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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2法理上的附随效力: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学理上主张判决所附带的效力。(例如,反射效力和争点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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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判决的事实效力:主要是指判决的证明效力,即法院在前诉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就可能影响法官对后诉事实的认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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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形式上的确定力(外部确定力):判决已经生效时,判决成为确定的判决,除非通过特别途径,如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否则是不能撤销或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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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既判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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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1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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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2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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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1既判力客观范围:对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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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2争点效力理论:前诉判决理由中的各争点在前诉中当事人已经进行了争辩,法院也对这些争点问题进行了实质上的审理,并作出了判断,因此就不应当允许后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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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1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判决对哪些主体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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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2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既判力原则上只对该诉讼的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确定的判决所裁决的事项再行争议。这也就意味着如果不是该诉讼的当事人就不受该判决中判断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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