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八条【拒不交付标的物的罚款】
被执行人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标的物而拒绝交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按日予以罚款,但是标的物为种类物的除外。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每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组织的罚款金额为每日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下,但是累计罚款的天数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组织采取罚款措施的,应当根据其行为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罚款的金额。
被执行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八十九条【再次占有已交付标的物的处理】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标的物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占有后,被执行人或者原占有人立即又强行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强制执行并应当对其予以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第三人占有交付标的物的执行】
第三人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法第十一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金钱债权执行规则的参照适用】
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中,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