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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执行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执行依据 第四章 执行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执行立案 第三节 执行调查 第四节 执行措施 第五节 制裁措施 第六节 协助执行 第七节 执行停止和终结 第六章 执行救济 第一节 执行异议和复议 第二节 异议之诉 第三节 执行回转 第七章 执行监督 第二编 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 第八章 执行财产的范围 第九章 对不动产的执行 第一节 查封 第二节 变价 第三节 强制管理 第十章 对动产的执行 第十一章 对债权的执行 第一节 对存款等资金的执行 第二节 对一般债权的执行 第十二章 对股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第十三章 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第十四章 清偿和分配 第三编 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 第十五章 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第十六章 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第四编 保全执行 第十七章 保全执行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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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位阶】 为了保障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规范民事强制执行行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觉履行与诚信原则】 民事主体应当自觉履行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三条【依法执行原则】 民事强制执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 第四条【高效、不间断执行原则】 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及时、高效、持续进行,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 第五条【公平、比例原则】 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公平、合理、适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 第六条【……】 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科技。 第七条【协助执行义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民事强制执行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条【检察院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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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执行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 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由人民法院负责。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审判机构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审理,但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除外。 第十条【执行人员的范围、职责及回避】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由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 法官负责办理各类执行案件。执行员负责办理执行实施案件,但是作出拘留决定、罚款决定等依法应当由法官办理的重大事项除外。司法警察在法官、执行员的指挥下参与执行实施工作。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等案件的审查。 执行员的任免、管理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执行机构负责人上级法院建议权】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人由法官担任。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人不称职的,可以建议依照有关程序予以调整、调离或者免职。 第十二条【执行人员的职业保障】 执行人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执行人员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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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执行有据原则及执行依据的范围】 民事强制执行,应当依照执行依据进行。 执行依据包括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决定、支付令; (二)仲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 (三)公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国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裁定; (五)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执行依据的明确】 执行依据应当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 执行依据未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作出机关或者机构通过说明、补正裁定、补充判决等方式明确。 无法通过上述方式明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申请执行。 第十五条【申请执行时效】 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执行依据作出后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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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 执行程序终结前,被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 (二)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执行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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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执行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权申请执行的主体范围】 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 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的继承人、承受人等主体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是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等主体的,继承人或者破产债务人等主体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第十九条【可被执行的主体范围】 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可以作为被执行人。 下列主体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的承受人等主体;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是遗产管理人等主体时的继承人等主体; (三)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或者前述两项规定主体的利益而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占有人; (四)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债务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等主体; (五)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 (六)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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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特别程序】 申请人依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一条【变更、追加程序的救济】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依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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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实施执行行为的一般要求】 人民法院实施执行行为,应当通过拍照、录像、制作笔录等方式记录有关情况,并及时将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当事人。 实施现场调查、现场查封、交付、强制迁出等执行行为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实施前款执行行为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执行人员以及在场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三条【委托执行和执行辅助】 人民法院实施执行行为,可以将特定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办理。 人民法院可以将送达、辅助拍卖等辅助性事务,通过购买服务、授权委托等方式交由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办理。 第二十四条【执行和解协议】 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 执行中,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但是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原执行依据再次申请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执行担保】 执行中,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申请暂缓实施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并承诺暂缓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明显更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执行担保成立,决定暂缓实施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但是暂缓查封或者变价的,应当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 暂缓实施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暂缓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该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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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执行信息公开】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将执行当事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限制消费、失信惩戒、执行裁判文书等信息向社会开放,对依法应当由案件当事人知悉的信息通过信息化方式及时向其推送。 第二十七条【执行情况证明】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出具有关执行情况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八条【法院、当事人的保密义务】 人民法院、当事人等有关主体在执行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或者不正当使用。 第二十九条【执行中的直接送达】 执行中,受送达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确认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未确认送达地址的,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确认的,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登记地为送达地址。 受送达人在诉讼、仲裁、公证等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适用于执行程序,但是申请执行时执行依据已经生效一年的除外。 按照前两款确定的地址进行送达,受送达人未能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留在送达地址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或者由他人签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开送达信息。 第三十条【执行中的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公告送达。 对执行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送达。对同一受送达人需再次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执行必要费用】 执行中,因保管、询价、评估、拍卖、变卖、公告、运输、鉴定、检验、强制管理等产生的必要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预先交纳;逾期未交纳,导致相应执行程序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暂停或者解除相应执行措施。 前款规定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执行人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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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消极执行的救济】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实施执行行为而未实施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实施该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收到实施执行行为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处理。理由成立的,开始执行;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法院收到实施执行行为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审查处理;理由成立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审查处理或者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通知不服的,可以依据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提出书面异议。 第三十三条【执行行为的自行纠正】 人民法院认为其实施的执行行为确有错误或者根据新的事实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撤销、变更该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法执行的责任】 人民法院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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