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雙方可就開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准許。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採用視聽傳輸技術等方式開庭。
第二百六十條 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後不得轉為簡易程序審理。
第二百六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採取捎口信、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和送達訴訟文書。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二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庭製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必須加蓋基層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層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六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卷宗中應當具備以下材料:
(一)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筆錄;
(二)答辯狀或者口頭答辯筆錄;
(三)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
(四)委託他人代理訴訟的授權委託書或者口頭委託筆錄;
(五)證據;
(六)詢問當事人筆錄;
(七)審理(包括調解)筆錄;
(八)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者調解協議;
(九)送達和宣判筆錄;
(十)執行情況;
(十一)訴訟費收據;
(十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審理的,有關程序適用的書面告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