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針對管轄權衝突,增加平行訴訟相關規定、不方便法院原則等相關條款
一是增加平行訴訟的相關規定。
對平行訴訟,即當事人之間的同一糾紛,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向我國法院起訴,或者一方當事人既向外國法院起訴,又向我國法院起訴的,增加一般規定:我國法院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有管轄權的,可以受理。即不因外國法院已經受理而放棄管轄。同時,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增加規定:當事人訂立排他性管轄協議選擇外國法院管轄且不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的規定,不涉及我國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我國法院可以裁定不子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此外,適度禮讓他國法院管轄,規定在我國法院按照平行訴訟的規則受理案件後,當事人以外國法院已經先於我國法院受理為由,書面申請我國法院中止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但是當事人協議選擇我國法院管轄或糾紛屬於我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或者由我國法院審理明顯更為方便的除外。同時,對訴訟程序的恢復也作了規定:外國法院未採取必要措施審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審結的,依當事人的書面申請,我國法院應當恢復訴訟。
二是增加不方便法院原則的規定。
不方便法院原則是解決平行訴訟管轄權衝突的途徑之一,此次修改民事訴訟法,明確增加這一制度,規定我國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轄異議,且同時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告知原告向更為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
(1)案件爭議的基本事實不是發生在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審理案件和當事人參加訴訟均明顯不方便;
(2)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我國法院管轄的協議;
(3)案件不屬於我國法院專屬管轄;
(4)案件不涉及我國國家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5)外國法院審理案件更為方便。
同時,對駁回起訴後,外國法院拒絕行使管轄權等情形下原告的救濟渠道作了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後,外國法院對糾紛拒絕行使管轄權,或者未採取必要措施審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審結,當事人又向我國法院起訴的,我國法院應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