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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美國民事訴訟法》第9章

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0:52
出版信息
美國民事訴訟法(上下冊)第二版
作者: [美]理查德•D.弗里爾
譯者: 張利民 / 孫國平 / 趙艷敏
出版社: 商務印書館
出版年: 2013-8
ISBN: 9787100097635
頁數: 1072
裝幀: 平裝
定價: 145.00
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0:57

第九章 宣判及相關的申請

第一節 問題的說明(P498-500)

一、案件離開訴訟流程的多種途徑

1. 原告登記起訴狀時案件就進入了訴訟流程——但有許多可能導致案件離開訴訟流程的途徑:被告可依據多個要素申請撤銷案件(沒有陳述訴求、法院選擇有問題如對人管轄權/事物管轄權/審判地);如果法院准予撤案"不影響實體權利(without prejudice)"或"准許修改"則終結可能是暫時的→原告可再次提起訴訟;如果撤銷是"影響實體權利(with prejudice)"則作出被告勝訴判決在初審法院案件就結束

1.1 [腳註:原告可以上訴(第十四章探討)但在一審法院該案件結束了]

2. 其他可能性:被告沒有回應→法院可能作出缺席判決;當事人參與替代性糾紛解決(仲裁或調解——第一章第三節);案件離開訴訟流程可能性最大的途徑是和解——當事人也許在披露階段提供了"事實核查(reality check)"後解決糾紛原告自願撤訴

2.1 [腳註:訴訟律師須擅長合同談判和合同起草——案件和解涉及讓當事人締結合同——原告同意從被告處接受金錢作為代價簽署放棄訴訟請求和放棄就同一事項起訴被告的棄權書]

二、裁判的兩項任務

1. 在裁決實體事項時司法系統須完成兩項任務:第一必須有一個認定事實究竟是什麼的機制——"事實認定(fact-finding)"功能;第二必須對這些事實適用法律以決定誰應勝訴

2. 庭審是裁判的典型模式——法庭劇(courtroom drama)——證人宣誓作證、律師提出反對、法官敲擊法槌——是經歷數月(更可能數年)審前訴訟(訴答文書/申請/披露)後的最後訴訟歷程


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0:57

第二節 庭審(P501-535)

一、庭審的目的、操作以及法官和陪審團的作用

(一) 庭審的核心目的——解決重大事實糾紛

1. 以裁判模式運用庭審的唯一理由是解決重大事實上的糾紛——如果在重大事實上不存在真正分歧則沒必要庭審(本章第四節簡易判決即如此)

2. 爭點事實如何產生: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其說法→被告承認或否認→遭被告否認的說法"被確認為爭點(joined)"或存在爭議→披露階段當事人明確爭議事實數量→最後審前會議命令羅列庭審需裁決的問題

3. 庭審還推定解決各種證人的可信性——當眾證人對事實提供矛盾證詞時結果將部分依賴事實認定者相信哪一個證人

(二) 事實認定者

1. 在許多案件中當事人有選擇權:可由法官認定事實("法官審理bench trial")或由陪審團認定事實("陪審團審理jury trial")

1.1 [腳註:嚴格說來始終提的是"小"陪審團(petit jury——發音"petty")與大陪審團(grand jurors)形成對比——大陪審團聽審由適當執法官員提出的指控犯罪證據——認定是否有足夠起訴證據]

2. 在所有的庭審中——不管法官審理還是陪審團審理——均由法官負責分辨可適用的法律——在陪審團審理案件中法官就法律問題向陪審團提供指示——在法官審理案件中運用可適用的法律指導自己認定事實

3. 法官還監督證據提交和訴訟參與人行為——解決有關證據可接受性方面的分歧(《證據法》課程主題)——確保庭審迅速推進同時給每一當事人公平提出證據的機會——在陪審團審理中法官特別努力控制證據採信和行為以確保陪審員不受可能讓其產生偏見或難以冷靜履行事實認定職責之事項影響


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0:57

(三) 庭審的基本流程

1. 開場陳述(opening statement):在庭審之初(有陪審團的話在選任陪審團之後)每一當事人的律師常發表開場陳述——讓陪審團和法官熟悉糾紛背景和律師對即將提交證據的看法——原告先發言之後被告發言——[腳註:有時候被告律師可能選擇將其開幕發言推後拖到原告呈交證據之後——但通常被告方律師想在原告方律師作了開幕陳述後馬上進行其開幕陳述以沖淡原告方律師陳述的影響]——開幕陳述不提供證據

2. 原告開始展示"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提交的證據(case-in-chief)":傳喚證人安排證人宣誓——證人作證是回應律師提問而非滔滔不絕自言自語——原告律師詢問(examines)證人後→允許被告律師交叉詢問(cross-examine)——交叉詢問經常試圖製造對證人記憶的懷疑或揭露與其他證人證詞矛盾——對每一位原告方證人重複這一過程——除口頭證詞外還可提出文件性或其他證據(迫使證人確認文件真實性——每一證據被標上"出示了的證據exhibit"字樣)

3. 原告舉證完畢後"休息"——此時被告可申請作為法律事項判決(JMOL)→如獲同意將排除餘下庭審導致被告勝訴判決——只有在另一方意見"被充分聽取"後(另一方律師已有機會提交證據後)才能提出——[腳註:在普通法上如果申請遭否決則申請作JMOL的被告放棄了提出證據的權利——這一做法已不再實行]——如沒提出JMOL申請或申請遭否決→被告開始上演負舉證責任方的舉證(case-in-chief)——原告律師可交叉詢問每一被告方證人

4. 被告舉證完畢"休息"→原告可申請JMOL→如被否決或未提出→原告可提交"反駁"證據(rebuttal evidence)——之後被告也可提交反駁證據→當事人呈交完所有證據後法院"結束所有舉證"

5. 此時雙方當事人均可申請JMOL→如果同意則由法院裁決案件解散陪審團→如未提出或遭否決則法官就法律事項向陪審團提供指導(如有陪審團的話)→陪審團退席商討和認定案件事實——依據"記錄在案的證據(record evidence)"——不考慮庭審中展示但法院裁定為不可採信的證據——[腳註:如證人作證說某人告訴他發生了XYZ→根據異議法院可能宣佈這一陳述為傳聞證據(hearsay)不可採信→法官指示陪審團不要理睬——但正如所有參與庭審的律師所知人們在聽到這些話後很難不受影響]

6. 陪審團用"裁決(verdict)"宣佈結果→法院將該裁定包含在其"判決(judgment)"中——甚至在此時當事人仍可申請避免判決或取消判決(本章第五節和第六節)——如果沒有陪審團則由法官認定事實並宣佈案件判決


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0:58

二、獲得陪審團審理的權利

(一) 《美國憲法第七修正案》

1. 在聯邦法院民事案件獲得陪審團審理的權利規定在《第七修正案》中:"在普通法訴訟中當爭議的價值超過20美元時由陪審團審理的權利應該得到保留"——《聯邦規則》第38條(a)款重申"保留給當事人不受侵犯"——[腳註:刑事案件中獲得陪審團審理的權利規定在《第六修正案》中]

2. 英國人引進民事陪審團制度——儘管1920年大不列顛取消了大多數案件獲得陪審團審理的權利但美國人繼續信奉陪審團審理作為最珍愛的幾乎是神聖的權利之一——陪審團制度因向法律體系引入普通人智慧而受稱讚——反映社會的聲音(the voice of the community)——是民主價值和美德的寶庫——有批評者指責陪審團審理成本昂貴笨拙低效——在美國陪審團制度保留下來了——要徹底廢除需修改憲法而聯邦最高法院已籠統廣泛接受該權利

3. 《第七修正案》只適用於在聯邦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它是《權利法案》條款之一而後者沒有併入《第十四修正案》而適用於州——因此在州法院完全不適用——各州可自由決定是否以及何時提供陪審團——大多數州通過州憲法或成文法保證用和《第七修正案》類似的語言

4. 理解《第七修正案》須特別注意兩個表述:第一該修正案沒有"創設"或"准予"陪審團審理權利——相反是"保留"該權利;第二該修正案不適用於所有民事案件——只隸屬於"普通法上的訴訟(suits at common law)"——與衡平法訴訟相對應

5. 因為眾州在1791年批准了《第七修正案》——聯邦法院得出結論:起始的探究是在那一年是否已經有獲得陪審團審理的權利——因為該權利只隸屬於普通法上的訴訟——更精確的問題是1791年在普通法法院是否已經有陪審團審理——更進一步說相關的普通法是指英國的普通法!

5.1 斯托里(Story)法官1812年以巡迴法官身份審理的案件中認定:"毫無疑問這兒提到的普通法不是任何州的普通法(因為它可能完全不同)相反它是英國的普通法英國的普通法是我們所有法學的巨大寶庫"【美國訴旺森案,28 F. Cas. 745, 750(C.C.D. Mass. 1812)】——此後再沒人認真質疑過這一結論

5.2 這意味着:為了認定現在在21世紀某人在聯邦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中是否有權獲得陪審團審理法院得評估在1791年根據英國普通法是否有權獲得陪審團審理

5.3 [腳註:"陪審團審理權利難以認定的案件數量很少……針對陪審團審理權的範圍形成了大量有爭議的文獻但幸運的是它與該問題在法院實際運行中的現實重要性不成比例"——賴特和凱恩《聯邦法院》第657頁]


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0:59

(二) 法律救濟和衡平救濟

1. 典型的普通法的(或"法律的")救濟是損害賠償——金錢上的賠償——補償原告所遭受的損失——常稱為補償性的賠償(compensatory damages)

2. 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旨在懲罰被告的過分行為——有時稱為懲戒性的賠償(exemplary damages)——不同州可採用不同方法認定行為等級以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腳註:墨菲(Murphy)教授有說服力地辯稱懲罰性賠償金評估應交給法官處理而不是交給陪審團——將懲罰性賠償比作評估民事處罰]

3. 衡平法救濟——第一章第二節第三目所見的——包括:(1)禁令(injunction)——法院命令當事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2)特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法院命令當事人做其有義務做的事;(3)撤銷合同(rescission);(4)合同的變更(reformation)

3.1 在1791年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分開——在普通法法院可以有陪審團但在衡平法院沒有——[腳註:偶爾衡平法院的大臣(chancellor)會選擇任命諮詢陪審團(an advisory jury)以協助審理案件——但在衡平法院沒有獲取陪審團審理的一般性權利]

3.2 但在1938年《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頒佈後在聯邦法院系統和幾乎所有的州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合二為一了

4. 例:A和B締結合同B應交付產品——B沒有按合同要求交付貨物——A起訴B要求特定履行——除非A能證明損害賠償的法律救濟是不充分的否則不能尋求衡平法上的救濟——通常法院會指望A出去"購買替代物(cover)"從其他來源獲得貨物並尋求從B處獲得賠償金彌補被迫向第三人付款的超額部分——因此A的訴訟請求將是賠償金帶有獲取陪審團審理的權利

5. 例:P擁有不動產D每天非法穿越——P提起普通法訴訟獲得的法律救濟將是賠償(每天X美元)——D可能樂意每天支付X美元繼續穿越——P有強有力理由說明法律救濟不充分——P不想要每天X美元而要D停止穿越——其要求獲得禁令——如果法院發出對D不利的禁令而D違反則D藐視了禁令——法院可向被告罰款或命令將被告投入監獄直到答應不再穿越——衡平法判決可通過援引藐視法律的規定加以執行非常有效

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1:01

(三) 法律和衡平法的混合案件——比肯戲院案

1. 英國歷史上給法院提供指導的是其認為的案件主旨(the primary thrust of the case)——衡平法院發展出"一攬子原則(clean-up doctrine)"允許衡平法院提供有限的或"附帶的"法律救濟避免了需要兩個案件——但因為案件在衡平法院所以沒有陪審團——原告可能因此失去在法律救濟上取得陪審團審理的機會

1.1 例:P為尋求禁令(衡平法救濟)起訴D阻止D穿越其土地此外P還要求賠償金(法律救濟)就過去穿越行為補償——案件重力中心是衡平的——整個案件都將在衡平法院審理——根據一攬子原則賠償金訴求能在衡平法院在無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獲得審理

2.【比肯戲院公司訴韋斯托弗案(Beacon Theatres, Inc. v. Westover),359 U.S. 500(1959)】——1959年戲劇性變化:

2.1 根據聯邦最高法院意見決定獲取陪審團審理權利的歷史標準不是一成不變的——探尋不完全是在1791年的英國該案件怎麼處理——相反今天的法院要考慮當代的訴訟程序改革包括《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

2.2 衡平法只在向某人提供法律救濟為不充分時才發揮作用——當代訴訟程序法(包括自由合併規則)允許在單個案件中提出更多訴訟請求——尋求法律救濟的案件可與衡平法救濟的訴求合併

2.3 該重新的評估招致了重力中心理論和一攬子原則的終結——"必須根據《聯邦規則》的自由合併規定進行重新評估"

3. 比肯戲院案確立的規則:

3.1 如果一項事實問題支撐着要求法律救濟的訴訟請求則該問題必須交由陪審團審理——不考慮案件的整個要旨或主旨是否為衡平法的

3.2 如果一項事實問題既支撐要求法律上救濟的訴訟請求又支撐要求衡平法上救濟的訴訟請求則該事實問題必須交由陪審團審理

3.3 只有一項事實問題支撐純粹衡平法上的事項時才交由法官審理排除陪審團

3.4 最後除非存在"強制性的情形(imperative circumstances)即根據《聯邦規則》的靈活程序我們不能期待"相反結論的情形——否則陪審團審理的問題應在衡平法問題之前審理——確保法官受陪審團事實認定約束而非相反

4. 比肯戲院案大大擴展了獲取陪審團審理的權利——不再探究案件主旨——《第七修正案》規定的權利被視為隸屬於問題(issues)而不是隸屬於訴訟請求(claims)——每一疑惑的解決都有利於陪審團裁判

5. 比肯戲院案適用例:P起訴D要求撤銷(rescind)合同理由是受D欺詐性陳述誘導而簽訂合同——D主張合同有效不應該撤銷並聲稱P違約要求支付賠償金——在比肯戲院案前整個案件在衡平法院審理無陪審團——比肯戲院案後:D要求賠償金的反訴提出了要求法律上救濟的訴求——支撐這一訴求的每個問題(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被違反)都將由陪審團裁決——因此要求撤銷合同的衡平法訴求的相當部分將受陪審團裁決影響——如果陪審團認定合同有效法官就很難命令撤銷


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1:02

(四) 牛奶女皇公司訴伍德案

1.【牛奶女皇公司訴伍德案(Dairy Queen, Inc. v. Wood),369 U.S. 469(1962)】——強化比肯戲院案結論:

2. 原告尋求禁令阻止被告使用其商號(trade name)並尋求對過去不當使用商號的"清償(accounting)"——該案件呈現一個在過去將由衡平法院根據一攬子原則處理的典型例子——初審法院仍使用一攬子原則否決被告要求陪審團審理的請求

3. 聯邦最高法院利用審理牛奶女皇案的機會:第一要求法律上救濟的訴求是否被視為"附屬的(incidental)"無關緊要——不能因為訴求在包含衡平法上訴求的案件中提出而剝奪獲取陪審團審理的權利;第二由陪審團審理的問題是先審理的

4. 該案的關鍵點——清償的訴求歷史上是在衡平法院處理的不使用陪審團——理論依據是複雜的計算事項超出作為非專業人士的陪審員能力——但審理牛奶女皇案的聯邦最高法院指出《聯邦規則》第53條(b)款允許地區法院任命特別主事官(special master)幫助陪審團計算賠償金——因此原告更難證明賠償的法律救濟是不充分的了

(五) 比肯戲院案和牛奶女皇案後續

1. 聯邦最高法院基本上繼續支持對《第七修正案》的寬泛解釋——即使在衡平法院發展出來的程序背景下起訴的案件——如集團訴訟、確定競合權利的訴訟、股東代位訴訟——在某些情況下有權獲得陪審團審理——法院將考察在訴訟中提出的訴訟請求決定是否有獲取陪審團審理的權利【羅斯訴伯恩哈德案,396 U.S. 531(1970)】——[腳註:對宣告判決案件(declaratory judgment cases)結論也是一樣——儘管宣告判決基本上是在衡平法院發展出來的但宣告權利的救濟既非衡平法方面的也非法律方面的——為了獲知是否有獲得陪審團審理的權利法院必須審查案件中的基本主張——換言之法院審查查明如果作為傳統的案件提出而不是作為原告尋求宣告的案件提出糾紛將如何產生]


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1:13

(六) 《第七修正案》對新獲承認訴求的適用

1. 自1791年以來大量實體法得到發展——法律已發展出的訴求涉及故意施加心理傷痛、整個勞動法和民權法、證券欺詐、反壟斷法等——對1791年尚不存在的實體法上的訴求法院如何評估《第七修正案》規定的陪審團審理權利?

2.【汽車卡車司機及助手工會地方第391號分會訴特里案(Chauffeurs, Teamsters & Helpers, Local No. 391 v. Terry),494 U.S. 558(1990)】:

2.1 聯邦最高法院支持獲取陪審團審理的權利並適用兩分叉檢驗標準:第一認定所提出的訴求——儘管依據最近的規定——在18世紀普通法上有沒有類似物(analog);如果有相似物則適用第二部分——"審查所尋求的救濟並認定其在性質上是法律上的還是衡平法上的救濟"(第二個步驟更為重要)

2.2 特里案顯示了檢驗標準第一部分的難度:多數派意見表示該訴求與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訟不相似但與受益人基於違反信託義務(fiduciary obligation)起訴受託人的訴訟相似(這是衡平法上的暗示無權獲取陪審團審理)——又類似律師玩忽職守訴訟在普通法院審理——兩種類比在平衡狀態

2.3 多數派接着考查了救濟——原告想獲得拖欠薪水和福利——訴求是賠償金——該請求當然是法律方面的(不是衡平法方面的)——法院因此得出結論原告在所有問題上均有權獲得陪審團審理

2.4 布倫南(Brennan)法官持相同看法但辯稱法院應拋棄第一部分的探討——為當代訴訟請求尋找歷史對應物不嚴謹且困難——該困難不必要——基本上人們可為幾乎任何案件中的任何結果辯護——事情的真正癥結歸納起來就是法院如何對救濟定性

1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6-6-25 21:13

(七) 複雜性能否成為排除陪審團審理權利的理由

1. 在異常複雜的案件中能否排除《第七修正案》規定的權利?——聯邦最高法院不時表示(至少在腳註中)"陪審團的實際能力和局限性"是相關考慮因素——但下級法院不太願意認定有這一例外

2.【美國財政證券訴訟案(In re U.S. Financial Securities Litigation),609 F.2d 411(9th Cir. 1979)】:地區法院拒絕讓陪審團審理——理由是案件涉及複雜問題會羈絆陪審團達2年並涉及相當於《聯邦法院判例匯編第二輯》前90卷閱讀量的證據→第九巡迴法院推翻——依據是聯邦最高法院事實上從沒支持過"複雜性的例外"——而且沒有理由相信法官比陪審員有更了不起的知識背景

3.【馬爾克曼訴韋斯特維紐器械公司案(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Inc.),517 U.S. 370(1996)】:聯邦最高法院提出應由法官而非陪審員認定專利範圍——使用功能分析法——但明確將意見限定在"專利案件專業術語"解讀上——不支持朝一般"複雜性例外"方向的發展


(八) 國會能否剝奪陪審團審理權利

1. 國會可以創設訴訟請求並規定由行政法庭(administrative tribunals)強制執行——在涉及"公共權利(public rights)"時【阿特拉斯屋頂材料公司案】——當案件涉及私權利(private rights)時——如果《第七修正案》承認有獲得陪審團審理的權利國會無權否定該項權利【格蘭菲南西耶拉公司訴諾德伯格案】——相反國會可通過立法賦予陪審團審案權即使關涉不處於《第七修正案》範圍的事項

2.【帕克萊恩針織品公司訴肖爾案(Parklane Hosiery Co. v. Shore),439 U.S. 322(1979)】: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排除原則(preclusion doctrines)"可以合法剝奪由陪審團認定事實問題的權利——第十一章第五節第五目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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