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七十三条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