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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公众号“实践法学笔谈”栏目(民法相关)
副总编 二十三级
1楼 发表于:2025-12-16 07:03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着力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着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在推送纸质期刊文章外,特开设“实践法学笔谈”栏目,为务实管用的实践法学研究成果提供更为广阔的展示舞台。

《法律适用》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期刊,主要刊登理论与实务专家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的短篇评论,值得参考。
副总编 二十三级
2楼 发表于:2025-12-16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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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编 二十三级
3楼 发表于:2025-12-16 07:13
程惠炳: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研究——以法答网第17批精选答问问题1为中心


程惠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四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定,较早见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民法典》第49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8条系统规定了预约合同与本约的区分、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则,将预约合同的效力统率于“必须磋商说”,将违约认定集中于对诚信磋商义务的违反,将违约责任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与履约利益之间,实现了预约合同制度的体系化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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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


       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故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已成通说。“要定量,先定性”,认定一份合同性质系预约合同抑或本约合同是判断违约责任的前提,但是当预约合同具备本约的若干基本内容时,实务中容易产生认识分歧,颇值分析。

      (一)预约与本约的区分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条第1款阐明了预约合同区别于本约的核心要素,即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商品房买卖认购是实务中预约合同最常见的案型。正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裁判要旨指出,[1]判断商品房认购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根本的标准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为预约合同,将来还要订立本约合同,即使预约合同内容具备本约合同的内容,也应认定为预约合同。由此可知,无论在先(预约)合同约定内容要素是否完备丰富,只要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均应认定在先合同为预约合同,其约定内容成熟度仅对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有影响。

      (二)预约与本约的转化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预约合同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可转化为本约,包括:一是没有约定将来须订立本约合同的预约合同可以转化为本约合同,这也是一条推定规则,即在认定预约还是本约存在分歧时,推定为本约;二是订有将来订立本约合同条款,但已经实际履行和接受债务,即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及第543条得以证成。

       学界对预约合同效力亦有多种观点,分为“视为本约说”“应当缔约说”“必须磋商说”“内容决定说”。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8条第1款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厘清争议,将预约合同的效力路径统一于必须磋商说之下,符合预约合同理论基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价值取向,亦与第7条有关诚信磋商义务的违约责任认定相一致,实现了体系自洽。

  2025-12-16 07:1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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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原则上应认为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可适用《民法典》第57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2]但基于预约合同的履行利益和设定义务均在于签订本约合同,故修理、更换、重作等补救措施并不属于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范围。[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7条对违约行为作出规定,如果因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原因(不可抗力、情事变更等)导致本约未订立,不构成违约。

(一)订立本约合同的请求

一方当事人违约不订立本约合同,守约方能否请求履行的问题,素有争议,[4]可分为“必须缔约说”[5]和“必须磋商说”两派观点,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8条第1款,可以得出采“必须磋商说”,排除了订立本约合同这一责任形式适用的结论。[6]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争议的明确回应,禁止强制缔约一方面是民法典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另一方面也符合预约合同制度当事人保有最终是否完成交易的决策权(反悔权)的功能设计。

(二)履行预约合同的请求

部分预约合同约定内容比较丰富完备,对此当事人能否请求直接履行预约合同成为一个较有争议的问题。沿袭“必须磋商说”的结论,答案是否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明知预约合同的缔约目的和履行利益在于未来订立本约合同,而契约自由包括当事人选择缔约过程的自由,故请求履行预约合同,既背离了契约自由,且要求所有的预约合同具备本约的主要条款,又同时架空了预约制度的功能,[7]不值得肯定。

(三)解除预约合同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8]是最早关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495条虽未明言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亦是预约合同的法定违约责任法律后果之一,无须另行重复规定,第577条规定可实现对第495条的有效统摄。[9]实务中亦不乏支持解除预约合同的范例。[10]值得指出的是,主张损害赔偿并不以解除预约合同为前提,解除合同与违约赔偿并行不悖。

  2025-12-16 07:1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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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赔偿损失的请求

赔偿损失是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主要类型。违反预约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不同于违反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11]预约合同的履行利益是签订本约合同,而非履行本约合同。[12]预约合同的损失主要指“所受损失”,通常包括以下四项直接损失:其一,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中介费等;其二,为签订本约合同所支付的必要准备费用,如原材料采购、设备调试、场地租赁等;[13]其三,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如定金、预付款的利息等;其四,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14]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订约机会丧失的损失(间接损失),但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预约合同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即预约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的,可以依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金的规则处理。如存在订约定金,守约方可直接适用定金罚则。违约金为违约之预订赔偿金,在预约合同中原则上与损害赔偿不能并用。违约金过低或者过高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请求法院合理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在违约金低于当事人受到的损失时,也可以另行请求赔偿损失,以获得救济。

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这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关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规定的最大亮点,即提出应由法院在本约合同的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之间,根据交易的成熟度进行酌定。概言之,损失范围就像一个渐变的光谱,随着预约合同的内容越详尽,交易的成熟度就越高,当事人的信赖程度也越高,违约赔偿的数额也应该越高。通常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范围不同于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在预约合同已就本约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均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请求参照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此外,在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方面,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还可能与《民法典》第500条规定的因不诚信行为导致本约未订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竞合,二者的损失范围可能存在交集,但并不重合。具体而言,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损失范围包括实际支出以及与交易对方的交易机会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范围为订约的合理支出以及与第三人的交易机会损失,在具体救济路径的选择上,当事人应结合自身证据情况加以权衡确定。[15]

  2025-12-16 07:13 回复
副总编 二十三级
4楼 发表于:2025-12-16 07:14
杜涛: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认定——以法答网第17批精选答问问题2为中心


杜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一级法官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协同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改革。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作为《民法典》第535-537条规定的债权保全制度,在打击债务人“逃废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535-537条分别就代位权行使要件、代位保存权、代位权法律效果等内容作出规定,但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能否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本文主要探讨代位权起诉行为是否发生限制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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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位权起诉行为保全效力的观点分歧


       当前,我国理论界对代位权起诉行为是否具有限制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效力存在着较大分歧。概括而言,主要包括“债权保全效力说”“债权自由处分说”两种观点。

      “债权保全效力说”认为,债权人以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即发生债权保全效力,相对人不得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1]如需履行,相对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提存。基于代位权诉讼对诉争债权具有保全效力,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擅自向债务人履行行为,不得对抗债权人。[2]

      “债权自由处分说”则认为,仅债权人的代位权起诉行为本身并不产生对标的债权的保全效力,故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如该债权标的上并无其他权利负担时,相对人向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效。[3]该观点认为,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诉讼保全一般应以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为前提,只有在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方可对债务人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的代位权起诉行为本身并未要求债权人提供担保,如赋予代位权起诉行为以保全效力则有失公平。[4]另一方面,保全查封行为属于要式化的公权力行为,一般应以书面的保全查封裁定作为形式要件,既是保障交易安全之需要,也一定程度限制了公权力的任意行使。代位权诉讼行为本身没有保全查封裁定等司法文书作为形式背书,缺乏保全效力的程序正当性。[5]

  2025-12-16 07:1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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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赋予代位权起诉类似行为保全效力的考量因素


在制度功能上,代位权诉讼与诉讼保全措施有着密切关系。[6]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诉讼保全措施则是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采取的必要手段,两种制度共同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起诉行为产生程序法上的债权保全效力,但不具有实在法上的优先受偿权能。即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应限制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相对人擅自向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赋予代位权起诉行为类似行为保全效力具有理论基础与实践价值。

1.符合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在立法之初确定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的本意在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三角债”及赖账问题,切实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7]基于此,债权人代债务人对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本意是为了及时保全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将代位权诉讼置于“合同编”中的“合同的保全”一章,更加凸显了代位权诉讼制度债权保全效力。若对相对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向债务人擅自履行债务持放任态度,代位权诉讼的诉讼客体(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必然使得债权人本可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得以实现其合法债权的目的落空,迫使债权人不得不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实现债权的积极主动性,不仅无法快速便捷实现债权,加大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经济成本,更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

 2.债权转让理论可资借鉴

尽管代位权诉讼制度与债权转让制度在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来源与权利性质上有着本质不同,[8]但两种制度在对义务人(代位权诉讼制度中的相对人、债权转让制度中的债务人)的权利限制方面具有法理上的相通性。根据债权转让理论,在债权转让人依法转让其债权并向债务人通知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不能对抗债权受让人,该履行行为对债权受让人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力,但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的清偿有效。即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后,便发生限制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的法律效力。借鉴该债权转让理论,在代位权诉讼制度中,当债权人的起诉状副本向作为被告的相对人送达之后,即产生类似债权转让通知的限制给付效力。[9]据此,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保全效力,应当自人民法院向相对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发生。

3.有利于当事人利益衡平

代位权诉讼制度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博弈,如何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是考量代位权起诉行为是否具有债权保全效力的重要因素。债权人在代位权制度中的最大利益是最便捷地实现其自身债权,债务人、相对人分别作为两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义务人,负有按约清偿各自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债务人在实现各自债权的过程中不得侵害相对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从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看,在债权人接受相对人的直接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的两笔债权债务关系均在给付范围内相应消灭。换言之,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保全效力有利于两笔债权同时实现,这与我国民法典关于“代位权诉讼发生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效力”的规则相契合,也未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相对人履行债务的主观预期上,当债权人以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应预知到债权人胜诉的后果为其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故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停止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在没有征得法院或债权人同意其履行前,相对人应负有忍受义务,如相对人擅自向债务人履行,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相对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5-12-16 07:1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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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我国代位权诉讼制度兼具债权保全、债务清偿两大功能,相对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债务,通过赋予代位权起诉行为债权保全效力,确保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相对人两笔债权债务在履行范围内同时清偿。相对人在收到代位权诉讼起诉状副本后,擅自向债务人履行的,应受代位权诉讼保全效力的限制,该履行行为不得对抗债权人。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十七批法答网精选问答(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专题)问题2给出了倾向性意见,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这一答疑意见及时回应了实践需求,对准确适用法律,有效统一案件裁判尺度,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025-12-16 07:14 回复
副总编 二十三级
5楼 发表于:2025-12-16 07:15
任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以法答网第17批精选答问问题3为中心



任慧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张军院长2025年3月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强调,要“依法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促推法治经济、信用经济建设。”民法典确立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打击恶意“逃废债”、维护交易秩序、依法保护市场主体产权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为确保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功能经由司法实践释放更充分效能,法答网精选答问(第17批)已就问题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债权为前提”作出解答,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本文对相关理由阐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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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


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大突破,民法典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并未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须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审查标准应与其他民事案件一致。在立案审查阶段,债权人为证明其具有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原告资格,会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于债权人提供的起诉证据仅限于形式审查,需符合外观主义的证明标准,比如,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需提供交付借款的转账凭证或借条借据;又如,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需提供交易合同或供货凭证等等,即债权人提供的起诉证据足以令法院相信其行使撤销权在事实上存在一定可能性即可。债权人的债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仅仅是确定债权人身份的形式之一而非唯一,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撤销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之后任何时候,只要债权人能够完成原告资格的初步证明,都可以再次提起撤销权诉讼。[1]
  2025-12-16 07: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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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前提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首先,民法典赋予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否定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的效力,旨在防止债务人通过无偿转让、低价处分财产等手段逃避债务。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强调紧迫性和预防性,需要通过“一步到位”的诉讼程序同时实现债权确认和行为撤销的双重效果。如果要求债权人必须先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可能会给债务人提供转移财产的时间窗口,导致撤销权制度的目的落空。

其次,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争议由来已久,但无论是趋于主流观点的折中说即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权与请求权的复合,[2]还是较早时期的形成权说,都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形成权属性。基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形成权属性,民法典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存续规定了除斥期间。而通过另案诉讼、申请仲裁亦或是赋强公证确认债权都必然产生时间成本,因此,将取得确认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置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有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在除斥期间届满后仍未获得生效法律文书,从而丧失本可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最后,客观现实纷繁复杂,不能排除债务人为损害将来债权预先作出诈害行为的情况发生。比如,多名连带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借款到期前,借款人下落不明或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明显无偿债能力,其中一名连带保证人无偿或低价处分个人财产,势必影响借款到期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3]应当允许有履行能力的保证人及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故,将取得确认追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置为保证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条件,限缩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范围,与平等保护债权的制度价值相背离。

  2025-12-16 07: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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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撤销权诉讼可参照适用


作为债的两种保全方法,虽然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在制度功能、行使要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4] 但立法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债务人通过消极或积极行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确保债务清偿能力,维护债权实现的公平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的实质要件,属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或撤销权诉讼胜诉的必要非充分条件,故代位权诉讼或撤销权诉讼应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和确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第2款关于“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作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规定,可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参照适用。
  2025-12-16 07: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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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不违反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主债权诉讼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取得主债权执行依据的前后均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5]《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4条规定在撤销权诉讼中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第46条对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以及债权人实现己方债权的路径进行了细化,第46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撤销权诉讼与主债权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这意味着当法院对主债权诉讼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均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一次诉讼,即可获得其与债务人的诉讼以及撤销权诉讼的两项生效法律文书,在大幅降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成本的同时,实现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按照文义解释,既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2款对于主债权诉讼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作出规定,那么应视为《合同编通则解释》已确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的程序规则。

  2025-12-16 07:15 回复
副总编 二十三级
6楼 发表于:2025-12-16 07:18
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郑重:合同诉讼解除时间的认定——以法答网第17批精选答问问题4为中心


郑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已履行部分依具体情况进行清算的制度。[1]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规定了合同解除的5种方式,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情势变更解除和合同僵局终止。其中,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可以通过发出解除通知方式解除合同。解除权是一种普通形成权,而非形成诉权,当事人既可以直接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也可以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行使解除权。在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两种解除权行使方式中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条件并不完全相同。

      法答网第17批精选答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专题)问题4针对当事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后撤诉,又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及变更诉讼请求情形下,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进行了分析解答,为此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指引参考。本文以该答问为视角,结合实践中合同诉讼解除的常见类型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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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诉讼解除时间的确定

   

      合同解除时间是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时点,是对合同终局状态的评判。合同一般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当事人不再受合同关系拘束,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在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前提下,所给付的有体物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和效力。合同解除的时间关系到债务豁免、违约责任承担和损失赔偿计算,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因此,在诉讼中合同解除时间往往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

      《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此可知,在直接以通知形式依法主张解除时,合同解除的时间是“通知到达对方时”,在实践中并无争议。但直接以发出通知方式解除,对方就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后果的清理结算提出异议的可能性极大。一旦对方提出异议,双方就合同解除的相关纠纷往往需要通过人民法院解决。因此,法律赋予当事人直接通过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的权利。这一规定对于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尽快明确合同效力状态具有积极意义。

       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本质仍是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合同并非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而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行为的一种确认。所以,合同解除的时间仍应当是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非判决生效之日。但对于诉讼解除,《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才能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这意味着,即便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起诉状副本亦已送达对方,在当事人的诉请未经法院确认,或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的情况下,解除通知并不发生解除效力。

       之所以确认诉讼解除的条件不同于直接通知,是因为诉讼解除行为同时具备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双重属性,如缺其一,则失去其效果。[2] 就直接通知而言,解除权人可以单方决定合同是否要解除,解除通知一经到达就立即发生解除的后果,相对人只能容忍或接受这种结果。而诉讼解除是通过人民法院主张行使解除权,如果原告撤回起诉、变更诉请或者法院驳回其诉请,则不发生实体法上形成权行使的效果。如人民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主张的,合同仍是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此时间与直接通知解除并无二致。

       概言之,合同诉讼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之时,但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依法享有解除权,且解除合同的主张经过人民法院确认。

  2025-12-16 07: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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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解除通知作为需要受领的单方意思表示,区别于债权让与通知等作为准法律行为的事实或观念通知,[2] 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意思表示的发出、到达、撤回等一般规定。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后,人民法院确认前,当事人一方申请撤诉的,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法律效果,故其申请撤诉并非企图撤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撤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3] 此后当事人再次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合同解除的,以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以上立场还有以下几方面益处。其一,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对方基于对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信赖,可能仍有履行行为。如果以第一次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作为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则对于撤诉后双方的履行行为将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清理结算,恢复原状、折价补偿,产生繁琐的计算问题。其二,在两次起诉解除合同理由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按照第一次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认定,则受理第二次起诉的法院需要对第一次起诉的材料进行审查,诱发滥用诉权的风险。如果两次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同,第一次起诉的理由是否成立,解除权是否成就,人民法院还需要重新进行审查,其中涉及举证期限、事实查明等诸多问题,扰乱正常的司法诉讼秩序。因此,撤诉后又再次起诉解除合同的,应以后诉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

前述诉讼解除的时间点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仅通过诉讼的形式主张解除合同而无诉讼外通知解除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在起诉前已经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或者撤诉后又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则合同应自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

需要注意的是,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审查其解除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如果解除权已经消灭,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依据新的违约事实主张解除权的,则应依法审查判定。

  2025-12-16 07: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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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变更诉讼请求


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当事人一方起诉解除合同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并未丧失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其解除主张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并确认,不发生解除效力。

如果当事人的诉请变更为继续履行,因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的诉请一般无法并存,故人民法院无需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请再行审查,而应在径行审理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判断当事人继续履行的诉请是否成立。基于前述分析,在当事人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具有实体和诉讼双重属性。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即便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就对方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审查。对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合同自反诉状副本送达原告(反诉被告)时解除。

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主张行使法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对方,后变更为继续履行,对方抗辩合同已解除的应当如何处理?在原告变更诉请为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抗辩合同已经解除,应将合同是否解除作为争议焦点审查。因原告已经变更诉请,即不再主张行使解除权,故其原有解除的意思表示既不构成法定解除,亦不构成与对方解除意思表示的交叉要约。如果经审查,对方当事人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是否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如果被告提出反诉,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可以认定反诉状送达原告时合同解除。

  2025-12-16 07:19 回复
副总编 二十三级
7楼 发表于:2025-12-16 07:19
聚焦人格权纠纷实务疑难问题丨季佳彬:舆论监督中肖像权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以法答网第19批精选答问问题2为中心


季佳彬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周浦法庭二级法官助理 


舆论监督作为宪法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是社会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类型之一,也是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在特定情况下,二者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因此明确舆论监督中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标准,对平衡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尤为重要。我国《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肖像。《民法典》第1020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等,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的,属于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1]法答网第19批精选答问(人格权专题)问题2针对在舆论监督中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认定进行了分析解答,为此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指引参考。本文以该答问为视角,结合实践中相关典型案例,就舆论监督中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认定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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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肖像权网络侵权案件,原告孙某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男明星,某网络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标题涉及孙某的姓名及含有“被网友痛骂……”等字眼的文章,并在文章中配有原告的肖像图片5张,阅读量为8698次,且在文章末尾位置植入了官方微信二维码等信息。孙某主张该网络公司未经自己同意,擅自使用包含自己肖像的图片进行商业引流、推广服务等营利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使用属性,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某网络公司认为所发文章系行使舆论监督权,有权使用孙某的照片,且没有对被告的肖像进行任何丑化、贬损,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对肖像被使用应当有更高的容忍义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网络公司发布的文章标题和内容,其使用孙某照片的行为目的在于吸引读者,进行引流,显然不属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范畴,其擅自使用孙某照片的行为构成肖像权侵权。
  2025-12-16 07: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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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当舆论监督的司法认定标准


舆论监督目前并无严谨的法律定义,司法实践中亦不做明确的规定,而是直接认定某种表达是否属于舆论监督的范畴。[2]但根据学理通说,舆论监督是指社会公众依法通过媒体发表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进行评论,实行监督。[3]笔者认为,正当舆论监督司法认定的标准应包含两个方面:舆论监督对象的认定和舆论监督行为的认定。(一)舆论监督对象的认定通常而言,舆论监督的对象为公众人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体育影视明星等),即上述对象因掌握国家权力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较大影响,涉及到社会大众的普遍利益,因此成为默认被监督的对象。在特定情况下,一般公众因某些重大事件或涉及公众利益等亦有可能成为舆论监督的对象。值得讨论的是,在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保护中,学界和实务界通常会对公众人物和一般公众进行区分,在肖像权保护中,该种区分是否亦可延续适用值得更深一步探讨。公众人物和一般公众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具有较广的人际关系、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关注度,因此在其享受公共资源的同时,当然应当成为公众知情权和公民批评监督所直接指向的对象,[4]基于监督的需要,相较于一般公众,可以对其肖像权等人格权进行必要限制。在司法实践中,肖像权侵权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二是对他人的肖像毁损、玷污;三是一般使用行为。在对公众人物肖像权限制上,应当侧重于第三项。在舆论监督中,对公众人物的肖像存在一般使用行为的,如用公众人物照片作账号头像,或者在相关主题贴文中使用公众人物照片的,未实施侮辱、恶意损害行为的,通常不应认定为侵权。(二)舆论监督行为的认定要求使用人使用肖像权的行为客观上应有利于公共利益,即能够披露不法或不正当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至于使用者在使用时主观动机则在所非问,即便使用者并非为公共利益的动机进行舆论监督,在其行为客观上有利于公共利益时,也应当认定构成为公共利益,不成立侵权。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当行为人的使用行为为公益也兼为私利,即使用的结果不仅有利于公共利益,同时也为使用人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如借舆论监督进行网络引流、推销服务、推广商品等商业宣传时,是否构成对肖像权的合法有效使用。笔者认定,不能以一刀切的方式进行判断,或认为只要存在谋私利的行为均为侵权,实践中不宜为舆论监督设置较高的门槛。原因在于,通常而言,进行舆论监督通常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甚至需面对各种压力甚至可能的不利影响,从鼓励和保护舆论监督的角度,应采动态系统论的方式,即对舆论监督主体身份,舆论监督标题和内容、舆论监督主体的历史发布内容、舆论监督的时间、被监督对象的身份等进行综合认定,如构成显属(主要为)营利性使用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侵害他人肖像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025-12-16 07: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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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舆论监督中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认定规则


舆论监督的正当性是认定肖像权合理使用的前提,也可以说非正当的“舆论监督”超出了监督的应有之义,系以监督之名行侵权之实,实际已非本文所称的舆论监督,故不存在合理使用的可能。同时,(正当的)舆论监督中适用肖像权亦须遵循一定的要求,通常而言,认定舆论监督中肖像权使用系属合理需同时满足以下两点:使用行为存在必要性和使用行为本身的适当性。(一)使用行为存在必要性使用行为应存在必要性,即使用他人肖像是不可避免的、必须的,若不使用无法进行有效的舆论监督。在张某诉某文化传媒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5]中,法院认定实施舆论监督可以未经肖像权人许可,必须满足使用是不可避免的,必须的。对于必要性的判断,一是行使手段上,使用行为是舆论监督的必要手段,他人的肖像对于舆论监督的目的实现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具有不可或缺性。如使得舆论监督行为成立有效,使监督对象得以确定明晰,避免偏差和模糊。二是最终结果上,使用行为具有增益性,通过使用他人肖像,能够有助于舆论监督的传播,有助于提升舆论监督的效果,有助于提升舆论监督精准度,在客观结果上有助于舆论监督目的的实现。舆论监督中的肖像权使用不同于新闻报道,应当区分二者在认定肖像权合理使用时的不同。因新闻报道含有为公共利益的内在意思,要求具备真实性和完整性,且需满足一定的资质,[6]因此《民法典》第1020条第2项规定,只要求“不可避免”,并未要求为公共利益。舆论监督则无新闻报道的诸多前置条件,因此需要以“公共利益”对其进行概括限制,防止不正当舆论监督中对肖像权的滥用。(二)使用行为本身的适当性在舆论监督中使用他人肖像,使用行为本身应当合理、适当,不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等行为所制作、使用、公开的肖像应当具有合法来源,不得以非法侵入、侵害他人隐私、不正当偷拍偷摄等获取他人肖像。同时,使用手段应当具备一定的相当性,使用手段与舆论监督目的之间符合比例原则,即使用他人的肖像权能够服务于舆论监督目的,能够增强舆论监督行为的说服力,有助于提升舆论监督的传播力。此外,在使用当事人的肖像时应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比如,在舆论监督不可避免使用未成年人肖像时,就有必要通过打马赛克等方式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进一步保护。即对肖像权的制作、公开、使用,是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等行为所必须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的裁判要旨即认为,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帖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使用了施某某受伤的九张照片(使用时已经对脸部作了模糊处理),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不应认定此行为构成侵权。[7]此外,对合理使用的认定,还需要结合《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结合动态系统论的方法,综合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2025-12-16 07: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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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舆论监督时肖像权侵权的牵连性认定


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时,特定情况下存在和名誉权等人格权相互牵连的情形。如为公共利益,以发表批评、评论文章等方式进行舆论监督时,其内容虽然为真实,但用词存在贬损性,侮辱性,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同时使用其肖像的,是否亦构成肖像权侵权也存在争议。若将名誉权与肖像权简单剥离来看,似乎不构成侵犯肖像权,因为未直接对肖像本身进行涂改、毁损、玷污,但从整体来看,侮辱、贬损的对象正是文章的肖像权利人,构成对肖像的侮辱性使用,应当成立对肖像权的侵权。由此,在与其他人格权形成牵连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舆论监督整体内容、舆论监督的目的、牵连的深度、肖像的内容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2025-12-16 07: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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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肖像权作为自然人的外部形象,能够直接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特征,与人格尊严紧密相关,同时兼具经济价值,因此系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而舆论监督代表的言论自由,系民事主体参与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且舆论监督的样态丰富,内容复杂。因此在二者存在冲突时,首先应当认定该舆论监督是否正当,在此基础上,以使用行为是否必要和使用行为本身是否适当两个角度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在当今社会,“人的肖像”已经成为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重要构成部分,[8]与此同时,全媒体时代舆论监督的主体、内容和载体也发生了深刻演变,通过为舆论监督中肖像权的使用划定合理边界,实现舆论监督的有序开展,进而维护清朗的肖像社会空间秩序,不断筑牢数字时代人格权保护的防线。
  2025-12-16 07:21 回复
副总编 二十三级
8楼 发表于:2025-12-16 09:10
聚焦人格权纠纷实务疑难问题丨曹湘芹:网络平台经营者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司法审查——以法答网第19批精选答问3为中心


曹湘芹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三级法官 


随着时代发展,大数据的运用和信息技术的提高使个人信息的外延泛化,个人信息的边界呈现动态化发展趋势。近年来,我国加强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均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但是,随着自动化算法技术的广泛运用,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在无需人为干预的情况下处理用户个人信息,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的处理行为是否侵犯用户个人信息权益,存在争议。法答网第19批精选答问(人格权专题)问题3针对视频网络平台经营者收集用户登录、观影信息是否侵犯用户个人信息或者隐私权益进行了分析和解答,为此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指引参考。本文立足该答问,对网络平台经营者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司法审查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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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平台用户登录、浏览信息属于个人信息


目前网络平台经营者主要借助Cookie技术来记录用户在使用网络服务过程中所形成的数据信息。Cookie数据记录了用户的身份信息、密码、网站浏览痕迹、停留时间、访问次数等。关于此类数据信息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个人信息,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平台用户的登录、浏览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上述信息虽然反映了网络用户的网络活动轨迹及上网偏好,具有隐私属性,但不能与网络用户个人身份对应识别,网络平台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无法确定该信息的归属主体,且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上述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司法的保护应当具有边界,故上述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平台用户的登录、浏览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上述信息虽然不能直接体现具体的信息主体,但可以反映出该信息主体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从事了何种行为。同时,网络平台经营者还可以通过Cookie技术进行数据分析,从而为用户提供个性化服务。这些体现了上述信息与用户个人人格、身份有一定的联系。应当被认定为个人信息而被法律保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二:其一,我国法律规定对个人信息的界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第一种观点产生的时间在2015年,当时法律对于个人信息并未单独作出保护,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只能参考国家工信部《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3]对于平台公司处理用户Cookie数据是否构成侵权的审查亦只能参考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随着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越发迫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出台逐步完善了对个人信息的界定,将个人信息分为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私密信息与个人隐私有更加密切的关联度,适用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非私密信息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并确认了以“可识别性”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判断标准。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根据已知的单个信息能够确定特定的自然人,不再需要其他信息的辅助和印证;间接识别是能够通过对信息的加工整合,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的推理,从而确定特定的自然人。[4]随着信息科技和算法的进一步发展,许多原本无法被认定为个人信息的诸多信息碎片,具有了能够衍变为个人信息的可能性。就现有技术而言,网络平台用户的登录、浏览信息与个人喜好密切相关,属于个人在网络留下的痕迹信息,结合此类信息可以勾画出用户的基本画像,已经达到可以将用户从众多自然人中识别出来的程度,具有可识别性。其二,网络平台用户的登录、浏览信息符合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格权属性。人格权益系个人对其人身或行为所享有的自我决定的权利,体现人的自主性及个别性。[5]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明确规定,认可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具有独立的价值。用户在网络平台的登录、浏览信息体现个人的兴趣爱好、活动范围、消费记录、交易习惯、行为方式等各种信息,与个人的特质、社会身份等密切相关,体现出个人的人格价值,具有人格属性。因此,将网络平台用户的登录、浏览信息认定为个人信息进而加以保护,具有法律和现实的双重意义。
  2025-12-16 09: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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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平台经营者处理用户登录、浏览信息的基本原则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受法律保护,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处理用户的登录、浏览信息时,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正当、必要、适度原则

一是手段和目的应合法正当。网络平台经营者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处理用户个人信息,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也不能非法买卖、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若擅自收集、传播或非法使用用户信息等,可认定其实施侵权行为。

二是确保必要限度。网络平台经营者对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范围应当以实现其处理目的为限,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不得过度。如用户在注册登录网络平台账号填写个人信息时,网络平台同时索取获取用户的手机通讯录信息、存储信息权限等,若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构成对用户个人信息的非必要使用。三是限制使用程度。网络平台处理用户个人信息不得过度,需满足一定的比例要求,信息处理的全过程都应限于实现网络平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做到处理的数量最少、处理的频率最低、存储的时间最短、访问的次数最少等。[6]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原则,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具体到个人信息保护中,主要体现在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秉持诚实、恪守信诺,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7]它可具体化为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事前诚信。要求网络平台经营者在获取用户信息前,应当给予用户充分的选择权,不得利用任何欺诈、误导、胁迫等方式致使用户陷入意志不自由状态。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和用户签订个人信息使用协议时,不得不合理地免除、限制自身义务和责任,令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二是事中诚信。要求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从事任何违反事先告知和承诺的处理活动,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使用应当限制在双方实现约定的范畴内。在发生或具有发生损害个人信息主体合法利益的情况时,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三是事后诚信。当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全部结束后,网络平台经营者应不再继续使用其收集、利用和处理用户的个人信息,做到及时、主动删除,以保证用户的信息安全及其合法权益。

  2025-12-16 09:10 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

三、网络平台经营者处理用户登录、浏览信息的免责事由


数据已成为目前社会进步的重要助推器,为了鼓励数据的共享和流动,最大程度地挖掘数据价值,保障数据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司法审判应当在保障个人信息权益的基础上,赋予网络平台经营者依法享有基于数据产生的数据权益。在具体案件中,若网络平台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存在下列情形,其对用户登录、浏览信息的处理不构成侵权。

(一)获得用户知情同意

用户的知情同意权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机制,其本质是赋予用户对其个人信息被处理前知情且同意使用的权利。它包含三个维度的审查:一是用户知情同意的范围审查。在用户登录网站时,网络平台的经营者一般会通过和用户签订隐私协议的方式告知其cookie数据被处理的范围,在用户同意的范围内,网络平台对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通常不构成侵权。二是用户的自决权审查。用户在使用网络平台服务时,有权拒绝其个人信息被采集使用,有权撤回其之前作出的同意。这里主要审查网络平台经营者是否为用户提供同意以外的选项,若用户不同意平台处理其cookie数据便不可正常使用网站服务,或者平台未向用户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即使用户签署知情同意条款,网络平台对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亦可能构成侵权。三是法定豁免情形的审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规定了6种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需取得个人同意即可直接处理个人信息的法定情形,对于网络平台经营者来说,若其处理的是用户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或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目的、存在紧急避险等情形,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均不构成侵权。

(二)处理用户个人信息并未对用户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民事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的前提。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作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亦是网络平台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鉴于个人信息的无形性及其价值的难以评估性,个人信息权益受到的损害结果往往难以确认,实践中通常综合信息处理者获益和个人实际损失进行考量。若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处理个人cookie数据时仅用于网站运营,并未获取商业价值,亦未对个人的信息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则不能认定其构成侵权。

(三)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998条将“过错程度”纳入行为人主体承担人格权民事责任的考量因素,从文意解释看,有“过错程度”的前提必须先有“过错”,故在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行为人过错依然是不可或缺的审查要件。[8]同时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规定,若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处理用户个人信息时给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025-12-16 09:11 回复
副总编 二十三级
9楼 发表于:2025-12-16 09:12
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任慧:权利行使存在竞合情况下当事人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研究——以法答网第20批精选答问问题1为中心



 
啊啊是谁都对:任慧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宗旨并非单纯惩罚“权利睡眠者”,而是在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稳定既存的法律秩序、便利证据收集和法院查清事实、促进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1]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实现这一根本宗旨的重要调节阀和精细化工具,中断制度的核心功能为当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时,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零”,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这给了权利人一个新的、完整的时效期间来寻求法律救济,防止仅仅因为时间的流逝(尤其是在权利人并未懈怠的情况下)而赋予义务人拒绝给付的权利。民法典延续了原《民法通则》第140条将“提起诉讼”作为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但对于撤诉是否维持时效中断效力以及请求权竞合情况下撤诉对于诉讼时效产生的后果,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并无明确规定,法答网精选问答(第20批)问题1已就该问题作出解答,因客观现实较为复杂,有必要就该问题作进一步阐释。

  2025-12-16 09: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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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权利人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而起诉状副本已送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明确了作为时效中断事由之一的“提起诉讼”如何认定问题。“提起诉讼”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虽同为时效中断事由,但二者产生时效中断效果的时间节点存在明显区别。“提起诉讼”系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机关通过公权力救济自己权利的方式之一,该请求对象为法院,而“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系私力救济,请求对象为义务人,根据到达主义的基本法理,“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即产生时效中断效果,时效期间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关于提起诉讼后撤诉是否产生时效中断效果,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绝对不中断说,即起诉后撤诉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为撤诉视为未起诉;[2] 二是绝对中断说,即法律并未规定“提起诉讼”必须走完全部诉讼程序,权利人起诉说明未放弃权利,时效当然中断;[3] 三是有条件中断说,即起诉状副本在权利人撤诉前已由法院送达义务人,发生请求的时效中断效力;[4] 四是宽期限说,即如果权利人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则诉讼时效自前次起诉时即被视为中断。[5]

本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4条第1款的规定,撤诉等于没有起诉,撤诉后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起诉后撤诉,因起诉而产生的法律效力一并消灭,权利义务状态也回复至起诉前之状态,因起诉而产生的时效中断效力被撤销,诉讼时效不因曾经发生的起诉行为而中断。但在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的情况下,尽管权利人撤回了请求法院救济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按照到达主义原理,法院的送达行为使权利人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可以合法阻却诉讼时效的起算和完成,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时效中断效果,时效期间应从准许撤诉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原告未按规定参加诉讼被按撤诉处理以及原告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被按自动撤诉处理两种被动撤诉情形。对于原告被动撤诉是否产生时效中断效果,仍应取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已由法院送达义务人。

  2025-12-16 09: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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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利行使存在竞合情况下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


(一)请求权竞合的概念及撤回前诉对后诉产生的时效中断效果认定

民法典规定了多种请求权类型,包括合同责任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因此,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请求权竞合现象更加复杂。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撤回前案诉讼是否对后案产生时效中断效果,需要先厘清实体法上请求权竞合的概念。

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学理,请求权竞合指同一生活事实可以被纳入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而这些根据不同规范成立的请求权在内容上完全相同或相互重叠。[6] 原《合同法》第122条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采纳“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理论内涵,首次明确了请求权竞合的解决方案,即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权利人享有数项独立请求权,可以分别成立,但“择一行使、择一消灭”,《民法典》第186条基本延续了原《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内容。

依据《民法典》第186条,权利人以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即意味着通过诉讼程序吸附了其他的请求权,在人民法院对其已提出的请求权(基于同一违约行为要求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作出实体判决后,再以另外的请求权(基于同一违约行为要求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提起诉讼,因前诉与后诉是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具有一致性、后诉的请求涵盖了前诉请求或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即使前诉与后诉实体法律关系不同,亦应认定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7] 故请求权竞合场景下,权利人选择一个请求权起诉后撤诉,转而以另一请求权起诉,因前诉与后诉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时效因法院在前诉中已将权利人请求法院救济权利的意思表示送达义务人而中断。

(二)其他权利竞合情形下撤回前诉对后诉产生的时效中断效果认定

权利竞合还包括法条竞合、选择性竞合和请求权聚合。[8] 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生活事实虽然符合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但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规范。在此情形下,权利人依据不同实体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应认定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诉讼时效因法院在前诉中已将权利人请求法院救济权利的意思表示送达义务人而中断。选择性竞合是指同一生活事实同时符合两个以上权利基础规范,当事人享有多个相互之间不能同时成立的请求权,权利人可以择一行使。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生活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相互之间可以同时成立的多个请求权,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或者分别主张。在选择性竞合和请求权聚合情形下,通常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或相互排斥或同时成立的多个请求权,权利人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转而以另外一个请求权起诉,前诉与后诉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时效因法院在前诉中已将权利人请求法院救济权利的意思表示送达义务人而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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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与之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衔接

为最大限度的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害,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与民法典对于提起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刑事司法解释没有特殊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规定。该规定体现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即不同部门法之间需要相互配合协力实现各自的价值。对于权利人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的时效后果,因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刑事司法解释对于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故法院在权利人撤回附带刑事诉讼前,已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权利人请求法院救济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产生时效中断效果。

(四)为保护民事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与之后提起民事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衔接

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救济问题,而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的救济问题,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与提起民事诉讼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及诉讼请求内容存在本质区别。且行政诉讼法对于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专门设置了起诉期限制度,从制度价值、法院能否主动审查以及能否中断中止等方面作出不同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原则上不能导致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

但是,如果权利人是为保护民事权利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在行政诉讼中主张的对象、事实理由,实为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即便权利人撤回行政诉讼的起诉,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应当适用民法典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比如,权利人与村委会签订《拆迁户土地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权利人以村委会和镇政府为共同被告,先行提起行政协议之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后撤诉转而提起民事违约之诉。因镇政府不是合同相对人,《补偿协议书》亦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政府行政协议,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实际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故其撤回行政诉讼产生的时效中断效果,与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的时效中断效果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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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通过分析请求权竞合情况下权利人撤诉产生的时效后果可以得出,法律体系中的单个法条不仅对同一部门法的其余法条保持开放,而且也可能对不同部门法的法条保持开放。更加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法典的具体适用,应坚持系统思维,要将待决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判断,从而避免“抓住一点、不及其余”“只见树木、不见森林”。[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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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杨军: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以法答网第20批精选答问问题2为中心


杨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二庭四级高级法官 


《民法典》第470条为倡导性规范,[1] 目的在于倡导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尽量约定清楚、全面,以防止将来发生纠纷。[2] 现实生活中,部分买卖合同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未在合同订立时就合同价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或可能存在口头约定,但在另一方否认时,因缺乏证据佐证而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价款支付时间形成合意。合同价款支付时间不能明确,但标的物实际交付已超过3年的买卖合同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后,买受人往往依据《民法典》第628条规定,[3] 主张适用“同时支付规则”,认为其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即已承担合同价款支付义务,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出卖人则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4] 主张适用“随时履行规则”,以其行使合同价款请求权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认为其行使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答网第20批精选答问(诉讼时效专题)问题2对前述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买卖合同适用何种规则起算诉讼时效进行了分析解答,为此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指引参考。本文以该问题为研究对象,从诉讼时效客体的范围入手,系统性地构建了以“履行期限确定”为前提,以“救济权合同请求权成立时间”为起始时间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进而提出:“随时履行规则”和“同时支付规则”作为法律规定中并存的两种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均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空白瑕疵的法律补救措施,为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应当区分适用,对于民法典明确规定适用“同时支付规则”的买卖合同,不能适用“随时履行规则”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这些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明确,除厘清了《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和《民法典》第628条的适用问题,还有利于理解我国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与合同履行一般规则的衔接关系,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涉诉讼时效问题的合同履行纠纷提供了系统思路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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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依据填补后的履行期限确定



合同订立时履行期限不明确,不意味着诉讼时效永远无法起算。在合同义务人早已明确的情形下,权利人的救济性请求权成立之时即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在依法通过相关规则对履行期限进行填补后,诉讼时效即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一)我国诉讼时效主观起算模式的理解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5] 诉讼时效的起算必须满足权利客观上受到损害、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具体侵害人等主客观两个条件。通常认为,我国为强调权利救济的诉讼时效主观起算模式。[6] 

在取诉讼时效主观起算模式的立法背景下,由于“权利受到损害”为必须具备的客观状态,而“知道”须权利人主观自认损害事实,“应当知道”本质为对权利人能否认识损害事实进行法律推定,因此,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如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这一问题上,即有观点认为,权利人只有通过权利主张后,因不得履行才知道权利被损害事实,故应自权利人给予义务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义务人明确拒绝权利人主张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也有观点更进一步认为债权人只要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得起算。[7] 由于前述观点均以“权利人主张权利”为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主要媒介,也有观点认为这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逻辑。[8] 

(二)救济权债权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和起算依据

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指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权利类型。诉讼时效客体不存在,诉讼时效自然不能起算。

民事上的权利以权利作用方式为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9] 其中,抗辩权、支配权及形成权要么具有行使的被动性,要么具有权利行使的单方性,无需义务人积极行为配合的特征,因此均不适用诉讼时效。而请求权作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需要通过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而实现权利人利益,不及时行使将影响义务人的行为自由,因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0] 但是,并非所有的请求权都能够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从请求权的种类看,民法上的请求权分为两类,即作为原权的请求权和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而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又因基础权利的不同,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是指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11]  

简言之,鉴于我国采取“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这一强调救济性质的主观诉讼时效起算模式框架,权利须得救济为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非救济权的请求权不可能作为诉讼时效客体,也就不能据此起算诉讼时效。由于《民法典》第196条基于权利性质(如物权、人身权)、公共利益(如金融债权)或伦理需求(如抚养费)等,以列举方式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作出了规定,[12]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也明确了诉讼时效的权利范围即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13] 并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以列举方式作出了除外规定,故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可进一步定义为救济权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其成立之日即意味着债权人的权利须得即时救济,如此时义务人已经明确,诉讼时效自应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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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债权人救济权请求权自双方约定或经补救措施填补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成立

在合同领域,债权人有基于合同的原权利,原权利被侵害后会产生救济权,两者性质不同但又前后紧密联系,因为救济权往往是原权利的变形,且多为请求权。合同救济权的产生来自合同的履行不能或履行瑕疵,而合同履行期限为完整合同必须具备内容之一,否则必须被补救或填补。因此,对于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将权利人基于合同的债权请求权依履行期限届满与否区分为“原权利合同请求权”和“救济权合同请求权”,并根据义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既更为契合包括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内的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意旨,也更便于理解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科学性。

核心逻辑在于,一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义务人即已经明确,此时只要再实质满足“权利受到损害”及“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等条件,诉讼时效即应当起算。由于合同履行期限为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缺失必被补救或填补,因此以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判断权利人知道与否并无实质障碍。二是当合同履行期限通过双方当事人意定、交易习惯推定或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填补得到明确后,债务人持续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仍然不履行,此时债权人的原权利合同请求权已转变为救济权合同请求权,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期间即应当就此起算。以合同有无履行期限约定的两种具体情形为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有履行期限约定的,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直享有给付受领权,该权利属于合同原权利,此时并不起算诉讼时效,权利人如在此期间主张权利,义务人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可通过主张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抗辩权拒绝给付。如义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合同义务,权利人由于期限内受领给付的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其给付请求权已为救济权合同请求权,而一旦救济权合同请求权成立,除非义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依法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义务人不得拒绝给付,故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义务人的合同原权利尚无救济必要,也就无需起算诉讼时效。但在合同履行期限通过当事人意定、交易习惯推定、权利人自行确定及法律规定等补救措施得到填补后,义务人即负有在经补救措施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的义务。否则,权利人的合同请求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转变为救济权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亦应自此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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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随时履行规则”和“同时支付规则”均为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填补规范



在合同履行与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衔接上,履行期限的明确至关重要,因此,在当事人所订立合同存在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就有必要对其进行补救,并据此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民法典》除在第51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议补充及通过合同条款、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外,[14] 还规定了两种法律补救规则,一是在《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了“随时履行规则”,为通则规定;二是在《民法典》第628条规定了“同时支付规则”,为买卖合同具体规定。

(一)“随时履行规则”赋权一般合同债权人单方确定合同履行期限

1.《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明确由债权人确定合同履行期限

《民法典》第510条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采取的补救措施。当事人可通过协议补充合同内容,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该规定本意是指通过当事人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进行协议补充,或根据客观存在的既有条款、交易惯例对合同欠缺内容进行解释,体现了法律对合同自由原则及客观经济运行秩序的尊重。

《民法典》第511条作为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的规定,第1款已明确该条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因此《民法典》第511条是无法依据《民法典》第510条通过合同当事人双方意定、交易习惯推定等常规方式补救合同瑕疵时的法律规定。其中,《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为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补救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补充协议明确履行期限,也无法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在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后随时请求履行。该条规定的核心在于,如合同履行期限不能通过双方合意或交易习惯推定进行补救,则赋权债权人可随时行使合同履行请求权,以单方明确履行期限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这一规定为履行期限存在不确定性的合同争议提供了具体的解决路径,体现了法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债权人“随时履行规则”模式下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作为《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的配套规定,对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诉讼时效起算的具体规则进行了细化。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若能够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通过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及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若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则依照《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与《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共同构建了债权人随时履行请求权模式下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为合同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的法律适用提供了符合情理的解决方案。具体表现在,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时,法律在赋予债权人享有基于自身意愿随时请求履行的权利的同时,出于避免债权人滥用权利导致债务人合法利益受损的需要,一并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以设立宽限期的形式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予以合理适当的限制,除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致诉讼时效即时起算外,诉讼时效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同时兼顾了债务人的合理抗辩权,以避免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由于缺乏相应准备和规划而发生经济损失,为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更为公平合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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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时支付规则”为法律上明确买卖合同买受人价款支付义务履行期限的规定

1.“同时支付规则”的创设体现了立法融贯性和市场交易内生需求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买卖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核心法律形式,履行过程涉及标的物交付与价款支付的双方义务,若履行顺序、履行期限不能明确,交易安全往往会成为双方交易的最大阻碍,并因此导致交易延迟甚至失败,故交易安全与公平性的法律需求日益凸显。鉴于钱货两清是交易领域的基础结算原则,为降低交易风险,减少交易顾虑,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原《合同法》第161条遵循我国民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习惯对买卖合同规定了“同时支付规则”[15]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该规则在第628条仍被完整保留。

从关联立法看,《民法典》除第628条外,还在第782条、第902条分别对承揽合同,保管合同的费用支付规定了“同时支付规则”,[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亦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17] 类比可发现,这几条规定的共通之处系在于合同的完全履行仅余债务人单方义务,“同时支付规则”的创设避免了债务人同时获得合同标的物和应付而未付的金钱所产生的收益。

因此,民法典在买卖合同具体规定中承继前法创设的“同时支付规则”是出于对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精准调整的立法需要,也是立法逻辑一致性的结果。

2.《民法典》第628条为填补买卖合同履行期限空白瑕疵的法律规定

从《民法典》第628条规定内容看,该条作为买卖合同部分的具体规定,在买卖合同对价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并未赋予出卖人自主决定何时主张价款的权利,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由于《民法典》第628条规定的适用前提与《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的“随时履行规则”的适用前提完全一致,均以合同就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双方又无法依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补救为适用条件,因此,《民法典》第628条规定不能视为《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的“补充条款”或“善后规定”,两者均系无法通过当事人双方意定或交易习惯推定进行履行期限补救时,从法律上对买受人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的期限予以明确的具体规定。

3.买受人“同时支付规则”模式下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

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为救济权合同请求权产生之时,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对于仅未约定买受人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的买卖合同,在出卖人已依据合同约定向出卖人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后,合同能否正常履行已与出卖人的交付义务无关,仅仅在于买受人能否及时支付合同价款,且除非有其他目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即对于价款受领存在期待,若给付迟延则会产生救济需求。由于《民法典》第628条遵循我国民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习惯,以“同时支付规则”对买受人价款支付义务作出同时履行的期限规定,则此时如债务人未同时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即应认定出卖人就合同价款的救济权债权请求权已于彼时形成,诉讼时效自此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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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买卖合同适用“同时支付规则”起算诉讼时效




由于《民法典》买卖合同中第628条规定的“同时支付规则”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第511条第4项规定的“随时履行规则”均为存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瑕疵的合同的适用规则,司法实践中即产生两个规则的适用关系问题。本文认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买卖合同应适用“同时支付规则”,认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即应承担合同价款支付义务,并据此起算诉讼时效。

第一,我国民法典立法的体例结构,不论是总体结构还是各编结构,都是按照“从一般到具体”进行编排,但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典时,应遵循“从具体到一般”的适用规则。《民法典》第511条规定于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第628条规定于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九章“买卖合同”部分。从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结构看,合同编第一分编为通则规定,典型合同和准合同分别在第二、第三分编作出规定,反映出分则编内部有总分关系的存在,合同编通则规定与典型合同分编中买卖合同相关规定是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分编中的具体规定,而不能径行适用通则规定进行裁判。

第二,《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已明确“适用本编通则规定”的前提为“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18] 在作为分编具体规定的第628条对“买卖合同价款支付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已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作为通则规定的第511条第4项规定的“随时履行规则”并不具备适用的前提条件。

第三,《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适用前提是“履行期限不明确”。买卖合同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根据《民法典》第628条可直接明确买受人价款支付义务的履行期限,此时《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已不具备适用条件,故无需再考虑适用该条规定及《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对出卖人依据“随时履行规则”起算诉讼时效。

第四,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系采取救济性质的主观起算诉讼时效模式,如于买卖合同中再取“随时履行规则”,认为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通过权利主张能否实现来判断是否“权利受到损害”,并以此起算诉讼时效,将对出卖人形成负面预期,也会使法官在个案处理时面临更大的判断难度。其一,“随时履行规则”实质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瑕疵买卖合同和有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形成不公平和不符合法理的区别对待,导致前者的债权即使行使时远超3年,仍能得到司法保护,而后者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年后,债权即丧失司法保护;[19] 其二,出卖人若存在适用“随时履行规则”的预期,不仅可能懈怠行使权利主张价款,且即使出卖人追索过价款,也往往出于诉讼利益而消极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甚至可能在买受人基于出卖人曾经的权利主张行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否认之前的权利主张行为。前述情形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宗旨,应当予以避免。

第五,出卖人交易的目的是获取经济收益,资金回笼对其经营天然有利。尽管现实生活中,商事交易延迟付款为常态,部分出卖人也往往出于各种考虑,不仅未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就合同价款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交付货物后也不即时催收价款,此种情形即使在某种特定场合合情,却不应成为合理交易的一部分,应通过法律规则的正确适用而真正的、及时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商业秩序的良性运行。鉴于《民法典》第470条已就合同订立内容的完整性、规范性明确作出倡导性规定,且立法机关出于实质公平考量已将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延长至3年,那么,出卖人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仍然既不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期限,又数年甚至十余年不行使权利追索价款,也很难说没有“怠于行使权利”。[20] 

综上,对于民法典明确规定适用“同时支付规则”的买卖合同,不能适用“随时履行规则”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首先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考虑当事人之间有无补充协议,或者能否通过交易习惯来判断合同价款请求权的成立时间;如若不能,则应依照《民法典》第628条规定确定买受人价款支付期限及出卖人合同价款请求权的成立时间,进而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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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难点主要在于“随时履行规则”和“同时支付规则”的适用关系问题。本文从诉讼时效客体切入,对两种规则的体系定位进行分析,进而明确其法律适用关系,结论如下:

第一,义务人于合同订立时既已明确,在债权人基于合同的原权利因履行不能需要救济,债权人的合同请求权性质已为救济权合同请求权,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时,诉讼时效因条件齐备即应开始起算。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在通过相关法律规则对合同履行期限依法填补后,诉讼时效从经填补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随时履行规则”和“同时支付规则”均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空白瑕疵的填补规范。“随时履行规则”为赋予债权人单方明确合同履行期限的法律规定,为合同履行一般规定。“同时支付规则”为契合市场交易内生需求而创设,对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价款支付义务履行期限予以明确的规定。

第三,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应适用“同时支付规则”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一)“随时履行规则”和“同时支付规则”作为一般规定和买卖合同具体规定,应当按照“从具体到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进行适用。(二)买受人价款支付义务履行期限通过《民法典》第628条得到填补后,《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适用条件已不具备。(三)“随时履行规则”对有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瑕疵买卖合同的形成不合理的区别对待,且易导致出卖人懈怠主张权利,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立法宗旨。(四)我国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3年的制度设计已体现出立法机关从注重实质公平层面对权利人保护方面的重视,对于权利人于合同存在履行期限空白瑕疵时仍怠于行权的情形,司法实践亦应回归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的立法目的,无须对其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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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编 二十三级
11楼 发表于:2025-12-16 09:16
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李赛敏:物业费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以法答网第20批精选答问问题3为中心


李赛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1] 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参考和借鉴了原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诉讼时效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规则进行了较大改进:一是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二是在坚持主观主义的起算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起算;三是规定了包括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在内的三种特殊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然而,对于《民法典》第189条中“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存在不同理解,隐约有将该条扩大适用于所有非一次性完成债务的趋势。

法答网第20批精选答问(诉讼时效专题)问题3针对“物业费的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计算”进行了解答,明确物业费债务为定期履行的多个独立债务,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88条分段分别起算,不适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为准确适用《民法典》第189条提供了指引参考。本文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与定期履行之债的异同、物业费之债的性质和特征,对前述答问作进一步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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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时效制度是多元价值和利益之间的平衡


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作出限制,与我国自古以来“欠债还钱”的朴素道德情感并不完全一致,故诉讼时效制度的引入必须有足够正当的理由。一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在于三方面:一是保障交易安全,维持既定社会秩序;二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社会财富流通;三是避免债务人受陈年旧账纠缠,节约司法资源成本。[2]

诉讼时效制度虽以限制权利人的权利为代价来维持社会秩序,但其实质在于禁止权利滥用,而非否定权利的合法行使和权利存在的本身。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和解释必须慎重衡量权利人的正当权利与义务人的时效利益、维护既定秩序和实现实质正义、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等多元价值和利益。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起算、中止和中断、禁止法院释明和主动适用等具体制度莫不如是。物业费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的确定,同样承载着诉讼时效制度的多元价值,需在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

  2025-12-16 09: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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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一次性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应取决于债务是否具有独立性


根据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因一次履行而结清,可将合同之债分为一次性履行之债和非一次性履行之债。关于非一次性履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主要存在“分别起算说”与“整体起算说”两种观点。[3] “分别起算说”认为,分期履行实际上是将一个债务分割若干个相对独立的债务,因此应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分别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整体起算说”则认为,分期履行不影响债务整体性和唯一性,各期债权具备相同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应自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算诉讼时效。由于原民法通则未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时,给付某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2000年至2004年间,多地高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亦认为“分别起算说”与“整体起算说”均有一定合理性。[4]

为统一裁判标准,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修正)第 5 条对此进行规定,明确采“整体起算说”。 该规定为原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所沿用,由此形成《民法典》第189条。之所以采用“整体起算说”,[5] 主要基于如下考虑:第一,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仍然具备唯一性和整体性,其与定期金债权并不相同。第二,这能够保障权利人的合理信赖,亦不会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第三,有利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效率。[6] 从该条的历史沿革和制定背景可以看出,《民法典》第189条的适用前提在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为“同一债务”。所谓同一债务,指合同订立时该债务即已确定,时间因素并不影响债务的内容及范围,仅影响债务的履行方式。[7]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履行内容仍自始确定,各期次债务相互依存,每一部分履行的履行效果及于债务全部,共同服务于共同的整体目标,并不影响债务的同一性,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整体起算。

然而,非一次性完成之债虽然都具备需要多次履行才能结清的表象,但其实质上既包括具有同一性的分期履行之债,也包括具有独立性的定期履行之债。“分别起算说”与“整体起算说”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也在于对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否具有独立性和可分性认识不同。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不同,定期履行之债中,总给付内容自始不确定,而是随着时间的经过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断产生新的权利义务。换言之,总给付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8] 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债权原因重复发生给付之债务,每一期债权为分别独立的“分支债权”,每一期债务履行均具有经济上及法律上的独立性,[9] 不会使得整体债务内容减少,更不会导致整体债务消灭。至于定期履行之债应否适用《民法典》第189条,民法典本身作了“留白”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同志在对《民法典》第189条的解读中则明确表示定期重复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起算,[10] 民法理论界也大多赞成分别起算。[11]

  2025-12-16 09: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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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多个结算周期的物业费债务实为多个相互独立的债务集合


与常见的买卖合同等合同相比,物业服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时间因素决定物业服务人需要提供的物业服务和业主应当支付的物业费总额。物业服务合同成立时,物业服务人需要提供的物业服务和业主应当支付的物业费总额尚不能确定,物业服务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和业主需支付的物业费都随着时间的经过而不断增加,时间因素决定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在该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总额。第二,每一个结算周期的物业费债务均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多个结算周期的物业费债务实为多个相互独立的债务集合。物业服务合同通常采用“接受物业服务+按期缴纳物业费”的模式,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往往约定按照固定周期结算(如一年一交),每一期物业费债务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产生,各期次之间并无相互依存关系,实为若干个独立的债务,每个结算周期的物业费债权也相互独立。第三,业主定期支付物业费,是在履行其在该时间节点其在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所负的债务,每次履行都是具有独立性的给付,而非对一个数量上业已确定的总给付所进行的“一部清偿”或者“部分给付”。

由此可见,物业服务合同为定期履行之债,多个结算周期的物业费债务实为多个相互独立的债务集合,而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因此《民法典》第189条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不能当然适用于物业费之债。

  2025-12-16 09: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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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物业费之债诉讼时效分段分别起算更契合诉讼时效制度目的


关于物业费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争议,也集中体现为“分别起算说”与“整体起算说”两种观点。物业费之债诉讼时效适用《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分段分别起算更契合诉讼时效制度目的,也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首先,分段分别起算能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往往较长甚至没有明确的存续期限,即使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如果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一般仍由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依据《民法典》第948条,原物业服务合同仍继续有效,只是服务期限转为不定期。如果物业费之债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将导致物业费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长期甚至永远不能起算,导致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状态,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其次,分段分别起算可降低证据灭失的可能性,有利于发挥有限司法资源的更大效用。物业服务是否符合约定标准,往往是物业费纠纷的争议焦点。物业服务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能够证明纠纷发生之前物业服务质量状况的证据极易因时间流逝而被破坏,无论业主还是物业服务人都难以证明以往的履行情况,以致相关事实真假难断。更何况负有交纳物业费债务的业主证据意识可能淡薄,要求其长期保存相关证据难免有强人所难之嫌。故物业费之债分段分别起算诉讼时效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

第三,分段分别起算能够更好地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起算规则,虽然体现出保护债权人的立法政策倾向,[12] 但仍因同一债务的整体性可在基本法理上得到支持。而物业费之债系典型的定期履行之债,通说认为实为因同一债权原因发生的多个重复给付之债,如果物业费之债的诉讼时效也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整体起算,也有违基本法理。另一方面,物业费之债中,作为债权人的物业服务人并无比被作为债务人的业主更应获得法律倾斜保护的正当理由,长期积累的给付义务会导致债务人负担过于沉重,分段分期起算则能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从实践来看,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入库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也均已明确,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每一期债务为独立债务,故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13] 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19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参考该入库案例作出裁判。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物业费之债系因继续性合同而产生的定期履行之债是其诉讼时效应分段分期计算的重要原因,但因继续性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如租金请求权)是否均应适用该规则,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2025-12-16 09: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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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发表于:2025-12-16 09:17
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白云: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的原因——以法答网第23批精选答问问题1为中心


白  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随着离婚案件中夫妻分居现象的日益增多,婚内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支付请求的审理逐渐成为家事审判领域的一个突出难点。此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更深远地影响着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成长。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费案件同属“家事诉讼”范畴,解决此类争议时要充分顾及家庭关系和子女的教育成长。法答网精选答问(第23批)已就问题1“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时是否可以向另外一方主张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作出解答,认为“从程序上看,虽然离婚纠纷与抚养费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案由,当事人也存在差别,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看,对于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效果更好”。此答问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引,但限于篇幅尚有深入分析的空间,本文在这方面尝试提出一些理由论证,供理论和实践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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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请求具有正当性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为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提供了坚实的实体法支撑。关于父母的抚养义务,《民法典》第1058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项义务是基于亲子关系产生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其履行不应受夫妻感情状况或是否分居的影响。《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一条文赋予了子女直接向不履行义务的父母主张权利的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3条对此作了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尚未离婚,而一方实际确实承担了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教育成长费用,对方又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子女可以起诉不作为方,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婚内抚养费与离婚后抚养费并无本质区别。许多案件中,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的财产收入实际上已经相对独立,双方各自控制和支配使用自己所占有的财产,事实上与离婚并无二致。[1]这一观点体现了实践中“实质重于形式”的考量。在抚养费问题上,即使婚姻形式上存续,但若夫妻已分居且财产独立,则应按实质情况处理。明确可主张婚内分居期间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正当性,有助于制约分居期间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从而有效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这些法律条文共同构筑了一个清晰、明确的实体法框架,保障了婚内分居期间抚养义务的履行和抚养费请求权的实现。
  2025-12-16 09: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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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并审理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


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是夫妻双方,子女抚养费诉讼的原告则是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未成年子女”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这是一种全权代理。此时,监护人虽然具有类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其代理行为的本质仍是代表子女行使权利。而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1条的界定,这类子女在文义上涵盖了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形。在子女抚养费诉讼中,原告主体可能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也可能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此可知,离婚诉讼和子女抚养费诉讼在原告主体方面存在差异,并不能对二者作客观的单纯合并。[2]然而,虽然抚养费是支付给未成年子女的,但是在诉请离婚并分居的夫妻之间,其夫妻财产实际上是处于分割分离的状态,双方各自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支配管理的那部分财产,这种财产的存在状态已然和离婚后各自的财产支配管理模式十分相似。而分居期间实际抚养、养育子女一方会产生且实际负担抚养费用,另一方未履行抚养义务,加重了一方经济负担、增加了钱款支出,合并处理亦便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清晰分割。同时,离婚纠纷与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纠纷确实属于同一家庭的内部,且基于具有一定牵连性的同类法律原因形成同种类诉讼标的,因此在解释上可采纳普通共同诉讼的理论,赋予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涉子女事项进行一并裁判的职权,对离婚诉讼和子女抚养费诉讼进行合并审理。[3]这种合并审理方案能够借助证据共通原则适度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并回应诉讼经济的要求,[4]避免当事人为解决同一家庭内部的纠纷而奔波于不同诉讼程序。因此,可以将离婚纠纷和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纠纷解释为具有牵连性的“同种类诉讼标的”,从而在《民事诉讼法》第55条普通共同诉讼的框架下进行合并审理。这种方案在实践中具有操作性,能够有效整合司法资源、提高审判质效,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效率之间的一种统筹平衡,更是司法智慧的体现。
  2025-12-16 09: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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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下合并审理的实质解纷效能分析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这一原则在家事审判中具有较高价值位阶,为司法机关解释和适用法律提供了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对离婚诉讼和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诉讼作合并处理,契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诉讼保障精神,使家庭内部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对子女影响最小化,减少子女因父母诉讼而承受的精神压力和生活动荡。加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发布的《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1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履职,通过必需的审判、执行程序,依法及时准确回应诉求,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政策的核心精神在于,司法不仅要追求程序上的正义,更要注重矛盾纠纷的根本性解决和司法质效的提升。2025年2月8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亦指出,要“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加强家事、医疗、养老、就业、消费等民生领域司法保护,增进民生福祉”“加强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加强未成年人审判专业化、综合性建设。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因此,为了切实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注重实质解纷、司法质效提升的大背景下,合并审理可以“一揽子”解决涉未成年子女的家事纠纷,亦可有效督促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对未成年子女积极妥善履行抚养义务,保障好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学习教育、健康医疗等等。举例言之,张某与曾某生育一子曾甲,曾某因故离家后双方分居,曾甲随母张某共同生活,曾甲4周岁,患有先天性肺病并多次医疗,张某确实无力负担。故起诉离婚并要求曾某支付抚养费与医疗费,后法院判决离婚、曾甲随母生活、曾某支付分居期间及离婚后的抚养费与医疗费等。该案适用合并审理处理完毕后,夫妻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子女相关抚养费用等均得以处理完毕,子女曾甲日常生活、医疗问题更是得到了有力保障。综上所述,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请求的审理,并非仅仅是法律条文的简单适用,而是涉及家庭关系的复杂性与司法程序刚性之间的冲突与调适。随着社会观念的变迁,选择分居而非立即离婚的情形可能增多,这预示着此类家事纠纷的数量或许会进一步增加。司法机关需要探索更为灵活且具有前瞻性的解决方案,以应对这种社会趋势对家事审判实践提出的新要求。
  2025-12-16 09: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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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楼 发表于:2025-12-16 09:19

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张小舟:离婚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缺位时的权益保障——以法答网第23批精选答问问题2为中心


张小舟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一级法官 


我国的监护制度通过建立“以家庭监护为主、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兜底”的多层次监护体系,最大程度发挥监护制度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功能。法答网精选答问(第23批)问题2就离婚诉讼这一利益冲突的特殊场景中监护人缺位问题,从程序中止、特别程序、指定代理人、国家监护等方面给出明确方案,为破解诉讼僵局提供了兼具刚性与温度的制度范式。本文以此为基础,从程序刚性约束、制度核心价值与机制协同方面,论述成年监护制度的实践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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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程序权益保障的方案


(一)构建程序衔接机制强化诉讼权利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47条的规定,诉讼中,若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需先中止诉讼。该规定确立了诉讼中止与特别程序启动的衔接机制,为离婚诉讼中弱势群体权益保障提供了程序基础。配偶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在离婚诉讼中与被申请人存在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直接利益冲突,其代理资格应予以排除。这一程序设计通过阻断利益冲突对诉讼进程的不当干预,确保了程序的公正性与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贯彻了司法为民原则。

(二)适用指定代理人制度深化诉讼权益保障

《民诉法解释》第350条第1款完善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特别程序中的代理机制,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这一规定有效破解了实践中无近亲属当事人面临的“无人代理”困境。尊重自我决定权是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核心理念。在离婚诉讼中,通过指定熟悉当事人情况、了解当事人心理诉求的朋友、邻居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作为代理人,能够最大限度地探知当事人失能前的真实意愿或其残存的意思表示,从而在诉讼中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完善临时监护制度实现双重保障

在诉讼中止至监护人最终确认的过渡期间,人民法院可指定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担任临时监护人,从而既确保诉讼活动有序推进,又为无近亲属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和情感支持。临时监护人的设立,从根本上填补了原监护人因利益冲突无法履职的制度空白,通过专业组织的介入为被申请人提供了稳定的权益代表机制,有效降低了因监护缺失导致的财产权益受损风险。同时,临时监护制度还能确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期间的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等基本生存权益得到切实维护,避免程序推进中权利保障的缺位。

  2025-12-16 09: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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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实体权益保障的方案



(一)国家监护制度的价值内核

《民法典》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于,当被监护人缺乏合适监护人时,通过国家力量保障其基本生活与核心权益,彰显了法律对未成年人及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本质上是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居住地区的被监护人情况比较了解,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作为承担监护职责的补充主体,区分了承担兜底性的监护责任的主次顺序,是国家监护制度的延伸和补充。 

(二)国家监护的适用条件

国家监护的适用需进行实质审查,涵盖监护人缺位、监护必要性等核心要素,审查的核心在于确认成年被监护人是否符合“监护必要性+监护人缺位”的双重标准。其中,“监护必要性”可从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通过司法鉴定、病案材料等确认)、面临的人身与财产重大利益失保风险等方面考量;“监护人缺位”则需审查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情况,有无遗嘱监护、意定监护、协议监护等替代安排,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愿意且适格的个人或组织承担监护职责。上述标准既保障了被监护人的基本权益,确保监护措施的必要性与适当性,又有利于国家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有效利用。

(三)贯彻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予以照顾或保护的制度,如何设立监护人是该制度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民法典》第31条与第35条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故法院在确定成年人监护人时,需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应综合考量被监护人的生活需求、健康状况、心理需求及个人意愿等因素,确保监护安排最大限度契合被监护人利益。

具体而言,监护人需满足四方面能力要求:一是照料能力,确保被监护人生活需求得到满足;二是经济保障能力,能够承担生活、医疗等必要开支,并合理规划与使用被监护人财产;三是医疗护理能力,保障被监护人及时获得治疗与康复服务;四是心理关怀能力,为被监护人提供情感与心理支持。

此外,如数人共同监护更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权益的,还可以指定数人共同监护。譬如王某甲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申请指定监护人案中,法院指定被监护人女儿及其再婚配偶共同作为监护人。


  2025-12-16 09: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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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事人权益保障的体系完善



(一)程序效率与权益保护的平衡机制

《民诉法解释》第83条规定:“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直接指定有关组织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既能有效避免利益冲突,确保诉讼公正,又能依托相关组织的人员力量与专业知识,在财产分割中为被监护人争取最大利益,对其日后生活作出合理安排。更重要的是,这一机制可快速解决监护与代理之间的“空窗期”问题,实现程序效率与实体权益保护的平衡。

(二)监护监督机制的全流程覆盖

成年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精神、心智、肢体有残障者和部分高龄者的民事权利。而监护总是以限制基本权利和自由为前提,以干预其日常事务为手段,故而必须对监护人有相应的监督机制,防止监护人利用监护之便,实施有损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针对无近亲属的失能人员,可通过建议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将法律监督贯穿监护权确定与履行的全流程,确保监护人依法履职,实现闭环监督。在失能人员有近亲属的案件中,可由其他近亲属进行监督。譬如赵甲、赵乙、赵丙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案中,法院判决监护人赵甲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赵乙、赵丙公示上一月度的被监护人严某某财产管理及人身管理情况,从而通过加强监护监督,让失能老年人得到最有利监护,保障被监护人权益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充分实现。

(三)与家事审判特有机制的衔接融合

离婚诉讼涉及当事人重大人身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直接指定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体现了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尊严和权利的尊重。国家监护制度的落实和完善需融合家事审判的特有机制,综合运用家事调查、跨部门协作等机制,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全面保护。譬如通过家事调查,全面了解被监护人失能前的夫妻感情情况、对婚姻状况的真实意愿,生活习惯等信息,结合《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离婚陷入生活困境,落实离婚时适当帮助条款的特殊保障。

  2025-12-16 09: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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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  语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权益保障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从程序上看,诉讼中止与特别程序的衔接、法定代理人的指定及临时监护制度的适用,为当事人诉权行使提供了刚性保障;从实体上看,国家监护的价值内核、适用要件与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构建了权益保护的核心逻辑;从机制上看,程序效率与权益保护的平衡、全流程监护监督及与家事审判机制的衔接,形成了体系化的保障网络。上述路径的协同发力,不仅完善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实践框架,更彰显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怀与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兜底保障责任。

  2025-12-16 09: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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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楼 发表于:2025-12-16 09:21
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李彦:离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及金额调整路径——以法答网第23批精选答问问题3为中心


李  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要“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1]。在家庭财产关系日趋复杂的今天,法院通过严格、准确适用法律,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惩罚背信行为,弘扬诚信文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结的一起违反离婚协议约定的案件中,明确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就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令违约方承担了150万元违约金,充分发挥了司法在维护家庭和睦、弘扬诚实守信方面的作用。与本案裁判规则相关的法答网答问入选了第23批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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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


朱某与刘某雨原本是夫妻,后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股权等夫妻共同财产归朱某所有,朱某应支付刘某雨补偿费1000万元。后来,朱某未如数支付补偿费,刘某雨便向法院起诉进行追讨。诉讼中,双方和解并签署了补充协议,朱某答应向刘某雨支付剩余补偿费735万元,并约定朱某如果违约未按时付款的话,还应向刘某雨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刘某雨撤诉,但朱某仅向刘某雨支付了150万元,便未再付款。于是刘某雨又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朱某已经违反了协议,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朱某除支付剩余本金外,还应当支付500万元违约金。朱某对刘某雨主张的本金585万元无异议,但表示受疫情等客观因素影响,自己的履行能力降低,希望与刘某雨就付款期限的问题进行协商,同时朱某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应该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夫妻双方就离婚后财产分割部分的给付义务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其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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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



离婚协议是夫妻离婚时协商一致达成的,通常包含双方同意离婚、未成年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条款的“一揽子协议”。[2]虽然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但结合法律的其他规定,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给付义务的违约金条款有效,且效力不受金额大小的影响。

由于我国民法典对此问题未设明文,对此类条款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到支持,学界并未形成统一且稳定的见解。[3]有观点认为,离婚后,一方无合法理由不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4]具言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应当有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涉及婚姻自由和人格尊严的问题,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认定无效。对此,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应针对不同类型的违约金作出不同判断。在婚姻关系中,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进行适当约定,因此本案中夫妻双方针对共同财产分割产生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发生法律效力。

(一)法律允许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

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作为涉及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离婚协议应当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明文准许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因此首先应当探究法律是否明确禁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只有在没有明确禁止或没有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探讨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从《民法典》第1076条的规定来看,离婚协议应当载明的内容包括: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并无违约金条款。但是该条尾部的“等事项”,为离婚协议中加入违约金条款提供了空间。

在婚姻关系中,因人身权源于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以及因婚姻关系拥有的身份而产生,故法律关系的内容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相应地,诸如能否要求离婚,能否要求探望等,均属于人身性质的内容。如果允许当事人就这些内容约定违约金,则属于变相地限制了人身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基本精神,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上述约定因其人身属性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进行适当约定,以体现财产自由处分的原则。因此,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给付义务所作出的约定,不具备人身属性,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即《民法典》585条第1款。按照该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本案中,刘某雨与朱某约定的违约金指向的是财产分割折价款,与人身权利无关,因此约定有效,刘某雨有权要求朱某支付违约金。

(二)违约金的金额高低并不影响条款效力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可以约定违约金,但如果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则违约金条款无效,理由是离婚协议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违约金的高低并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高额违约金条款所针对的一方并非一定是弱势一方,高额违约金在离婚纠纷中也不代表着存在强势方对弱势方的压榨。更多的时候,高额违约金恰恰是为了诚实信用而设。婚姻的解除并非一定要通过双方协议的方式,也可以通过诉讼解除。而协议离婚有着高效、尊重意思自治、保护隐私等诸多优点,同意协议离婚的一方往往是在可取得上述利益的基础上与对方达成一致。如果对方违约,即使最终能够通过诉讼履行协议,但一方原本可享有的效率利益、隐私利益等难以金钱量化的损失均无从弥补,因此需要高额违约金来保障上述诸如效率、隐私等“看不见的利益”,同时也惩罚违约方的背信行为。

在特定的情形下,即使高额的违约金确实造成了双方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公,也无需以认定条款无效的方式来进行救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酌减违约金的方式实现利益平衡。本案中,虽然刘某雨与朱某约定的违约金高达500万元,但该金额系婚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会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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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整离婚违约金应当侧重诚信



为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避免双方利益显著失衡,在违约金已经远超弥补损失及维护诚信所必需金额的情况下,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针对此问题,学界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违约金也存在因其金额过高而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可能性,故理论上也有适用司法酌减的余地。[5]但也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具有身份属性,不适用司法酌减规则。对此,笔者认为,离婚协议既不强调等价有偿,也不要求平均分配,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些权利义务看似失衡的条款,其隐含的对价是双方配合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侧重遵循诚信原则,不必拘泥于实际损失,可综合考虑违约程度、失信原因、履约能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适当进行调整。

(一)离婚纠纷语境中的损失认定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根据上条规定,调整违约金的前提是低于或者过分高于损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但是在因支付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折价款发生纠纷时,一般的可见实际损失往往只有应付款项的银行存款利息。如以利息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则往往会导致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从而大幅度调低违约金。

民法典合同编允许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旨在贯彻损失填平原则,更好地体现民商事交易过程中的公平原则。而离婚协议中公平原则的体现方式不同于民商事交易,离婚协议既不强调等价有偿,也不要求平均分配。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些权利义务看似失衡的条款,其隐含的对价是双方配合办理离婚手续,此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公平原则并不冲突。因此,在离婚纠纷的语境中,我们要结合背景对法律规定中的“损失”进行解读。

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可以合理预期取得的正当利益,如果因一方的违约行为未能如约取得,则相应的时间利益、精神利益等,应当一并纳入法律规定的“损失”范围内进行考量。因为离婚协议当事人基于协议履行所获得的利益,除了相关财产利益,还包括在离婚后和平、良好亲子关系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的非财产利益,这些均应作为正当利益纳入评价范畴。[6]

例如,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除弥补物质损失外,还具备履行担保作用。此类纠纷发生时,男女双方通常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付款义务方违约会导致等待取得折价款的一方因对方的失信行为而难以尽快从双方之间的纠纷中解脱,损失的不仅仅是利息,还有相应的时间利益和精神利益。因此,违约金的调整不应当拘泥于物质上的实际损失,而是应当侧重对诚信原则的遵循。

(二)离婚协议违约金的调整尺度认定

在处理以买卖合同为典型代表的一般合同违约金时,违约金酌减幅度的衡量因素包括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履行情况与过错程度、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7]考虑到离婚纠纷语境中对公平原则理解与一般合同的差异,在处理夫妻就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的酌减问题时,一般要注意以下几个因素:其一,违约程度。由于违约金条款是针对整个债务按时履行进行的约定,若违约方已经依约按时履行了部分义务,那么对于该违约金的金额需要考虑已经履行的债务占全部债务的比例进行适当减少。其二,失信原因。若义务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是由于不可抗力,如疫情的发生导致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等因素,那么考虑到该原因并非当事人所能预料以及避免,因而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适当减少。其三,履约能力。若义务人客观上具有履约能力,却拒不履约的,应当视情况减少违约金下调的幅度。其四,过错程度。若义务人在协议签署后,未从尽最大努力履行债务的角度出发,积极履行债务,则义务人就其违约行为在主观上过错明显,应当视情况减少违约金下调的幅度。

本案中,法院最终未采纳朱某的抗辩意见将违约金调整到与刘某雨的利息损失相当,而是综合考虑朱某的违约程度、失信原因、履约能力、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后判令朱某承担了150万元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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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  语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要把民法典彰显的“家庭要和睦、诚信受保护”[8]等精神落到实处。在家庭矛盾多发、离婚率不断上升的今天,明确离婚协议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以及调整路径对于促进家庭和谐、减少离婚后纠纷及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夫妻就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可以发生法律效力。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未按约履行,另一方请求判令对方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违约方请求调低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遵循诚信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违约程度、失信原因、履约能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调整以及调整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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