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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法答網精選問答合集(民事訴訟法篇)

1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1 14:27


  第三,即使是二審維持原判,但二審與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法律適用等方面並不一定完全一致,以一審判決為執行依據或一、二審判決均作為執行依據也會涉及後續與執行上的銜接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32條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後予以維持。但在這種情況下,儘管判決結果相同,但二審判決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問題上與一審判決不盡相同,如執行一審判決會出現與執行二審判決不同的處理結果。比如,計算判決生效後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起算時間問題。一審判決一方當事人「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按照市場利率支付利息,並判決「如未按照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審維持原判。此時如果以一審判決為執行依據,則對於「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可能會產生錯誤理解。
  第四,如將一審裁判作為執行依據,則二審有關費用將無法執行。如果將一審裁判作為執行依據,二審判決中所判決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以及二審中可能發生的鑑定費等費用的確定和負擔將無法執行。
1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1 14:28
點評專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中國行為法學會執行行為專業委員會副會長  肖建國
  點評意見:二審維持原判時的執行根據認定是當前法院執行實踐中備受爭議的問題。答疑意見從法律規範依據、維持原判的可執行性和維持原判在給付內容上與一審判決的差異性等三個層面闡釋了「二審維持原判時執行依據為二審判決」的主要理由。答疑意見總結歸納了目前理論界及實務界關於二審維持原判時執行根據的三種立場觀點,立足於現行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運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對於何為生效裁判、何為執行依據、維持原判是否具有給付內容,以及維持原判的給付內容有別於一審判決之處等問題,抽絲剝繭、條分縷析、層層遞進,闡明了二審維持原判時的執行根據認定背後的程序法理。答疑的觀點鮮明準確,法律依據充分,理論闡釋清晰有力,展現了紮實的專業功底和豐富的實務經驗,對於我國民事強制執行實踐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
1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1 14:34
第三批——問題3:遺產管理人是否有獨立的訴權?
  答疑意見:民法典規定了遺產管理人制度,但未對遺產管理人是否具有獨立訴權進行明確,因此對於遺產訴訟中遺產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或應訴問題,目前尚存爭議。從立法目的來看,遺產管理人制度是為了保障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遺產,使遺產上各項權利得以實現的一項綜合性制度。為保障遺產管理人基於遺產管理目的而實施相應民事行為的實體權利,包括對債權債務的處分權等,應當認可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管理期間享有相應的訴權。從起訴條件來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遺產管理人在履行遺產管理職責時提起民事訴訟的,可視為滿足「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條件。
1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1 14:34


  司法實踐在一定程度上也肯定了遺產管理人的獨立訴訟地位。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在執行程序中可以作為執行人、被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11號翁某、呂某第三人撤銷之訴再審案中認為,一般情況下,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進行遺產收集,為遺產管理、分配創造條件,有利於遺囑受益人權利的實現,也有利於及時按照遺囑分配遺產。因此,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在收集遺產過程中遇到障礙,無法及時收集並有效管理遺產時,有權以自己名義對相關民事主體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證遺產安全。
  需要明確的是,即使承認遺產管理人享有相對獨立的訴權,這種訴權的行使也應當被限定於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履行範圍之內;與履行遺產管理職責無關的訴訟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在法律、司法解釋未明確遺產管理人的獨立訴權之前,有必要對「遺產管理人在民事訴訟中的獨立主體地位」持審慎態度,避免給大量的繼承訴訟帶來實操層面的困難。司法實踐中,不同的案件還需結合案件事實情況後再分析適用。
1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1 14:34
點評專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石佳友
  點評意見:遺產管理人是民法典繼承編的一項重要制度創新,其目的在於保障遺產的有效管理與分配;遺產管理人包括遺囑執行人、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但民法典等現有法律並未直接規定遺產管理人的訴訟主體資格等問題,因此,如發生爭議,遺產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起訴或應訴是亟待明晰的重要問題。本答疑意見對這一問題作出了回應,既結合了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資格的相關規定,也總結了此前司法實踐的相關經驗,具有明確的指引作用。根據答疑意見,遺產管理人與爭議訴訟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因此應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可以其自身的名義進行起訴和應訴。但是,遺產管理人的訴訟地位是基於其與遺產管理這一法定職責的關聯,因此其在訴訟中的相關權限應被限定於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履行範圍之內,而不能隨意突破這一範圍,以避免對相關繼承訴訟實踐造成不必要的困難。應當承認,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採取這樣的審慎態度是必要的。
1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1 14:35
第三批——問題5:罰金刑的刑事執行案件中對於被執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執行?
  答疑意見:目前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程序法律規定較為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14〕13號)第十六條,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沒有相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因此,對於罰金刑的刑事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執行問題,可參照適用民事執行中的相關規定辦理。
1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1 14:35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時,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1 14:35


  需要注意的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兩個概念並不完全相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唯一的住房,並非完全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物,如果能夠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條件,可採取相應的方式予以執行。「唯一住房」是否為被執行人「生活必需」應結合被執行人的經濟狀況、房屋實際佔有使用情況以及房屋的價值、地理位置等因素來綜合考量、認定。若房屋存在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等並非用來實際居住的情形,則可以認定被執行人並非依靠涉案房產維持其基本生存,人民法院可對該房產予以執行;若房屋面積較大或者價值較高,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可根據《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採取「以小換大、以差換好、以遠換近」等方式,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基本居住條件的前提下,對該「唯一住房」進行置換,將超過生活必需部分的房屋變價款用於執行財產刑。
1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1 14:36
點評專家: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 劉科
  點評意見:在罰金刑的刑事執行過程中,對於被執行人名下只有唯一住房是否可以執行的問題,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中並沒有明確規定。對此,需要結合刑事法學的基本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來妥善解決。答疑意見提出參照《查封、扣押、凍結規定》來處理該問題,在此基礎上區分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兩個不同概念,並對「唯一住房」可執行的原則(是否為「生活必需住房」)以及具體情形作了分析,符合刑事法學的基本原理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答疑意見的觀點鮮明、準確,邏輯清晰,依據充分,對於類似問題的處理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
2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1 15:54
第四批——問題4: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是否受到仲裁協議的限制?
    答疑意見:對此可從兩個層面來考慮。
    一、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訂有仲裁協議的,不影響債權人對相對人提起代位權訴訟。
    首先,這是由民法典的制度設計所決定的。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代位權只能通過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方式行使。如果代位權訴訟受仲裁協議約束,則債務人為損害債權人利益,可能惡意採取與相對人事先訂立仲裁協議的方式排除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從而導致代位權制度被實質架空。
    其次,這也是由代位權的權利性質所決定的。代位權源自法律的直接規定,屬於法定權利,而非約定的權利,也不能通過約定的方式排除該權利的行使。代位權既非代理權,也不同於債權轉讓,不存在仲裁協議也由債權人繼受的法理基礎。
    再次,這還是由意思自治原則所決定的。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並非債務人與相對人簽訂的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也非該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受讓人。故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約定的仲裁條款對債權人並無約束力,仲裁協議不能對抗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法定管轄,否則等於強迫債權人接受自己未訂立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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