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在作證之前簽署保證書,並在法庭上宣讀保證書的內容。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證人的除外。
證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代為宣讀並進行說明。
證人拒絕簽署或者宣讀保證書的,不得作證,並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證人保證書的內容適用當事人保證書的規定。
第七十二條 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語言。
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
證人言辭表達有障礙的,可以通過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第七十三條 證人應當就其作證的事項進行連續陳述。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旁聽人員干擾證人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四條 審判人員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審判人員許可後可以詢問證人。
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證人之間進行對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