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在一定程度上也肯定了遺產管理人的獨立訴訟地位。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在執行程序中可以作為執行人、被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11號翁某、呂某第三人撤銷之訴再審案中認為,一般情況下,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進行遺產收集,為遺產管理、分配創造條件,有利於遺囑受益人權利的實現,也有利於及時按照遺囑分配遺產。因此,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在收集遺產過程中遇到障礙,無法及時收集並有效管理遺產時,有權以自己名義對相關民事主體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證遺產安全。
需要明確的是,即使承認遺產管理人享有相對獨立的訴權,這種訴權的行使也應當被限定於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履行範圍之內;與履行遺產管理職責無關的訴訟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在法律、司法解釋未明確遺產管理人的獨立訴權之前,有必要對「遺產管理人在民事訴訟中的獨立主體地位」持審慎態度,避免給大量的繼承訴訟帶來實操層面的困難。司法實踐中,不同的案件還需結合案件事實情況後再分析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