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支付人身、財產損害賠償費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損失、費用,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需要說明的是,由於生態環境侵權的專業性、複雜性,在侵權事實成立而損害賠償數額或相關損失、費用數額難以確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酌定,而不能僅以原告未完成舉證責任為由不支持其關於損害賠償或者損失、費用的訴訟請求。關於酌定的考量因素,《規定》第30條、第31條進行了明確,下文作進一步說明。
關於關聯性的證明。雖然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的被告應當就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但並不意味著原告對因果關係不承擔任何舉證義務。為防止濫訴,提高因果關係認定的準確性,原告應當首先證明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聯繫,即存在因果關係的可能性,並提交初步證據,這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
關於原告對關聯性的證明,2015年《環境侵權責任規定》(已廢止)第6條、《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解釋》第8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定(試行)》第6條均作出規定,內涵基本相同,《規定》第5條第1款在上述條款基礎上作出統一規定。需要注意的是,由於因果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故原告承擔的這種提供證據的責任是行為意義而非結果意義上的,且只要證明被告行為可能導致損害發生即可,不需要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審判實踐中,判斷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是一個難點問題,對此,《規定》第5條第2款在充分總結審判經驗基礎上,明確了行為方式、污染物性質、環境介質類型、生態因素特徵、時間順序、空間距離等具體考量因素,為準確判斷該問題提供有效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