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法律和衡平法的混合案件——比肯戲院案
1. 英國歷史上給法院提供指導的是其認為的案件主旨(the primary thrust of the case)——衡平法院發展出"一攬子原則(clean-up doctrine)"允許衡平法院提供有限的或"附帶的"法律救濟避免了需要兩個案件——但因為案件在衡平法院所以沒有陪審團——原告可能因此失去在法律救濟上取得陪審團審理的機會
1.1 例:P為尋求禁令(衡平法救濟)起訴D阻止D穿越其土地此外P還要求賠償金(法律救濟)就過去穿越行為補償——案件重力中心是衡平的——整個案件都將在衡平法院審理——根據一攬子原則賠償金訴求能在衡平法院在無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獲得審理
2.【比肯戲院公司訴韋斯托弗案(Beacon Theatres, Inc. v. Westover),359 U.S. 500(1959)】——1959年戲劇性變化:
2.1 根據聯邦最高法院意見決定獲取陪審團審理權利的歷史標準不是一成不變的——探尋不完全是在1791年的英國該案件怎麼處理——相反今天的法院要考慮當代的訴訟程序改革包括《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
2.2 衡平法只在向某人提供法律救濟為不充分時才發揮作用——當代訴訟程序法(包括自由合併規則)允許在單個案件中提出更多訴訟請求——尋求法律救濟的案件可與衡平法救濟的訴求合併
2.3 該重新的評估招致了重力中心理論和一攬子原則的終結——"必須根據《聯邦規則》的自由合併規定進行重新評估"
3. 比肯戲院案確立的規則:
3.1 如果一項事實問題支撐着要求法律救濟的訴訟請求則該問題必須交由陪審團審理——不考慮案件的整個要旨或主旨是否為衡平法的
3.2 如果一項事實問題既支撐要求法律上救濟的訴訟請求又支撐要求衡平法上救濟的訴訟請求則該事實問題必須交由陪審團審理
3.3 只有一項事實問題支撐純粹衡平法上的事項時才交由法官審理排除陪審團
3.4 最後除非存在"強制性的情形(imperative circumstances)即根據《聯邦規則》的靈活程序我們不能期待"相反結論的情形——否則陪審團審理的問題應在衡平法問題之前審理——確保法官受陪審團事實認定約束而非相反
4. 比肯戲院案大大擴展了獲取陪審團審理的權利——不再探究案件主旨——《第七修正案》規定的權利被視為隸屬於問題(issues)而不是隸屬於訴訟請求(claims)——每一疑惑的解決都有利於陪審團裁判
5. 比肯戲院案適用例:P起訴D要求撤銷(rescind)合同理由是受D欺詐性陳述誘導而簽訂合同——D主張合同有效不應該撤銷並聲稱P違約要求支付賠償金——在比肯戲院案前整個案件在衡平法院審理無陪審團——比肯戲院案後:D要求賠償金的反訴提出了要求法律上救濟的訴求——支撐這一訴求的每個問題(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被違反)都將由陪審團裁決——因此要求撤銷合同的衡平法訴求的相當部分將受陪審團裁決影響——如果陪審團認定合同有效法官就很難命令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