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