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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法答网精选问答合集(民法篇)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樓 發表于:2024-4-11 10:48
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法答网,法院干警可以就审判工作、学习和研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和司法政策等问题在线咨询。答疑专家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最大限度保障答疑意见准确、权威。咨询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不得涉及具体案件,答疑意见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
  法答网上线运行以来,咨询答疑质量和平台功能得到进一步优化,上下级法院业务交流顺畅高效,困扰审判一线痛点难点问题得到及时解决,“有问题,找法答”的理念已深入基层一线,深入干警内心。为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抓实“公正与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充分挖掘法答网资源“富矿”,积极开展优秀咨询答疑评选工作,将具有典型性、前沿性或疑难复杂的法律适用咨询答疑通过人民法院报等媒体平台陆续发布,在更广范围更深层次发挥法答网释疑解惑交流、促进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效用,向社会传递崇法风尚,弘扬法治正能量。为此,人民法院报特开设“法答网精选答问”栏目,发布法答网精选咨询答疑。敬请关注
副總編 二十二級
2樓 發表于:2024-4-11 14:12
第一批——问题2:离婚案件中,孩子选择跟随生活的一方条件比另一方差很多,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可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是解决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应以此作为处理相关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具体到离婚纠纷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更合适,要根据其年龄情况作区分处理:(1)对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应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确实不宜随母亲共同生活的特殊情况。(2)对于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首先,应当尽量保证未成年子女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发表意见,确保其意愿客观、真实。在征求未成年子女意见时,要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育情况,选择其能够理解的方式。比如,可以采取入户调查、走访亲友、征求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等家事调查方式,探寻其真实意愿。其次,在确定系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这不仅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应有之义,是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讲,物质条件只是确定一方抚养条件优劣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全部。未成年子女受哪一方生活上照顾较多,哪一方更能够提供情感需求、陪伴需求,更尊重其人格尊严,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等,均应当作为“条件”的考量要素。而物质需求还可以通过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等方式予以解决。(3)对于已满两周岁不满八周岁子女的直接抚养问题,应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具体考虑因素来判断,同时也要尽量尊重其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作出判决。
 
副總編 二十二級
3樓 發表于:2024-4-11 14:13
点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陈  汉
  点评意见:夫妻离婚之时未成年人的直接抚养权的裁判,涉及未成年人利益,影响重大。未成年人选择“与经济条件相对较差的一方”共同生活时的直接抚养权如何确定,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经济物质条件是生活的重要方面之一,但不是全部。如果唯以经济条件来确定直接抚养权,将不利于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不利于鼓励家长投入更多的时间与情感来陪伴孩子的成长。此条答疑结合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答疑中指出了“应当尽量保证未成年子女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发表意见,确保其意愿客观、真实”,并对如何用未成年人理解的方式去征询其意见提出了方法上的建议,特别值得肯定。答疑观点鲜明,逻辑清晰,依据充分,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类似案件问题处理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副總編 二十二級
4樓 發表于:2024-4-11 14:14
第一批——问题3: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客户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融资融券账户中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对于强行平仓之后仍未能受偿的债权,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账户内证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答疑意见:此问题应按照证券法及《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来理解和把握。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等职责。第一百二十条第五款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前述规章和规定,主要是指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该规定明确赋予客户融资融券账户中的资产“担保物”的性质,用于担保客户因融资融券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同时,《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还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可见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为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客户向信用账户转入担保证券相当于转入证券公司账户,也起到了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作用。综上,融资融券合同从类型上应属“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融资融券双方成立了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且因转移占用而产生公示的法律效果,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证券公司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业务信用账户中的资产享有担保权并有权优先受偿,在目前实践中均被司法机关认可,这也体现了司法对金融证券领域常规业务规则的尊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金融交易秩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培育市场参与者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
 
副總編 二十二級
5樓 發表于:2024-4-11 14:14
点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  涌
  点评意见: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融资融券业务可以有效活跃证券市场的有价证券交易,提升交易活性,但也带来了放大投资风险的问题,所以依托信托法所形成的担保机制就成为稳定融资融券业务交易信用的法律基础。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在信托业务当中属担保品信托,在法律性质上属非典型担保当中的让与担保。近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专题研讨班上,中央强调金融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要加强监管协同。本条答疑意见对于夯实融资融券业务信用基础,防范金融风险,促进监管协调,提升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具有现实作用。
 
副總編 二十二級
6樓 發表于:2024-4-11 14:24
第二批——问题1:涉比特币“挖矿”案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较为明确。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强调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同时该通知明确指出,虚拟货币兑换、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撮合服务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全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的《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按照“严密监测、严防风险、严禁增量、妥处存量”总体思路,区分虚拟货币“挖矿”增量和存量项目,坚持分类处理原则。严禁投资建设增量项目,加快有序退出存量项目,在保证平稳过渡前提下,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科学确定退出时间表和实施路径。
  人民法院审理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挖矿”纠纷案件,应当注意国家重要监管政策的变化,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对于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相关的纠纷,应以2021年9月3日为时间节点区别对待:该时点之后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该时点之前的相关合同,不应简单否认其效力,应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合同无效的,当事人请求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财产或支付对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不能返还时,当事人主张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折算为法定货币价值予以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之间就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代偿金额达成合意的除外。合同有效但未得到履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需要充分考虑国家政策变化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合理确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及承担方式。
 
副總編 二十二級
7樓 發表于:2024-4-11 14:24
点评专家: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  周友军
  点评意见:涉比特币“挖矿”案件合同的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比特币“挖矿”行为对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不符合绿色发展理念,不利于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也违反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因此,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了《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比特币“挖矿”活动纳入淘汰类产业的范畴。答疑意见结合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将违反国家重要监管政策的行为,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从而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比特币“挖矿”案件时,将上述国家重要监管政策纳入合同效力认定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中,就可以通过司法活动来保障和引导绿色发展。答疑意见还就比特币“挖矿”案件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认定予以明确,也考虑到了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的国家重要监管政策的要求。答疑意见法理依据充分,可操作性强,对于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较大的指导价值。
 
副總編 二十二級
8樓 發表于:2024-4-11 14:25
第二批——问题2:保证合同无效,一般保证人是否也享有先诉抗辩权?
  答疑意见:依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因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或因自身原因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是否仍享有先诉抗辩权,对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实践中存在分歧。经研究认为,一般保证人仍受先诉抗辩权的保护。具体理由如下:
 
副總編 二十二級
9樓 發表于:2024-4-11 14:25


  首先,符合保证人赔偿责任的补充性质。法律赋予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是因为主债务是债务人本来应当自己履行的债务,而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从债务,具有补充地位,只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才对主债务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也是源于保证合同,同样属于补充性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7条,担保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同样具有补充性质。同样地,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也具有补充性质,应受到先诉抗辩权制度的保护。不能仅因保证合同无效,一般保证人的责任就丧失了补充责任的性质。
  其次,符合当事人订立一般保证合同时的合理预期。虽然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根据自身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已经不同于保证合同有效时的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一般保证合同时,通常不会主观上认为保证合同无效,故双方均有一般保证人受先诉抗辩权保护的预期,债权人通常也不会提前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最后,符合合同效力制度体系的内部逻辑。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换言之,一般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时至少应当受到与保证合同有效时同样的保护,以维护合同效力制度体系的内部和谐。保证合同无效时,若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保护,债权人则可单独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合同效力体系的逻辑秩序,使保证人丧失了保证合同有效时的期限利益。
  综上,在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仍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既符合保证人赔偿责任的责任性质,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维护了合同效力体系的有机统一。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0樓 發表于:2024-4-11 14:25
点评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程  啸
  点评意见:先诉抗辩权,也称检索抗辩权。该权利是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而非单纯的诉讼上的抗辩权,对其非常重要。保证人有无先诉抗辩权也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最根本的区别。为了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对保证人科以过严的责任,我国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在第687条第2款还严格限定了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一般保证合同无效并非该款规定的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此外,保证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就完全免责。依据民法典第68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保证人是因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不改变保证人并非为自身债务负责的本质特征。故此,如果认为一般保证合同有效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就没有先诉抗辩权,显然违反了同等事物同等对待的基本法理,也人为地改变了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结构,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因此,本答疑关于保证合同无效时一般保证人仍有先诉抗辩权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其从保证人赔偿责任的性质、当事人的预期以及合同效力体系的内部逻辑等三个方面论证也是具有说服力的。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1樓 發表于:2024-4-11 14:26
第二批——问题3: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
  答疑意见:客户信息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即基础信息;另外一部分是交易习惯、意向、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即深度信息。但该分类并不必然影响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判断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在于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值得注意的是,秘密性要求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既不要求绝无他人知晓,也不要求他人付出足够代价仍然不能得到。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相较于技术秘密的商业秘密存在一定特殊性:客户信息实质系可经收集获得的信息,故侵害客户信息商业秘密行为的实质通常是侵权人通过该侵权行为节省了搜集信息所需要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因此,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通常有时间限制。故尽管基础信息较之深度信息容易获取,但这仅导致基础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更困难及相应保护期限更短。如果基础信息确有商业价值、数量足够庞大,收集足够困难,其亦可能满足价值性、保密性要求,进而可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对此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2樓 發表于:2024-4-11 14:26
点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小鹏
  点评意见:客户信息对公司的运营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否构成公司商业秘密并受到法律保护,则应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答疑意见从客户信息的构成、认定依据、客户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三个方面回答了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这一问题。答疑意见精准解读了客户信息中的基础信息和深度信息,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规定的内在意旨,分析并回答了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相较于技术秘密的商业秘密的特殊性。本条答疑逻辑清晰,依据充分,观点正确,对于个案中正确判定客户信息能否构成公司商业秘密类似问题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3樓 發表于:2024-4-11 14:32
第三批——问题1: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对出借人的主张区分层次审查处理,详情如下:
  第一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请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应当以借贷合同约定为依据,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不区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还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或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
  第二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这里既包括确定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也包括确定利率的高低。二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不享有支付利息请求权。审判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属于对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只是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利率作出认定。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4樓 發表于:2024-4-11 14:32


  第三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和《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的,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个层次: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先确定“借款期限”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可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确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确定后,可按照第三个层次的方法来确定利息。如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不能确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合理期限”之后的逾期利息,参照第三个层次的利息确定方法计算。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5樓 發表于:2024-4-11 14:32
点评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程啸
  点评意见:本答疑结合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区分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约定不明、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等四个层次来解答,条理清晰,很有针对性。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二章借款合同规范的是所有类型的合同,既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而成立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也包括依法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成立的借款合同即金融借款合同。因此,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是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那么无论该借款合同是金融借款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也不管借款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的还是非自然人之间的,一律视为不支付利息。此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前半句即“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也适用于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外的所有类型的借款合同。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6樓 發表于:2024-4-11 15:53
第四批——问题2:代位继承人成年后从未履行赡养义务,应否均分遗产?
    答疑意见: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法定继承以均等继承为原则,对于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的也只是规定“可以”多分而非“应当”多分。但是就代位继承而言,代位继承人仅仅是承继了其父或母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涉及赡养义务问题。这样的制度安排体现了对赡养的正向鼓励,但仍然强调维护以身份为基础的继承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代位继承人而言,决定其能否均等继承的根本在于其身份是否符合代位继承的构成要件。当然,此种情况下,如果其他继承人尽到较多赡养义务,也应当是让有关继承人多分,而不是让该代位继承人少分。
    咨询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李  燕
    答疑专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  熊  燕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7樓 發表于:2024-4-11 15:53
第四批——问题3:实际借款人涉嫌贷款诈骗罪,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效力如何认定?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答疑意见:一是关于借款人的确定问题。实际借款人委托名义借款人借款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即视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否知情作不同处理: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借款人与出借人,因此应当认定实际借款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除非出借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只约束名义借款人。出借人对代理关系不知情的,应当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人;名义借款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出借人有权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作为相对人。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8樓 發表于:2024-4-11 15:53
    二是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实际借款人被认定贷款诈骗犯罪,意味着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依据前述规则,如果民事诉讼也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涉及构成贷款诈骗罪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在认定合同效力时,要依据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来认定,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在贷款诈骗犯罪场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欺诈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效力归属(即当事人认定)上,刑事判决认定实际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诉讼也必须认定借款合同就发生在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换言之,在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上,也要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等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民事判决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此时实际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三是关于名义借款人的责任及其与刑事责任的协调问题。如果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因名义借款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无须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责任。如果民事判决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则名义借款人根据民事判决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责任,实际借款人根据刑事判决承担退赃退赔责任,二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存在比例责任或补充责任的问题。此时,人民法院要在执行环节做好协调工作,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
    咨询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  徐  楚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麻锦亮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9樓 發表于:2024-5-30 09:26
第五批——问题2:能否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全责”或“主责”认定“好意同乘”规定中的“重大过失”?

答疑意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好意同乘”中驾驶人重大过失一般指严重违反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例如,驾驶人存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行驶中闯红灯等明显违法行为情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驾驶人作出的全责或主责认定,只能作为评判的考量因素,不能仅凭此当然认定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例如,驾驶人仅因通常认为的一般过失造成交通事故,但如果对方完全没有过错或者造成的是单方事故,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仍会被评判为“全责”;反之,如果一方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等重大过失,但对方驾驶人同时存在醉酒驾驶等更为严重且直接导致事故的违法行为,在事故责任认定上可能会评判对方驾驶人为主责,无证驾驶一方因此仅被评判为次责,但在侵权责任过错评价上,可以评判双方都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能单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事故责任认定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而应当根据驾驶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及主观心理状态等全案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咨询人: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  杨
答疑专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二庭  孔祥雨
 
副總編 二十二級
20樓 發表于:2024-8-18 17:07

第六批——问题4:承运人为货主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并告知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即放弃向承运人追究货损责任,此类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答疑意见:如果双方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本身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效力问题,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无论该条款本身效力如何,都不应影响保险合同整体的效力。至于当事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条款,一般也应认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上未禁止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自愿放弃向投保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嗣后又违背诚信原则向投保人代位求偿,不应支持;另一方面,保险人之所以同意放弃代位求偿权,一般系出于商业利益考量,一些较大的货运企业往往掌握有大量的货源即货运险业务来源,保险人以放弃代位求偿权为代价换取大量稳定的业务,系保险人在精算基础上所作的商业安排,互利共赢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司法裁判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在实践中形成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商业交易模式。如果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附有条件,比如预约保险合同中约定申报的货物数量达到一定的量后,才有权要求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投保人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也要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另外,虽然在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可能存在承运人与货主联合骗保的道德风险问题,但该风险无论保险人是否有代位求偿权都始终存在,归根结底是属于理赔中的事故认定问题,故并非本问题所考虑的范畴,保险公司如发现不存在真实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予理赔。还有观点认为,保险人预先放弃代位求偿权可能导致承运人不积极履行其谨慎管货的义务。对此,个人认为,一方面货主针对承运人过错造成的损失也可以选择直接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人也会根据承运人的业务履行情况考虑后续合同签订和条款约定,市场会平衡双方利益,故不影响合同中保险人自愿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条款的效力。


咨询人: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  谢振衔


答疑专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海事及海商审判庭  金晓峰


 
副總編 二十二級
21樓 發表于:2024-8-18 17:07

第八批——问题5: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

  答疑意见:关于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是否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在轻微违约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对此,我们倾向认为,应当在首先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兼顾合同正义的要求,通过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于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的,支持行使约定解除权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特别是行使解除权构成权利滥用的,就有必要限制。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审判实践中,对违约行为是否显著轻微,要从严把握,避免对意思自治原则造成过大冲击。具体可以运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来确定:一是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虽然民法典坚持严格责任原则,在认定是否违约时不考虑过错,但这并不代表过错在合同法中没有任何意义。如果违约方只有轻微过失,甚至没有过失,一般不宜支持解除合同的主张。二是违约行为形态。合同义务根据性质可分为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对于违反从合同义务尤其是附随义务的行为,要慎重决定是否支持守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三是违约行为的后果。在轻微迟延履行、继续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偶然违约等情形下,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即便违约也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而若支持解除权的行使,则可能会导致轻微违约方前期大量投入难以挽回,从而造成利益严重失衡。四是能否通过其他措施进行救济。解除合同并非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也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显著轻微违约并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守约方的损失可采取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通常是损害赔偿)予以救济,且此种方式比直接解除合同更有利于实现公平的,则可以考虑对守约方的解除权予以限制。

  咨询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李鲲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 陆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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