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區法院法官與治安法官的分工
1. 因為治安法官不是第三條規定的法官——在案件中不能被賦予對案件作決定性裁決的權力除非當事人放棄第三條規定的法官審理案件的權利
2. 根據《美國法典》第28編第636條(b)款(1)項(A)目和《規則》第72條(a)款:地區法院法官可(不經當事人同意)將非決定性的審前事項(nondispositive pretrial matters——如強制披露的申請)交由治安法官審理——治安法官的命令受地區法官複查——除非有"明顯錯誤"否則將維持治安法官的命令
3. 根據《美國法典》第28編第636條(b)款(1)項(B)目和《規則》第72(b)條:地區法院法官可(也不經當事人同意)將決定性的審前事項提交治安法官處理(如簡易判決申請)——治安法官作出裁決或提出建議——地區法院法官須重新(de novo)審查——不會遵從治安法官的決定而獨立地對事實適用法律標準
4. 庭審:第636條(c)款(1)項明確規定只有所有當事人均同意時治安法官才可主持民事案件的庭審——他們放棄了由第三條規定的法官裁決其案件的權利
4.1 【勒爾訴威思羅案(Roell v. Withrow),538 U.S. 580(2003)】:同意不需要是明示的而可從當事人的行為中推斷出來——治安法官一再告知當事人可反對由其審理而堅持由地區法院法官審理→沒有人提出反對而訴訟繼續進行→在作出不利判決後被告才反對→聯邦最高法院裁定被告們已同意由治安法官審理
4.2 當事人同意由治安法官審理時最終判決直接上訴至上訴法院
5. 第636條確保法院不向當事人不當施壓而迫使其放棄由第三條規定的法官審案的權利
6. 治安法官被非常有效地用於主持審前會議管理案件進程——他們在努力協商解決案件中也很重要——主持庭審的地區法院法官不願過於捲入和解努力因為可能察覺到了在庭審中不被認可的東西且這可能危及其公正性——然而治安法官可能不主持審理他們可能更願意並能夠說服當事人進行和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