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論原則使民事訴訟案例中的事實呈現出多維構造,它要求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沒有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的事實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雖然我國並未明文規定這一要求,但學界認為我國司法實踐中實際上已經一定程度貫徹了辯論原則的第一要義,雖然法官依然有權力超越當事人的事實主張進行裁判。
與辯論原則第一要義不同,涉及自認制度的第二要義已經在我國被確立。無論是《證據規定》第8條抑或是《民訴法解釋》第92條均基本肯定了自認事實對法官的拘束力。正是辯論原則第一要義和第二要義的存在,使民事訴訟中的事實呈現出三重屬性,即當事人主張事實、法官認定事實和客觀真實。相反,民法案例的案情通常以客觀真實為出發點。事實的真偽問題並不列入民法案例的考慮範疇。與此不同,民事訴訟案例對全案事實全覆蓋,不僅包括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原告訴稱、被告辯稱:第一層),也包括法官在雙方當事人事實和證據基礎上認定的事實以及無需舉證證明的事實(經審理查明:第二層),此外還需要考慮客觀真實(虛假訴訟、錯判、審判監督程序等:第三層)。當然,除此之外還存在事實真偽不明時的裁判問題(證明責任)。由於事實存在多個維度,這就使民事訴訟案例分析具有多維特徵。
而職權進行原則項下的起訴條件則構成法院對案件做出實體判決之前必須核實確定的事項,特別是《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和第124條所包含的當事人適格、訴訟請求的具體化、主管和管轄、一事不再理等。儘管上述程序問題中的當事人適格、訴訟請求具體化甚至管轄也均會和訴訟標的以及民法問題發生牽連,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儘管如此,上述內容依舊在性質上屬於程序事項,與以訴訟標的為核心的實體事項相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