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修改海事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额上限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对海事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海事、海商案件作出了规定。之所以专门对海事法院作出规定,主要基于两点考虑:第一,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海事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2013年,我院曾以批复的形式对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的海事、海商案件予以明确,取得较好效果,故《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第二,我国海事法院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模式,部分海事法院在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内设有派出法庭,例如,武汉海事法院负责审理发生在四川宜宾合江门至安徽省与江苏省交界处的长江主干线及相应的与海相通的可航长江支流水域的海事、海商案件,管辖区域跨越四川、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等六省市,设有重庆、宜昌、芜湖3个派出法庭,分别位于重庆、湖北、安徽三个省、直辖市范围内。此时,究竟是应当按照海事法院所在的省级行政区域标准还是按照其派出法庭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的标准来确定标的额,曾有一定争议,故第二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案件标的额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为限。
由于新民事诉讼法不仅提升了适用的案件标的额上限,还增加了合意选择适用规则,这使得对该条的修改有一定难度。经反复研究,我们采取了只规定案件标的额计算基数的方式,以最简练的表述、最小的修改实现该条的解释目的。在适用本条时应注意,本条只是确定了海事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额基数,具体标的额应当以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为上限,对于案件标的额超过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海事法院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