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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集】关于人工智能法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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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 發表於:2026-6-12 10:14
如题
这里整理的是人工智能法的相关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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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樓 發表於:2026-6-12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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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八起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

  2026-6-12 10:15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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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 發表於:2026-6-12 10:16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度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起典型案例之三:北京朗某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精准适用“技术中立”豁免 护航人工智能产业科技向善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朗某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某公司)经授权享有《疾速猪杀》(以下简称案涉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AI搜索平台系被告上海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秘某公司)基于大语言模型和检索增强生成技术开发的搜索引擎。经查,该平台提供了案涉影片视频的第三方网盘分享链接,并将该搜索结果在编辑、标注“快捷访问”“欧美电影”“无需提取码”等推荐信息后,以独立卡片方式置顶呈现。朗某公司认为,秘某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秘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朗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加持下的新型网络搜索服务是否能够适用“技术中立”豁免,关键在于判断平台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在此基础上,再结合平台具有的虚拟、开放、海量信息聚合、精准服务公众等属性,并将著作权人、网络搜索技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众的各方权益,置于人工智能技术框架内给予平衡处断。本案中,秘某公司系网络搜索技术服务的提供者,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其主观具有过错。同时,鉴于秘某公司算法透明,已构建相对顺畅的投诉渠道,并在获悉侵权信息后及时进行有效处理,故可以认定秘某公司履行了与之地位匹配的基本法律义务,其“技术中立”豁免抗辩成立,不构成帮助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徐汇法院受理的首起涉生成式人工智能搜索引擎类著作权侵权纠纷。此类纠纷往往涉及诸如输入信息、模型生成等事实查明、举证责任分配、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认定等问题,关系到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法院裁判平衡各方利益,精准适用“技术中立”豁免,精准厘定生成式人工智能合法合理使用边界,进而保护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的应有空间,激发产业活力,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法治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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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樓 發表於:2026-6-12 10:1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度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涉“DEEP MIND”商标损害人工智能企业字号权益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5)京73行初2390号、2389号 (2025)京行终5893号、5894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某国际控股集团公司
  【案情摘要】
  某国际控股集团公司于2015年申请注册两件“DEEP MIND”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和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某科技公司系英国人工智能领域企业,其企业字号为“DEEPMIND”,因“AlphaGo”等研发成果在全球具有广泛影响力。某科技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某科技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某国际控股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人民网、网易新闻、虎嗅网等主流媒体已对某科技公司及“DEEPMIND”字号进行大量报道,该字号在人工智能及相关技术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某科技公司形成稳定指向关系。某国际控股集团公司经营范围包含计算机系统服务等,与某科技公司业务领域高度关联,诉争商标与某科技公司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某科技公司在先字号权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人工智能领域创新主体字号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法院对通过媒体宣传并已在我国相关领域形成知名度、与主体建立稳定指向关系的人工智能领域企业字号权益予以保护,对人工智能等新兴领域的商标“搭便车”注册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同时,引导市场主体自主创新,对推动高新技术产业规范发展、护航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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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樓 發表於:2026-6-12 10:1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七则人工智能企业与从业人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四:李某与某智能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所作出的合理出差安排


  基本案情
  李某在某智能科技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杭州且某智能科技公司根据需要及李某的工作情况可在公司销售区域范围内安排李某出差。在职期间,李某被安排至杭州A项目工作。后A项目撤项,某智能科技公司告知李某南京B项目需要人员短期支持,将安排其前往南京短期出差(最长不超过2个月),公司为项目组支持人员提供宿舍,岗位薪资待遇不变,出差期间可按公司差旅标准报销并提供差旅补贴。李某以个人原因无法入住宿舍、要求提供酒店住宿等为由拒绝前往南京报到。经多次通知无果后,某智能科技公司以李某屡次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申请仲裁,要求某智能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李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项目撤销后,某智能科技公司安排李某从事其他项目的工作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虽存在出差的情况,但劳动合同中对此已作相应的约定,且某智能科技公司明确告知李某保持薪资待遇不变并提供出差期间的差旅补贴及住宿等保障,在此情况下,李某经多次催告仍拒绝某智能科技公司的工作安排,已构成严重违纪,某智能科技公司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某主张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工智能企业常因项目特性(如算法部署、系统调试、客户对接等)需跨地域出差,具有技术落地时效性和服务响应及时性的行业特征,故双方往往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出差,劳动者有服从配合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企业需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或岗位需求合理安排劳动者执行出差任务;而劳动者亦应服从企业所作出的合理工作安排。本案明确了“合理工作安排”的判断标准,有效平衡了企业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为人工智能产业的跨地域技术服务与项目推进提供了稳定的用工秩序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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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樓 發表於:2026-6-12 10:1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小爱同学”人工智能语音指令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 基本案情 /
  小某科技公司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视电话等,小某科技公司授权小某通讯公司使用前述商标。在小某科技公司、小某通讯公司长期使用下,“小米”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小爱同学”是小某科技公司、小某通讯公司旗下的人工智能语音助手,小米生态链设备中用于唤醒和操作设备的语音指令为“小爱同学”。蒲某平开设的“小米淼官旗自营店”淘宝店及沐某科技公司开设的“小米淼旗自营店”淘宝店,其在店名及所售卖的电动晾衣架商品的标题、详情页等显著位置中擅自使用“小米”标识,用于唤醒和操作设备的语音指令为“xiaoaixiaoai”。小某科技公司、小某通讯公司认为,蒲某平、沐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小某科技公司、小某通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小爱同学”相似的“xiaoaixiaoai”语音指令进行产品唤醒和操作,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蒲某平、沐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 裁判结果 /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小某科技公司、小某通讯公司旗下的人工智能语音助手“小爱同学”经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与小某科技公司、小某通讯公司的智能产品形成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与其他产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已经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语音标识。蒲某平开设的“小米淼官旗自营店”淘宝店及沐某科技公司开设的“小米淼旗自营店”淘宝店,其在店名及所售卖的电动晾衣架商品的标题、详情页等显著位置中擅自使用“小米”标识,并将“xiaoaixiaoai”作为用于唤醒和操作设备的语音指令,该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与小某科技公司、小某通讯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故有必要认定“小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蒲某平、沐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小某科技公司、小某通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小爱同学”相似的“xiaoaixiaoai”语音指令进行产品唤醒和操作,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蒲某平、沐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蒲某平、沐某科技公司赔偿小某科技公司、小某通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宣判后,蒲某平、沐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后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 典型意义 /
  本案是四川首例将人工智能语音指令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标杆性案例,彰显了司法机关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坚定立场。当下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标识”被赋予商业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亦可以纳入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畴。本案通过查明权利人所使用的人工智能语音指令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权利人语音指令相似的指令,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为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新质生产力高质量发展清扫了“搭便车”“傍名牌”的发展障碍,明晰创新市场商业道德底线。有力捍卫头部科技企业品牌价值的同时,也为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预留了法治化成长空间,激发了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布局智能生态的内生动力,为培育新质生产力、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提供了典型司法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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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樓 發表於:2026-6-12 10:20
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网络著作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十:蔡某诉某旅行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司法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网络著作权审理方式变革


  基本案情
  蔡某拍摄了题为“西藏林芝,桃花沟”的照片,首次发表于图虫网,并通过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对该图片进行确权存证。后发现某旅行社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擅自使用了该图片,蔡某对其在图虫网的账户信息、首次发布信息的截图及被告侵权事实进行了区块链存证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旅行社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旅行社承认使用涉案图片,但对该图片是否由蔡某创作不予确认,同时还认为蔡某所主张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审判方式和裁判结果
  依托广州互联网法院网络著作权全要素审判“ZHI系统”与“网通法链”可信电子平台,蔡某在“ZHI系统”输入存证编码,一键调取了其诉前在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的所有证据,可信电子平台自动对这些证据进行了比对核验,对通过核验的证据自动标注司法区块链存证标识,说明自上链后未被篡改。因区块链存证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法院认定蔡某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对于涉案图片与侵权图片是否实质性相似,公开审理时法官当庭使用“ZHI系统”的“智能电子证据比对”功能,将涉案文章内含的62张图片与蔡某主张权利的图片逐一进行比对,系统自动筛选侵权图片,相似度高达99.03%,据此可认定某旅行社侵犯了蔡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ZHI系统”结合庭前由双方当事人填写的案情要素表,对案件基本信息智能回填,且通过内置的网络著作权审判知识图谱间的要素应答逻辑,智能生成本案的要素式裁判文书。
  法院用20分钟完成庭审,当庭判决:
  某旅行社赔偿蔡某13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彰显了司法与科技深度融合对审判模式创新的强大推动作用。通过司法区块链实现了从确权到维权的全流程记录、全链路可信、全节点见证,纠纷发生后,权利人只需输入存证编码即可实现一键调证,确保权属证据上链后未被篡改,与传统公证方式相比,极大降低了当事人举证成本。利用网络著作权全要素审判“ZHI系统”基于深度学习算法的“智能电子证据比对”功能,可快速适配相应的比对方法,实现精准比对,加快侵权事实认定。基于区块链技术和人工智能辅助,本案适用小额程序快速审结,实现网络著作权纠纷简案快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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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樓 發表於:2026-6-12 10:23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七则人工智能企业与从业人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三:孙某与某智能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不得以未经审批为由拒付实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 


  基本案情
  孙某入职某智能科技公司后,先后担任算法工程师、算法部负责人等职务,主要负责语音识别技术的研发工作。在职期间,孙某的领导多次在微信工作群中通知“正常全勤时间为早上9点半,晚上10点半”,并在群内发布“公司同事加班情况公示”,且表示要对加班人员提供后勤保障,孙某存在经常性加班或工作日晚上参加公司运营例会的情况。离职后,孙某申请仲裁,要求某智能科技公司支付加班费。孙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其在部分工作日及个别休息日存在考勤打卡的情况。对此,某智能科技公司辩称公司设有加班审批制度,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公司安排孙某加班。但根据孙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例会纪要显示,某智能科技公司多次要求孙某在工作日晚上参加公司会议,且在工作群通报嘉奖工作日晚上加班的员工,并表示提供后勤保障,因此可认定某智能科技公司安排孙某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故对孙某主张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休息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如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且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安排加班的,企业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部分人工智能企业实行加班审批制度,此属企业用工自主权范畴,但行使该权利时应遵循合理审慎原则,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若劳动者已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企业在休息期间安排其从事工作,则企业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不得以未经审批为由予以拒绝。本案既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休息权益,也为企业用工管理明确了法律边界,技术研发不应以牺牲劳动者健康为代价,人工智能企业应重视人文关怀,唯有为劳动者提供健康、稳定的工作环境,方能推动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最终达成技术进步与民生福祉的协同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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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樓 發表於:2026-6-12 10:2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10件2025年度案例之二:“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首例人工智能模型和参数保护案


  1.案件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科技公司
  2.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5日,某科技公司在其APP(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变身漫画特效。该特效功能由人工智能技术实现,可以将用户实时拍摄的照片、视频,按照真人比例重构五官并进行微调,实时转换为漫画风格。2020年8月4日,某信息技术公司在其运营的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少女漫画特效,该特效形成的漫画形象、视频与某科技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成像在视觉效果上高度一致。某科技公司认为,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竞争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信息技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某科技公司投入大量经营资源研发变身漫画特效,使得用户在使用某科技公司APP时可生成与真人具有对应关系的动漫形象,该经过数据训练和调校后的参数与结构,为某科技公司取得了创新优势,构成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在案证据证明,某信息技术公司直接使用其他经营者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并在某科技公司变身漫画特效上线后不久与其竞争流量和用户,其行为违反人工智能研发经营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人工智能模型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某信息技术公司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要旨
  经营者通过数据训练、优化调校等方式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能够为其带来创新优势和经营收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商业化利用上述模型结构及参数,构成不正当竞争。
 
啊啊是谁都对:4.典型意义
  在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并成为数字经济重要生产要素的时代背景下,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是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的核心竞争力,其研发需投入大量技术、资金和劳动,对该类创新成果的司法保护,是激励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关键命题。本案作为全国首例保护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生效判决,以司法创新实践回应人工智能模型成果的保护需求,为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奠定法治基础。
  本案生效判决裁判规则核心体现在对人工智能模型竞争利益属性的明确认定与人工智能成果司法保护路径的划定。
  一是明确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竞争利益属性。生效判决指出,经营者对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实质性研发投入,所形成的能带来市场竞争优势的成果,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依据研发投入证据、模型成果应用效果等认定权益归属。这一规则认可了经营者对人工智能模型研发的合法投入,为人工智能创新成果的司法保护划定了基础边界,也为司法实践中相关权益认定提供了明确指引。
  二是构建人工智能模型成果的分层保护路径。针对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不同法律属性,二审判决明确了分类保护、按需适用的规则。对难以作为计算机软件予以著作权保护,且非公开符合商业秘密要件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保护;对分发本地缺乏商业秘密保护基础,但经营者存在实质性投入形成竞争利益的,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保护。本案中,涉案模型虽因分发本地缺乏商业秘密保护基础,但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的实质性研发投入形成合法竞争利益,结合某信息技术公司违背商业道德的使用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为人工智能模型成果的保护划定了尊重研发投入、恪守商业道德的边界。
  三是强化人工智能模型研发领域的商业道德约束。生效判决首次明确,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他人经实质性投入研发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属于违背人工智能模型领域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这一规则既回应了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创新保护与公平竞争的平衡难题,也正确引导人工智能企业的研发经营行为,即合法创新研发是核心准则,搭便车、抄袭照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将承担法律责任。
  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需要法律保障。本案生效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有力保护人工智能创新成果,明确指引企业研发经营,规范引导产业竞争秩序,对促进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26-6-12 10:24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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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樓 發表於:2026-6-12 10:25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七则人工智能企业与从业人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六:吴某与某智能科技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竞争关系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范围为判断依据


  基本案情
  吴某入职某智能科技公司,担任高级光电专家,从事SPAD技术研发,双方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吴某在协议期间及终止后两年内,不得参与和某智能科技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企业,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支付违约金。后吴某因个人原因从某智能科技公司离职,次月即入职某电子技术公司,负责与SPAD技术研发相关的工作。某智能科技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吴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吴某与某智能科技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吴某同意在协议期间及终止后两年内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吴某在离职后次月入职的某电子技术公司与某智能科技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虽然均包含“电子设备”“计算机软硬件”,但较为宽泛。法院进一步查明吴某在两家公司均从事SPAD技术研发有关事务,研发内容存在竞争关系,故对某智能科技公司要求吴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阶段,人工智能领域技术持续取得突破与发展,行业分工日趋细化,已形成涵盖算法模型、数据训练、应用场景等多个细分赛道的高度专业化格局。然而,相关企业在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通常较为宽泛,难以精准反映实际业务形态。本案明确,在人工智能产业领域,若工商登记载明的经营范围较为宽泛,则应立足案件事实,依据双方举证情况,紧密结合企业实际从事的技术研发领域、产品与服务类型等核心业务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与认定,既有效维护人工智能企业市场竞争优势,又切实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益,为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本案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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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樓 發表於:2026-6-12 10:25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发布六起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典型案例之二:四川全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世某食品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
——制止利用人工智能“幻觉”恶意取证诉讼牟利,维护网络市场知识产权竞争秩序


  基本案情
  四川全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某公司”)系“全某冒”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百某搜索引擎以“全某冒菜加盟要多少钱”为关键词搜索所得结果首条即为完整包含前述关键词内容的上海世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自有品牌加盟推广网页链接。全某公司遂以世某公司购买搜索引擎广告服务,并有意选用“全某冒”商标相近的搜索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世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世某公司辩称,世某公司虽购买了百某搜索引擎网络招商广告推广服务,但未曾主动添加含“全某冒”字样的关键词,其否认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北京百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陈述:世某公司购买了北京百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百某搜索引擎推广服务,但经后台数据核查,世某公司未主动添加“全某冒菜加盟要多少钱”关键词。而全某公司取证前存在多达50余次频繁重复搜索含“全某冒”相关关键词却不点击搜索结果的行为,其取证过程存在异常。
  裁判结果
  青浦区人民法院查明,该类案件系原告利用AI大模型技术的自主学习能力,通过在搜索引擎中反复输入自身商标名称、却不实际访问显示正常的网页链接,进行一系列非正常的搜索操作,直至错误链接显示即进行取证。根据查明情况,相关案件原告撤回全国范围400余件类案的起诉。青浦区人民法院经过分析400件类案出现的根源问题,聚焦涉网络推广服务批量诉讼中潜伏的搜索引擎公司技术漏洞以及权利人不当维权问题,制止权利人以批量诉讼牟利,积极开展并推进社会治理工作。一是召开专项研讨会,研判并解剖AI大模型技术出现“输出错误”的系统成因。二是发送司法建议,引导企业加强风险防控体系构建。三是约谈原告相关律师团队,明确法律底线,强化法律职业伦理。通过以上措施,从源头上遏制此类行为,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精准识别并规制商标权滥用行为的典型案例。人工智能领域的技术进步,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的更新、司法保障机制的升级提出全新的要求。面对AI大模型技术衍生出的法律风险,青浦区人民法院通过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一揽子”化解全国400件案件、召开座谈会并发送司法建议等审判及延伸工作的积极推进,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创新主体,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相关做法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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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樓 發表於:2026-6-12 10:28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李某某诉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的认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若符合作品的定义,则应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若体现出使用者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则相关著作权一般应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本案在坚守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的同时,打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属于人类创作”的一般观点,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契合技术和产业实际,提出解决方案,对之后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作出了有益探索,入选“2024中国数字经济发展与法治建设十个重大影响力事件”“2023中国法治实施十大事件”等。
  【基本案情】
  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正向、反向提示词,设置迭代步数、图片高度、提示词引导系数以及随机数种子等操作生成涉案图片后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在百家号发布文章,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图片,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被告答辩称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利,被告所发布主要内容为原创诗文,而非涉案图片,且没有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
  【裁判要点】
  一、涉案图片符合作品的定义,属于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根据上述规定,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需要考虑如下要件:1.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其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
  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李某某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就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而言,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原告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三、刘某某侵害李某某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将涉案图片进行去除署名水印的处理,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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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樓 發表於:2026-6-12 10:29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十二件典型案例之二: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人工智能平台生成视频构成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度加”软件的AI成片功能,通过算法,分析用户输入的内容,将腾讯公司影视剧《庆余年》进行剪辑、切条,转化为时长较短的素材,供用户用于短视频创作。
  开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北京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犯他人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案件。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内容生成行为构成侵权,为新兴技术领域的规范治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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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樓 發表於:2026-6-12 10:2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个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之四:“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
——人工智能软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构成侵权


  一、简要案情
  被告运营某款智能手机记账软件,在该软件中,用户可以自行创设或添加“AI陪伴者”,设定“AI陪伴者”的名称、头像、与用户的关系、相互称谓等,并通过系统功能设置“AI陪伴者”与用户的互动内容,系统称之为“调教”。本案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该软件中出现了以原告姓名、肖像为标识的“AI陪伴者”,同时,被告通过算法应用,将该角色开放给众多用户,允许用户上传大量原告的“表情包”,制作图文互动内容从而实现“调教”该“AI陪伴者”的功能。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二、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软件中,用户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素材,将原告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该AI角色形成了原告的虚拟形象,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包含了原告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同时,用户可以与该AI角色设定身份关系、设定任意相互称谓、通过制作素材“调教”角色,从而形成与原告真实互动的体验,被告对于案件的上述功能设置还涉及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虽然具体图文由用户上传,但被告的产品设计和对算法的应用实际上鼓励、组织了用户的上传行为,直接决定了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被告不再只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应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未经同意使用原告姓名、肖像,设定涉及原告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系统功能,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典型意义
  随着后疫情时代互联网产业模式的进一步创新,虚拟现实等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自然人人格要素被虚拟化呈现的应用日益增多。本案明确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同时对算法应用的评价标准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人工智能时代加强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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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樓 發表於:2026-6-12 10:30

湖南省高级人民发布6起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之六:启某公司诉白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严格审查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能力 护航数字人产业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2023年5月24日,启某公司与白某公司签订《交互式数字人领域专属大模型构建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白某公司向启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以构建“交互式数字人领域专属大模型”,启某公司按照约定向白某公司支付服务费预付款200万元。涉案协议履行中,启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签订了《风险专利挖掘布局协议》,并支付了172250元,为新技术申请专利。合同签订后,白某公司开发进度滞后,且其开发的涉案交互式模型不能达到预期目标,相较于市场同类产品有很大差距。后因白某公司无法完成涉案协议约定技术服务,造成专利申请没有价值。启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退还预付款200万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根据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的履行情况,由白某公司退还启某公司预付款150万元。各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交互式是涉案数字人模型的基础功能,白某公司开发的涉案交互式模型无法实现对话功能,还存在表情生硬、口型无法完全对上以及人物形象机械、有毛边等问题,与同类产品相比,并不具有市场竞争力,且未达到双方合作开发时期待的商业收益。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并根据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的履行情况,酌情认定白某公司退还预付款15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严格审查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能力、服务数字人产业规范发展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人工智能大模型、数字人技术快速发展,部分企业为抢占市场虚构技术能力,利用信息不对称在合同订立和履行中进行单方解释,导致技术委托方投入大量资金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严重阻碍新技术研发和产业化进程。本案明确在交互式数字人技术开发合同中,“交互式”是基础性核心功能,开发方交付的模型无法实现对话功能、表情生硬、口型无法同步、人物形象机械等,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满意”标准,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本案裁判查实了技术研发方的真实科研能力,根据合同条款确定了双方对基础技术术语的理解,从实质上维护了合同履行的公平原则,对规范人工智能技术开发市场秩序、防范技术欺诈、促进数字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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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樓 發表於:2026-6-12 10:31

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涉网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上海某文化公司与杭州某智能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害著作权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24)浙0192民初1587号
  二审:(2024)浙01民终10332号
  裁判要旨
  在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区分不同应用场景,分类分层界定侵权责任。作为应用层直接面向终端用户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应当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生成内容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在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时,应综合考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将平台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
  推荐理由
  本案系首例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本案判决提出了分类施策的侵权认定标准,在区分输入端和输出端、不同的应用场景和技术架构的前提下,详细辨析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明确了作为应用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及过错认定规则,并对数据训练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了有益探索,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划定了边界。该案判决坚持促进创新与依法治理并重、保障权利和服务产业并行,对于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示范效应。判决生效后,法院向被告杭州某智能公司发送了关于规范平台发展的司法建议,得到该公司的积极反馈。
  本案曾入选“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浙江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啊啊是谁都对: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某文化公司经授权获得了奥特曼系列形象的知识产权及相关维权权利。被告杭州某智能公司系某AI平台的运营主体,该平台提供基础模型Checkpoint和LoRA模型,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在该平台上存在有关奥特曼的智能生成图片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其后,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等。原告认为被告将侵权内容置于信息网络中,直接或间接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定向训练奥特曼LoRA模型和生成侵权图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被告辩称,某AI平台通过调用第三方开源模型代码,结合平台使用需求进行技术整合和应用部署等系列工程化操作,集合成可供用户直接应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但其平台不提供训练数据,其属于“避风港”规则下的平台免责范围,不构成侵权。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的技术特征,在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区分不同应用场景,分类分层界定侵权责任。一方面,被告虽然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但输入端侵权训练素材由用户上传,在侵权内容生成后亦由用户决定发布或分享,被告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另一方面,在由用户输入提示词、上传侵权图片等训练语料并决定是否生成及发布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不能对输出的内容以及过程进行完全的控制和干预,此时,其对用户输入的训练图片等数据内容以及生成物的传播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具体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时,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本案综合考量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盈利模式、权利作品知名度、被诉侵权事实明显程度、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因素,认定被告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此外,本案中被告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符合市场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要求,并未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也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6-6-12 10:31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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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樓 發表於:2026-6-12 10:38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事)例之六:武汉中院审理的浙江某科技公司诉武汉某科技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
——打击假冒AI商标侵权 保障人工智能创新发展


  基本案情
  浙江某科技公司系第6506****号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38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包括云计算、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该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千问”的AI大模型产品,覆盖语言、听觉、多模态等领域,能够实现多轮对话、文案创作、逻辑推理、多模态理解、多语言支持等多种功能。2023年4月,该公司在其官网正式发布该AI大模型产品进行公测。同年6月,浙江某科技公司公证取证发现,通过电脑或手机浏览器进入武汉某科技公司经办的网站后,检索“**千问”,显示多个不同的“**千问app”下载链接。其中部分链接为合集或其他无关软件,部分链接可下载与浙江某科技公司“**千问”相同的AI大模型产品,但不能完整体现该产品的全部功能。浙江某科技公司诉至武汉中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某科技公司在其提供的软件下载服务中,使用与AI大模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涉案链接系由浙江某科技公司提供,或者认为武汉某科技公司与浙江某科技公司具有授权、合作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虽然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AI大模型处于公测阶段,可提供邀请码进行免费体验,但因下载后的AI大模型不能完整体现浙江某科技公司大模型功能,降低了用户体验,对浙江某科技公司的潜在市场造成了损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AI大模型处于测试阶段尚未正式发布的实际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3万余元。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省首例AI大模型商标侵权案件,通过打击假冒AI大模型商标引流行为,保护了AI大模型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为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在强化新类型商标侵权司法保护上的做法有一定示范作用。
  一是准确确定商标性使用行为。武汉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链接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亦构成类似,同时其在网页标题链接、软件名称、软件介绍等处使用的字样,具有标识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法院对商标性使用的准确认定,发挥了司法裁判的正向引导功能,营造了合法、合规的网络经营生态环境。
  二是准确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网站经营者在网络链接中,使用与AI大模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宣传推广其他软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和关联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有利于消除企业对侵权的疑虑,鼓励放心投入AI大模型产品研发。
  三是准确确定造成潜在市场损害的赔偿责任。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不能仅因AI大模型处于公测阶段即否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下载后的AI大模型不能完整体现大模型功能,降低了用户体验,对权利人潜在市场造成了损害,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判决保护了产品研发初期权利人的市场利益,有助于制止利用AI大模型商标引流的侵权行为,为人工智能产业等新兴高科技产业的良性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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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樓 發表於:2026-6-12 10:39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事)例之六:武汉中院审理的浙江某科技公司诉武汉某科技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
——打击假冒AI商标侵权 保障人工智能创新发展


  基本案情
  浙江某科技公司系第6506****号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38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包括云计算、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该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千问”的AI大模型产品,覆盖语言、听觉、多模态等领域,能够实现多轮对话、文案创作、逻辑推理、多模态理解、多语言支持等多种功能。2023年4月,该公司在其官网正式发布该AI大模型产品进行公测。同年6月,浙江某科技公司公证取证发现,通过电脑或手机浏览器进入武汉某科技公司经办的网站后,检索“**千问”,显示多个不同的“**千问app”下载链接。其中部分链接为合集或其他无关软件,部分链接可下载与浙江某科技公司“**千问”相同的AI大模型产品,但不能完整体现该产品的全部功能。浙江某科技公司诉至武汉中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某科技公司在其提供的软件下载服务中,使用与AI大模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涉案链接系由浙江某科技公司提供,或者认为武汉某科技公司与浙江某科技公司具有授权、合作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虽然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AI大模型处于公测阶段,可提供邀请码进行免费体验,但因下载后的AI大模型不能完整体现浙江某科技公司大模型功能,降低了用户体验,对浙江某科技公司的潜在市场造成了损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AI大模型处于测试阶段尚未正式发布的实际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3万余元。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省首例AI大模型商标侵权案件,通过打击假冒AI大模型商标引流行为,保护了AI大模型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为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在强化新类型商标侵权司法保护上的做法有一定示范作用。
  一是准确确定商标性使用行为。武汉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链接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亦构成类似,同时其在网页标题链接、软件名称、软件介绍等处使用的字样,具有标识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法院对商标性使用的准确认定,发挥了司法裁判的正向引导功能,营造了合法、合规的网络经营生态环境。
  二是准确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网站经营者在网络链接中,使用与AI大模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宣传推广其他软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和关联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有利于消除企业对侵权的疑虑,鼓励放心投入AI大模型产品研发。
  三是准确确定造成潜在市场损害的赔偿责任。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不能仅因AI大模型处于公测阶段即否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下载后的AI大模型不能完整体现大模型功能,降低了用户体验,对权利人潜在市场造成了损害,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判决保护了产品研发初期权利人的市场利益,有助于制止利用AI大模型商标引流的侵权行为,为人工智能产业等新兴高科技产业的良性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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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樓 發表於:2026-6-12 10:39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七则人工智能企业与从业人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七:某智能科技公司与郑某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不得将经营成本支出转嫁给劳动者承担


  基本案情
  郑某入职某智能科技公司,从事全栈工程师岗位。在郑某入职前,某智能科技公司为经营需要购买后台管理端源代码、应用端源码,为此支出了50万元。郑某入职后,某智能科技公司将源码交付给郑某使用。试用期内,某智能科技公司以郑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郑某的劳动合同。某智能科技公司申请仲裁,要求郑某赔偿上述成本支出。某智能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智能科技公司在郑某入职前购买了相关源码,在郑某工作期间交由郑某使用,此系某智能科技公司正常经营所需支出的成本,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此为郑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对某智能科技公司要求郑某赔偿其购买源码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工智能领域技术密集、迭代迅速,相关企业往往会购买算法模型、训练数据等技术成果、数据产品用于研发,劳动者应秉承勤勉尽责的工作态度,将企业提供的生产资料高效地应用于工作当中,努力将企业的技术资源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但研发工作具有不确定性,如技术路径的选择、算法的效果等均存在不可预见的风险,且研发投入是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成本,企业作为经营决策收益的享有者,不能将项目失败的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本案明确界定,劳动者正常工作履职过程中,即使其未能利用企业所购置的技术成果、数据产品等实现预期效益,企业亦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关采购成本损失。此举旨在激励劳动者勇于创新,为积极推动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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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樓 發表於:2026-6-12 10:40

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发布2020年度版权十大热点案件之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案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简介】
  腾讯公司因认为盈讯公司侵害腾讯机器人所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将被告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法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法院同时认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被告未经许可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构成侵权。
  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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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樓 發表於:2026-6-12 10:41

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网络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六:杭州某互娱科技公司诉四川某科技公司、陈某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人工智能机器人直播行为的司法规制


  入选理由
  近年来,人工智能的蓬勃发展推动了智能机器人广泛的产业应用,网络直播作为互联网发展的新业态更是发展迅速。本案作为首例智能机器人网络直播侵权案,是人工智能、网络直播新业态的发展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全新法律问题。本案判决厘清了模仿他人智能机器人直播的行为边界,对原告研发的直播模式中的机器人形象、直播话术、直播页面等各项元素能否得到法律保护进行了界定,妥善平衡了保护原创者合法利益与鼓励自由竞争的关系,对于保护智能机器人直播中的优秀设计成果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引导智能机器人直播市场经营者以技术创新等途径进行良性竞争,维护人工智能相关产品在革新、发展过程中的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入选2022年度中国十大文娱法事例、2022年度浙江法院优秀庭审、2022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智能机器人直播话术由创作者设计,经过算法训练根据互动条件的不同权重进行触发,如果其系直播场景中通用、常见的表达,未达到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文字作品。直播界面如主要体现直播功能性作用,在颜色、内容选择及布局编排等方面未能体现独特的构思和审美意义,不构成美术作品。整体模仿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竞争力的智能机器人直播设计,损害他人竞争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569号
 
啊啊是谁都对:案情介绍
  杭州某互娱科技公司为推广和宣传二白机器人,在两个网络平台分别注册账号,并开发了机器人主持直播的智能程序。观众可以在直播中直接与机器人对话、打赏、互动。该智能程序使得杭州某互娱科技公司账号增粉效果明显,其中“我系二白”短视频账号粉丝超过447万,获赞超过5千万,直播历史总场次1166场。杭州某互娱科技公司由此累积了大量的交互数据和用户资源,创设了自己的直播界面与话术系统,形成具有特色的智能机器人直播模式。四川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短视频账号及教学视频中使用了二白机器人形象,在直播过程中以及销售的“大白机器人智能直播软件”中使用了与杭州某互娱科技公司近似的直播界面与直播话术,并通过佣金形式激励其下线代理商扩大该直播软件的销售渠道。杭州某互娱科技公司主张四川某科技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被告辩称,其使用二白机器人形象只是为了介绍其智能直播语音软件,该软件用于指导用户搭建智能机器人直播间,两者的直播界面、直播话术并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2026-6-12 10:41 回復
啊啊是谁都对: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涉案二白机器人形象展现了个性化表达及一定程度的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性的要求,构成美术作品。四川某科技公司在线传播二白机器人形象,侵害杭州某互娱科技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从涉案直播话术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直播话术的特定内容由创作者选择与设计,直播中根据触发条件的不同权重进行触发。涉案直播话术包括打招呼、聊天互动、介绍功能、祝福用语等直播常用语句,是直播场景中基本、通用、常见的表达,未能反映创作者的个性与选择,未达到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文字作品。涉案直播界面主要体现直播功能性作用,在界面颜色、内容选择及布局编排等方面未能体现独特的构思和审美意义,不构成美术作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首先,杭州某互娱科技公司运营的二白机器人网络直播经过长期的开发优化,积累了较多的用户群体及访问流量,其具有新颖性的直播间设计创意可以为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其次,四川某科技公司在直播以及“大白机器人智能直播软件”中使用了与杭州某互娱科技公司相近似的直播界面、直播话术,存在明显的抄袭行为,该行为降低了四川某科技公司的开发投入成本,获得杭州某互娱科技公司在长期经营基础上持续优化设计而成的智能机器人直播方案,此种不劳而获利用他人劳动成果攫取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有违商业道德。再次,四川某科技公司对外销售该智能直播软件,加速了与杭州某互娱科技公司类似智能机器人直播间的复制与扩散,在粉丝、流量等与网络直播行业直接相关的商业利益上,不当攫取杭州某互娱科技公司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损害杭州某互娱科技公司的竞争利益。因此,法院认为,本案四川某科技公司在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上均已超出了模仿自由的范围,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四川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杭州某互娱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2026-6-12 10:41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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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樓 發表於:2026-6-12 10:4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七则人工智能企业与从业人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五:某网讯科技公司与周某劳动争议案
——技术变革背景下企业调岗应兼顾劳动者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周某在某网讯科技公司从事问句质检岗位工作。工作期间,某网讯科技公司以周某从事的问句质检项目受到AI技术冲击、需对其所在项目进行优化调整为由与周某协商调岗,将工资待遇由25000元/月降为15000元/月,因周某不接受薪资调整而协商未成,某网讯科技公司通知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周某申请仲裁,要求某网讯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网讯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所从事的问句质检工作主要是对AI大模型与用户交互所形成的答案进行正确性判定。某网讯科技公司以周某所从事项目受到AI技术冲击、AI替岗更具有成本优势为理由对周某进行调岗降薪,遭到周某拒绝后便通知周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某网讯科技公司所提出的解除理由既不属于裁撤业务、经营不善等消极情形,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条件,且其与周某协商过程中提供的新岗位与原岗位相比待遇大幅下降,不能认定为提供了合理的协商方案,因此,某网讯科技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对周某主张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企业引入AI技术是为适应市场竞争而主动实施的技术革新,虽然此举可能带来岗位结构的调整,但并不必然等同于出现了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之情形。本案聚焦技术更新与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明确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本应用于解放劳动、促进就业、造福民生,劳动法允许用人单位承接技术变革进行更新转型,但亦应顾及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确因AI技术变革而需进行业务调整,企业可优先考虑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提升其专业能力,使其适应更高一级、更加需要人工干预的岗位工作,从而实现解放劳动力、提升工作效率的双赢结果;若企业需安排劳动者调整岗位,应先向劳动者提供合理调岗方案,积极协商,对因调岗增加的通勤、住宿等成本给予合理补偿。而劳动者亦应理解企业战略发展需求,通过持续学习不断更新和提升专业技能,主动适应人工智能技术变革,推动AI技术高效应用于生产实践,促进形成个人职业成长与企业高效发展的双赢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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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樓 發表於:2026-6-12 10:42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数据算法十大典型案件之四: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诉北京某科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人工智能生成物案: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


  【典型意义】
  本案首次对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司法回应,在不突破民事主体基本规范的前提下,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对此类内容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肯定和保护,既肯定了计算机智能软件的价值,又谨慎地守住了著作权创作和权利主体的界限,是司法主动应对新技术、新问题的一次有益尝试。本案不仅体现了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充分挖掘和准确应用,也体现了互联网司法面向未来、拥抱科技创新的鲜明态度。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8年9月9日首次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文章由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两部分构成。2018年9月10日,被告经营的某平台上发布了被诉侵权文章,该文章内容与涉案文章基本一致,但删除了署名、引言、检索概况等部分。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为涉案文章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智能生成的报告,并非原告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所得,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裁判要点】
  关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及其署名
  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在相关内容的生成过程中,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行为并非创作行为,相关内容并未传递二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二者均不应成为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该内容亦不能构成作品。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能以作者身份进行署名,但是,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应添加相应计算机软件的标识,标明相关内容系软件智能生成。
  关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利益分配
  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物不构成作品,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软件使用者进行付费和检索,为激励其使用和传播行为,促进文化传播和科学发展,应赋予其相应权益。软件使用者也可采用合理方式在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上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裁判结果】
  被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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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樓 發表於:2026-6-12 10:4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1个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之三:崔某某与某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22日,崔某某在某AI软件中通过输入一段描写自然美景的文字,一键生成了四张图片,并在个人社交账号上发表。次日,崔某某发现某文化公司在公众号中使用了其中一张图片。2024年12月2日,崔某某就该图片申请了著作权登记,获得作品登记证书。之后崔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文化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庭审查明,崔某某通过在软件对话框中输入一次性指令点击生成按钮而获得案涉图片,输入同样文字软件生成图片各不相同。
  裁判结果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崔某某使用AI软件生成的图片,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作品。第一,崔某某在创作过程中高度依赖AI软件的技术功能,其仅输入了一段描写霜降节气的场景文字即获得案涉图片,其未付出与传统创作图片相称的智力性劳动;第二,图片自动生成大多由软件开发者的设计和大数据应用完成,生成过程高度依赖大数据的算法和模型,案涉生成的图片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并不能精准反映使用者的创作思想,没有体现出使用者的个性化选择或表达;第三,知识产权保护的是作者的思想与表达,鼓励创新创造,科技可以成为创作便利的工具,但不能替代作者的独创性表达,案涉生成图片缺少崔某某的独创性表达,与作者自主创作的图片具有本质区别。综上,判决驳回崔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现代科技衍生下的新类型纠纷,是人工智能深度融入人民生活、司法审判顺应新时代科技发展的生动实践。本案重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类“智力投入”,而非技术产出的偶然结果,从作品独创性角度为人工智能衍生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划定边界。该案体现司法保护“人机协同”深度创作、而非简单“代工”的价值导向,有利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文化创意产业中的合理、深化应用,促进形成健康、有序的数字创作生态。该案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5年度十大提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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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樓 發表於:2026-6-12 10:4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七:北京佳某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人工智能搜索引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合议庭:孙雪梅、于是、忻艳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易嘉、吉立、孙闫】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佳某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某公司)经授权享有《壮某》《暗某》(以下统称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秘某ai搜索”平台(以下简称涉案搜索平台)系被告上海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秘某公司)基于大语言模型匹配检索增强生成开发的搜索引擎。经查,该平台提供的搜索结果中出现有涉案影片的第三方网盘分享链接,并以独立卡片方式置顶呈现,同时载有“快捷访问”“无需提取码”等文字标注内容。佳某公司认为,秘某公司作为涉案搜索平台的运营主体,在搜索结果中提供明显违法的第三方网盘分享链接,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秘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搜索平台是基于大语言模型匹配检索增强生成开发的搜索引擎,在应用时无法避免索引并展示源自公共互联网网页中的内容。秘某公司作为网络搜索服务的提供者,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已履行与其地位相匹配的主要法律义务,理应享有AI算法透明前提下的“技术中立”侵权豁免。一审判决:驳回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佳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无证据可认定秘某公司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情况下,秘某公司并不构成帮助侵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AI技术加持下,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与边界予以判定。探索了涉AI前沿技术应用场景下诉讼举证责任的平衡分配,明晰了“技术中立”侵权豁免认定的动态要件。在及时回应人工智能时代企业技术发展诉求的同时,积极实现了著作权人、技术创新者、社会公众三方的利益平衡。本案通过司法判决为科技创新与技术迭代“预留”出应有空间,充分发挥了法院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的重要职能作用,为护航人工智能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作出了有益的示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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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樓 發表於:2026-6-12 10:44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都市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联盟2025年度典型案例之五:万某与扬州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利用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的图片是否构成作品案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5)苏1081民初3207号
  二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10民终2904号
  案情简介
  万某使用AI软件输入简单提示词生成卡通蛇玩偶图片,完成后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据此生产毛绒玩具。后万某发现扬州某公司等三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与其设计高度相似的蛇形玩偶,认为该行为侵害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具备人类智力创作的独创性。万某在使用AI软件生成图片时,输入的提示词简单常见,对生成内容无强限定,其无法控制创作过程与结果,未体现个性化智力贡献。同时,将平面图片转化为立体玩偶,未形成新的独创性表达。据此,依法驳回万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厘清了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边界,明确AI生成内容构成作品需满足人类独创性智力投入、可控制创作过程等核心要件,简单提示词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该案对于引导AI工具使用者规范留存创作证据,推动AI技术回归创作辅助工具定位,促进AI产业与著作权保护协调健康发展具有示范导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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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樓 發表於:2026-6-12 10:4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9起2024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九: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向某某、张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重庆首例人工智能商品名称权益保护案


  【基本案情】
  澎湃新闻、第一财经等大量网络媒体于2023年2月7日上午报道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将ChatGPT人工智能项目名称确定为“文心一言”。某科技公司后续实际开发并运营了“文心一言”人工智能产品。重庆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科技公司)于2023年2月7日17时27分申请工商登记注册并于2023年2月9日获准登记,企业名称包含了“文心一言”文字,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出资股东为向某某、张某某,公司存续期间备案运营了16个名称包含“文心”文字的网站。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公司简易注销,相关网站停止运营,向某某伪造与证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时间,唆使证人删除对应聊天记录,意图证明其确定“文心一言”名称时间早于某科技公司。原告主张某甲科技公司在字号中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文心一言”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向某某、张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公司注销,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将“文心一言”用于AI命名,具有区分该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AI属于新领域、新技术,相关公众关注程度高,“文心一言”名称发布后迅速被大量互联网媒体报道,传播速度快、受众广,可以认定“文心一言”在某甲科技公司企业名称确定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某甲科技公司在后注册使用包含“文心一言”的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某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某某伪造证据后又唆使证人删除相关证据,法院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考虑“文心一言”知名度,AI属于新领域、新技术应依法严格保护,涉案网站未直接使用“文心一言”标识等因素,判决被告向某某、张某某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啊啊是谁都对:【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市首例保护人工智能名称权益的典型案例。人工智能是引领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依法保障人工智能合法权益,有利于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法院在本案判决中详细论证了人工智能名称“文心一言”具备显著性、相关公众关注程度高且在互联网环境下迅速被知悉,即使人工智能尚未投入市场,亦可以认定其名称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同时,法院查清被告伪造证据事实并予以罚款,依法认定“文心一言”人工智能名称在被告确定企业名称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有力打击了将人工智能名称恶意“抢注”为企业名称的“搭便车”行为,最大程度保护了人工智能研发成果权益,对互联网环境下新技术、新领域、新业态案件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专家点评】
  包括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在内的商业标识是企业竞争力价值的重要源泉,也是其占领市场的重要手段,对其的保护既有利于维护合法的市场竞争秩序,也利于维护消费者依据相关标识购物或接受相关服务的识别秩序。本案针对互联网时代资讯快速传播和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广且发展迅速的新特点,适时启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虽尚未投入市场应用,但仍具有显著性和广泛市场知名度的“文心一言”为“有一定影响”的人工智能商品名称,并对之展开了及时有效的保护。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准适用和科学适用,有力狙击了各种恶意市场竞争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有利于为包括人工智能技术在内的新业态新技术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点评人:黄汇,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新科技法治创新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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