後一措辭表述:包括如當事人的孩子但不包括雇員

3. 醫學檢驗通常由醫生進行——但注意《規則》第35條考慮到應由獲得職業許可證的或持有執照的適格人士實施檢驗——許多此類人士並不持有醫學博士學位——旨在方便由任何適格保健專業人士實施檢驗

4. 醫學檢驗實施之後檢驗專家向要求檢驗的當事人發送其報告——被檢驗者有權獲得報告副本但要求獲取此報告是有代價的:根據《規則》第35條(b)款(4)項通過要求和獲取報告被檢驗者"放棄了其可能享有的任何特權——在涉及相同爭議的本訴訟或任何其他訴訟中——涉及對同一身體狀態所做所有檢驗的證言"——[腳註:根據《規則》第35條(b)款(3)項一旦被檢驗者收到了法院命令檢查的報告就必須(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提交其自己醫生提出的有關醫療狀況的報告]

5. 當無法獲得醫學檢查命令時的替代披露策略——例:司機駕駛公司經營之汽車與其他汽車相撞→原告為車裡乘客受傷而起訴汽車公司→原告認為司機糟糕的視力促成了該災難請求法院命令檢查其視力→但原告只起訴了汽車公司司機不是當事人且不被視為處於公司"監護或控制"下→原告不能獲得醫學檢查命令

5.1 替代方案一:原告可以對司機提取宣誓證言(須保證司機經傳票傳喚出席)——在宣誓作證時原告可以詢問司機的視力(如檢查視力的頻度、是否戴眼鏡等)

5.2 替代方案二:通過攜證出庭傳票(subpoena duces tecum)要求司機提交其眼鏡供原告的專家檢查——也可獲得所提交的與司機眼鏡有關的任何文件或處方

5.3 替代方案三:在宣誓作證中原告可以向司機發問以確定其醫生然後要求負責司機視力的醫生宣誓作證——[腳註:司機和其醫生之間的秘密通訊可能享有特權因此不能被披露]

1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14:04

(六) 承認請求(Requests for Admission)——《規則》第36條

1. 該工具可能非常有用——《規則》第36條(a)款(1)項(A)目允許一方當事人迫使另一方當事人承認或否認有關"事實、適用於事實之法律或關於該兩者之看法"的任何可披露事項——《規則》第36條(a)款(1)項(B)目允許對涉及"任何所記述文件之真實性"做同樣的事

1.1 與其說是一個披露工具還不如說是迫使當事人表明在某一具體問題上立場的策略——請求承認能將當事人之足放在火上烤炙並可以縮小審理問題的範圍

2. 承認的請求書只能向當事人送達——被請求方自請求書送達之日起有30天時間向全體當事人送達其書面製作並簽署了的對請求書的答覆

2.1 在答覆中須或者明確否認該事項或者"詳細陳述"其不能承認或否認的理由——對後者不能說缺乏對該事項的了解除非其表示已經做了合理查詢——也可反對詢問不適當事項的任何承認請求(如針對無關的或享有特權的資料)

2.2 如果被請求方沒有否決承認的請求→視為該事項獲得了承認——根據《規則》第36條(b)款獲得承認的事項"獲得了最終認定除非法院根據申請允許撤回或修訂該承認"

2.3 承認只在待決案件中有約束力不能用於其它訴訟

3. 例:原告向被告送達承認請求書其中表示"被告在汽車碰撞前的30分鐘內喝了酒"→被告答覆表示"被告是否在汽車碰撞之前的30分鐘內喝酒是將在庭審中認定的有爭議的事實"→被告沒有否認請求因此視為已做了承認——注意《規則》第36條(a)款第十句具體規定了這一問題表示一方當事人不可以僅僅因為請求書提出了一個應審理的事實問題而加以反對

1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14:06

四、補充答覆義務——《規則》第26條(e)款

1. 訴訟程序經常花費數年才完成——很可能當事人對披露的答覆在幾個月或幾年之前是完全正確的在進一步披露事實後則可能不正確

2. 1993年修訂了《規則》第26條(e)款——第26條(e)款(1)項給每一方當事人施加了責任要求"補充或更正"任何所要求的披露和對書面質詢/舉證請求/承認請求的答覆——只有"當事人獲知在一些材料方面披露或答覆是不完整的或不正確的"才附加該責任——只有"增加的或修正性的信息沒有在披露過程中通過其他方式為其他當事人所知或者採用書面形式時"才適用該義務

3. 即使沒有當事人提出請求也要求做這些補充性答覆——因此每一方當事人有義務(在其律師的指導下)審查對披露請求的答覆以確保這些答覆隨案件展開仍為精確

4. 《規則》第26條(e)款(2)項只處理要求披露專家證人的案件[第26條(a)款(2)項]——要求不僅補充和修正包括在專家報告中的信息而且補充和修正其在庭外宣誓作證期間提供的信息

1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14:06

第三節 披露的範圍(P458-478)

一、相關的、不享有特權的事項及比例理念

(一) 可披露信息與可採信信息

1. 認定披露信息的基本標準規定在《規則》第26條(b)款(1)項中:除非法院發布相反命令否則當事人可以披露"與任何當事人的訴求或答辯有關的不享有特權的任何事項"——在通常措辭中該詞的意思是實質性相關聯

2. 《規則》第26條(b)款(1)項第三句話:"如果披露表現出通過合理推算(reasonably calculated)導致披露可採信的證據,就不需要相關的信息在審理中採信"——因此即使這些信息在審理中不被採信仍可以披露——可披露(discoverability)的概念比可採信(admissibility)的概念範圍要寬

3. 傳聞(hearsay)證據的例子:室友告訴你她曾考試作弊→如果你將該信息告訴了某人你說的話就是傳聞——可能真實但你對這一問題沒有獨立知識——作為一般規則傳聞證據在審理中不可採信——但不可採信的事實並不一定意味著它不能成為披露對象——因為《規則》第26條(b)款(1)項第三句話規定:如果是"經合理推算可導致披露可採信的證據"則該信息是可以披露的

4. 直到2000年12月該規則一致允許披露與"訴訟標的(subject matter)"相關的信息——現在的標準(與訴訟請求或答辯相關的標準)更窄反映了對披露範圍過廣的擔憂——但事實上不可能量化兩者之間任何區別——或許新標準構成諮詢委員會的一項努力向法官發出一個信號要求監督披露的範圍密切關注當事人主張的事項

4.1 《規則》第26條(b)款(1)項第二句允許法院基於充足理由命令披露遵循範圍更廣的路線:"與訴訟標的相關的"——對該事項交由地區法院法官行使充分的自由裁量權

4.2 [腳註:為最高法院起草《聯邦規則》的諮詢委員會近年因做了太多的意義不大的修訂而飽受批評——一個有趣的例子涉及可披露性定義的變更——在對一個申請2001年3月29日所做的裁決中地區法官使用了老標準——提請法院關注新標準時法院給出第二個意見得出結論根據新標準和舊規定答案是相同的]

5. 可披露性與訴求類型的關聯例:

5.1 P因人身傷害起訴D要求10萬美元補償性賠償→P想披露D資產淨值(net worth)的信息→不可披露——信息與案中的訴訟請求和答辯沒有關聯——D在銀行擁有1美元還是100萬美元不影響計算使P完好無損需要多少錢

5.2 P因D惡意行為造成人身傷害起訴D並要求懲罰性賠償→P要求10萬美元補償性賠償和100萬美元懲罰性賠償→P要求披露D資產淨值→可披露——D資產淨值與懲罰性賠償問題有關——懲罰億萬富翁需要一個比懲罰中等收入者金額大得多的懲罰性賠償金判決

1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14:07

(二) 享有特權的事項

1. 假設所要求披露的事項相關——只有在該事項"不享有特權(non-privileged)"時才允許披露——特權指對某事保密的特權——如果某事享有特權則不能強迫享有該特權之人洩露它——不管是在披露階段還是在庭審中

2. 此類型特權保護特定人之間的秘密通信——例如律師和客戶之間、醫生和病人之間、神職人員和教民之間、配偶之間的秘密通信或許享有特權(有賴可適用的法律)

2.1 [腳註:幾乎每一個法院都承認課本中列出的這些特權但值得注意的是聯邦法律一般不承認醫生病人間的特權——然而在涉及州法的聯邦法院案件中州規定的醫生病人間的特權可以被適用]

2.2 其他人間的通信不享有特權——不管人們可能多想讓它保密——因此如果被告向律師、牧師或丈夫坦承事故發生時她在加速則不管在披露階段還是在庭審中都不能使她透露該說法

2.3 且如果她主張享有特權則不能使其律師/牧師/丈夫透露該說法——據稱該特權是"絕對的"——沒有當事人能證明到足以擊破這一保護——只要主張特權而不放棄它就提供保護——絕對地——對抗披露

2.4 但通信必須在擁有被承認能主張特權的特定關係人之間進行——如果婦女沒有結婚而"絕對秘密地"告訴其男友說她當時正在加速該通信將不享有特權——存在配偶特權而不存在"其他重要的"特權

3. 特權觀念體現的是政策上的堅定信念:如果秘密通信的當事人被迫洩露通信內容特殊的關係將受到傷害——社會因為珍惜這些關係才容忍了此妨礙——如果訴訟的追求真相功能是唯一的相關目標則將沒有任何特權——特權是可以放棄的——在披露中尋求特權保護的當事人必須主張該特權——《規則》第26條(b)款(5)項(A)目:以享有特權為理由不公開信息的當事人必須"明確地主張"並"描繪不予提交的或不予公開的文件/通信或有形物的性質——並且所使用的方式在不洩露享有特權或受保護信息本身的情況下能使其他當事人評估該主張"——沒有主張特權將導致放棄特權

4. 特權只附設於秘密通信——在擁擠電梯裡告訴律師某事不享有特權——與律師的通信須有助於提供專業服務——為考察是否聘請律師而作為最初會見內容一部分的事項即使最終沒有聘請該律師也將享有特權——但在高爾夫球場秘密對律師說的事在不知道該人是律師且與聘用其法律服務無關時將不享有特權

1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14:13

(三) 比例的理念

1. 當事人並非有權無限度地披露所有相關的不享有特權的事項——《規則》第30條(a)款(2)項(i)目和第33條(a)款(1)項施加了推定限制——此外《規則》第26條(b)款(2)項(C)目允許法院通過命令或通過《地方性規則》限制每案中承認請求的數量——還要求法院根據比例原則限制披露

2. 法院必須限制三種情況中任何一種的"披露的頻率和範圍":

2.1 第一種——"所要求的披露為不合理累贅(cumulative)或重複(duplicative),可以從其他更方便、負擔更輕或成本更低的途徑獲得"——存在某些重疊或重複是不夠的——法院必須認定根據其他情況以及所涉訴求請求是否為"不合理"冗贅——例:當已提交的材料包含了足夠信息能認定是否有對一組雇員的種族偏見時法院會拒絕為獲取額外信息而要求被告(雇主)審查1700個人事檔案【阿拉姆布如訴波音公司案(Aramburu v. Boeing Co.),885 F. Supp. 1434, 1444(D. Kan. 1995)】

2.2 第二種——"當要求披露的當事人已經有了充分機會通過訴訟披露獲取信息"——傳遞強烈的反對拖拉的信息

2.3 第三種——"所提議披露的負擔或費用超過了其可能的收益"——法院被要求考慮案件的需要、糾紛的金額、問題的重要程度以及當事人的財力等具體事實事項——法院在此擁有巨大自由裁量權

3. 2000年修訂《規則》第26條(b)款(1)項增加新的最後一句明確提醒法院注意其根據《規則》第26條(b)款(2)項(C)目擁有限制披露的權力——[腳註:會聚技術擔保訴訟案(Convergent Tech. Securities Litigation),108 F.R.D. 328, 331(N.D. Cal. 1985)——對《規則》第26條(b)款(2)項的修訂"作為對披露領域的所有行為所施加的比例理念"而受到歡呼]

4. 有關電子儲存信息的限制——2006年作為電子儲存信息修訂之一部分增加了《規則》第26條(b)款(2)項(B)目:當事人不必從它認定為"因為過重的負擔或成本而不可合理獲取的"源頭提供電子儲存信息——如電子儲存信息保存在不是由當事人維護的伺服器上則獲取它就是不合理地花費昂貴或任務繁重——被要求披露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服從要求將過度負擔沉重或成本昂貴——即使做了這樣的證明要求披露的當事人仍可依據充分理由的證明獲取披露

1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14:13

二、工作成果(Work Product)

(一) 工作成果的概念來源——希克曼訴泰勒案

1. 工作成果的保護與特權在兩個重要方面存在不同:(1)它不一定由秘密通信組成;(2)其保護經常不是絕對的——在聯邦法院中工作成果概念由《規則》第26條(b)款(3)項管轄——頒布於1970年——該條文沒有使用"工作成果"這一表述——相反提到的是"庭審準備資料"

2.【希克曼訴泰勒案(Hickman v. Taylor),329 U.S. 495(1947)】——是在《聯邦規則》對此問題做出規定前所做的判決——該案涉及一艘拖船的沉沒拖船拖動一艘火車車廂渡輪穿越德拉瓦河——拖船9名船員中5人淹死——災難發生後不久拖船船主(及其保險公司)便僱傭一個叫福騰博(Fortenbaugh)的律師代表他們應付潛在訴訟——福騰博會見了倖免於難的船員記錄下了他們的陳述並讓他們簽了字[腳註:這些證人證言是非正式的而不是庭外宣誓證詞]

2.1 在淹死船員中一位親屬起訴拖船船主和鐵路的不當死亡訴訟中原告試圖披露福騰博所記錄的證人證言——所有人都同意該陳述不受律師—委託人間特權的保護(不是律師與其委託人間的秘密通信是福騰博和第三方間的談話)

2.2 聯邦最高法院:存在抵消性政策(a countervailing policy)保護"著眼於……訴前"準備的材料——這些材料"處於披露範圍之外並且(披露該材料)違反了支撐著有序提出法律訴求指控和答辯的公共政策——甚至連最寬鬆的披露理論都不能為毫無根據地調查律師的文件和腦海中的印象提供正當性"

2.3 "如果缺乏必要性證明或缺乏證據證明'拒絕這種提供將不當損害對[當事人]案件的準備或對他造成困難或不公平'則法院不應允許披露此類材料。"

1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14:15

(二) 《規則》第26條(b)款(3)項——七個重要方面

1. **第一——工作成果的定義**:由"訴前或為庭審而準備的"材料組成——用希克曼案的話來表述工作成果的產生必須"著眼於訴訟"即使還沒有案件被受理——只要未來的當事人因為預期將有訴訟而準備材料該要求就得到滿足——另一方面"在普通商業交往中或基於公共需要而與訴訟無關的或為其他非訴訟目的而積累起來的材料"不受保護——[腳註:關於商業過程中例行材料與訴前準備材料的邊界——瑟德爾訴通用動力公司案(Soeder v. General Dynamics Corp.),90 F.R.D. 253, 255(D. Nev. 1980)(該解釋似乎過於吝嗇因為事故幾乎不可避免地導致訴訟);斯科特紙業公司訴凱爾庫特公司案(Scott Paper Co. v. Cellcote Co.),103 F.R.D. 591, 596(D. Me. 1984)(消費者投訴產品缺陷後的內部備忘錄因系維持與消費者良好關係而準備不受工作成果保護);斯波爾丁訴登頓案(Spaulding v. Denton),68 F.R.D. 342, 346(D. Del. 1975)(區分事故調查不產生工作成果和調查潛在訴求產生工作成果)]

2. **第二——保護前提**:"通常(ordinarily)當事人不可以披露"工作成果——一旦認定某東西是工作成果作為一般規則它就受到保護而不能披露——該規則有道理——如果當事人甲為準備訴訟做了調查則當事人乙不應該能獲取它——允許輕易獲得該材料是獎勵不勞而獲行為——如果當事人乙想獲得調查的好處其應該自己做調查(或僱傭某人進行調查)——主張工作成果保護的當事人有責任提出該問題——沒有提出的則放棄保護——[腳註:工作成果保護從當事人手中奪走了有用的信息——索恩伯格(Thornburg)教授得出的結論是該代價超過了獲益(伊莉莎白·索恩伯格:"對工作成果的再思考",《維吉尼亞法律評論》第77卷第1515頁(1991年));而芝加哥大學教授弗蘭克·伊斯特布魯克(後成為第七巡迴法院法官)質疑是否應鼓勵所有當事人做獨立調查——"說……限制律師—客戶和工作成果的特權範圍將降低對訴訟信息收集的投入,此說法可能是讚揚此後果,而不是譴責它"(弗蘭克·伊斯特布魯克:《內幕交易、間諜、證據特權和信息的提交》,《最高法院法律評論》1981年卷第309、381頁)]

3. **第三——保護對象**:只將工作成果界定為訴前為訴訟準備的"文件和有形物"——嚴格說來該文字表述似乎是允許當事人乙向當事人甲發送書面質詢詢問和證人會談的內容——但法院長期一直拒絕此類規避工作成果保護的做法——"通過書面質詢披露文件內容的詳細描述等同於披露文件本身"[彼得森訴美國案,52 F.R.D. 317, 320(S.D. Ill. 1971)]

4. **第四——工作成果保護可被推翻**:根據《規則》第26條(b)款(3)項(A)目(ii)如果尋求披露信息的當事人證明了兩件事情則工作成果保護可被推翻:(1)"非常需要此材料準備[其]案件";(2)其"若不經歷過度的困苦則不能通過其他途徑獲得實質上等價的材料"——因此工作成果保護不是絕對的——例:一事故後A的代理人調查事故現場並會見了目擊者喬記錄了喬的陳述→B起訴A並尋求披露喬的陳述→B不能獲取(喬的陳述是工作成果——受保護)→但如果喬無法找到(回巴西了)→B將能推翻A的工作成果保護——B非常需要喬的陳述且不經歷過度的困苦不能獲得該信息

5. **第五——"觀念工作成果"的絕對保護**:《規則》第26條(b)款(3)項(B)目:法院命令提交所援引工作成果例外涉及的材料時"必須防止洩露"某些事項:"腦子裡的印象、結論、觀點或法律見解"——許多律師和法官將這一不可披露的事項稱為"觀念工作成果(opinion work product)"——一些法院得出結論任何舉證都不能推翻該保護——其他法院將准予披露觀念工作成果但只在證明存在特殊情況的基礎上才這麼做——如果一個文件既含有可披露的工作成果又含有不可披露的工作成果→法院應命令提交對不可披露材料做過刪改的材料

6. **第六——工作成果不限於律師製作的材料**:根據《規則》第26條(b)款(3)項工作成果可能由當事人的律師製作但不必一定是律師製作——只要它是訴前而製作的——由當事人自己/其律師/其私人偵探/其保險人/或其任何代理人製作——就受保護——甚至"觀念工作成果"都不必由律師製作——《規則》第26條(b)款(3)項(B)目清楚規定了對由"律師或其他代理人"創造的觀念工作成果的保護

7. **第七——任何人有權獲取自己之前所做的陳述**:《規則》第26條(b)款(3)項(C)目給了任何人(不管其為當事人與否)一項權利獲取其"自己之前所做的有關訴訟或其爭議問題的陳述"

1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14:23

三、專家證人和諮詢員

(一) 區分兩類專家

1. 在許多案件中當事人將發現聘請專家是值得的——可能理由:專家可擔任當事人顧問協助其準備案件;當事人可聘請專家為其在法庭作證

2. 使用術語"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指代預期在庭審時作證的專家——用"諮詢專家(consulting expert)"指代預期不在庭審時作證的專家

3. 披露另一方當事人預計在庭審時作為證人加以傳喚的專家比披露可能擔任顧問但不在庭審時傳喚作證的專家應該更為容易——畢竟作證專家所處的地位比那些事實認定者在庭審時見不著的專家更容易影響案件結果

(二) 專家證人——《規則》第26條(a)款(2)項

1. 每一方當事人必須確認其"可能在庭審時使用的"根據《聯邦證據規則》各條款提供證據的任何證人——每一位這樣的專家須準備一份書面的報告由該專家簽字——作為必須披露的一部分須提交給其他當事人

2. 此報告包含詳細的信息:對證人將表達的所有觀點及依據和理由的完整闡述;形成這些觀念所考慮的資料;用以支持或歸納出其觀念的證據(exhibits);證人的資格包括過去10年出版物列表;過去4年擔任專家的其他案件列表;在此案中因其勞動而付給專家的報酬

3. 通常法院指示當事人何時交換專家證人的這些信息——無法院指示或相反約定時《規則》第26條(a)款(2)項(C)目(i)要求該信息須在庭審日前至少90天提交

4. 在當事人根據《規則》第26條(a)款(2)項做了要求的披露後依據《規則》第26條(b)款(4)項(A)目另一方當事人有權提取該專家證人的庭外宣誓證詞——沒有人想在沒讓另一方的專家證人宣誓提供證據的情況下就參與庭審——宣誓提供書面證詞不僅允許披露專家看法的相關信息而且給律師很好的機會評估專家是否會在陪審團前給人深刻印象——根據《規則》第26條(b)款(4)項(C)目(i)除非將出現"明顯的不公正"否則法院會要求尋求披露的當事人"為回應披露所耗費時間向專家支付合理費用"

(三) 諮詢專家——《規則》第26條(b)款(4)項(B)目

1. 對立中的當事人喜歡獲取該材料——因為專家不作證的事實可能意味著其向聘用的當事人提供的是壞消息——但不受限制地獲取這些信息將使當事人為諮詢的目的聘用專家的可能性降低進而降低從諮詢專家處得到"事實核實"的可能

2. 只有諮詢專家"為訴前或準備庭審的另一方當事人所聘請或特別僱傭時"該規則才適用——"被聘請或特別僱傭"不包括接受非正式諮詢的專家——法院在認定專家是受聘還是僅接受非正式諮詢時得考慮各種因素:啟動諮詢的方式、提供給專家的信息或材料的廣度、該關係的持續期間——如法院結論專家沒有被實際聘用而是接受非正式諮詢→不能從事涉及該專家的披露——甚至不允許披露其身份[阿熱訴簡·C.斯托蒙特醫院案,622 F.2d 496, 501(10th Cir. 1980)]

3. 假設專家是在訴前被聘請——只有專家是根據《規則》第35條規定的檢查健康醫療情況的專業人士——或者如果尋求信息的當事人能證明"存在例外情況即尋求披露的當事人用其他途徑對同一對象(subject)獲取事實或觀念是不現實的"——《規則》第26條(b)款(4)項(B)目才允許披露——這一標準施加了較高的舉證責任——多數案件拒絕承認有賦予該披露正當性的例外情況

4. 關於身份披露的爭議:一些法院允許在沒有特別證明的情況下披露諮詢專家身份——但如果諮詢專家身份可隨意披露本規則所提供的保護則為虛幻——因此其他法院已得出結論:不僅為披露顧問所知事實和所持看法而且即使為披露其身份前面小結探討之證明也必須得到滿足[阿熱案]

2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14:24

四、保護令——《規則》第26條(c)款

1. 《聯邦規則》設置了廣泛的披露——試圖為每一當事人獲知真實發生情況之努力提供便利——但獲取披露收益需要付出諸多代價:披露成本昂貴且費時;披露可能會大大侵犯人們的隱私

2. 起草者歷經數年施加了醒目的限制包括對庭外宣誓作證和書面質詢次數的事先限制、《規則》第26條(g)款規定的證明要求、以比例為依據的限制——但他們沒有拋棄廣泛披露的總核心

3. 《規則》也反映出對披露代價的擔心——允許法官根據每一案件背景保護當事人(或被尋求披露的非當事人)免受過高成本和被過度侵擾之苦

3.1 《規則》第26條(c)款(1)項允許法官發布"保護令"提供庇護抵禦"騷擾(annoyance)、窘迫(embarrassment)、壓迫(oppression)或不當負擔或花費(undue burden or expense)"

3.2 該規則詳細列舉了合適發布保護令的八種可能事由——該列表並不窮盡——法院在發布保護令上擁有很大自由裁量權

3.3 尋求保護的當事人須提出發布保護令的申請——須證明已盡善意努力與其他當事人協商以實現在沒有法院介入的情況下解決糾紛

4. 保護令的應用場景:披露請求負擔過重→被請求方可根據《規則》第34條(b)款(2)項(B)目提出反對;在罕見的案件中法院可發布保護令僅允許有限的人員出席披露進行時以保護證人;可限制披露中提問的範圍以確保宣誓作證者或當事人不被糾纏或遭遇困窘

5. 商事案件中當事人可能為涉及商業秘密(trade secrets)的保護令而爭鬥——如可口可樂的配方和肯德基烹飪法——根據《規則》第26條(c)款(1)項(G)目法院可命令僅以可保護競爭優勢的特殊方式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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