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條 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中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不得委託其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五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近姻親關係以及其他有撫養、贍養關係的親屬,可以當事人近親屬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六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職工,可以當事人工作人員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七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民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社會團體屬於依法登記設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記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被代理人屬於該社會團體的成員,或者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位於該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
(三)代理事務屬於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範圍;
(四)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工作人員。
專利代理人經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推薦,可以在專利糾紛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