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萬元以下」修改為「五百萬元以下」;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屬於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於製造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
「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不得在僅去除假冒註冊商標後進入商業渠道。」
(六)將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對惡意申請商標註冊的,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對惡意提起商標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給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