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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庫】(民法)指導性案例和公報案例集錦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樓 發表于:2024-4-17 07:42
一樓開貼

本帖主要用於收集民法方向最高法公布的指導性案例和公報案例。

副總編 二十二級
2樓 發表于:2024-4-17 07:44
指導案例1號
上海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訴陶德華居間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1年12月20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居間合同 二手房買賣 違約
  裁判要點
  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中關於禁止買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繞開該中介公司與賣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合法有效。但是,當賣方將同一房屋通過多個中介公司掛牌出售時,買方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相同房源信息的,買方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其行為並沒有利用先前與之簽約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構成違約。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
 
副總編 二十二級
3樓 發表于:2024-4-17 07:44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中原公司)訴稱:被告陶德華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區株洲路某號房屋銷售信息,故意跳過中介,私自與賣方直接簽訂購房合同,違反了《房地產求購確認書》的約定,屬於惡意「跳單」行為,請求法院判令陶德華按約支付中原公司違約金1.65萬元。
  被告陶德華辯稱:涉案房屋原產權人李某某委託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並非獨家掌握該房源信息,也非獨家代理銷售。陶德華並沒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單」違約行為。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產權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掛牌銷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帶陶德華看了該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產顧問有限公司(簡稱某房地產顧問公司)帶陶德華之妻曹某某看了該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帶陶德華看了該房屋,並於同日與陶德華簽訂了《房地產求購確認書》。該《確認書》第2.4條約定,陶德華在驗看過該房地產後六個月內,陶德華或其委託人、代理人、代表人、承辦人等與陶德華有關聯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機會等條件但未通過中原公司而與第三方達成買賣交易的,陶德華應按照與出賣方就該房地產買賣達成的實際成交價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違約金。當時中原公司對該房屋報價165萬元,而某房地產顧問公司報價145萬元,並積極與賣方協商價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產顧問公司居間下,陶德華與賣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成交價138萬元。後買賣雙方辦理了過戶手續,陶德華向某房地產顧問公司支付佣金1. 38萬元。
 
副總編 二十二級
4樓 發表于:2024-4-17 07:44
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於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被告陶德華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違約金1.38萬元。宣判後,陶德華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號民事判決;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華支付違約金1.65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原公司與陶德華簽訂的《房地產求購確認書》屬於居間合同性質,其中第2.4條的約定,屬於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單」格式條款,其本意是為防止買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跳」過中介公司購買房屋,從而使中介公司無法得到應得的佣金,該約定並不存在免除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應認定有效。根據該條約定,衡量買方是否「跳單」違約的關鍵,是看買方是否利用了該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機會等條件。如果買方並未利用該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機會等條件,而是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同一房源信息,則買方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而不構成「跳單」違約。本案中,原產權人通過多家中介公司掛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華及其家人分別通過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並通過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因此,陶德華並沒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機會,故不構成違約,對中原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副總編 二十二級
5樓 發表于:2024-4-17 07:52
指導案例17號
張莉訴北京合力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3年11月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買賣合同  欺詐  家用汽車
  裁判要點
  1.為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汽車,發生欺詐糾紛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
  2.汽車銷售者承諾向消費者出售沒有使用或維修過的新車,消費者購買後發現系使用或維修過的汽車,銷售者不能證明已履行告知義務且得到消費者認可的,構成銷售欺詐,消費者要求銷售者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該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為第四十九條)
 
副總編 二十二級
6樓 發表于:2024-4-17 07:53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張莉從被告北京合力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簡稱合力華通公司)購買上海通用雪佛蘭景程轎車一輛,價格138 000元,雙方簽有《汽車銷售合同》。該合同第七條約定:「……賣方保證買方所購車輛為新車,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檢驗和清潔,車輛路程表的公里數為18公里且符合賣方提供給買方的隨車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項規格和指標……」。合同簽訂當日,張莉向合力華通公司交付了購車款138 000元,同時支付了車輛購置稅12 400元、一條龍服務費500元、保險費6060元。同日,合力華通公司將雪佛蘭景程轎車一輛交付張莉,張莉為該車辦理了機動車登記手續。2007年5月13日,張莉在將車輛送合力華通公司保養時,發現該車曾於2007年1月17日進行過維修。
  審理中,合力華通公司表示張莉所購車輛確曾在運輸途中造成劃傷,於2007年1月17日進行過維修,維修項目包括右前葉子板噴漆、右前門噴漆、右後葉子板噴漆、右前門鈑金、右後葉子板鈑金、右前葉子板鈑金,維修中更換底大邊卡扣、油箱門及前葉子板燈總成。送修人系該公司業務員。合力華通公司稱,對於車輛曾進行維修之事已在銷售時明確告知張莉,並據此予以較大幅度優惠,該車銷售定價應為151 900元,經協商後該車實際銷售價格為138 000元,還贈送了部分裝飾。為證明上述事實,合力華通公司提供了車輛維修記錄及有張莉簽字的日期為2007年2月28日的車輛交接驗收單一份,在車輛交接驗收單備註一欄中注有「加1/4油,此車右側有鈑噴修復,按約定價格銷售」。合力華通公司表示該驗收單系該公司保存,張莉手中並無此單。對於合力華通公司提供的上述兩份證據,張莉表示對於車輛維修記錄沒有異議,車輛交接驗收單中的簽字確係其所簽,但合力華通公司在銷售時並未告知車輛曾有維修,其在簽字時備註一欄中沒有「此車右側有鈑噴修復,按約定價格銷售」字樣。
 
副總編 二十二級
7樓 發表于:2024-4-17 07:53
裁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張莉與合力華通公司於2007年2月28日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二、張莉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將其所購的雪佛蘭景程轎車退還合力華通公司;三、合力華通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退還張莉購車款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四、合力華通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張莉購置稅一萬二千四百元、服務費五百元、保險費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華通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加倍賠償張莉購車款十三萬八千元;六、駁回張莉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合力華通公司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終字第004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張莉購買汽車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華通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張莉購買該車用於經營或其他非生活消費,故張莉購買汽車的行為屬於生活消費需要,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根據雙方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約定,合力華通公司交付張莉的車輛應為無維修記錄的新車,現所售車輛在交付前實際上經過維修,這是雙方共同認可的事實,故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合力華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義務。
  車輛銷售價格的降低或優惠以及贈送車飾是銷售商常用的銷售策略,也是雙方當事人協商的結果,不能由此推斷出合力華通公司在告知張莉汽車存在瑕疵的基礎上對其進行了降價和優惠。合力華通公司提交的有張莉簽名的車輛交接驗收單,因系合力華通公司單方保存,且備註一欄內容由該公司不同人員書寫,加之張莉對此不予認可,該驗收單不足以證明張莉對車輛以前維修過有所了解。故對合力華通公司抗辯稱其向張莉履行了瑕疵告知義務,不予採信,應認定合力華通公司在售車時隱瞞了車輛存在的瑕疵,有欺詐行為,應退車還款並增加賠償張莉的損失。
 
副總編 二十二級
8樓 發表于:2024-4-17 07:55
指導案例19號
趙春明等訴煙臺市福山區汽車運輸公司、
衛德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3年11月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機動車交通事故 責任 套牌 連帶責任
  裁判要點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將機動車號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機動車號牌不予制止,套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與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
 
副總編 二十二級
9樓 發表于:2024-4-17 07:55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5日5時30分許,被告林則東駕駛套牌的魯F41703貨車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駛時,與同向行駛的被告周亞平駕駛的客車相撞,兩車衝下路基,客車翻滾致車內乘客馮永菊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貨車司機林則東負主要責任,客車司機周亞平負次要責任,馮永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趙春明、趙某某、馮某某、侯某某分別系死者馮永菊的丈夫、兒子、父親和母親。
  魯F41703號牌在車輛管理部門登記的貨車並非肇事貨車,該號牌登記貨車的所有人系被告煙臺市福山區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福山公司),實際所有人系被告衛德平,該貨車在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套牌使用魯F41703號牌的貨車(肇事貨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衛廣輝,林則東系衛廣輝僱傭的司機。據車輛管理部門登記信息反映,魯F41703號牌登記貨車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後15次被以損壞或滅失為由申請補領號牌和行駛證。2007年8月23日衛廣輝申請補領行駛證的申請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簽章。事發後,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門處理相關事宜。審理中,衛廣輝表示,衛德平對套牌事宜知情並收取套牌費,事發後衛廣輝還向衛德平借用魯F41703號牌登記貨車的保單去處理事故,保單仍在衛廣輝處。
  發生事故的客車的登記所有人系被告朱榮明,但該車輛幾經轉手,現實際所有人系周亞平,朱榮明對該客車既不支配也未從該車運營中獲益。被告上海騰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飛公司)系周亞平的雇主,但事發時周亞平並非履行職務。該客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0樓 發表于:2024-4-17 07:55
裁判結果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寶民一(民)初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一、被告衛廣輝、林則東賠償四原告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和律師費共計396863元;二、被告周亞平賠償四原告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和律師費共計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衛德平對上述判決主文第一項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衛廣輝、林則東、周亞平對上述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的賠償義務互負連帶責任;四、駁回四原告的其餘訴訟請求。宣判後,衛德平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肇事貨車司機林則東負事故主要責任,而衛廣輝是肇事貨車的實際所有人,也是林則東的雇主,故衛廣輝和林則東應就本案事故損失連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永安保險公司承保的魯F41703貨車並非實際肇事貨車,其也不知道魯F41703機動車號牌被肇事貨車套牌,故永安保險公司對本案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本案客車司機周亞平對事故負次要責任,周亞平也是該客車的實際所有人,故周亞平應對本案事故損失承擔次要賠償責任。朱榮明雖系該客車的登記所有人,但該客車已幾經轉手,朱榮明既不支配該車,也未從該車運營中獲益,故其對本案事故不承擔責任。周亞平雖受僱於騰飛公司,但本案事發時周亞平並非在為騰飛公司履行職務,故騰飛公司對本案亦不承擔責任。至於承保該客車的人保公司,因死者馮永菊系車內人員,依法不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人保公司對本案不承擔責任。另,衛廣輝和林則東一方、周亞平一方雖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車禍的發生系兩方的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故衛廣輝、林則東對於周亞平的應負責任份額、周亞平對於衛廣輝、林則東的應負責任份額,均應互負連帶責任。
  魯F41703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實際所有人衛德平,明知衛廣輝等人套用自己的機動車號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縱容套牌貨車在公路上行駛,福山公司與衛德平的行為已屬於出藉機動車號牌給他人使用的情形,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機動車管理的法律規定。將機動車號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將會縱容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通過套牌在道路上行駛,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險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號牌出借人同樣存在過錯,對於肇事的套牌車一方應負的賠償責任,號牌出借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故福山公司和衛德平應對衛廣輝與林則東一方的賠償責任份額承擔連帶責任。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1樓 發表于:2024-4-17 07:56
指導案例23號
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買賣合同 食品安全 十倍賠償
  裁判要點
  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要求銷售者或者生產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規定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賠償的,不論其購買時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人民法院都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2樓 發表于:2024-4-17 07:56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孫銀山在被告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簡稱歐尚超市江寧店)購買「玉兔牌」香腸15包,其中價值558.6元的14包香腸已過保質期。孫銀山到收銀台結帳後,即徑直到服務台索賠,後因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歐尚超市江寧店支付14包香腸售價十倍的賠償金5586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寧開民初字第646號民事判決:被告歐尚超市江寧店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孫銀山5586元。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3樓 發表于:2024-4-17 07:56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於原告孫銀山是否屬於消費者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消費者是相對於銷售者和生產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職業活動需要的,就應當認定為「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消費者,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範圍。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孫銀山從歐尚超市江寧店購買香腸這一事實不持異議,據此可以認定孫銀山實施了購買商品的行為,且孫銀山並未將所購香腸用於再次銷售經營,歐尚超市江寧店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購買商品是為了生產經營。孫銀山因購買到超過保質期的食品而索賠,屬於行使法定權利。因此歐尚超市江寧店認為孫銀山「買假索賠」不是消費者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被告歐尚超市江寧店是否屬於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三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該法第二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屬於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銷售者負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法定義務,應當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自行及時清理。歐尚超市江寧店作為食品銷售者,應當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儲存食品,及時檢查待售食品,清理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但歐尚超市江寧店仍然擺放並銷售貨架上超過保質期的「玉兔牌」香腸,未履行法定義務,可以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關於被告歐尚超市江寧店的責任承擔問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當銷售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時,消費者可以同時主張賠償損失和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也可以只主張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本案中,原告孫銀山僅要求歐尚超市江寧店支付售價十倍的賠償金,屬於當事人自行處分權利的行為,應予支持。關於被告歐尚超市江寧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過期而購買,希望利用其錯誤謀求利益,不應予以十倍賠償的主張,因前述法律規定消費者有權獲得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因該賠償獲得的利益屬於法律應當保護的利益,且法律並未對消費者的主觀購物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4樓 發表于:2024-4-17 07:56
指導案例24號
榮寶英訴王陽、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交通事故 過錯責任
  裁判要點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影響不屬於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5樓 發表于:2024-4-17 07:56
基本案情
  原告榮寶英訴稱:被告王陽駕駛轎車與其發生刮擦,致其受傷。該事故經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濱湖大隊(簡稱濱湖交警大隊)認定:王陽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榮寶英無責。原告要求下述兩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4元、營養費1620元、殘疾賠償金27658.05元、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5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簡稱永誠保險公司)辯稱:對於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其願意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對於醫療費用300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4元沒有異議;因鑑定意見結論中載明「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其個人體質的因素占25%」,故確定殘疾賠償金應當乘以損傷參與度係數0.75,認可20743.54元;對於營養費認可1350元,護理費認可3300元,交通費認可400元,鑑定費用不予承擔。
  被告王陽辯稱:對於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原告的損失應當由永誠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優先予以賠償;鑑定費用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其餘各項費用同意保險公司意見;其已向原告賠償20000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時45分許,王陽駕駛號牌為蘇MT1888的轎車,沿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橫道線時,碰擦行人榮寶英致其受傷。2月11日,濱湖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陽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榮寶英無責。事故發生當天,榮寶英即被送往醫院治療,發生醫療費用30006元,王陽墊付20000元。榮寶英治療恢復期間,以每月2200元聘請一名家政服務人員。號牌蘇MT1888轎車在永誠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8月17日0時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時止。原、被告一致確認榮寶英的醫療費用為300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500元。
  榮寶英申請並經無錫市中西醫結合醫院司法鑑定所鑑定,結論為:1.榮寶英左橈骨遠端骨折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左下肢損傷的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其個人體質的因素占25%。2.榮寶英的誤工期評定為150日,護理期評定為6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一審法院據此確認殘疾賠償金27658.05元扣減25%為20743.54元。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6樓 發表于:2024-4-17 07:56
裁判結果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錫濱民初字第1138號判決:一、被告永誠保險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5343.54元。二、被告王陽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鑑定費共計4040元。三、駁回原告榮寶英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榮寶英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13年6月21日以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為由作出(2013)錫民終字第497號民事判決:一、撤銷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2012)錫濱民初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二、被告永誠保險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52258.05元。三、被告王陽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4040元。四、駁回原告榮寶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是否應當扣減時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本案中,雖然原告榮寶英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榮寶英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原審判決以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中將榮寶英個人體質狀況「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為由,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作相應扣減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從交通事故受害人發生損傷及造成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發系肇事者王陽駕駛機動車穿越人行橫道線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碰擦行人榮寶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系受害人榮寶英被機動車碰撞、跌倒發生骨折所致,事故責任認定榮寶英對本起事故不負責任,其對事故的發生及損害後果的造成均無過錯。雖然榮寶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質疏鬆僅是事故造成後果的客觀因素,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受害人榮寶英對於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同時,機動車應當遵守文明行車、禮讓行人的一般交通規則和社會公德。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在人行橫道線上,正常行走的榮寶英對將被機動車碰撞這一事件無法預見,而王陽駕駛機動車在路經人行橫道線時未依法減速慢行、避讓行人,導致事故發生。因此,依法應當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引發的全部賠償責任。
  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而我國交強險立法並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依據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也僅限於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機動車無責,保險公司也應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此,對於受害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的損失,均屬交強險的賠償範圍,參照「損傷參與度」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和交強險責任均沒有法律依據。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7樓 發表于:2024-4-17 08:01
指導案例33號
瑞士嘉吉國際公司
訴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
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2月1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確認合同無效 惡意串通 財產返還
  裁判要點
  1.債務人將主要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給其關聯公司,關聯公司在明知債務人欠債的情況下,未實際支付對價的,可以認定債務人與其關聯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與此相關的財產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適用於第三人為財產所有權人的情形,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普通債權的情況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判令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原財產所有人,而不能根據第五十九條規定直接判令債務人的關聯公司因「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返還給債權人。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8樓 發表于:2024-4-17 08:01
基本案情
  瑞士嘉吉國際公司(Cargill International SA,簡稱嘉吉公司)與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建金石公司)以及大連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瀋陽金石豆業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北京珂瑪美嘉糧油有限公司、宜豐香港有限公司(該六公司以下統稱金石集團)存在商業合作關係。嘉吉公司因與金石集團買賣大豆發生爭議,雙方在國際油類、種子和脂類聯合會仲裁過程中於2005年6月26日達成《和解協議》,約定金石集團將在五年內分期償還債務,並將金石集團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資產,包括土地使用權、建築物和固著物、所有的設備及其他財產抵押給嘉吉公司,作為償還債務的擔保。2005年10月10日,國際油類、種子和脂類聯合會根據該《和解協議》作出第3929號仲裁裁決,確認金石集團應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萬美元。2006年5月,因金石集團未履行該仲裁裁決,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進行資產抵押,嘉吉公司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第3929號仲裁裁決。2007年6月26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後裁定對該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認和執行。該裁定生效後,嘉吉公司申請強制執行。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與福建田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源公司)簽訂一份《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約定福建金石公司將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廠房、辦公樓和油脂生產設備等全部固定資產以2569萬元人民幣(以下未特別註明的均為人民幣)的價格轉讓給田源公司,其中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464萬元、房屋及設備作價2105萬元,應在合同生效後30日內支付全部價款。王曉琪和柳鋒分別作為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名。福建金石公司曾於2001年12月31日以482.1萬元取得本案所涉32138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2006年5月10日,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對買賣合同項下的標的物進行了交接。同年6月15日,田源公司通過在中國農業銀行漳州支行的帳戶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銀行的帳戶轉入2500萬元。福建金石公司當日從該帳戶匯出1300萬元、1200萬元兩筆款項至金石集團旗下大連金石制油有限公司帳戶,用途為往來款。同年6月19日,田源公司取得上述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2008年2月21日,田源公司與漳州開發區滙豐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豐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滙豐源公司購買上述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設備等,總價款為2669萬元,其中土地價款603萬元、房屋價款334萬元、設備價款1732萬元。滙豐源公司於2008年3月取得上述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滙豐源公司僅於2008年4月7日向田源公司付款569萬元,此後未付其餘價款。
  田源公司、福建金石公司、大連金石制油有限公司及金石集團旗下其他公司的直接或間接控制人均為王政良、王曉莉、王曉琪、柳鋒。王政良與王曉琪、王曉莉是父女關係,柳鋒與王曉琪是夫妻關係。2009年10月15日,中紡糧油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紡糧油公司)取得田源公司80%的股權。2010年1月15日,田源公司更名為中紡糧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紡福建公司)。
  滙豐源公司成立於2008年2月19日,原股東為宋明權、楊淑莉。2009年9月16日,中紡糧油公司和宋明權、楊淑莉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中紡糧油公司購買滙豐源公司80%的股權。同日,中紡糧油公司(甲方)、滙豐源公司(乙方)、宋明權和楊淑莉(丙方)及瀋陽金豆食品有限公司(丁方)簽訂《股權質押協議》,約定:丙方將所擁有滙豐源公司20%的股權質押給甲方,作為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合同義務」之擔保;「合同義務」係指乙方、丙方在《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質押協議》項下因「紅豆事件」而產生的所有責任和義務;「紅豆事件」是指嘉吉公司與金石集團就進口大豆中摻雜紅豆原因而引發的金石集團涉及的一系列訴訟及仲裁糾紛以及與此有關的涉及滙豐源公司的一系列訴訟及仲裁糾紛。還約定,下述情形同時出現之日,視為乙方和丙方的「合同義務」已完全履行:1.因「紅豆事件」而引發的任何訴訟、仲裁案件的全部審理及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且乙方未遭受財產損失;2.嘉吉公司針對乙方所涉合同可能存在的撤銷權因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間(五年)而消滅。2009年11月18日,中紡糧油公司取得滙豐源公司80%的股權。滙豐源公司成立後並未進行實際經營。
  由於福建金石公司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導致無法執行,嘉吉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是確認福建金石公司與中紡福建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無效;二是確認中紡福建公司與滙豐源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無效;三是判令滙豐源公司、中紡福建公司將其取得的合同項下財產返還給財產所有人。
 
副總編 二十二級
19樓 發表于:2024-4-17 08:01
裁判結果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10月23日作出(2007)閩民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後更名為中紡福建公司)之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田源公司與滙豐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判令滙豐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福建金石公司返還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中紡福建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福建金石公司返還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房屋、設備。宣判後,福建金石公司、中紡福建公司、滙豐源公司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民四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因嘉吉公司註冊登記地在瑞士,本案系涉外案件,各方當事人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本案沒有異議。本案源於債權人嘉吉公司認為債務人福建金石公司與關聯企業田源公司、田源公司與滙豐源公司之間關於土地使用權以及地上建築物、設備等資產的買賣合同,因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應當被認定無效,並要求返還原物。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後更名為中紡福建公司)、滙豐源公司相互之間訂立的合同是否構成惡意串通、損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本案所涉合同被認定無效後的法律後果如何?
  一、關於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滙豐源公司相互之間訂立的合同是否構成「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簽訂和履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的過程中,其實際控制人之間系親屬關係,且柳鋒、王曉琪夫婦分別作為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署。因此,可以認定在簽署以及履行轉讓福建金石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設備的合同過程中,田源公司對福建金石公司的狀況是非常清楚的,對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內的金石集團因「紅豆事件」被仲裁裁決確認對嘉吉公司形成1337萬美元債務的事實是清楚的。
  其次,《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訂立於2006年5月8日,其中約定田源公司購買福建金石公司資產的價款為2569萬元,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464萬元、房屋及設備作價2105萬元,並未根據相關會計師事務所的評估報告作價。一審法院根據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以其中載明固定資產原價44042705.75元、扣除折舊後固定資產淨值為32354833.70元,而《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中對房屋及設備作價僅2105萬元,認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購買福建金石公司資產價格為不合理低價是正確的。在明知債務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債權人嘉吉公司巨額債務的情況下,田源公司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購買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資產,足以證明其與福建金石公司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時具有主觀惡意,屬惡意串通,且該合同的履行足以損害債權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簽訂後,田源公司雖然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銀行的帳戶轉帳2500萬元,但該轉帳並未註明款項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於當日將2500萬元分兩筆匯入其關聯企業大連金石制油有限公司帳戶;又根據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當年的財務報表,並未體現該筆2500萬元的入帳或支出,而是體現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應付款」121224155.87元。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田源公司並未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實際支付價款是合理的。
  第四,從公司註冊登記資料看,滙豐源公司成立時股東構成似與福建金石公司無關,但在滙豐源公司股權變化的過程中可以看出,滙豐源公司在與田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時對轉讓的資產來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對嘉吉公司的債務是明知的。《買賣合同》約定的價款為2669萬元,與田源公司從福建金石公司購入該資產的約定價格相差不大。滙豐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萬元外,其餘款項未付。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滙豐源公司與田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時惡意串通並足以損害債權人嘉吉公司的利益,並無不當。
  綜上,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田源公司與滙豐源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屬於惡意串通、損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均應當認定無效。
  二、關於本案所涉合同被認定無效後的法律後果
  對於無效合同的處理,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判令取得財產的一方返還財產。本案涉及的兩份合同均被認定無效,兩份合同涉及的財產相同,其中國有土地使用權已經從福建金石公司經田源公司變更至滙豐源公司名下,在沒有證據證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經由田源公司過戶至滙豐源公司名下、所涉設備已經由田源公司交付滙豐源公司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直接判令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滙豐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設備的田源公司分別就各自取得的財產返還給福建金石公司並無不妥。
  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該條規定應當適用於能夠確定第三人為財產所有權人的情況。本案中,嘉吉公司對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債權,本案所涉財產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財產,並非嘉吉公司的財產,因此只能判令將系爭財產返還給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還給嘉吉公司。
 
副總編 二十二級
20樓 發表于:2024-4-17 08:08
指導案例50號
 
李某、郭某陽訴郭某和、童某某繼承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4月15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繼承 人工授精 婚生子女
裁判要點
1.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進行人工授精並使女方受孕後,男方反悔,而女方堅持生出該子女的,不論該子女是否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都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訂立的遺囑中沒有為胎兒保留遺產份額,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分割遺產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胎兒保留繼承份額。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
 
副總編 二十二級
21樓 發表于:2024-4-17 08:08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訴稱:位於江蘇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區的306室房屋,是其與被繼承人郭某順的夫妻共同財產。郭某順因病死亡後,其兒子郭某陽出生。郭某順的遺產,應當由妻子李某、兒子郭某陽與郭某順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請求法院在析產繼承時,考慮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產和退休工資,而李某無固定收入還要撫養幼子的情況,對李某和郭某陽給予照顧。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辯稱:兒子郭某順生前留下遺囑,明確將306室贈予二被告,故對該房產不適用法定繼承。李某所生的孩子與郭某順不存在血緣關係,郭某順在遺囑中聲明他不要這個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後,已向李某表示過不要這個孩子,是李某自己堅持要生下孩子。因此,應該由李某對孩子負責,不能將孩子列為郭某順的繼承人。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與郭某順登記結婚。2002年,郭某順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了涉案建築面積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並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順共同與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生殖遺傳中心簽訂了人工授精協議書,對李某實施了人工授精,後李某懷孕。2004年4月,郭某順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後,向李某表示不要這個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產,堅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順在醫院立下自書遺囑,在遺囑中聲明他不要這個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並將306室房屋贈與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順於5月23日病故。李某於當年10月22日產下一子,取名郭某陽。原告李某無業,每月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並持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順的父母,居住在同一個住宅小區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資。2001年3月,郭某順為開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陸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受法院委託,於2006年3月對涉案306室房屋進行了評估,經評估房產價值為19.3萬元。
 
副總編 二十二級
22樓 發表于:2024-4-17 08:08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於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審判決:涉案的306室房屋歸原告李某所有;李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郭某陽33442.4元,該款由郭某陽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給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有兩方面:一是郭某陽是否為郭某順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順留有遺囑的情況下,對306室房屋應如何析產繼承?
關於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夫妻離婚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中指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郭某順因無生育能力,簽字同意醫院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術,該行為表明郭某順具有通過人工授精方法獲得其與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同意通過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順在遺囑中否認其與李某所懷胎兒的親子關係,是無效民事行為,應當認定郭某陽是郭某順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關於爭議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郭某順死亡後,繼承開始。鑑於郭某順留有遺囑,本案應當按照遺囑繼承辦理。《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登記在被繼承人郭某順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順與原告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郭某順死亡後,該房屋的一半應歸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為郭某順的遺產。郭某順在遺囑中,將306室全部房產處分歸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產權,遺囑的這部分應屬無效。此外,《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郭某順在立遺囑時,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兒而沒有在遺囑中為胎兒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因此,在分割遺產時,應當為該胎兒保留繼承份額。綜上,在扣除應當歸李某所有的財產和應當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之後,郭某順遺產的剩餘部分才可以按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副總編 二十二級
23樓 發表于:2024-4-17 08:09
指導案例51號
 
阿卜杜勒·瓦希德訴中國東方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5年4月15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航空旅客運輸合同 航班延誤 告知義務 賠償責任
裁判要點
1.對航空旅客運輸實際承運人提起的訴訟,可以選擇對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運人提起訴訟,也可以同時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提起訴訟。被訴承運人申請追加另一方承運人參加訴訟的,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准許。
2.當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誤,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將換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時運抵目的地時,航空公司有義務及時向換乘的旅客明確告知到達目的地後是否提供轉簽服務,以及在不能提供轉簽服務時旅客如何辦理旅行手續。航空公司未履行該項義務,給換乘旅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航空公司在打折機票上註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只是限制購買打折機票的旅客由於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轉簽,不能據此剝奪旅客在支付票款後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時抵達目的地的權利。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
《經1955年海牙議定書修訂的1929年華沙統一國際航空運輸一些規則的公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統一非立約承運人所作國際航空運輸的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第七條
 
副總編 二十二級
24樓 發表于:2024-4-17 08:10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9日,ABDUL WAHEED(阿卜杜勒·瓦希德,以下簡稱阿卜杜勒)購買了一張由香港國泰航空公司(以下簡稱國泰航空公司)作為出票人的機票。機票列明的航程安排為:2004年12月31日上午11點,上海起飛至香港,同日16點香港起飛至喀拉蚩;2005年1月31日喀拉蚩起飛至香港,同年2月1日香港起飛至上海。其中,上海與香港間的航程由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航空公司)實際承運,香港與喀拉蚩間的航程由國泰航空公司實際承運。機票背麵條款註明,該合同應遵守華沙公約所指定的有關責任的規則和限制。該機票為打折票,機票上註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
2004年12月30日下午15時起上海浦東機場下中雪,導致機場於該日22點至23點被迫關閉1小時,該日104個航班延誤。31日,因飛機除冰、補班調配等原因,導致該日航班取消43架次、延誤142架次,飛機出港正常率只有24.1%。東方航空公司的MU703航班也因為天氣原因延誤了3小時22分鐘,導致阿卜杜勒及其家屬到達香港機場後未能趕上國泰航空公司飛喀拉蚩的銜接航班。東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員告知阿卜杜勒只有兩種處理方案:其一是阿卜杜勒等人在機場裡等候3天,然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的下一航班,3天費用自理;其二是阿卜杜勒等人出資,另行購買其他航空公司的機票至喀拉蚩,費用為25000港元。阿卜杜勒當即表示無法接受該兩種方案,其妻子杜琳打電話給東方航空公司,但該公司稱有關工作人員已下班。杜琳對東方航空公司的處理無法接受,且因攜帶嬰兒而焦慮、激動。最終由香港機場工作人員交涉,阿卜杜勒及家屬共支付17000港元,購買了阿聯航空公司的機票及行李票,搭乘該公司航班繞道杜拜,到達喀拉蚩。為此,阿卜杜勒支出機票款4721港元、行李票款759港元,共計5480港元。
阿卜杜勒認為,東方航空公司的航班延誤,又拒絕重新安排航程,給自己造成了經濟損失,遂提出訴訟,要求判令東方航空公司賠償機票款和行李票款,並定期對外公布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訴率。
東方航空公司辯稱,航班延誤的原因系天氣條件惡劣,屬不可抗力;其已將此事通知了阿卜杜勒,阿卜杜勒亦明知將錯過香港的銜接航班,其無權要求東方航空公司改變航程。阿卜杜勒稱,其明知會錯過銜接航班仍選擇登上飛往香港的航班,系因為東方航空公司對其承諾會予以妥善解決。
 
副總編 二十二級
25樓 發表于:2024-4-17 08:10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於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64號民事判決:一、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阿卜杜勒損失共計人民幣5863.60元;二、駁回阿卜杜勒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60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阿卜杜勒是巴基斯坦國公民,其購買的機票,出發地為我國上海,目的地為巴基斯坦喀拉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我國和巴基斯坦都是《經1955年海牙議定書修訂的1929年華沙統一國際航空運輸一些規則的公約》(以下簡稱《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和1961年《統一非立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的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以下簡稱《瓜達拉哈拉公約》)的締約國,故這兩個國際公約對本案適用。《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第二十八條(1)款規定:「有關賠償的訴訟,應該按原告的意願,在一個締約國的領土內,向承運人住所地或其總管理處所在地或簽訂契約的機構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第三十二條規定:「運輸合同的任何條款和在損失發生以前的任何特別協議,如果運輸合同各方藉以違背本公約的規則,無論是選擇所適用的法律或變更管轄權的規定,都不生效力。」據此,在阿卜杜勒持機票起訴的情形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有權對這起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進行管轄。
《瓜達拉哈拉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締約承運人』指與旅客或託運人,或與旅客或託運人的代理人訂立一項適用華沙公約的運輸合同的當事人。」第三款規定:「『實際承運人』指締約承運人以外,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辦理第二款所指的全部或部分運輸的人,但對該部分運輸此人並非華沙公約所指的連續承運人。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上述授權被推定成立。」第七條規定:「對實際承運人所辦運輸的責任訴訟,可以由原告選擇,對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運人提起,或者同時或分別向他們提起。如果只對其中的一個承運人提起訴訟,則該承運人應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訴訟。這種參加訴訟的效力以及所適用的程序,根據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決定。」阿卜杜勒所持機票,是由國泰航空公司出票,故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關係是在阿卜杜勒與國泰航空公司之間設立,國泰航空公司是締約承運人。東方航空公司與阿卜杜勒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關係,也不是連續承運人,只是推定其根據國泰航空公司的授權,完成該機票確定的上海至香港間運輸任務的實際承運人。阿卜杜勒有權選擇國泰航空公司或東方航空公司或兩者同時為被告提起訴訟;在阿卜杜勒只選擇東方航空公司為被告提起的訴訟中,東方航空公司雖然有權要求國泰航空公司參加訴訟,但由於阿卜杜勒追究的航班延誤責任發生在東方航空公司承運的上海至香港段航程中,與國泰航空公司無關,根據本案案情,衡量訴訟成本,無需追加國泰航空公司為本案的當事人共同參加訴訟。故東方航空公司雖然有權申請國泰航空公司參加訴訟,但這種申請能否被允許,應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決定。一審法院認為國泰航空公司與阿卜杜勒要追究的航班延誤責任無關,根據本案旅客維權的便捷性、擔責可能性、訴訟的成本等情況,決定不追加香港國泰航空公司為本案的當事人,並無不當。
《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第十九條規定:「承運人對旅客、行李或貨物在航空運輸過程中因延誤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責任。」第二十條(1)款規定:「承運人如果證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採取這種措施時,就不負責任。」2004年12月31日的MU703航班由於天氣原因發生延誤,對這種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誤,東方航空公司不可能採取措施來避免發生,故其對延誤本身無需承擔責任。但還需證明其已經採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來避免延誤給旅客造成的損失發生,否則即應對旅客因延誤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責任。阿卜杜勒在浦東機場時由於預見到MU703航班的延誤會使其錯過國泰航空公司的銜接航班,曾多次向東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員詢問怎麼辦。東方航空公司應當知道國泰航空公司從香港飛往喀拉蚩的銜接航班三天才有一次,更明知阿卜杜勒一行攜帶著嬰兒,不便在中轉機場長時間等候,有義務向阿卜杜勒一行提醒中轉時可能發生的不利情形,勸告阿卜杜勒一行改日乘機。但東方航空公司沒有這樣做,卻讓阿卜杜勒填寫《續航情況登記表》,並告知會幫助解決,使阿卜杜勒對該公司產生合理信賴,從而放心登機飛赴香港。鑑於阿卜杜勒一行是得到東方航空公司的幫助承諾後來到香港,但是東方航空公司不考慮阿卜杜勒一行攜帶嬰兒要儘快飛往喀拉蚩的合理需要,向阿卜杜勒告知了要麼等待三天乘坐下一航班且三天中相關費用自理,要麼自費購買其他航空公司機票的「幫助解決」方案。根據查明的事實,東方航空公司始終未能提供阿卜杜勒的妻子杜琳在登機前填寫的《續航情況登記表》,無法證明阿卜杜勒系在明知飛往香港後會發生對己不利的情況仍選擇登機,故法院認定「東方航空公司沒有為避免損失採取了必要的措施」是正確的。東方航空公司沒有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來避免因航班延誤給旅客造成的損失發生,不應免責。阿卜杜勒迫於無奈自費購買其他航空公司的機票,對阿卜杜勒購票支出的5480港元損失,東方航空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在延誤的航班到達香港機場後,東方航空公司拒絕為阿卜杜勒簽轉機票,其主張阿卜杜勒的機票系打折票,已經註明了「不得退票,不得轉簽」,其無須另行提醒和告知。法院認為,即使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機票上註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只是限制購買打折機票的旅客由於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轉簽;旅客購買了打折機票,航空公司可以相應地取消一些服務,但是旅客支付了足額票款,航空公司就要為旅客提供完整的運輸服務,並不能剝奪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後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時抵達目的地的權利。本案中的航班延誤並非由阿卜杜勒自身的原因造成。阿卜杜勒乘坐延誤的航班到達香港機場後肯定需要重新簽轉機票,東方航空公司既未能在始發機場告知阿卜杜勒在航班延誤時機票仍不能簽轉的理由,在中轉機場亦拒絕為其辦理簽轉手續。因此,東方航空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損失的產生系阿卜杜勒自身原因所致,也未能證明其為了避免損失擴大採取了必要的方式和妥善的補救措施,故判令東方航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副總編 二十二級
26樓 發表于:2024-4-18 22:26
指導案例53號
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 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11月19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收益權質押/出質登記/質權實現
  裁判要點
  1.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可以質押,並可作為應收帳款進行出質登記。
  2.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依其性質不宜折價、拍賣或變賣,質權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將收益權的應收帳款優先支付質權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08條、第223條、第228條第1款
 
副總編 二十二級
27樓 發表于:2024-4-18 22:27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簡稱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訴稱:原告與被告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合同後向被告貸款3000萬元。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市政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案外人長樂市建設局四方簽訂了《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污水處理項目的特許經營權提供質押擔保。因長樂亞新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故訴請法院判令:長樂亞新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確認《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合法有效,拍賣、變賣該協議項下的質物,原告有優先受償權;將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兩被告的污水處理服務費優先用於清償應償還原告的所有款項;福州市政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長樂亞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辯稱: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並非法定的可以質押的權利,且該特許經營權並未辦理質押登記,故原告訴請拍賣、變賣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權,於法無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長樂市建設局為讓與方、福州市政公司為受讓方、長樂市財政局為見證方,三方簽訂《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約定:長樂市建設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負責投資、建設、運營和維護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項目及其附屬設施的特許權,並就合同雙方權利義務進行了詳細約定。2004年10月22日,長樂亞新公司成立。該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為履行《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而設立的項目公司。
  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合同》,約定:長樂亞新公司向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萬元;借款用途為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BOT項目;借款期限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還就利息及逾期罰息的計算方式作了明確約定。福州市政公司為長樂亞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同日,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長樂市建設局共同簽訂《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約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協議》授予的特許經營權為長樂亞新公司向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質押擔保,長樂市建設局同意該擔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特許經營權收益優先用於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長樂市建設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污水處理費優先用於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償的,有權依法通過拍賣等方式實現質押權利等。
  上述合同簽訂後,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依約向長樂亞新公司發放貸款3000萬元。長樂亞新公司於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足額還本付息。
  另查明,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於2007年4月28日名稱變更為福州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09年12月1日其名稱再次變更為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
 
副總編 二十二級
28樓 發表于:2024-4-18 22:27
裁判結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號民事判決:一、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償還借款本金28714764.43元及利息(暫計至2012年8月21日為2142597.6元,此後利息按《單位借款合同》的約定計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二、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23640元;三、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應由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處理服務費,並對該污水處理服務費就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確定的債務行使優先受償權;四、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駁回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兩被告均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17日作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民終字第8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長樂亞新公司未依約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並支付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福州市政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訟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涉及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是否有效以及該質權如何實現問題。
  一、關於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能否出質問題
  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是對污水處理廠進行運營和維護,並獲得相應收益的權利。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屬於經營者的義務,而其收益權,則屬於經營者的權利。由於對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並不屬於可轉讓的財產權利,故訟爭的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實質上系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押。
  關於污水處理項目等特許經營的收益權能否出質問題,應當考慮以下方面:其一,本案訟爭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簽訂於2005年,儘管當時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未規定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可質押,但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與公路收益權性質上相類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明確公路收益權屬於依法可質押的其他權利,與其類似的污水處理收益權亦應允許出質。其二,國務院辦公廳2001年9月29日轉發的《國務院西部開發辦〈關於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01〕73號)中提出,「對具有一定還貸能力的水利開發項目和城市環保項目(如城市污水處理和垃圾處理等),探索逐步開辦以項目收益權或收費權為質押發放貸款的業務」,首次明確可試行將污水處理項目的收益權進行質押。其三,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雖系將來金錢債權,但其行使期間及收益金額均可確定,其屬於確定的財產權利。其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頒布實施後,因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系基於提供污水處理服務而產生的將來金錢債權,依其性質亦可納入依法可出質的「應收帳款」的範疇。因此,訟爭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作為特定化的財產權利,可以允許其出質。
  二、關於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質權的公示問題
  對於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權公示問題,在《物權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後,因收益權已納入該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項的「應收帳款」範疇,故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的應收帳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進行出質登記,質權才能依法成立。由於本案的質押擔保協議簽訂於2005年,在《物權法》施行之前,故不適用《物權法》關於應收帳款的統一登記制度。因當時並未有統一的登記公示的規定,故參照當時公路收費權質押登記的規定,由其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有關利害關係人可通過其主管部門了解該收益權是否存在質押之情況,該權利即具備物權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長樂市建設局在《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上蓋章,且協議第七條明確約定「長樂市建設局同意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辦理質押登記出質登記手續」,故可認定訟爭污水處理項目的主管部門已知曉並認可該權利質押情況,有關利害關係人亦可通過長樂市建設局查詢了解訟爭污水處理廠的有關權利質押的情況。因此,本案訟爭的權利質押已具備公示之要件,質權已設立。
  三、關於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權實現方式問題
  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均未具體規定權利質權的具體實現方式,僅就質權的實現作出一般性的規定,即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可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或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但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屬於將來金錢債權,質權人可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質人的債務人收取金錢並對該金錢行使優先受償權,故無需採取折價或拍賣、變賣之方式。況且收益權均附有一定之負擔,且其經營主體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質亦不宜拍賣、變賣。因此,原告請求將《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項下的質物予以拍賣、變賣並行使優先受償權,不予支持。
  根據協議約定,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污水處理服務費,並對所收取的污水處理服務費行使優先受償權。由於被告仍應依約對污水處理廠進行正常運營和維護,若無法正常運營,則將影響到長樂市城區污水的處理,亦將影響原告對污水處理費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污水處理服務費時,應當合理行使權利,為被告預留經營污水處理廠的必要合理費用。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何忠、詹強華、朱宏海)
 
副總編 二十二級
29樓 發表于:2024-4-18 22:28
指導案例54號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 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11月19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執行異議之訴/金錢質押/特定化/移交占有
  裁判要點
  當事人依約為出質的金錢開立保證金專門帳戶,且質權人取得對該專門帳戶的占有控制權,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該帳戶內資金餘額發生浮動,也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12條
 
副總編 二十二級
30樓 發表于:2024-4-18 22:28
基本案情
  原告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簡稱農發行安徽分行)訴稱:其與第三人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擔保公司)按照簽訂的《信貸擔保業務合作協議》,就信貸擔保業務按約進行了合作。長江擔保公司在農發行安徽分行處開設的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實際是長江擔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質押擔保,請求判令其對該帳戶內的資金享有質權。
  被告張大標辯稱:農發行安徽分行與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之間的《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沒有質押的意思表示;案涉帳戶資金本身是浮動的,不符合金錢特定化要求,農發行安徽分行對案涉保證金帳戶內的資金不享有質權。
  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認可農發行安徽分行對帳戶資金享有質權的意見。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簽訂一份《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其中第三條「擔保方式及擔保責任」約定:甲方(長江擔保公司)向乙方(農發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證擔保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第四條「擔保保證金(擔保存款)」約定:甲方在乙方開立擔保保證金專戶,擔保保證金專戶行為農發行安徽分行營業部,帳號尾號為9511;甲方需將具體擔保業務約定的保證金在保證合同簽訂前存入擔保保證金專戶,甲方需繳存的保證金不低於貸款額度的10%;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擔保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第六條「貸款的催收、展期及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額還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書面通知後五日內按照第三條約定向乙方承擔擔保責任,並將相應款項劃入乙方指定帳戶。第八條「違約責任」約定:甲方在乙方開立的擔保專戶的餘額無論因何原因而小於約定的額度時,甲方應在接到乙方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內補足,補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協議項下業務。甲方違反本協議第六條的約定,沒有按時履行保證責任的,乙方有權從甲方在其開立的擔保基金專戶或其他任一帳戶中扣劃相應的款項。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還分別簽訂與上述合作協議內容相似的兩份《信貸擔保業務合作協議》。
  上述協議簽訂後,農發行安徽分行與長江擔保公司就貸款擔保業務進行合作,長江擔保公司在農發行安徽分行處開立擔保保證金帳戶,帳號尾號為9511。長江擔保公司按照協議約定繳存規定比例的擔保保證金,並據此為相應額度的貸款提供了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該帳戶共發生了107筆業務,其中貸方業務為長江擔保公司繳存的保證金;借方業務主要涉及兩大類,一類是貸款歸還後長江擔保公司申請農發行安徽分行退還的保證金,部分退至債務人的帳戶;另一類是貸款逾期後農發行安徽分行從該帳戶內扣劃的保證金。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張大標訴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責任公司、長江擔保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過程中,根據張大標的申請,對長江擔保公司上述保證金帳戶內的資金1495.7852萬元進行保全。該案判決生效後,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將上述保證金帳戶內的資金1338.313257萬元劃至該院帳戶。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2012年11月2日被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異議。隨後,農發行安徽分行因與被告張大標、第三人長江擔保公司發生執行異議糾紛,提起本案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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