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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修改海事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標的額上限 《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三條對海事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海事、海商案件作出了規定。之所以專門對海事法院作出規定,主要基於兩點考慮:第一,根據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限於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但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海事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2013年,我院曾以批覆的形式對海事法院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簡單的海事、海商案件予以明確,取得較好效果,故《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三條專門對此問題作出規定。第二,我國海事法院實行跨行政區劃管轄模式,部分海事法院在不同的省級行政區內設有派出法庭,例如,武漢海事法院負責審理發生在四川宜賓合江門至安徽省與江蘇省交界處的長江主幹線及相應的與海相通的可航長江支流水域的海事、海商案件,管轄區域跨越四川、重慶、湖北、湖南、江西、安徽等六省市,設有重慶、宜昌、蕪湖3個派出法庭,分別位於重慶、湖北、安徽三個省、直轄市範圍內。此時,究竟是應當按照海事法院所在的省級行政區域標準還是按照其派出法庭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域的標準來確定標的額,曾有一定爭議,故第二百七十三條明確規定,案件標的額以實際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十為限。 由於新民事訴訟法不僅提升了適用的案件標的額上限,還增加了合意選擇適用規則,這使得對該條的修改有一定難度。經反覆研究,我們採取了只規定案件標的額計算基數的方式,以最簡練的表述、最小的修改實現該條的解釋目的。在適用本條時應注意,本條只是確定了海事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標的額基數,具體標的額應當以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規定的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為上限,對於案件標的額超過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的,海事法院也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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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刪除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正面清單與負面清單 由於2012年民事訴訟法僅有一條關於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為了指導基層法官正確適用該條規定,2015年《民訴法解釋》進行了細化。其中,第二百七十四條和第二百七十五條採取了「列舉+概括+排除」的方式對小額訴訟案件類型進行規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在吸收《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五條的基礎上進行了完善,故《決定》刪除了《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五條。 關於《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四條是否應當一併刪除的問題,有意見認為不宜刪除該條,主要理由是:第一,第二百七十四條從正面規定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有助於指導基層人民法院準確把握適用條件。第二,新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金錢給付案件」的判斷標準,對於包含金錢給付內容的複合訴訟請求案件等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需要司法解釋結合審判實踐予以細化,但在此之前,保留第二百七十四條對相關標準的判斷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也有意見認為應當刪除該條,主要理由是:第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確定為「簡單金錢給付民事案件」,而對具體案件類型未作限制要求,繼續保留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可能導致限縮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範圍,不符合立法本意。第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已經從反面規定了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範圍,在立法技術要求上,不宜再作正面列舉,否則將導致司法解釋條文涵蓋不周延、邏輯不順暢的問題。經反覆研究,綜合各方面意見,《決定》最終刪除了第二百七十四條,儘可能避免不完全列舉方式客觀上帶來的小額訴訟案件類型的趨同,切實推動我國小額訴訟程序日臻完善。 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刪除第二百七十四條,並不意味該條所列舉的案件類型不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恰恰相反,只要符合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條件,且不屬於第一百六十六條所列情形的所有類型案件,均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當然,對於是否屬於「金錢給付案件」難以把握的,可將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列情形作為參考。下一步,我們將在不斷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相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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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修改司法確認案件共同管轄規則 2012年、2017年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司法確認案件管轄規則單一,只有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有管轄權,因此,共同管轄的問題僅存在多個調解組織共同參與調解的情況,《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五十四條也僅對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調解時的共同管轄作出規定。但是,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的管轄規則更加立體、多元,對「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和「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兩種情形分別規定了不同的管轄規則。特別是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不僅增加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作為地域管轄連接點,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含專門法院)也可以進行司法確認。在新的管轄規則下,共同管轄和管轄衝突的問題將更加突出,《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的已經不能滿足實踐需求,故《決定》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對司法確認程序中的共同管轄和衝突規則進行了適應性修改。在適用時應當注意,本條僅針對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中的自行開展調解的情形作出細化,本條中「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指的是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共同參與對同一民事糾紛的調解,並形成一份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對該調解協議共同申請司法確認的,適用本條規定,各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如果有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分別進行調解,並形成多份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如欲申請確認其中一份調解協議效力,只能共同向實際參與該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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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修改所引用的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及本解釋的條文順序 前文提到,對照新民事訴訟法調整《民訴法解釋》所引用的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是啟動本次解釋修改的重要目的之一。司法解釋是人民法院對具體法律應用問題作出的解釋,引用被解釋對象的具體條文序號並對其內容的具體應用予以明確和細化是制定司法解釋的成熟經驗做法。而《民訴法解釋》是人民法院專門針對民事訴訟法具體應用問題作出的較為體系化的解釋,該解釋中涉及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條文有163條、203處之多。由於新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從第十六條開始全部發生變化,故《民訴法解釋》所引用的法律條文序號相應地均需要進行調整。關於調整的方式,徵求意見過程中,絕大多數意見認為應當通過一個條文對所涉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序號作統一修改。經慎重研究,我們採納了該意見,在第十五條對引用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序號進行統一修改,在發布《決定》的同時,一併公布新《民訴法解釋》文本,所引用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以新公布的《民訴法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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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調整所引用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外,因刪除了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民訴法解釋》本身條文順序也可能面臨調整。關於是否調整司法解釋的條文序號,我們對歷次法律和司法解釋修改進行了認真研究。當法律刪除個別條文時,該條文及後序條文的安排,存在兩種實踐方案:一種方案是僅刪除條文內容但保留條文序號,如刑法修正案(九)刪去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其後的條文順序並未變更。這一方法在域外也較為廣泛採用,如德國民法典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條、瑞士民法典第五十條、瑞士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一條和第五十一條、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這些條文被廢止後,在法典中仍然保留序號,之後的條文序號不會因刪除這些條文發生變化,仍然保留原來的序號。英國、美國等傳統判例法國家在修改成文法時也採用這種方式。另一種方案是將條文內容和條文序號整體刪除,其後條文的序號依次前移。這是我國修法時所採取的主要方式。有意見認為,本次司法解釋修改可探索適用第一種方案,好處在於,不僅本解釋中引用自身的條文序號不再需要調整,其他司法解釋引用本解釋的條文序號也不需要調整。但是,考慮到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採取的是調整條文序號的方式,為了與立法保持一致,我們仍然採取刪除條文內容與條文序號的方式,並調整後續條文序號,以保持條文序號的連續性。但是,對於如何讓司法解釋條文順序的修改更加科學,既便於檢索也有利於法律適用上的前後一致性,我們將在以後的司法解釋修改過程中繼續深入研究。需要注意的是,本解釋第十六條蘊含了兩層意思:一是本解釋的條文順序調整,二是由於本解釋條文順序調整,條文所引用本解釋的相關條文序號也進行相應調整。經統計,《民訴法解釋》中援引本解釋的條文一共17處,其中12處需要修改。新《民訴法解釋》公布時作統一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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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重點內容外,《決定》還對照新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對個別條文表述進行修改。如將第九條、第二百一十八條中的「撫育費」改為「撫養費」,將第四十八條中的「助理審判員」刪除,將第六十一條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修改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將第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修改為「審判人員」,確保《民訴法解釋》與新民事訴訟法等法律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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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新民事訴訟法的時間效力問題 新民事訴訟法立足經濟社會發展變化,對小額訴訟的程序、普通程序獨任制、二審獨任制、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在線訴訟等重要制度予以規定,這些新規則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那麼,對於2022年1月1日之前受理但尚未審結的案件,是否可以適用新民事訴訟法?這涉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間效力問題。 一直以來,關於新舊法律銜接適用方面,有一個共識性的原則,即「實體(法)從舊、程序(法)從新」。「從新」規則是法律溯及既往的另類表述。基於程序法旨在提供法律救濟和實現權利的方法和途徑,以公正為主要價值目標,一般認為程序法溯及既往不會影響或侵害信賴利益。程序法溯及既往已經成為一個普遍的法律原則,不論在大陸法系還是在普通法系,也不論是在刑事法律領域還是在民事、行政法領域。但也有觀點認為,「程序從新」並非是指程序法溯及既往,恰恰相反,「程序從新」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在訴訟法中的特殊表現形式。新法頒布後的訴訟法律行為或者事件適用新法,新法頒布前已經完成的訴訟行為仍然有效,也即適用舊法,這其實就是民事訴訟法不溯及既往的表現。我們認為,關於「程序從新」與溯及既往的關係問題,之所以發生上述分歧,根源在於對溯及適用的判斷標準不同。無論實體法還是程序法,溯及適用的大前提均為:一是行為發生時點與評價時點分別處於舊法和新法兩種法律的施行區間;二是行為的依據與對行為進行評價的依據相異。此時,如果按照舊法對該行為進行評價,即為不溯及既往;如果按照新法對該行為進行評價,則為溯及既往。以此為基礎並綜合各方觀點,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施行時未結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這是我國首次針對民事訴訟法新舊銜接問題制定的司法解釋,明確了新舊民事訴訟法銜接適用的基本規則:(1)對於新法施行時未結案件,適用新法。(2)新法施行前依照舊法規定已經完成的程序事項,仍然有效。(3)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處分的事項,原則上從舊。上述法律適用規則對於民事案件的妥善解決和民事訴訟法的統一適用發揮了重要作用。依據上述規則和理念,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於認真學習貫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的通知》,並明確了如下規則:2022年1月1日之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適用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2022年1月1日之前人民法院未審結的案件,尚未進行的訴訟行為適用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已經完成的訴訟行為,仍然有效。中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對2022年1月1日之後受理的第二審民事案件,可以依照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適用獨任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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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說明的是,民事訴訟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中,擴大了簡易程序適用範圍,允許對公告送達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此項制度調整在試點過程中取得良好效果。《民訴法解釋》修改過程中,我們對此問題進行了反覆研究,但由於該項成果需進一步綜合評估,故本次修改並未對《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作出調整,審判實踐中應予以注意。下一步,我們將繼續對此問題進行調研,適時開展相應的條文修改論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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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本文轉載自「法律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微信公眾號。 原標題:《權威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修改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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