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三十三章 判决
|
 |
. 1.判决: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所作出的裁判的一种类型,在我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和非讼案件审理程序终结时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
 |
. 2.1对席判决:在双方当事人都出庭进行诉讼后所作出的判决。这里所指的当事人出庭进行诉讼,也包括当事人未到庭而由其诉讼代理人出庭代为进行诉讼的情形。
|
 |
. 2.2缺席判决:一方当事人没有出庭进行诉讼所作出的判决。
|
 |
. 2.3原判决: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时最初作出的判决。
|
 |
. 2.4补充判决:法院对于应当裁判的事项没有判决,而在一部分判决宣告或送达之后予以补充的判决,作为一项制度又称为判决的补充。
|
 |
. 2.5.1全部判决:当案件辩论终结时法院对所有应判定的事项一并作出终局裁判的判决。 2.5.2部分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可分的权利、义务或实体请求的一部分所作出的判决。
|
 |
. 2.6.1终局判决:具有终结其审级程序的效力,是法院在审理完结时对争议问题的裁决。 2.6.2中间判决: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对某些事项所作的裁决,仅仅是为终结判决做准备,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
|
 |
. 3.1判决的原有效力:判决从本质上本身所具有的效力,是判决所具有的最基本和最直接的效力。原有效力包括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
|
 |
. 3.2.1法定的附随效力(构成要件的事实效力):相对于判决本身原有的效力来说,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以确定判决为构成要件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