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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应当就两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由于生态环境侵权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因果关系是认定生态环境侵权是否成立的最关键也是最难证明的要件。法律之所以将该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人,是为了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为被侵权人提供有效救济。 在调研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应当与举证能力相匹配,与私益侵权诉讼原告相比,提起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和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政府部门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不应不加区别地将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我们经研究认为,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严格遵守实体法规定,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条并未区分生态环境侵权的不同诉讼类型对举证责任作出差别化规定,《规定》应当予以严格贯彻。 关于减轻、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除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的规定外,还涉及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总则编“民事责任”,以及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保护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它们之间存在着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应当注意适用顺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特殊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定的减轻、免除责任事由应当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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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因果关系判断 生态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链条比较复杂,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的情况比较普遍,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2015年《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7条对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规定》第7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与生态破坏相关的因素,明确了以下几种可以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形: 一是排放的污染物、释放的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影响未到达损害发生地。这是从空间关系角度所作的规定,如果空间上不存在交集,自无发生作用的可能。 二是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这是从时间先后角度所作的规定。就因果关系而言,因在前而果在后,不存在果前因后的可能。当然,如果某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但加重了损害后果,则该行为与加重的损害后果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只有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的,才能彻底排除因果关系。 三是存在该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这主要是从科学原理、自然规律的角度所作的规定。生态环境侵权可能涉及物理、化学、生物、地质、大气等诸多领域的反应或者变化,如果按照科学原理、自然规律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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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证明标准 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诉讼时也时常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调研中发现,审判实践中存在生效刑事裁判、行政裁判未予认定的事实,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裁判亦不予认定的情况,忽视了三大诉讼证明标准之不同,可能导致对被侵权人或者公共利益保护不足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未对证明标准作出规定,但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介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相差不大。基于裁判统一性的要求,刑事、行政、民事裁判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应当是一致的,但基于不同的证明标准、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在一定情况下存在合理性。比如,对于因证据不足、案件事实不清,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作出的无罪判决,如果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民事诉讼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基于此,《规定》第8条明确,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因未达到证明标准未予认定的事实,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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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在证据调查收集和保全方面存在3方面突出特点:一是公益诉讼案件较多,此类案件需要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二是集中管辖比较普遍,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往往涉及管辖法院与非管辖法院之间的协调配合;三是侵权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较多,更强调证据调查收集和保全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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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公益事实所涉证据的调查收集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中,部分社会组织不积极收集、提交证据,而仅以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人民法院的情况比较普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质效。为解决这一问题,并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第10条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基础上,将法院调查与法院收集证据作了适当区分,对法院收集证据作出相对严格的程序性限制。 2.关于集中管辖法院委托调查收集证据 随着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以生态系统或者生态功能区为单位,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生态环境案件已经成为鲜明特色。为落实好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强化集中管辖法院与非管辖法院之间的协调配合,提高集中管辖案件审判质效,《规定》第11条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为依据,对集中管辖法院委托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具体规定。 3.关于证据调查收集和保全的科学性要求 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涉及较多的专门性问题,法院认定相关事实往往需要通过勘验、鉴定等手段查明,因此证据获取的科学性尤为重要。《规定》第14条在《民诉证据规定》第24条基础上,对科学性要求作了进一步扩展和完善,旨在避免证据的法律价值、证据价值被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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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证据共通原则 证据共通原则是证据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是指某项证据被提交法院后,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回该证据的,不影响对方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共通原则虽然未被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遵循。 《规定》第15条立足基本法理和审判实践,对该原则在生态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后申请撤回该证据,或者声明不以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放弃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证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证据,性质上仍然属于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只不过是假法院之职权行为以消除其收集证据的障碍,故应适用相同规则。 对于证据共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原则上以对方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为适用前提,即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后又申请撤回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援引该证据或者同意撤回证据的,法官不能主动对该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而《规定》第15条未作此方面的限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较少、能力较弱,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较重,如果适用该原则必须以对方当事人援引为前提,可能导致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造成诉讼不公;二是证据一旦提交法院,将会对裁判者的心证产生影响,该影响难以因证据被撤回而完全消除。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回的证据,即使对方当事人不援引,也不影响法官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对该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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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专家证据 在证据法理论上,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对于待证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所提供的意见被称为专家证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建了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意见并存的双层专家证据制度。专家证据制度对于破解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专业壁垒”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规定》以第16条至第23条共8个条文的体量,对专家证据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具体适用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所确立的规则对其他民事诉讼案件也有一定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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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鉴定意见 关于委托鉴定。调研中发现,一些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需要委托鉴定的事项涉及的专业领域广、技术知识新,而鉴定人资格认定及鉴定人名册更新又相对滞后,司法实践中存在鉴定人名册中没有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人员,而又需要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的情况。对此,《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规定》第16条以此为基础,旨在明确在鉴定人名册中没有相应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鉴定。 关于不予委托鉴定情形和鉴定之外认定专门性事实的方法。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较多,委托鉴定的案件比例较高,一定程度上存在鉴定过滥、鉴定依赖等问题,对办案质效造成较大影响。为解决这些问题,《规定》第17条明确了不予委托鉴定的两种情形:一是非专门性问题不予委托鉴定,旨在使司法鉴定回归辅助法庭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本质;二是虽然属于专门性问题,但可以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其他方式查明的,不予委托鉴定。很多情况下,鉴定并非查明专门性问题所涉案件事实的唯一方法,也不是最优方法,通过其他事实查明手段可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不应启动鉴定程序,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规定》第21条明确了鉴定之外认定专门性事实的方法,即在没有鉴定标准、成熟的鉴定方法、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或者鉴定周期过长、费用过高等鉴定成本明显超出诉讼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事实、当事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和其他证据,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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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鉴定人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问题。原则上,鉴定人应当以自己的专业能力、技术条件独立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但是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可能涉及多种学科,需要多方面专业知识和多种检测设备,实践中存在难以由某一鉴定机构或者人员完成全部鉴定事项的情况,鉴定技术需求综合性与鉴定主体专长分散性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解决这一问题,有两条路径:一是将鉴定事项拆分并分别委托鉴定;二是在严格限制前提下允许鉴定机构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第一种方式是鉴定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应当以人民法院能够对鉴定事项进行合理拆分,并且能够综合多份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为前提;否则,第二种方式更具可行性,当然,前提是通过严格限定适用条件避免“皮包机构”“鉴定中介”等问题的发生。《规定》针对第二种方式构建了“有限许可、严格限制”的制度安排,并通过3个条文作出规定。《规定》第18条对鉴定人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作出的限制是:仅能针对部分非主要鉴定事项;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对最终鉴定意见负责。《规定》第19条进一步规定了未经法院准许的法律后果:一是证据法上的后果,即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是诉讼法上的后果,即鉴定人退还鉴定费用。针对接受邀请的机构、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情况,《规定》第20条明确,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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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情况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较为普遍,但其并非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意见。对于此种意见,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禁止,但也未对其审查判断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按照私文书证处理、按照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处理两种做法,审查判断规则不同,事实认定结果也可能截然相反,确有规范的必要。经深入研究,并参考民事诉讼法学者的意见,我们认为,在现行民事证据制度框架下,参照专家辅助人制度,将此种专业意见视为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是符合其自身特点、较为妥当的做法。其一,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专业机构与专家辅助人性质相同,均为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辅助其诉讼的主体,均针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查明代表当事人发表意见,将当事人自行提供的专业意见理解为专家辅助人意见符合逻辑。其二,若将当事人自行提供的专业意见按私文书证处理,由于私文书证具有推定真实的效力,在效力层级上高于当事人陈述,会产生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的意见性质为当事人陈述,而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专业机构或人员不出庭提交的书面意见为书证的情形,导致逻辑上的矛盾和证据效力体系的不平衡。基于以上分析,《规定》第23条比照专家辅助人制度,对此种专业意见明确了以下审查判断规则:当事人就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方当事人对该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提供意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出具意见的机构或者人员出庭陈述意见;未出庭的,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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