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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公众号“实践法学笔谈”栏目(民法相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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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着力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着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在推送纸质期刊文章外,特开设“实践法学笔谈”栏目,为务实管用的实践法学研究成果提供更为广阔的展示舞台。
《法律适用》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期刊,主要刊登理论与实务专家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的短篇评论,值得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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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惠炳: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研究——以法答网第17批精选答问问题1为中心
程惠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四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定,较早见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民法典》第49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8条系统规定了预约合同与本约的区分、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则,将预约合同的效力统率于“必须磋商说”,将违约认定集中于对诚信磋商义务的违反,将违约责任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与履约利益之间,实现了预约合同制度的体系化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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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涛: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认定——以法答网第17批精选答问问题2为中心
杜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一级法官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协同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改革。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作为《民法典》第535-537条规定的债权保全制度,在打击债务人“逃废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535-537条分别就代位权行使要件、代位保存权、代位权法律效果等内容作出规定,但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能否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本文主要探讨代位权起诉行为是否发生限制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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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以法答网第17批精选答问问题3为中心
任慧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张军院长2025年3月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强调,要“依法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促推法治经济、信用经济建设。”民法典确立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打击恶意“逃废债”、维护交易秩序、依法保护市场主体产权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为确保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功能经由司法实践释放更充分效能,法答网精选答问(第17批)已就问题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债权为前提”作出解答,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本文对相关理由阐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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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郑重:合同诉讼解除时间的认定——以法答网第17批精选答问问题4为中心
郑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已履行部分依具体情况进行清算的制度。[1]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规定了合同解除的5种方式,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情势变更解除和合同僵局终止。其中,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可以通过发出解除通知方式解除合同。解除权是一种普通形成权,而非形成诉权,当事人既可以直接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也可以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行使解除权。在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两种解除权行使方式中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条件并不完全相同。 法答网第17批精选答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专题)问题4针对当事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后撤诉,又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及变更诉讼请求情形下,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进行了分析解答,为此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指引参考。本文以该答问为视角,结合实践中合同诉讼解除的常见类型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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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人格权纠纷实务疑难问题丨季佳彬:舆论监督中肖像权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以法答网第19批精选答问问题2为中心
季佳彬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周浦法庭二级法官助理
舆论监督作为宪法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是社会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类型之一,也是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在特定情况下,二者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因此明确舆论监督中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标准,对平衡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尤为重要。我国《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肖像。《民法典》第1020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等,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的,属于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1]法答网第19批精选答问(人格权专题)问题2针对在舆论监督中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认定进行了分析解答,为此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指引参考。本文以该答问为视角,结合实践中相关典型案例,就舆论监督中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认定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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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人格权纠纷实务疑难问题丨曹湘芹:网络平台经营者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司法审查——以法答网第19批精选答问3为中心
曹湘芹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三级法官
随着时代发展,大数据的运用和信息技术的提高使个人信息的外延泛化,个人信息的边界呈现动态化发展趋势。近年来,我国加强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均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但是,随着自动化算法技术的广泛运用,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在无需人为干预的情况下处理用户个人信息,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的处理行为是否侵犯用户个人信息权益,存在争议。法答网第19批精选答问(人格权专题)问题3针对视频网络平台经营者收集用户登录、观影信息是否侵犯用户个人信息或者隐私权益进行了分析和解答,为此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指引参考。本文立足该答问,对网络平台经营者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司法审查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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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任慧:权利行使存在竞合情况下当事人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研究——以法答网第20批精选答问问题1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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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杨军: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以法答网第20批精选答问问题2为中心
杨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二庭四级高级法官
《民法典》第470条为倡导性规范,[1] 目的在于倡导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尽量约定清楚、全面,以防止将来发生纠纷。[2] 现实生活中,部分买卖合同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未在合同订立时就合同价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或可能存在口头约定,但在另一方否认时,因缺乏证据佐证而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价款支付时间形成合意。合同价款支付时间不能明确,但标的物实际交付已超过3年的买卖合同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后,买受人往往依据《民法典》第628条规定,[3] 主张适用“同时支付规则”,认为其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即已承担合同价款支付义务,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出卖人则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4] 主张适用“随时履行规则”,以其行使合同价款请求权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认为其行使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答网第20批精选答问(诉讼时效专题)问题2对前述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买卖合同适用何种规则起算诉讼时效进行了分析解答,为此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指引参考。本文以该问题为研究对象,从诉讼时效客体的范围入手,系统性地构建了以“履行期限确定”为前提,以“救济权合同请求权成立时间”为起始时间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进而提出:“随时履行规则”和“同时支付规则”作为法律规定中并存的两种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均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空白瑕疵的法律补救措施,为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应当区分适用,对于民法典明确规定适用“同时支付规则”的买卖合同,不能适用“随时履行规则”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这些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明确,除厘清了《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和《民法典》第628条的适用问题,还有利于理解我国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与合同履行一般规则的衔接关系,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涉诉讼时效问题的合同履行纠纷提供了系统思路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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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李赛敏:物业费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以法答网第20批精选答问问题3为中心
李赛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1] 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参考和借鉴了原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诉讼时效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规则进行了较大改进:一是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二是在坚持主观主义的起算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起算;三是规定了包括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在内的三种特殊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然而,对于《民法典》第189条中“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存在不同理解,隐约有将该条扩大适用于所有非一次性完成债务的趋势。 法答网第20批精选答问(诉讼时效专题)问题3针对“物业费的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计算”进行了解答,明确物业费债务为定期履行的多个独立债务,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88条分段分别起算,不适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为准确适用《民法典》第189条提供了指引参考。本文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与定期履行之债的异同、物业费之债的性质和特征,对前述答问作进一步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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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白云: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的原因——以法答网第23批精选答问问题1为中心
白 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随着离婚案件中夫妻分居现象的日益增多,婚内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支付请求的审理逐渐成为家事审判领域的一个突出难点。此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更深远地影响着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成长。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费案件同属“家事诉讼”范畴,解决此类争议时要充分顾及家庭关系和子女的教育成长。法答网精选答问(第23批)已就问题1“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时是否可以向另外一方主张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作出解答,认为“从程序上看,虽然离婚纠纷与抚养费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案由,当事人也存在差别,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看,对于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效果更好”。此答问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引,但限于篇幅尚有深入分析的空间,本文在这方面尝试提出一些理由论证,供理论和实践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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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张小舟:离婚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缺位时的权益保障——以法答网第23批精选答问问题2为中心
张小舟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一级法官
我国的监护制度通过建立“以家庭监护为主、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兜底”的多层次监护体系,最大程度发挥监护制度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功能。法答网精选答问(第23批)问题2就离婚诉讼这一利益冲突的特殊场景中监护人缺位问题,从程序中止、特别程序、指定代理人、国家监护等方面给出明确方案,为破解诉讼僵局提供了兼具刚性与温度的制度范式。本文以此为基础,从程序刚性约束、制度核心价值与机制协同方面,论述成年监护制度的实践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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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问题探讨 | 李彦:离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及金额调整路径——以法答网第23批精选答问问题3为中心
李 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要“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1]。在家庭财产关系日趋复杂的今天,法院通过严格、准确适用法律,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惩罚背信行为,弘扬诚信文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结的一起违反离婚协议约定的案件中,明确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就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令违约方承担了150万元违约金,充分发挥了司法在维护家庭和睦、弘扬诚实守信方面的作用。与本案裁判规则相关的法答网答问入选了第23批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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