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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庫】(民事訴訟法)指導性案例和公報案例集錦

5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9 08:32
基本案情
  1997年11月7日,交通銀行丹東分行與丹東輪胎廠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後者從前者借款422萬元,月利率7.92‰。2004年6月7日,該筆債權轉讓給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瀋陽辦事處,後經轉手由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陽公司)購得。2007年5月10日,益陽公司提起訴訟,要求丹東輪胎廠還款。5月23日,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丹東中院)根據益陽公司財產保全申請,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凍結丹東輪胎廠銀行存款1050萬元或查封其相應價值的財產。次日,丹東中院向丹東市國土資源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事項為:查封丹東輪胎廠位於丹東市振興區振七街134號土地六宗,並註明了各宗地的土地證號和面積。2007年6月29日,丹東中院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丹東輪胎廠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10日內償還益陽公司欠款422萬元及利息6209022.76元(利息暫計至2006年12月20日)。判決生效後,丹東輪胎廠沒有自動履行,益陽公司向丹東中院申請強制執行。
  2007年11月19日,丹東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市長辦公會議議定,「關於丹東輪胎廠變現資產安置職工和償還債務有關事宜」,「責成市國資委會同市國土資源局、市財政局等有關部門按照會議確定的原則對丹東輪胎廠所在地塊土地掛牌工作形成切實可行的實施方案,確保該地塊順利出讓」。11月21日,丹東市國土資源局在《丹東日報》刊登將丹東輪胎廠土地掛牌出讓公告。12月28日,丹東市產權交易中心發佈將丹東輪胎廠鍋爐房、托兒所土地掛牌出讓公告。2008年1月30日,丹東中院作出(2007)丹立執字第53-1號、53-2號民事裁定:解除對丹東輪胎廠位於丹東市振興區振七街134號三宗土地的查封。隨後,前述六宗土地被一併出讓給太平灣電廠,出讓款4680萬元被丹東輪胎廠用於償還職工內債、職工集資、普通債務等,但沒有給付益陽公司。
  2009年起,益陽公司多次向丹東中院遞交國家賠償申請。丹東中院於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決定。益陽公司遂於2015年7月16日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遼寧高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在遼寧高院賠償委員會審理過程中,丹東中院針對益陽公司申請執行案於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遼06執15號執行裁定,認為丹東輪胎廠現暫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裁定:(2007)丹民三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裁判結果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遼法委賠字第29號決定,駁回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的國家賠償申請。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委賠監236號決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直接審理。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委賠提3號國家賠償決定:一、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5)遼法委賠字第29號決定;二、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本決定生效後5日內,支付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國家賠償款300萬元;三、准許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放棄其他國家賠償請求。
5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9 08:32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本案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申訴雙方並無實質爭議。雙方爭議焦點主要在於三個法律適用問題:第一,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在性質上屬於保全行為還是執行行為?第二,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是否構成錯誤執行,相應的具體法律依據是什麼?第三,丹東中院是否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關於第一個焦點問題。益陽公司認為,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不是該院的執行行為,而是該院在案件之外獨立實施的一次違法保全行為。對此,丹東中院認為屬於執行行為。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丹東中院在審理益陽公司訴丹東輪胎廠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依法採取了財產保全措施,查封了丹東輪胎廠的有關土地。在民事判決生效進入執行程序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訴訟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經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屬於執行行為。
  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益陽公司稱,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未經益陽公司同意且最終造成益陽公司巨額債權落空,存在違法。丹東中院辯稱,其解封行為是在市政府要求下進行的,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政策精神。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丹東中院為配合政府部門出讓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對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須有效控制土地出讓款,並依法定順位分配該筆款項,以確保生效判決的執行。但丹東中院在實施解封行為後,並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讓款並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陽公司的債權未受任何清償,該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金融不良資產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陽公司的合法權益,屬於錯誤執行行為。
  至於錯誤執行的具體法律依據,因丹東中院解封行為發生在2008年,故應適用當時有效的司法解釋,即2000年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由於丹東中院的行為發生在民事判決生效後的執行階段,屬於擅自解封致使民事判決得不到執行的錯誤行為,故應當適用該解釋第四條第七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執行錯誤情形。
  關於第三個焦點問題。益陽公司認為,被執行人丹東輪胎廠並非暫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是已經徹底喪失清償能力,執行程序不應長期保持「終本」狀態,而應實質終結,故本案應予受理並作出由丹東中院賠償益陽公司落空債權本金、利息及相關訴訟費用的決定。丹東中院辯稱,案涉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執行人丹東輪胎廠尚有財產可供執行,益陽公司的申請不符合國家賠償受案條件。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執行程序終結不是國家賠償程序啟動的絕對標準。一般來講,執行程序只有終結以後,才能確定錯誤執行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數額,才能避免執行程序和賠償程序之間的並存交叉,也才能對賠償案件在窮盡其他救濟措施後進行終局性的審查處理。但是,這種理解不應當絕對化和形式化,應當從實質意義上進行理解。在人民法院執行行為長期無任何進展、也不可能再有進展,被執行人實際上已經徹底喪失清償能力,申請執行人等已因錯誤執行行為遭受無法挽回的損失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其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否則,有錯誤執行行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執行程序終結的結論,國家賠償程序就不能啟動,這樣理解與國家賠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目的是背道而馳的。本案中,丹東中院的執行行為已經長達十一年沒有任何進展,其錯誤執行行為亦已被證實給益陽公司造成了無法通過其他渠道挽回的實際損失,故應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遼寧高院賠償委員會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由決定駁回益陽公司的賠償申請,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至於具體損害情況和賠償金額,經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組織申訴人和被申訴人進行協商,雙方就丹東中院(2007)丹民三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的執行行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丹東中院於本決定書生效後5日內,支付益陽公司國家賠償款300萬元;(二)益陽公司自願放棄其他國家賠償請求;(三)益陽公司自願放棄對該民事判決的執行,由丹東中院裁定該民事案件執行終結。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本案丹東中院錯誤執行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遼寧高院賠償委員會決定駁回益陽公司的申請錯誤,應予糾正;益陽公司與丹東中院達成的賠償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遂作出上述決定。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陶凱元、祝二軍、黃金龍、高珂、梁清)
5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9 08:33
指導案例117號
中建三局第一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與澳中財富(合肥)投資置業有限公司、
安徽文峰置業有限公司執行複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複議/商業承兌匯票/實際履行
  裁判要點
  根據民事調解書和調解筆錄,第三人以債務承擔方式加入債權債務關係的,執行法院可以在該第三人債務承擔範圍內對其強制執行。債務人用商業承兌匯票來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雖然開具並向債權人交付了商業承兌匯票,但因匯票付款賬戶資金不足、被凍結等不能兌付的,不能認定實際履行了債務,債權人可以請求對債務人繼續強制執行。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
5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9 08:33
基本案情
  中建三局第一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三局一公司)與澳中財富(合肥)投資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安徽高院)調解結案,安徽高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確認各方權利義務。調解協議中確認的調解協議第一條第6款第2項、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訂後為償還澳中公司欠付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程款,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為安徽文峰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峰公司)、收款人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為澳中公司並背書給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額總計為人民幣6000萬元的商業承兌匯票。同日,安徽高院組織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調解的筆錄載明,文峰公司明確表示自己作為債務承擔者加入調解協議,並表示知曉相關的義務及後果。之後,文峰公司分兩次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了金額總計為人民幣陸千萬元的商業承兌匯票,但該匯票因文峰公司相關賬戶餘額不足、被凍結而無法兌現,也即中建三局一公司實際未能收到6000萬元工程款。
  中建三局一公司以澳中公司、文峰公司未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為由,向安徽高院申請強制執行。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執行法院凍結了文峰公司的銀行賬戶。文峰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異議稱,文峰公司不是本案被執行人,其已經出具了商業承兌匯票;另外,即使其應該對商業承兌匯票承擔代付款責任,也應先執行債務人澳中公司,而不能直接凍結文峰公司的賬戶。
  裁判結果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皖執異1號執行裁定:一、變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皖執字第00036號執行案件被執行人為澳中財富(合肥)投資置業有限公司。二、變更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2016)皖0191執10號執行裁定被執行人為澳中財富(合肥)投資置業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執復68號執行裁定:撤銷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皖執異1號執行裁定。
5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9 08:33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涉及票據的法律關係,一般包括原因關係(系當事人間授受票據的原因)、資金關係(係指當事人間在資金供給或資金補償方面的關係)、票據預約關係(系當事人間有了原因關係之後,在發出票據之前,就票據種類、金額、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據內容及票據授受行為訂立的合同)和票據關係(系當事人間基於票據行為而直接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其中,原因關係、資金關係、票據預約關係屬於票據的基礎關係,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關係。在分析具體案件時,要具體區分原因關係和票據關係。
  本案中,調解書作出於2015年6月9日,其確認的調解協議第一條第6款第2項約定:本協議簽訂後7個工作日內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為文峰公司、收款人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為澳中公司並背書給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額為人民幣叄仟萬元整、到期日不遲於2015年9月25日的商業承兌匯票;第3項約定:於本協議簽訂後7個工作日內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為文峰公司、收款人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為澳中公司並背書給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額為人民幣叄仟萬元整、到期日不遲於2015年12月25日的商業承兌匯票。同日,安徽高院組織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調解的筆錄載明:承辦法官詢問文峰公司「你方作為債務承擔者,對於加入本案和解協議的義務及後果是否知曉?」文峰公司代理人邵紅衛答:「我方知曉。」承辦法官詢問中建三局一公司「你方對於安徽文峰置業有限公司加入本案和解協議承擔債務是否同意?」中建三局一公司代理人付琦答:「我方同意。」綜合上述情況,可以看出,三方當事人在簽訂調解協議時,有關文峰公司出具匯票的意思表示不僅對文峰公司出票及當事人之間授受票據等問題作出了票據預約關係範疇的約定,也對文峰公司加入中建三局一公司與澳中公司債務關係、與澳中公司一起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擔債務問題作出了原因關係範疇的約定。因此,根據調解協議,文峰公司在票據預約關係層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據的義務,在原因關係層面有就6000萬元的債務承擔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償的義務。文峰公司如期開具真實、足額、合法的商業承兌匯票,僅是履行了其票據預約關係層面的義務,而對於其債務承擔義務,因其票據付款賬戶餘額不足、被凍結而不能兌付案涉匯票,其並未實際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請法院對文峰公司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毛宜全、朱燕、邱鵬)
5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9 08:34
指導案例118號
東北電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開發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瀋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等執行複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複議/撤銷權/強制執行
  裁判要點
  1. 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生效判決撤銷了債務人與受讓人的財產轉讓合同,並判令受讓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受讓人未履行返還義務的,債權人可以債務人、受讓人為被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
  2.受讓人未通知債權人,自行向債務人返還財產,債務人將返還的財產立即轉移,致使債權人喪失申請法院採取查封、凍結等措施的機會,撤銷權訴訟目的無法實現的,不能認定生效判決已經得到有效履行。債權人申請對受讓人執行生效判決確定的財產返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
5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9 08:34
基本案情
  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開行)與瀋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瀋陽高開)、東北電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北電氣)、瀋陽變壓器有限責任公司、東北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新東北電氣(瀋陽)高壓開關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瀋陽兆利高壓電器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東北高開)、新東北電氣(瀋陽)高壓隔離開關有限公司(原瀋陽新泰高壓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東北隔離)、瀋陽北富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原瀋陽誠泰能源動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富機械)、瀋陽東利物流有限公司(原瀋陽新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利物流)借款合同、撤銷權糾紛一案,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高院)一審、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民二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終判決結果為:一、瀋陽高開償還國開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5000萬元及利息、罰息等,瀋陽變壓器有限責任公司對債務中的14000萬元及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東北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對債務中的1000萬元及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撤銷東北電氣以其對外享有的7666萬元對外債權及利息與瀋陽高開持有的在北富機械95%的股權和在東利物流95%的股權進行股權置換的合同;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相互返還股權和債權,如不能相互返還,東北電氣在24711.65萬元範圍內賠償瀋陽高開的損失,瀋陽高開在7666萬元範圍內賠償東北電氣的損失。三、撤銷瀋陽高開以其在新東北隔離74.4%的股權與東北電氣持有的在瀋陽添升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瀋陽添升)98.5%的股權進行置換的合同。雙方相互返還股權,如果不能相互返還,東北電氣應在13000萬元扣除2787.88萬元的範圍內賠償瀋陽高開的損失。依據上述判決內容,東北電氣需要向瀋陽高開返還下列三項股權:在北富機械的95%股權、在東利物流的95%股權、在新東北隔離的74.4%股權,如不能返還,扣除瀋陽高開應返還東北電氣的債權和股權,東北電氣需要向瀋陽高開支付的款項總額為27000萬餘元。判決生效後,經國開行申請,北京高院立案執行,並於2009年3月24日,向東北電氣送達了執行通知,責令其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2009年4月16日,被執行人東北電氣向北京高院提交了《關於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的情況說明》(以下簡稱說明一),表明該公司已通過支付股權對價款的方式履行完畢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北京高院經調查認定,根據中信銀行瀋陽分行鐵西支行的有關票據記載,2007年12月20日,東北電氣支付的17046萬元分為5800萬元、5746萬元、5500萬元,通過轉賬付給瀋陽高開;當日,瀋陽高開向遼寧新泰電氣設備經銷有限公司(瀋陽添升98.5%股權的實際持有人,以下簡稱遼寧新泰),遼寧新泰向新東北高開,新東北高開向新東北隔離,新東北隔離向東北電氣通過轉賬支付了5800萬元、5746萬元、5500萬元。故北京高院對東北電氣已經支付完畢款項的說法未予認可。此後,北京高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013年7月1日,國開行向北京高院申請執行東北電氣因不能返還股權而按照判決應履行的賠償義務,請求控制東北電氣相關財產,並為此提供保證。2013年7月12日,北京高院向工商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了東北電氣持有的瀋陽高東加乾燥設備有限公司67.887%的股權及瀋陽凱毅電氣有限公司10%(10萬元)的股權。
  對此,東北電氣於2013年7月18日向北京高院提出執行異議,理由是:一、北京高院在查封財產前未作出裁定;二、履行判決義務的主體為瀋陽高開與東北電氣,國開行無申請強制執行的主體資格;三、東北電氣已經按本案生效判決之規定履行完畢向瀋陽高開返還股權的義務,不應當再向國開行支付17000萬元。同年9月2日,東北電氣向北京高院出具《關於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23號判決書履行情況的說明》(以下簡稱說明二),具體說明本案終審判決生效後的履行情況:1.關於在北富機械95%股權和東利物流95%股權返還的判項。2008年9月18日,東北電氣、瀋陽高開、新東北高開(當時北富機械95%股權的實際持有人)、瀋陽恆宇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當時東利物流95%股權的實際持有人,以下簡稱恆宇機械)簽訂四方協議,約定由新東北高開、恆宇機械代東北電氣向瀋陽高開分別返還北富機械95%股權和東利物流95%股權;2.關於新東北隔離74.4%的股權返還的判項。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阜新封閉母線有限責任公司(當時新東北隔離74.4%股權的實際持有人,以下簡稱阜新母線)、遼寧新泰於2008年9月18日簽訂四方協議,約定由阜新母線代替東北電氣向瀋陽高開返還新東北隔離74.4%的股權。2008年9月22日,各方按照上述協議交割了股權,並完成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相關協議中約定,股權代返還後,東北電氣對代返還的三個公司承擔對應義務。
  2008年9月23日,瀋陽高開將新東北隔離的股權、北富機械的股權、東利物流的股權轉讓給瀋陽德佳經貿有限公司,並在工商管理機關辦理完畢變更登記手續。
  裁判結果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後,於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執異字第52號執行裁定,駁回了東北電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異議。東北電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執復27號執行裁定,駁回東北電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複議請求,維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執異字第52號執行裁定。
5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9 08:34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於國開行是否具備申請執行人的主體資格問題
  經查,北京高院2016年12月20日的談話筆錄中顯示,東北電氣的委託代理人雷愛民明確表示放棄執行程序違法、國開行不具備主體資格兩個異議請求。從雷愛民的委託代理權限看,其權限為:代為申請執行異議、應訴、答辯,代為承認、放棄、變更執行異議請求,代為接收法律文書。因此,雷愛民在異議審查程序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依法由委託人東北電氣承擔。故,東北電氣在異議審查中放棄了關於國開行不具備申請執行人的主體資格的主張,在複議審查程序再次提出該項主張,本院依法可不予審查。即使東北電氣未放棄該主張,國開行申請執行的主體資格也無疑問。本案訴訟案由是借款合同、撤銷權糾紛,法院經審理,判決支持了國開行的請求,判令東北電氣償還借款,並撤銷了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股權置換的行為,判令東北電氣和瀋陽高開之間相互返還股權,東北電氣如不能返還股權,則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相互返還這一判決結果不是基於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雙方之間的爭議,而是基於國開行的訴訟請求。東北電氣向瀋陽高開返還股權,不僅是對瀋陽高開的義務,而且實質上主要是對勝訴債權人國開行的義務。故國開行完全有權利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有關義務人履行該判決確定的義務。
  二、關於東北電氣是否履行了判決確定的義務問題
  (一)不能認可本案返還行為的正當性
  法律設置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目的,在於糾正債務人損害債權的不當處分財產行為,恢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東北電氣返還股權、恢復瀋陽高開的償債能力的目的,是為了向國開行償還其債務。只有在通知勝訴債權人,以使其有機會申請法院採取凍結措施,從而能夠以返還的財產實現債權的情況下,完成財產返還行為,才是符合本案訴訟目的的履行行為。任何使國開行訴訟目的落空的所謂返還行為,都是嚴重背離該判決實質要求的行為。因此,認定東北電氣所主張的履行是否構成符合判決要求的履行,都應以該判決的目的為基本指引。儘管在本案訴訟期間及判決生效後,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之間確實有運作股權返還的行為,但其事前不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作出任何通知,且股權變更登記到瀋陽高開名下的次日即被轉移給其他公司,在此情況下,該種行為實質上應認定為規避判決義務的行為。
  (二)不能確定東北電氣協調各方履行無償返還義務的真實性
  東北電氣主張因為案涉股權已實際分別轉由新東北高開、恆宇機械、阜新母線等三家公司持有,無法由東北電氣直接從自己名下返還給瀋陽高開,故由東北電氣協調新東北高開、恆宇機械、阜新母線等三家公司將案涉股權無償返還給瀋陽高開。如其所主張的該事實成立,則也可以視為其履行了判決確定的返還義務。但依據本案證據不能認定該事實。
  1.東北電氣的證據前後矛盾,不能做合理解釋。本案在執行過程中,東北電氣向北京高院提交過兩次說明,即2009年4月16日提交的說明一和2013年9月2日提交的說明二。其中,說明一顯示,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於2007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鑑於雙方無法按判決要求相互返還股權和債權,約定東北電氣向瀋陽高開支付股權轉讓對價款,東北電氣已於2007年12月20日(二審期間)向瀋陽高開支付了17046萬元,並以2007年12月18日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簽訂的《協議書》、2007年12月20日中信銀行瀋陽分行鐵西支行的三張銀行進賬單作為證據。說明二則稱,2008年9月18日,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新東北高開、恆宇機械簽訂四方協議,約定由新東北高開、恆宇機械代東北電氣向瀋陽高開返還了北富機械95%股權、東利物流95%股權;同日,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阜新母線、遼寧新泰亦簽訂四方協議,約定由阜新母線代東北電氣向瀋陽高開返還新東北隔離74.4%的股權;2008年9月22日,各方按照上述協議交割了股權,並完成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
  對於其所稱的履行究竟是返還上述股權還是以現金賠償,東北電氣的前後兩個說明自相矛盾。第一,說明一表明,東北電氣在二審期間已履行了支付股權對價款義務,而對於該支付行為,經過北京高院調查,該款項經封閉循環,又返回到東北電氣,屬虛假給付。第二,在執行程序中,東北電氣2009年4月16日提交說明一時,案涉股權的交割已經完成,但東北電氣並未提及2008年9月18日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新東北高開、恆宇機械簽訂的四方協議;第三,既然2007年12月20日東北電氣與瀋陽高開已就股權對價款進行了交付,那麼2008年9月22日又通過四方協議,將案涉股權返還給瀋陽高開,明顯不符合常理。第四,東北電氣的《重大訴訟公告》於2008年9月26日發佈,其中提到接受本院判決結果,但並未提到其已經於9月22日履行了判決,且稱其收到訴訟代理律師轉交的本案判決書的日期是9月24日,現在又堅持其在9月22日履行了判決,難以自圓其說。由此只能判斷其在執行過程中所謂履行最高法院判決的說法,可能是對過去不同時期已經發生了的某種與涉案股權相關的轉讓行為,自行解釋為是對本案判決的履行行為。故對四方協議的真實性及東北電氣的不同階段的解釋的可信度高度存疑。
  2.經東北電氣協調無償返還涉案股權的事實不能認定。工商管理機關有關登記備案的材料載明,2008年9月22日,恆宇機械持有的東利物流的股權、新東北高開持有的北富機械的股權、阜新母線持有的新東北隔離的股權已過戶至瀋陽高開名下。但登記資料顯示,瀋陽高開與新東北高開、瀋陽高開與恆宇機械、瀋陽高開與阜新母線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約定有瀋陽高開應分別向三公司支付相應的股權轉讓對價款。東北電氣稱,《股權轉讓協議書》系按照工商管理部門的要求而製作,實際上沒有也無須支付股權轉讓對價款。對此,東北電氣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北京高院到瀋陽市有關工商管理部門調查,亦未發現足以證明提交《股權轉讓協議書》確係為了滿足工商備案登記要求的證據。且北京高院經查詢案涉股權變更登記的工商登記檔案,其中除了有《股權轉讓協議書》,還有主管部門同意股權轉讓的批覆、相關公司同意轉讓、受讓或接收股權的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材料,這些材料均未提及作為本案執行依據的生效判決以及兩份四方協議。在四方協議本身存在重大疑問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判斷相關事實應當以經工商備案的資料為準,認定本案相關股權轉讓和變更登記是以備案的相關協議為基礎的,即案涉股權於2008年9月22日登記到瀋陽高開名下,屬於瀋陽高開依據轉讓協議有償取得,與四方協議無關。瀋陽高開自取得案涉股權至今是否實際上未支付對價,以及東北電氣在異議複議過程中所提出的恆宇機械已經註銷的事實,新東北高開、阜新母線關於放棄向瀋陽高開要求支付股權對價的承諾等,並不具有最終意義,因其不能排除新東北高開、恆宇機械、阜新母線的債權人依據經工商登記備案的有償《股權轉讓協議》,向瀋陽高開主張權利,故不能改變《股權轉讓協議》的有償性質。因此,依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案涉股權曾經變更登記到瀋陽高開名下系經東北電氣協調履行四方協議的結果,無法認定系東北電氣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返還股權義務。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黃金龍、楊春、劉麗芳)
5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9 08:34
指導案例119號
安徽省滁州市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與湖北追日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複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執行/執行複議/執行外和解/執行異議/審查依據
  裁判要點
  執行程序開始前,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一方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執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協議為由提出執行異議的,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審查處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
6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4-4-19 08:35
基本案情
  安徽省滁州市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滁州建安公司)與湖北追日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追日電氣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青海高院)於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主要內容為:一、追日電氣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1405.02533萬元及相應利息;二、追日電氣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滁州建安公司律師代理費24萬元。此外,還對案件受理費、鑑定費、保全費的承擔作出了判定。後追日電氣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期間,追日電氣公司與滁州建安公司於2016年9月27日簽訂了《和解協議書》,約定:「1、追日電氣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審判決書範圍內承擔總金額463.3萬元,其中1)合同內本金413萬元;2)受理費11.4萬元;3)鑑定費14.9萬元;4)律師費24萬元。……3、滁州建安公司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後七個工作日內申請青海高院解除對追日電氣公司全部銀行賬戶的查封,解凍後三日內由追日電氣公司支付上述約定的463.3萬元,至此追日電氣公司與滁州建安公司所有帳務結清,雙方至此不再有任何經濟糾紛」。和解協議簽訂後,追日電氣公司依約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撤回上訴,滁州建安公司也依約向青海高院申請解除了對追日電氣公司的保全措施。追日電氣公司於2016年10月28日向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支付了412.880667萬元,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開具了一張413萬元的收據。2016年10月24日,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況說明》,要求追日電氣公司將訴訟費、鑑定費、律師費共計50.3萬元支付至程一男名下。後為開具發票,追日電氣公司與程一男、王興剛、何壽倒簽了一份標的額為50萬元的工程施工合同,追日電氣公司於2016年11月23日向王興剛支付40萬元、2017年7月18日向王興剛支付了10萬元,青海省共和縣國家稅務局代開了一張50萬元的發票。
  後滁州建安公司於2017年12月25日向青海高院申請強制執行。青海高院於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青執108號執行裁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追日電氣公司所有的人民幣1000萬元或相應價值的財產。實際凍結了追日電氣公司3個銀行賬戶內的存款共計126.605118萬元,並向追日電氣公司送達了(2017)青執108號執行通知書及(2017)青執108號執行裁定。
  追日電氣公司不服青海高院上述執行裁定,向該院提出書面異議。異議稱:雙方於2016年9月27日協商簽訂《和解協議書》,現追日電氣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上述協議約定的全部義務。現滁州建安公司以協議的簽字人王興剛沒有代理權而否定《和解協議書》的效力,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青海高院作出的執行裁定應當撤銷。為此,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執異18號執行裁定,撤銷該院(2017)青執108號執行裁定。申請執行人滁州建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複議申請。主要理由是:案涉《和解協議書》的簽字人為「王興剛」,其無權代理滁州建安公司簽訂該協議,該協議應為無效;追日電氣公司亦未按《和解協議書》履行付款義務;追日電氣公司提出的《和解協議書》亦不是在執行階段達成的,若其認為《和解協議書》有效,一審判決不應再履行,應申請再審或另案起訴處理。
  裁判結果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青執異18號執行裁定,撤銷該院(2017)青執108號執行裁定。安徽省滁州市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執復88號執行裁定,駁回安徽省滁州市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複議請求,維持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青執異18號執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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