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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物权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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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 發表於:2026-6-10 21:42
基于刘家安《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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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樓 發表於:2026-6-10 22:08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物权法的意义与性质 

一、物权法的意义、功能 

(一) 物权法的基本功能:定分止争。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需对物质进行利用和支配。因物质有限而人类的需求无限,才需要由法律确定物的归属,从而建立物质财富的归属与利用秩序。按【民

2】的说法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二) 物权法与宪法 

1.物权制度取决于一国宪法确立的经济制度。依【宪6】,我国确立了绝对的土地公有制,土地只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但物权法仍在形式上继受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基本范畴,而且也以不动产物权为规范的重点→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制度。 

2.公有制条件下物权法的意义:①用益物权可稳定公有之物的私用需要。这既有助于增进民众的福扯和经济运行的效率,同时也关乎公有制的实现方式问题;②明确可归属于私主体的物权类型,从而划定公权力的界限,且在私人之间定分止争。 

(三) 物权关系与物权法 

1.物权关系:表面上,物权界定人与特定物之间的关系,但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物权法律关系规范的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通过确定特定主体对物的支配而确定其对物的自由意志,从而也确立了他人尊重其物权的义务。但将物权理解为特定主体在特定物上的权利,也能凸显物权的对世权、绝对权的性质,从而构建物权的法律思维,并更易区分物权法律地位与债权法律地位。 

2.物权法:指以物权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法律,有形式意义上/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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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 發表於:2026-6-10 22:08

二、物权法的性质 

(一) 物权法的私法属性 

1.总体上仍体现意思自治: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可根据其自由意志行使对物的支配权,他人包括公权力机构都不得不法干预。 

2.具有较多的强行性规范的色彩。其原因在于:①物权自身的对世效力;②特定物权人的利益会与公共福扯发生冲突,物权一定程度上也承载着社会义务;③我国土地公有制决定了,我国物权制度更多体现社会利益和公共政策,且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民法与公法的交织作用关系。 

3.但物权的私权属性和物权法的私法属性并未受到强行性规范存在的影响,物权法的基本功能仍在于尊重私主体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确认和保护私权。 

(二) 物权法是财产法 

1.物权法主要调整静态的财产关系:明确物在法律上的归属以及不同物权人各自在物上所享有的权利。但也需要对物权的得丧变更作出基本的界定。 

2.对该观点的认识: 

(1) 物权的意义并不仅局限于其经济价值:物权乃个体生存和人格独立的基本保障。 

(2) 物权原则上应具有可让渡性。就此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尚不具有完整的物权形象,因享有此类权利之人有特定身份的限制,权利不具有一般的可让渡性,从而也难以真正成为权利人的责任财产。“三权分置”改革的主要思想就是创造出一个可自由流通从而可以成为权利人责任财产的“土地经营权”这一权利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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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樓 發表於:2026-6-10 22:08

第二节 物权法的体系及其法律渊源 

一、物权法的制定及其体系 

(一) 物权法的制定 

回溯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进程,最关键的仍是2007年《物权法》的制定颁行。《物权法》在《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基础上,完成了我国物权规范的定型。2014年启动民法典编纂之后,法律界对在民法典中设独立的“物权编”存在高度共识。从立法过程和结果来看,民法典物权编无疑是以2007年《物权法》为基础编纂而成,其基本结构和立法风格都延续了《物权法》的传统。 

(二) 物权法的立法特点 

1.【结构】采取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术:以“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抽象出物权法的总则,然后在分则部分针对具体的物权类型分别加以规定。但基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体系具有封闭性,“通则”的必要性实际不大,而其规定也明显有过度抽象的赚疑。 

2.【规范内容】主要重新整合与明晰先前规范,并适当引入新规定。 

3.【规范表述】寻求专业化与通俗化之间的平衡。其理由为:(1)物权法具有相当高的技术性,使用通俗语言即容易丧失精确性。(2)“使规范的表述尽量通俗易懂”的立法目标,例如“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通过“业主的”这一日常语词使普通人能够大致领会这一术语所指为何。但此种特点也使得有些规范既不通俗又欠专业,这也凸显了学理解释的重要性。例如【民228】占有改定,规避了“间接占有”“占有媒介关系”等术语,增加了该条在解释适用上的难度。 

(三) 物权法的体系 

《民法典》物权编也设有5个分编,共20章258条: 

1.第一分编为“通则”,除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外,还包括有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的一般规则,及有关物权保护的规则。须注意的是,《民法典》总则编包含几条重要的物权一般规范(【民114-117】)。在认识上,应将这几条与物权编第一章的规定视为一个整体。 

2.后四分编内容实际构成“分则”,就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物权编未对物权的客体“物”及其分类作出具体规定,对占有制度也规定得相当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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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樓 發表於:2026-6-10 22:09

二、物权法的法律渊源 

民法典出台后,《民法典》物权编成为物权法最重要的法律渊源。此外,宪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事实上都构成了我国物权法的法律渊源,较为重要的有: 

1.《宪法》:涉及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及财产权制度,直接决定了《民法典》物权编和相关民事立法的权利结构。宪法对于物权法而言通常仅构成间接的法律渊源,原则上法院不能仅以宪法规范作为物权纠纷裁判的依据。 

2.《土地管理法》:进一步明确了土地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界限,确立了保护耕地和土地用途管制的制度,并对集体所有权的具体归属、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征收等问题作规定。且就某些不动产物权类型,民法典物权编甚至直接转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3.《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内容、保护、流转等问题作出了全面的规定,《民法典》上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基本上是重申了该法的基本内容。 

4.《海域使用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条例》第5条明确海域使用权可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 

5.不动产登记方面的法律规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6.物权法相关司法解释。其中最为重要的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担保制度解释》;《物权编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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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樓 發表於:2026-6-10 22:09

第三节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理念 

影响我国物权法的价值取向的现实因素:①社会主义经济制度;②肯定和维护改革开放成果;

③公众对私有财产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④经济发展的效率取向。 

一、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一体保护 

至少在《宪法》表述的层面上,对公有财产保护的价值似乎高于私有财产。但即使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私有财产仍然是个人经济独立自主的基础,是个人自由与尊严的前提条件,保护私有财产与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并不矛盾。 

【民207】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有人认为,未采纳“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表述有违宪嫌疑。但这种指责没有根据:未降低对公共财产的保护标准,只不过是相对强化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就物权法的私法属性来看,保护一般民事主体的物权恰恰是这部民事基本法的基本使命。对于公有财产的确认和保护,物权立法固然也可发挥一定的功效,但其相关规范主要具有宣示性,公有财产权的行使及保护的具体机制主要系通过国有资产法、村民组织法等特别立法加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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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樓 發表於:2026-6-10 22:10

二、从归属到利用 

  

《民法典》虽未就物权编的立法宗旨加以明确表达,但该法典的第322条等仍体现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立法精神。 

明确物的归属,其意义在于:①定分止争;②使人们产生稳定的预期,从而加强对物的利用。而在交易社会中,发挥物的效用更加重要:①法律规范应为所有权人创造尽可能多的权利行使空间;

②对用益物权人及担保物权人而言,其对他人之物的利用往往也能为其带来利益。 

但土地公有制的实现方式仍然制约着物的利用和效率的达成。近年来,在“三权分置”思想指导之下对农地和宅基地利用与流转方面所做的探索及立法变革,其目的就在于增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权属性,并增进土地利用的效益。《民法典》吸收了农地三权分置变革的成果,创造了可以自由流通的“土地经营权”,显著增进了农地的利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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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樓 發表於:2026-6-10 22:11

三、自由与效率 

物权法上的自由,指的是物权人可以自由地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其权利。而权利人在财产上的自由,往往意味着效率:①物权法清晰地界定各种物权,可排除达成私人协议的障碍,从而减少交易成本,提高物的利用效率;②物权法中还有大量以效率为取向的规范。 

《民法典》进一步强化了效率意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化出可以自由转让的土地经营权,极大地改善了农地利用的效率。【民406】彻底改变限制抵押物转让的规则,实现了物尽其用、物畅其流的立法政策。为满足融资担保的需要,《民法典》物权编进一步强化了担保物权,尤其是对动产担保制度的完善,其目的在于不改变物的实际控制而利用其交换价值进行融资担保。 


四、所有权的社会义务与所有权保护的强化 

在所有权人的利益与公共福扯之间可能发生冲突。因此,所有权本身应内在地受到一定限制。晚近以来的改革进程,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一个不断强化个体意识和个人利益的过程。尽管如此,社会本位的思想仍普遍地体现在我们的法律之中。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仅是权利人的私权,同时也承载着一定的社会义务。 

但在承认所有权具有社会义务的同时,现阶段的中国物权法更应强调所有权的自由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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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樓 發表於:2026-6-10 22:11

第二章 物权的客体:物 

第一节 物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一、物权的客体 

(一) 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物 

1.原则:物权以“物”为客体,体现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控制与支配。民法上“物”仅指有体物。物权,原则上须以有体的不动产或动产为其权利客体。所有权总是以有体之物为其权利客体。 

所有权总是以有体物为其权利客体,该观点中的“所有权”是技术意义上的“所有权”概念。

日常生活中所称的“归我所有”也表达某项财产或权利的归属。但类似表达并不总是对应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也可能对应其他财产权。故不能因修辞意义上的"该作品的著作权归我所有"的表达就产生“所有权以著作权为客体”的奇特结论。 

上述讨论的意义在于:【民 240】定义“所有权”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 的表述。但物权编第五章似乎未满足此要求。(如无线电频谱资源)。在解释上,与其因此改变

“所有权客体为物”的规则,不如将此处的“属于国家所有“解释为所有权以外的一种权利。 

2.例外:一些类型的物权也可以抽象的权利为客体。(如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物权以物之外的权利为客体的,须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民115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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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樓 發表於:2026-6-10 22:12

(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1]

1.含义: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的一个物。这属于典型的技术性要求,并不涉及价值判断问题。

2.原因:①定分止争;②满足交易确定性。

3.物权法与债法在特定性问题上的区别:物权法的视角下,“我对仓库粮食中的10吨享有所有权”或“我对羊群中的10只羊拥有所有权”这样的判断不能成立,必须明确对具体的哪10吨大米或哪10只羊拥有所有权。但债法视角下,“将仓库中的10吨大米给付于我”或“向我交付该羊群中的10只羊”能够成立。“向我交付该羊群中的10只羊"的债务可因买卖合同等债权行为而发生,但涉及移转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则必须以每一只确定的羊为对象。在此意义上,有多少个需要被移转所有权之物,就需要有多少个移转所有权的处分行为。

4.何为“一物”:须依据法律规定与交易观念确定。但至少应符合以下要求:

须为经济上和功能上完整的一物,通常不能也无须在物的构成部分上成立独立的物权。

但物的非重要成分归属于他人时,则仍应继续维持此成分的独立性。

须为独立的一物,原则上有多少个独立之物,就有多少个物权,不能在多个物上成立一个物权。如此,所有权人可自由支配每个物,并自由地对每个独立的客体做出处置。

5.我国规定:未明确表达,但【民114-2】对物权的立法定义中对物权的客体即采“特定的物” 的表述,且《民法典》物权编的具体规范基本上也遵循了物权客体特定这一原则。


[1] 学理上有以“物权客体特定性”“物权客体独立性”或“一物一权主义”指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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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樓 發表於:2026-6-11 10:33

二、物的概念 

【民115】: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这实际上并未明确界定什么是物,而仅规定其基本类型。 

物与物权之间存在着相互说明的关系——物权以物为客体,同时,仅有具备成为物权客体的东西才是民法上的物。关于民法上的“物”,通说认为,系指除人的身体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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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樓 發表於:2026-6-11 10:34

三、物的法律特征 

(一) 有体性 

1.含义:在罗马法上,“有体物”是指那些可以被触摸到的物品,而“无体物”则是指那些触摸

不到的东西,即各种权利。实际上,古代罗马法上“物”的概念类似今天我们通常所说的“财产”。 

2.在将物权与债权作出区分的法典上,“物”通常都被界定为“有体物”。其理由在于: 

(1) 随着“物权”概念的提出,有必要在逻辑层面上清晰地区分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与其他

“无体物”(权利)。否则无法区分物权和债权等权利。 

(2) 物权体系的核心是所有权,而占有是所有权的基础和起源。作为管领事实的占有则只能在有体物上发生。则围绕所有权构建的其他物权自然也主要以有体物为其客体。 

3.有体物: 

3.1含义:占据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质实体,通常表现为固态,也可以是液态或气态。但后者通常需以一定容器装盛或至少需禁锢在一定空间内,方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3.2关于自然力:光能、热能、电能等自然力虽不符合上述有体物的定义,但它们具有经济价值,在技术上可为人力所支配,能够被以物理或化学的方法存储或输送。故也可被视为“物”,并类推适用有关动产的规则。 

我国早先的民事立法在涉及物权客体表述时,其实并没有“物必有体”的认识。年《民法通

则》将所有权表述为“财产所有权”,《物权法》才以“物”以及“不动产和动产”这样的概念来取代“财产”。【民  05】清晰地将物权编调整的对象界定为“物”。【民 115】虽未明确将物界定为有体物,但它通过“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这一表述,实际上承认了物的有体性。 

但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民法典》物权编在某些规范上偏离了这一标准。例如,物权编第五章在界定“国家所有权”时,将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等均纳入所有权的客体。如前文所述,其中“……归国家所有”,并不一定指的是民法上的所有权。本书认为,作为民事规范,物权编大可不必为重申宪法的规定,而破坏“物必有体”及“物权客体特定”两项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和学说也经常发生将“受保护的财产(权)”与“物”相混淆的情形。例如,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人们往往以其“应受保护”为由,而将其归入物权的范畴。实际上,这些东西并非有体物,在占有、支配、排他等方面与有体物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其上的权利也难以被界定为物权。【民 127】明确了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立场,但并未将其置于物权的规范群落。当然,对于现代社会出现的各种不具有体性的新型财产,只要具备财产归属的特征,则其上的权利可类推适用有关物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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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樓 發表於:2026-6-11 10:34

(二) 可支配性 

1.含义:法律上的物必须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凡人力所不能支配者,尽管在现实世界中有其客观的存在,且能够为人类的理性所认知,但终究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没有定分止争的需要)。 

2.趋势:人类对于客观世界的支配能力不断增强,或许意味着,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范围也会呈现出不断扩展的趋势。不过,也恰恰是在这些领域,各国法律乃至国际法往往会禁止或限制将这些人力所及之物视为民法上的物而成为权利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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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樓 發表於:2026-6-11 10:35

(三) 可利用性 

1.含义:能满足主体之物质或精神利益的特性,即通常所说的“有价值”。此种特性的原因在于其稀缺性。因此,尽管对人类非常重要但不稀缺的东西,通常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如空气。 

2.判断:某件东西的利用价值,并不总是以其客观属性及对大众的意义来加以判断。某些物品或许不具有一般的经济价值,但对特定人仍可能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老照片。

只要有人在主观上认其有价值,其即可作为民法上的物而在其上成立物权。 

空气、阳光、海水等不属于“物”的范畴,主要因无人能对其主张所有权。若引入“公有物”

(或称“公共物”“共同物”)的概念,则上述东西当然可进入“物”的范畴。 

“公有物”,指不为任何人所有,而且未来也不得为任何人所有,得为一切人共同使用之物。

这一概念源自罗马法,且为后世民法所继受,其表达的观念是:虽为“物”,但不属于“财产”;

虽人人皆可用,但不可归属于任何人所有。 

我国现行法上未使用“公有物”这一概念,其后果在于:①空气、海水等由于无法确定归属而无法进入“物”的范畴;②以“国家所有”的替代“公有公用”。此种立法处理不仅会引起逻辑上的质疑(e.g.野生动物),而且,对于那些原本应该是公有公用之物,一旦确立为“国家所有”,是否意味着任何使用均须获得国家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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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樓 發表於:2026-6-11 10:35

(四) 伦理考量 

1.人的身体是否构成民法上的物? 

1.1生存之人的身体:虽然也具有物质性,但身体乃是法律主体(自然人)的构成要素,而非权利的客体,故不属于物的范畴。因为在伦理学上,人是主体,而外在的世界为客体。 

1.2人类遗体:基于伦理考虑,遗体并不能被视为一般的物,不能作为遗产加以继承,而是应根据法律和习俗给予体面的安葬等处理。 

1.3用于输血的血液、用于移植的器官:可暂时与人体相分离,因其目的为拯救生命。但即便如此,血液、人类器官等的交易仍为许多国家的法律及医学伦理规范所排斥。故这些东西也只是在非常有限的意义上被作为物看待。 

1.4 基于生殖辅助技术而产生的人类冷冻胚胎:由于其具有孕育人类生命的可能,也不能作为民法上一般的物加以对待。《民法典》对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捐献做出规定,并明令禁止其买卖,表明了上述立场。在涉及与人体分离的细胞、组织、器官等的归属、控制等问题时,法律仅限于在必要时将它们视为物,并确保在处置等方面不违背公序良俗。 


 
啊啊是谁都对:

江苏宜兴一对双独年轻夫妇在一家医院做试管婴儿,并留下 4 枚冷冻胚胎。在实施移植之前,

该对夫妇因车祸双双离世。双方老人要求继承胚胎。宜兴法院一审认为,冷冻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不能任意转让或继承;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的夫妻已经死亡,其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被继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当事人对冷冻胚胎监管和处置权的请求。无锡中院二审认为,虽然依相关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并且我国法律也禁止实施代孕,但不能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据此,二审法院判决 4 位老人共同监管和处置医院的 4 枚冷冻胚胎。 

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法院虽承认与特定人之身体分离的组织具有物的一般属性,且应由该人取得所有权,但一般也都强调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2026-6-11 10:35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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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樓 發表於:2026-6-11 10:35

2.动物是否为物? 

人类时常对动物表现出特殊的情感,以至于法律和伦理规范常常将动物与无生命的物区分开来。晚近以来,动物保护主义引导人们提出了所谓“动物的权利”,这进一步促成了“动物非物”的法律观念,并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中。但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并非要将动物人格化,而是为了限制动物所有人的权利,使其不能对归其所有的动物为所欲为。 

3.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 

有观点认为应打破传统法学的主客观二元论,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本书认为,无须说作为人类的技术创造物,即便是人工智能具有了一定自我演化的能力,人类的法律也不应将其作为自然人意义上的主体加以看待。在主客观的二元世界中,人工智能只能属于“物”的范畴(但可视情形获得“特殊之物”的待遇)。在涉及人工智能的责任问题时,或许未来的法律可依据情形将人工智能塑造成一个自我负责的独立财产,在此意义上,它具有类似财团法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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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樓 發表於:2026-6-11 10:36
第二节 物的构成及分类 

 一、物的成分

1.引入该概念的必要性:某些类型的物(如一匹马),质地单纯,浑然一体,界定物权的客体时,无须引入“成分”的概念。但另外一些物(如一辆机动车)由原先独立的数物相互结合而成,且结合后仍可清晰地识别出物的构成部分,故界定物权时需要使用“成分”的概念。

2.概念:物的构成部分。

3.分类: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区分标准:物与其构成成分之间的关系)

3.1 识别标准:物之成分是否能从物中分离出来(不考虑其对物的重要性)。其原因在于,凡不可从物中分离而独立存在的部分,必不能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

(一)重要成分

1.含义: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将耗费过高成本的构成成分。[1]

2.意义:物的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作为物权的客体

2.1目的:维护物的经济价值,避免因强行对物加以分割而带来的损害。

2.2 与添附制度:只有在分属于不同人的两个以上的物相互结合而不能分离时,才需要将合成物识别为一个新物,并由法律通过添附规则确定这个新物的所有权归属。

2.3与不动产制度:固定地附着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定着物与土地不可分离,故应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德民94】)。但亦有立法例明确将地上附着物与土地做法律上的区分,从而容许所有权等物权可以在建筑物上独立发生(日本、我国)。

(二)非重要成分

1.含义:可由物中分离出来而独立存在的部分,即物的构成成分中,不属于重要成分的成分。

2.与物:非重要成分也是物的构成部分,物权以整个物为客体,而非以其成分为客体。

3.与重要成分:物的非重要成分可单独地成为物权的客体。汽车所有人使用其新购的一个轮胎替换旧轮胎,则在其将新轮胎安装在汽车上时,此轮胎即失去了独立性而成为汽车的非重要成分。但若汽车所有人窃取他人之轮胎并安装于自己车上,则此轮胎与汽车不发生动产之间的附合。这是因为,此种结合并非不可分离的结合,因此,即便该轮胎已安装在他人的车上,对其所有人而言,该轮胎仍是独立的一物,其所有权并不因与汽车的结合而丧失。


[1] 我国民法未对物的成分作出界定。根据【德民93】,物的成分中,非经毁损物的一部或变更其本质,而不能分离的,为重要成分;物的重要成分不得为特定权利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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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樓 發表於:2026-6-11 10:36

二、主物与从物 

(一) 从物的识别 

1.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二者是两个独立的物,但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依存关系。 

2.含义: 

2.1主物:起主导地位并可独立发挥功能的物; 

2.2从物:不构成主物的成分,但经常性地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 

2.2.1从物的特征: 

2.2.1.1从物不属于主物的成分,而是独立的一物:从物上有独立的所有权。即便处在辅助主物的状态下,从物所有人也可单独对从物实施处分行为。 

附带问题:如何区分物的成分与从物。须考虑物的利用状态和一般交易观念。 ①锁与开锁的钥匙:尽管物理形态上有独立性,但必须结合方可使用,权利人也几乎没有独立处分的可能,故应视为一物;②备用轮胎与汽车:尽管备用轮胎通常都存放于机动车上,但汽车没有备用轮胎通常不影响使用,且备用轮胎也可随时被单独处置,故备用轮胎构成汽车的从物;③画作与画框:一幅画作,即便没有镶嵌在画框之中,也不失其完整性,故画框并非画作的成分;但镶嵌在画框中的画作便于保存、展览,因此,画框通常可构成画作的从物。 

2.2.1.2从物经常性地对主物起着服务、辅助的功效,从而使主物的效用更显著,利用更便利:这种服务关系应具有经常性、稳定性,而非临时辅助。这样才能在必要时将两物视为具有共同效用的一个交易对象,并运用【民320】之类的规则。 

2.2.1.3从物与主物之间须有一定空间关系:虽不要求二者空间上紧密相连(e.g. 船桨和帆船[1]),但从物应在空间上比较接近主物,否则无法识别出经常性辅助关系。

2.2.2主物与从物的识别:基于交易观念和“发挥物的效用”目的。

人们在交易上先断定移转A物时应一并移转B物,才将B物指称为A物的从物,并援引【民320】这样的规范“得出”结论(参考从给付义务)。

附带问题1:主物与从物是否必须同属于一人?比较法规定不统一(台、日要求,德国不要求)。【旧担释63】(2021.1.1废止):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似乎不要求,但使认定失去意义)本书认为,现行法有此要求。[2]但在学理上,该问题的解答,取决于“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的解释。

附带问题 2:从物是否必须限定在动产?动产常为一个不动产的从物,如酒店客房内的家具可构成房间的从物,农具属于农场的从物,但不动产通常不能成为他物的从物,即原则上,从物以动产为限(【德民97】)。但我国现状来看并非如此:①我国不动产登记体系不完善,大量不动产未纳入登记;②我国实行土地与地上建筑物权利归属分离的立法例,某些发生辅助功能的建筑物、附着物可能不进行单独登记(如设于地下室或院内的与住宅相配套的杂物间、配电室、水塔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将此类不动产识别为“从物”,并运用【民320】的规则裁判。[3]


[1] 此时需依具体情形分析。如小船仅能靠船桨划动方能行进,则船桨应视为船的成分。其道理正如,电动车车主基于充电和防盗的考虑,经常将电瓶卸下带回家中,这一点并不改变电瓶为电动车之成分的性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2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至少在该规范的解释适用方面,应以主物、从物归属于同一人为前提。

[3] 例如,厦门中院认定,储物间虽构成住宅的从属物,但因当事人约定排除从属物与主物一并转让,故法院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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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樓 發表於:2026-6-11 10:38

(二)主物、从物关系的法律意义

1.目的:使从物追随主物而动,在交易中确定合同的标的与相关物权变动的效果。

2.基本规范(【民320】):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1对该条的理解

(1)     由该条但书可知,该条属任意性规范。由于从物是主物之外一个独立的物,此种约定实属常见。例如,当事人约定备胎不包含在车辆买卖的交易中。

(2)     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时,主物转让的效力及于从物。这不仅体现在所有权上,也体现在他物权之上(用益物权(e.g.地役权)、抵押权[1]和动产质权)。

2.2本条中“转让”是指物权变动的效力,还是债权效力?

(1)     【体系解释】该规则处于《民法典》物权编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下,故从体系出发,该条意思是,“主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从物的所有权随之转移”。立法者似乎认为,此种情形不属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

【该规则是否适用于负担行为】本书认为,从物依附于主物的观念,其首要价值恰恰在于债的效力层面:负有主物给付义务者,也有义务给付从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德、台亦同)。在车辆与备胎的关系中,如认为主物所有权依法律行为发生移转时将直接引起从物所有权的移转,则出卖人交付车辆后尚未交付的备胎也立刻由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这一规则的合理性不足。应将此时备胎所有权的转移理解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从而需要适用【民224】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1]

(2)     【进一步的推敲】在主物、从物关系问题上,应采以下两点解释立场:

①应将从物追随主物的规则主要限定在债权效力上。如此,法律就无须要求从物须与主物同属一人。(如将自己的马出卖,但马鞍所有权归属于他人)。故结合【民320】,可将该条中的“转让”解释为负担行为。[2]

②就狭义“处分”意义上的“转让”而言,应限缩直接引起从物所有权移转效力的适用,如限定在以下情形:动产构成不动产的从物的(通常动产在不动产内或其上),不动产因登记而移转所有权的,动产所有权随之转移,即便尚未交付。同理,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其抵押权设定的效力亦直接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1] 根据【旧担释91】,尽管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在从物上的质权仍需自交付质物后方可设立。

尽管该司法解释已废止,但其法理仍在。由于抵押物无须交付,故该解释第63条未做类似第91条的规定。

[2] 典型为【民63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该条规定的效力当然是债权上的效力,而与狭义的处分无关。


[1] 【担释40-1】: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可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区分从物产生时间,并否认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设立后产生之从物(第2款)。因主从物之间不存在天然纽带,本书认为,在抵押权设立后,他物与抵押物产生了一定关联,仅需否认该他物系抵押物的从物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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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樓 發表於:2026-6-11 10:38

三、孳息 

(一) 含义:由物所产生的收益  

(二) 天然孳息 

1.含义:依物的自然属性或通常使用方法而产生的收获物、出产物。产生天然孳息的物,即原物。 

2.成为物权客体的条件:须从原物中分离出来。否则天然孳息仅为原物的成分。 

3.构成要件:依物的自然属性,定期或常规产出的出产物,原物不因此明显受损或减少价值。 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从其承包的土地中收取粮食,但无权开采土地中的矿石。 


在“牛黄案”(宰杀牛从中获得牛黄)中,有观点认为,牛黄是牛的天然孳息,故本案可依孳息归属的规则处理。本书认为,该观点显然站不住脚。牛黄并非牛奶或小牛犊这样正常的出产物,其与牛肉、牛皮等都是屠宰黄牛后所得,属于物本身终结其存在而分离为多物的情形。

  

4.天然孳息的归属

4.1规则:【民321-1】一般规则: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特别规定包括《民法典》第412条、第430条、第452条、第460条、第573条、第630条、第900条等,另有一些规范涉及了包含孳息在内的“收益”的归属,现简要分述如下:

4.2规则解读

4.2.1原则:天然孳息属于原物所有权人。(所有权的收益权能)

4.2.2 用益物权人:原物上为他人设立了用益物权,孳息由用益物权人收取,并取得其所有权。(主要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海域使用权)。在“三权分置”改革背景下,如果承包人再为他人设立“土地经营权”,则将由后者获得土地上天然孳息的所有权。

4.2.3 担保物权人: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可以收取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民412】),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民430】),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的孳息(【民450】)。但担保物权人在收取孳息后需适用充抵的规则。法定孳息容易适用,但就天然孳息而言,担保物权人可能无法直接实行充抵,与其规定将其变价后充抵(【台民 890-3】),不如解释为:天然孳息产生后,由抵押物、质物、留置物的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但担保物权人有权收取并占有,并将孳息加入到担保财产中供担保之用。

4.2.4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租赁物产生天然孳息的,须依租赁合同的类型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孳息的归属,有疑义时,应以承租人取得孳息的解释为宜。《民法典》虽未明确区分“使用租赁”与“用益租赁”,但【民720】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2.5买卖合同:【民630】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草息,归买受人所有。在动产买卖的一般情形,这一规则与原物所有权人收取孳息的规则相吻合。该规则也应适用于不动产买卖标的物已交付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及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情形。

4.2.6善意占有人:比较法上,常见承认善意占有人孳息收取权的立法例。但【民460】在字面上未对善意占有人设此优待,而是规定无权占有人均须向所有权人返还孳息。善意占有人能否保有其收取之孳息的问题,尚需仔细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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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樓 發表於:2026-6-11 10:39

(二)法定孳息

1.含义:原物依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例如,出租房屋而收取的租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农地出租给他人或为他人设立“经营权”的租金。

2.归属:【民321-2】: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所谓按约定取得,即按法律关系的内容取得。


严格未说,用“法定孳息”指称物经由一定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并不准确。能给物带来收益

的法律关系多为租赁合同等“意定”关系,故此处“法定孳息”,应做“法律上的孳息”之解。另外,天然孳息依物的自然属性产生,属于一个新物,法律需要建立起该物与特定民事主体的归属关系,以定分止争。而法定孳息本身即是法律关系的产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法定孳息的收取权,法律似乎并无必要对法定孳息收取权作出专门规定。不过,在以下情形,租金等法定孳息产生自租赁物的观念具有法律推理上的意义:乙将甲之物出租于丙,并从丙处收取租金若干,法律如果支持甲向乙(根据不当得利或不真正无因管理等请求权基础)要求返还或移交租金,则此租金系甲之物所产生的观念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 【德民97】将孳息分为物的孳息与权利孳息;又依孳息是由物或权利直接产生,还是依一定法律关系产生,区分为“直接孳息”与“间接孳息”。相对而言,“直接”“间接”的表述更加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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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樓 發表於:2026-6-11 10:39

四、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一) 单一物 

1.含义:形态上自成一体且其构成部分已失去其个性的物,例如一匹马、一只电灯泡。 

2.意义:一般无需识别其成分,且原则上也不存在部分因与整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之物的情形。 

(二) 合成物 

1.含义:由数个单一物结合成一体的物。例如,由发动机、轮胎、轴承等组合成的汽车。 

2.意义:单一物的并不因此完全丧失,这些零部件从汽车上拆卸下来后仍可成为独立的物。在交易观念上,合成物为一物,民法也因此将其作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 

(三) 集合物 

1.含义:也称聚合物,是指多个单一物或合成物为共同的目的集合在一起而形成的聚合体。 

2.分类:事实上的集合物和法律上的集合物。 

2.1事实上的集合物:由同质的多数动产构成的集合物,如一个畜群、一个收藏某类图书的图书馆等。其在经济上和功能上被视为一个整体,并因此经常成为一个交易的对象。 

2.2 法律上的集合物:由不同性质的财产为共同目的而集合在一起的聚合体,如企业、遗产。此外,还包括一个法律主体所拥有的一切可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责任财产)。 

3.性质:集合物并非一个特定物,而是若干物为特定目的而集合在一起。集合物固然可以成为一个交易关系的对象,但就物权关系而言,并不存在集合物之上的所有权。事实上,所有权仍然存在于构成集合物的每一个物之上(物权客体特定)。 

4.实证法表现:浮动抵押制度,可理解为以集合物为客体的特殊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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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樓 發表於:2026-6-11 10:39

五、不动产与动产 

备注:标准为“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民115】确定此种分类) 

(一)不动产 

1.含义:在性质上不能移动或移动通常会严重损害其价值的物。【民通意见186】定义为“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担92】定义为“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2】定义为“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2.就不动产而言,何为“一物”? 

2.1土地:须借助人为划界。不动产登记簿上,一个由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即一个最小地籍单元,称宗地(即《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的不动产单元→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 

实际上,“土地”这一基本法律范畴在我国法律上并不清晰。就自然属性与经济功能而言,土地存在耕地、草原、森林、沙漠、滩涂、矿山、建筑用地等具体形态。根据【民260】,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成为“土地”之外的所有权客体。然而,它们本身就是土地的自然状态。在解释上,该条中的“土地”仅指“耕地”。【土管4】将土地区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土管4-3】规定,“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上述区分更为合理。 

2.2矿藏:矿藏蕴藏于土地,本应如土壤、岩石等构成土地的重要成分。但我国现行法宣告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属于独立于土地之外的物权客体(【矿产资源3】)。但矿藏也只有埋藏于土地中时,才属于不动产。一旦从土地中开采出来,矿石、原油、天然气等均为动产,而且这些动产的所有权将依采矿权确立归属。另外,尽管未开采的矿藏属于不动产的范畴,但是法律豁免了其登记义务(【民209-2】→缺乏独立登记的必要性)。 

2.3建筑物、定着物:由于其与土地不可分离,比较法上,一切附着于土地上之物均因附合而成为土地的一部分。此时“土地”即“不动产”。我国法采狭义的“土地”概念,不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属于独立于土地之外的不动产,林木亦属于独立于林地的不动产。 

2.4海域:较狭义的“土地”仅指海洋以外的陆地(含湖泊、江河等陆地水域)。依《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该法同时规定,海域一律归国家所有,用海人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本书认为,海域实际上可以整合进

“国有土地”的范畴,而海域使用权也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相似的权利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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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樓 發表於:2026-6-11 10:40

(二) 动产 

1.含义与特征:即不动产以外的有体物。它们在性质上具有可移动性,其价值不会因为物理上的位移而受损害。民法通过界定不动产,而将其他有体物均归入动产的范围。 

2.动产的特殊类型: 

2.1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显然属于动产,但由于该类特殊动产具备登记公示的可能性,故学理上有因此将其称为“准不动产”者。 

2.2.热力、电能:因可支配、可利用而可视为物的自然力,应适用动产的相关规则。 

2.3介于不动产与动产之间的物:如活动板房、轻型可拆卸轨道,只要它们并非为长期稳定附着于土地而存在,且未纳入不动产登记,应以认定为动产为宜。 

2.4未纳入登记的不动产:涉及物权变动时,应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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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樓 發表於:2026-6-11 10:40

(三) 区分的重要意义 

1.构成了物权法立法体系的基础:体现在章节+具体规范类型 

2.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的方法,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 

3.物权变动要件不同: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须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但动产物权的变动仅须交付即可。即便对于特殊动产而言,登记也仅是其对抗要件。 

4.共性:作为有体物和物权的客体,二者也具有很多的共性(e.g.占有)。 

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具有历史性。此种现代法上对物的基本区分在罗马法上却并不重要。在相

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不动产不仅因不能移动的物理属性而区别于动产,其更因在经济上的重要性而具有动产无法比拟的价值。因此,不动产的交易和物权变动采取与动产不同的规则。 

现代社会经济和社会的变迁,并未对物在法律上的基本区分构成真正的挑战。即便这种区分不再代表着财富价值上的区分,但与动产可以被源源不断地制造不同,土地总量有限,稀缺性更强,对人类生存具有更为终极的价值。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不能移动的物理属性仍然决定着不动产在公示方法上与动产的不同不动产可以登记为公示手段,而动产原则上仅能以占有为公示手段。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电子标识等方式对动产做唯一性识别并将其纳入更具开放性和高效性

的登记体系,恐怕会真正摧毁不动产与动产在物权法上的区分。在担保领域,我国目前已经构建了统一的动产与权利登记平台,动产抵押依登记取得对抗力。尽管担保登记实行“人的编成主义”,公示效果尚无法与不动产抵押相比,但也预示着未来不动产与动产区分的式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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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樓 發表於:2026-6-11 10:41
六、作为物的金钱

对于金钱的客体属性及金钱之上的权利属性,却存在显著的分歧。一方面,在普通人的认知中,银行存款当然是自己的“钱”,与手中的纸币没有分别;另一方面,在某些法律适用的场合,金钱却明显地被排除出“物”的范畴。【脚注:就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负有交付“物”的义务,而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在此情形,价款显然不被视为物,否则,所有的买卖都会变成互易。】


自物的视角看待金钱及其上的权利,需要把握 “有体性”与“物权客体特定”两项要求。

(1) 以纸币或硬币形式存在的金钱仍符合有体物的要求,至少就物权法的视角看,可以被实际占有的有形货币当然是物权的客体。 

(2) 根据物权客体特定的要求,金钱所有权的客体同样须确定。故:①金钱所有人在每一

张纸币、每一枚硬币上都有一个所有权;②现金被存入银行,则存款者将丧失现金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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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樓 發表於:2026-6-11 10:41

“账户内的钱”仅是一个记账符号,其表现的是开户人对银行享有的还本付息的债权。银行存

款的法律属性是债权。存款人在银行柜台或自助存款设备存入现金时,银行取得其所有权。但现金的持有人在银行提供的加密保险箱内存放现金,则现金的所有权当然不会因保管而发生转移。14 

关于“金钱的占有即所有”:占有金钱者即成为金钱的所有权人。本书认为,这一说法固然可能对诸如银行取得储户存入之金钱的所有权等现象提供一定的解释,但缺乏法理的支撑,也相当不准确。在许多情形,金钱的占有人并不取得金钱的所有权(e.g.保险箱)。“占有即所有”可能仅表达的是:一旦甲取得乙之金钱的占有,即使双方缺乏转让现金所有权的合意,但只要甲将该笔金钱混入自己的现金资产,就会导致难以辨识哪些金钱是乙之金钱,所有权客体特定的要求不能继续被满足,这样就需要在法律上重新确定所有权归属。前述情形已构成添附中的混合,考虑此种混合的特点,宜认定由甲取得全部金钱的所有权,同时甲也须对丧失特定金钱所有权的乙负返还同等数额金钱之债务。在本例中,导致甲取得所有权的原因,并非甲占有乙之金钱的事实,而是金钱混合导致的所有权与其权利客体的重配需要。 

由以上分析可知,金钱所有权的得丧,仍遵循所有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或者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继受取得,或者依添附规则等发生原始取得。所谓"占有即所有"的命题是不成立的。 

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电子货币、数字货币等无纸化的新型货币开始出现。尽管不具备一般意义上的有体性,但区块链技术、电子加密技术的运用,并依托算法和电子设备,这些无纸化货币有可能满足占有控制与特定化的要求,与银行存款等形成明显的差异,可以被视为有体物,从而可以确定其上的权利是所有权。 


14: 我国现行法的一些规定显然将存款视为物,并承认储户对存款的所有权。《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经常在裁判文书中认定账户存款属于存款人所有。在(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最高法第54号指导案例)二审判决书中,安徽高院认为,担保人系其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在满足了金钱特定化与移交债权人占有的两项要件后,债权人可以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上成立动产质权。但【担释70】不再将所谓账户担保视为质押,而是将其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在法理上,认为银行存款是存款人的所有物是说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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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樓 發表於:2026-6-11 10:42
第三章 物权通论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与特性 一、物权的概念

(一) “物权”的概念史 

“物权”概念具有鲜明的大陆法系特征,在英美法中不存在相对应的概念。该概念可追溯到古代罗马法,虽然罗马法未在实体权利方面抽象出“物权”的概念(但有具体的物权类型)。在对罗马法进行注释、评论的过程中,中世纪的法学家提出了“对物的权利”这一法律术语。到了近代民族国家的民法典编纂时代,作为与债权相对应的概念,“物权”这一术语才被明确地加以使用,这一点尤其体现在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中。[1]


[1] 关于“物权”概念在各国法典中首次使用的问题,国内学者存在一定争议。本书作者认为,许多此类争议实际上涉及的是法律术语翻译的问题。由于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区分是《德国民法典》的鲜明特点,而且“物权”也在该法典中独立成编,因此说“物权”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上真正趋于成熟,这一判断应该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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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樓 發表於:2026-6-11 10:43

(二)物权的定义

1.学理定义:即便是在大陆法系各国,也几乎看不到在民法典中直接对物权作出立法定义的情形,“物权”概念的运用,更多地依赖学理共识。尽管对物权的定义,存在许多学说,[1]且可区分为 “对物支配”与“对抗一般人”这两种看似差异甚大的定义方法,但并不存在根本的分歧。综合各家学说,可以将物权定义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1] 学界对物权的定义:①姚瑞光、谢在全:物权者,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也;②史尚宽:物权者,直接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权利;③梅仲协:物权者,支配物之权利;④张俊浩主编: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者依照授权支配他人的物,直接享受物的效益的排他性财产权;⑤鲍尔、施蒂尔纳:主观意义上的物权,即特定的人在特定的物上所享有的法律地位。 


2.立法定义:【民114-2】(【物2-3】)采概括加类观列举对物权作立法定义:“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值得注意的是,物权的立法定义未出现在物权编,而是出现在了总则部分。 

3.分析: 

3.1物权是一种财产权:①其享有可满足一定的经济目的;②其具有财产的价值,可给予经济评价,或服务于特定经济目的;③通常都具有可自由让渡的属性,而物权人也可利用此种可自由让渡性来获取物的交换价值,或以其物作为担保品以获取融资。 

就物权的财产权属性而言,要点③尤为重要(否则无法成为权利人的责任财产,权利人无法凭

此开展经济交往)。在私有制为基础的物权制度中,基于权利设定的特殊目的,也可能会产生仅限个人使用而不具有让渡性的物权类型(如居住权),但总体上物权均在法律上可自由让渡。我国的物权制度,建立在土地公有的基础之上,不仅国家或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可让渡,而且基于“公有私用”思想构建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也存在可让渡性方面的法律障碍。在这种产权制度安排之下,一些类型的物权是否真正具备财产权的属性,不无疑问。 

3.2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直接支配与观念支配):①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支配和控制,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可自主地实现;②当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可请求法律救济,从而回复对物的直接控制和支配;③物权的对世性。 

3.3【客体】物权是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此乃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要求。但有时物权也可以权利为其客体,如权利质权。物权关系的法律纽带是特定之物,而非特定的义务人,正是在此意义上,人们时常将物权关系界定为“对物的权利”。当然,通过界定物权人对物的权利,实际上也同时构建了物权人以外之人的不作为义务(尊重物权的义务)。 

3.4 权利人对物权的享有,其目的在于享受物的利益:即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权利的本质乃权利人的自由,故原则上不存在由法律迫使物权人实现其物权利益的问题(e.g.抛弃)。 



 
啊啊是谁都对:

在揭示“物权”的意义时,通常并不将其置于“法律关系"的框架下加以讨论,这与学理上对

“债权”或“债”的处理颇有不同。尽管理论上存在关于物权究竟系权利人对物的权利,抑或是经由物而规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争论,但总体上看,将物权本身理解为特定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权利是正确的。就正常状态下的所有权而言,权利人对其物的支配控制与他人不发生关联,此时仅自不特定之人对其所有权负有尊重义务的视角来强加一种“物权法律关系”,完全没有必要。即便是定限物权,也不能被界定为物之所有人与居住权人、债权人等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应将其作为定限物权人在特定物上享有的特定权利。 

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物权法上不存在人与人之间以给付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就一切以物权为基

础的请求权而言,均需界定请求权指向的对象(义务人)及给付的内容。 


  2026-6-11 10:43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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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樓 發表於:2026-6-11 10:43

二、物权的特性 

(一) 支配性 

1.表现:物权人可以自主地对物加以支配,无须向他人作出请求或事先征得他人同意。民法上属于支配权的权利,除物权外,还包括人格权、知识产权等。 

2.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完全物权即所有权,它是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而定限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的权利。定限物权人对于他人所有之物也享有支配性利益。 

3.与债权的对比:债权尽管也可能涉及特定的有体物,但债权人对该物并不享有任何支配权,债权的实现只能通过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并借助后者的清偿行为,才可能得以实现。原则上,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提出任何主张。 

学说甚至进一步认为,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属性。本书认为,不必过于强调“支配权”概念对

准确认识物权的范畴及理解其效力的价值,理由为:①【物权概念史】物权概念不是建立在对物支配的观念之中,学说与立法也不是在“支配”要素上发现并提取了公因式;②【描述功能】就权利人不占有标的物的物权类型而言,“支配权”的定位反而会增加论证上的负担,如果从”事实上之支配”逃逸到“法律上之支配”,仅是对权利的一般描述;③物权的正常状态,或许能用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的支配加以描述,但一旦物权受到扰动,则物权人维护对物支配的自力救济能力其实相对有限,物权的保护还是须依赖各种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 

学说上对物权支配性的强调,其真切的意义恐怕还是在于说明物权是特定物上的权利,具有对世性。以有体物为客体的绝对权,具有对世的效力,这一点才是物权最重要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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