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具有示范意义的是《合同法》第122条。这一规定又继续沿用于《民法总则》第186条。也就是说,在民法请求权基础检索链条“合同上请求权→准合同请求权→无因管理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侵权法上的各种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中,合同请求权和侵权法上的请求权之间构成不同诉讼标的,原因是其构成要件并不相同,这使得虽然请求内容具有一致性,且基于同一生活事件,但在民事诉讼中生成不同诉讼标的。由此推导开来,在同一给付目的之下,合同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将因为其法律构成要件的不同而分别成立不同诉讼标的。
不过,在上述每种类型内部还有必要进一步识别构成要件,进而为诉讼标的识别提供更具体的标准,以下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例加以说明。例如,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过错推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与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是否因为过错这一要件要素的不同处理,而形成不同诉讼标的?如何处理过错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对无过错责任的包含关系?《侵权责任法》第11条共同危险行为是否能成为独立的诉讼标的?而《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所规定的不同责任承担方式,是否会相应的形成不同的诉讼标的,如前诉要求赔偿损失,后诉要求赔礼道歉。而其中的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是否能构成两个诉讼标的?上述问题并非民事诉讼理论可以独立完成的作业,而是需要民法学以诉讼标的为视角给予民事司法实践明确指引。
尽管如此,根据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和法律关系来识别我国民事诉讼标的,是我国立法、司法和理论取得的共识,同样应该在民事诉讼案例分析中加以坚持。这同样能得到《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的支持。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逻辑前提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决定诉讼标的,法官认为本案满足的实为另一法律关系,构成了诉讼标的之变更。此时,法院须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径行按照其认定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否则将满足《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1项第2种情形“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