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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66號
雷某某訴宋某某離婚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9月19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離婚/離婚時/擅自處分共同財產 裁判要點 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財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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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於2003年5月19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雙方婚後因瑣事感情失和,於2013年上半年產生矛盾,並於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於2014年3月起訴要求與宋某某離婚,經法院駁回後,雙方感情未見好轉。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宋某某認為夫妻感情並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雷某某稱宋某某名下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帳戶內有共同存款37萬元,並提交存取款憑單、轉帳憑單作為證據。宋某某稱該37萬元,來源於婚前房屋拆遷補償款及養老金,現尚剩餘20萬元左右(含養老金14 322.48元),並提交帳戶記錄、判決書、案款收據等證據。 宋某某稱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萬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對此不予認可,一審庭審中其提交在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帳戶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細,顯示至2014年12月21日該帳戶餘額為262.37元。二審審理期間,應宋某某的申請,法院調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國工商銀行帳號自2012年11月26日開戶後的銀行流水明細,顯示雷某某於2013年4月30日通過ATM轉帳及卡取的方式將該帳戶內的195 000元轉至案外人雷某齊名下。宋某某認為該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應歸雙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離婚之前即將夫妻共同存款轉移。雷某某提出該筆存款是其經營飯店所得收益,開始稱該筆款已用於夫妻共同開銷,後又稱用於償還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對其主張均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另,雷某某在庭審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歸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萬元存款,後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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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號民事判決:准予雷某某與宋某某離婚;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帳戶內的存款歸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尾號為7101、9389及1156帳戶內的存款歸宋某某所有,並對其他財產和債務問題進行了處理。宣判後,宋某某提出上訴,提出對夫妻共同財產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請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終字第08205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其他判項,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帳戶內的存款歸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尾號為7101帳戶、9389帳戶及1156帳戶內的存款歸宋某某所有,雷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宋某某12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婚姻關係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過程中因瑣事產生矛盾,在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感情仍未好轉,經法院調解不能和好,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當判決准予雙方離婚。 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雷某某是否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雙方名下的存款應如何分割。《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這就是說,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侵害了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少分或不分財產。 本案中,關於雙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結合相關證據,宋某某婚前房屋拆遷款轉化的存款,應歸宋某某個人所有,宋某某婚後所得養老保險金,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帳戶內的存款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收入,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雷某某於2013年4月30日通過ATM轉帳及卡取的方式,將尾號為4179帳戶內的195 000元轉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稱該款用於家庭開銷,後又稱用於償還外債,前後陳述明顯矛盾,對其主張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對錢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和說明。結合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定雷某某存在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情節。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4179帳戶內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張對雷某某名下存款進行分割,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故判決宋某某婚後養老保險金14 322.48元歸宋某某所有,對於雷某某轉移的19.5萬元存款,由雷某某補償宋某某12萬元。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李春香、趙霞、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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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72號 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訴新疆鄂爾多斯彥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1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商品房買賣合同/借款合同/清償債務/法律效力/審查
裁判要點 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終止借款合同關係,建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將借款本金及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並經對帳清算的,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禁止的情形,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目的,亦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在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情況下,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對轉化為已付購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款合同等證據予以審查,以防止當事人將超出法律規定保護限額的高額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8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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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訴稱: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新疆鄂爾多斯彥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海公司)應於2014年9月30日向四人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房屋。但至今為止,彥海公司拒不履行房屋交付義務。故請求判令:一、彥海公司向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支付違約金6000萬元;二、彥海公司承擔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主張權利過程中的損失費用416300元;三、彥海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彥海公司辯稱: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應分案起訴。四人與彥海公司沒有購買和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雙方之間房屋買賣合同名為買賣實為借貸,該商品房買賣合同係為借貸合同的擔保,該約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無效。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存在顯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況。四人要求的違約金及損失費用亦無事實依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與彥海公司於2013年先後簽訂多份借款合同,通過實際出借並接受他人債權轉讓,取得對彥海公司合計2.6億元借款的債權。為擔保該借款合同履行,四人與彥海公司分別簽訂多份商品房預售合同,並向當地房屋產權交易管理中心辦理了備案登記。該債權陸續到期後,因彥海公司未償還借款本息,雙方經對帳,確認彥海公司尚欠四人借款本息361398017.78元。雙方隨後重新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彥海公司將其名下房屋出售給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轉為已付購房款,剩餘購房款38601982.22元,待辦理完畢全部標的物產權轉移登記後一次性支付給彥海公司。湯龍等四人提交與彥海公司對帳表顯示,雙方之間的借款利息系分別按照月利率3%和4%、逾期利率10%計算,並計算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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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令:一、彥海公司向湯龍、馬忠太、劉新龍、王洪剛支付違約金9275057.23元;二、彥海公司向湯龍、馬忠太、劉新龍、王洪剛支付律師費416300元;三、駁回湯龍、馬忠太、劉新龍、王洪剛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應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宣判後,彥海公司以雙方之間買賣合同系借款合同的擔保,並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欠款金額包含高利等為由,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民一終字第180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前,彥海公司與湯龍等四人之間確實存在借款合同關係,且為履行借款合同,雙方簽訂了相應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並辦理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但雙方系爭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在彥海公司未償還借款本息的情況下,經重新協商並對帳,將借款合同關係轉變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將借款本息轉為已付購房款,並對房屋交付、尾款支付、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作出了約定。民事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消滅,除基於法律特別規定,需要通過法律關係參與主體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意思表示發生變化並不鮮見,該意思表示的變化,除為法律特別規定所禁止外,均應予以准許。本案雙方經協商一致終止借款合同關係,建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並非為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擔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彥海公司難以清償債務時,通過將彥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給湯龍等四位債權人的方式,實現雙方權利義務平衡的一種交易安排。該交易安排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尊重當事人嗣後形成的變更法律關係性質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貫徹合同自由原則的題中應有之意。彥海公司所持本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主張,不予採信。 但在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的情況下,由於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合同項下已付購房款系由原借款本息轉來,且彥海公司提出該欠款數額包含高額利息。在當事人請求司法確認和保護購房者合同權利時,人民法院對基於借款合同的實際履行而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應當予以審查,以避免當事人通過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等方式,將違法高息合法化。經審查,雙方之間借款利息的計算方法,已經超出法律規定的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對雙方當事人包含高額利息的欠款數額,依法不能予以確認。由於法律保護的借款利率明顯低於當事人對帳確認的借款利率,故應當認為湯龍等四人作為購房人,尚未足額支付合同約定的購房款,彥海公司未按照約定時間交付房屋,不應視為違約。湯龍等四人以彥海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構成違約為事實依據,要求彥海公司支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判令彥海公司承擔支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的違約責任錯誤,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辛正郁、潘傑、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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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82號 王碎永訴深圳歌力思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銀泰世紀百貨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7年3月6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侵害商標權/誠實信用/權利濫用 裁判要點 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惡意取得、行使商標權並主張他人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構成權利濫用為由,判決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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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深圳歌力思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成立於1999年6月8日。2008年12月18日,該公司通過受讓方式取得第1348583號「歌力思」商標,該商標核定使用於第25類的服裝等商品之上,核准註冊於1999年12月。2009年11月19日,該商標經核准續展註冊,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深圳歌力思服裝實業有限公司還是第4225104號「ELLASSAY」的商標註冊人。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8類的(動物)皮;錢包;旅行包;文件夾(皮革制);皮製帶子;裘皮;傘;手杖;手提包;購物袋。註冊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11年11月4日,深圳歌力思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深圳歌力思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力思公司,即本案一審被告人)。2012年3月1日,上述「歌力思」商標的註冊人相應變更為歌力思公司。 一審原告人王碎永於2011年6月申請註冊了第7925873號「歌力思」商標,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8類的錢包、手提包等。王碎永還曾於2004年7月7日申請註冊第4157840號「歌力思及圖」商標。後因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二審判決認定,該商標損害了歌力思公司的關聯企業歌力思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字號權,因此不應予以核准註冊。 自2011年9月起,王碎永先後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LLASSAY」專櫃,通過公證程序購買了帶有「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字樣吊牌的皮包。2012年3月7日,王碎永以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銀泰世紀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銀泰公司)生產、銷售上述皮包的行為構成對王碎永擁有的「歌力思」商標、「歌力思及圖」商標權的侵害為由,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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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認為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銀泰公司生產、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侵害了王碎永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判決歌力思公司、杭州銀泰公司承擔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王碎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0萬元及消除影響。歌力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浙知終字第2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歌力思公司及王碎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並於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24號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駁回王碎永的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市場活動參與者所應遵循的基本準則。一方面,它鼓勵和支持人們通過誠實勞動積累社會財富和創造社會價值,並保護在此基礎上形成的財產性權益,以及基於合法、正當的目的支配該財產性權益的自由和權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市場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訴訟活動同樣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一方面,它保障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和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當事人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審慎地行使自己的權利。任何違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目的,惡意取得並行使權利、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的行為均屬於權利濫用,其相關權利主張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和支持。 第4157840號「歌力思及圖」商標迄今為止尚未被核准註冊,王碎永無權據此對他人提起侵害商標權之訴。對於歌力思公司、杭州銀泰公司的行為是否侵害王碎永的第7925873號「歌力思」商標權的問題,首先,歌力思公司擁有合法的在先權利基礎。歌力思公司及其關聯企業最早將「歌力思」作為企業字號使用的時間為1996年,最早在服裝等商品上取得「歌力思」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時間為1999年。經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作為企業字號和註冊商標的「歌力思」已經具有了較高的市場知名度,歌力思公司對前述商業標識享有合法的在先權利。其次,歌力思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為系基於合法的權利基礎,使用方式和行為性質均具有正當性。從銷售場所來看,歌力思公司對被訴侵權商品的展示和銷售行為均完成於杭州銀泰公司的歌力思專櫃,專櫃通過標註歌力思公司的「ELLASSAY」商標等方式,明確表明了被訴侵權商品的提供者。在歌力思公司的字號、商標等商業標識已經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而王碎永未能舉證證明其「歌力思」商標同樣具有知名度的情況下,歌力思公司在其專櫃中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不會使普通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來自於王碎永。從歌力思公司的具體使用方式來看,被訴侵權商品的外包裝、商品內的顯著部位均明確標註了「ELLASSAY」商標,而僅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歌力思」的字樣。由於「歌力思」本身就是歌力思公司的企業字號,且與其「ELLASSAY」商標具有互為指代關係,故歌力思公司在被訴侵權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歌力思」文字來指代商品生產者的做法並無明顯不妥,不具有攀附王碎永「歌力思」商標知名度的主觀意圖,亦不會為普通消費者正確識別被訴侵權商品的來源製造障礙。在此基礎上,杭州銀泰公司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亦不為法律所禁止。最後,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標權的行為難謂正當。「歌力思」商標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構成,與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業字號及在先註冊的「歌力思」商標的文字構成完全相同。「歌力思」本身為無固有含義的臆造詞,具有較強的固有顯著性,依常理判斷,在完全沒有接觸或知悉的情況下,因巧合而出現雷同註冊的可能性較低。作為地域接近、經營範圍關聯程度較高的商品經營者,王碎永對「歌力思」字號及商標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碎永仍在手提包、錢包等商品上申請註冊「歌力思」商標,其行為難謂正當。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標權對歌力思公司的正當使用行為提起的侵權之訴,構成權利濫用。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王艷芳、朱理、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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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83號 威海嘉易烤生活家電有限公司訴永康市金仕德工貿有限公司、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7年3月6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侵害發明專利權/有效通知/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連帶責任
裁判要點 1.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被侵權人依據侵權責任法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所發出的要求其採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包含被侵權人身份情況、權屬憑證、侵權人網絡地址、侵權事實初步證據等內容的,即屬有效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自行設定的投訴規則,不得影響權利人依法維護其自身合法權利。 2.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所應採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但並不限於刪除、屏蔽、斷開連結。「必要措施」應遵循審慎、合理的原則,根據所侵害權利的性質、侵權的具體情形和技術條件等來加以綜合確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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