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此,具有示範意義的是《合同法》第122條。這一規定又繼續沿用於《民法總則》第186條。也就是說,在民法請求權基礎檢索鏈條「合同上請求權→准合同請求權→無因管理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侵權法上的各種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中,合同請求權和侵權法上的請求權之間構成不同訴訟標的,原因是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這使得雖然請求內容具有一致性,且基於同一生活事件,但在民事訴訟中生成不同訴訟標的。由此推導開來,在同一給付目的之下,合同請求權、無因管理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侵權請求權和不當得利請求權將因為其法律構成要件的不同而分別成立不同訴訟標的。
不過,在上述每種類型內部還有必要進一步識別構成要件,進而為訴訟標的識別提供更具體的標準,以下僅以《侵權責任法》為例加以說明。例如,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過錯推定(《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2款)與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7條)是否因為過錯這一要件要素的不同處理,而形成不同訴訟標的?如何處理過錯責任在構成要件上對無過錯責任的包含關係?《侵權責任法》第11條共同危險行為是否能成為獨立的訴訟標的?而《侵權責任法》第15條所規定的不同責任承擔方式,是否會相應的形成不同的訴訟標的,如前訴要求賠償損失,後訴要求賠禮道歉。而其中的排除妨礙和消除危險,是否能構成兩個訴訟標的?上述問題並非民事訴訟理論可以獨立完成的作業,而是需要民法學以訴訟標的為視角給予民事司法實踐明確指引。
儘管如此,根據不同性質的請求權和法律關係來識別我國民事訴訟標的,是我國立法、司法和理論取得的共識,同樣應該在民事訴訟案例分析中加以堅持。這同樣能得到《證據規定》第35條第1款的支持。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的邏輯前提是,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決定訴訟標的,法官認為本案滿足的實為另一法律關係,構成了訴訟標的之變更。此時,法院須釋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而不是逕行按照其認定的法律關係作出裁判,否則將滿足《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第11項第2種情形「原判決超出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