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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最高法侵权责任编解释(一)

啊啊是谁都对 2024-9-27 13:23

  问题七:在民法典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规定的基础上,《解释》又有两个条文对该责任作出进一步规定。请您介绍一下相关规定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答:现代城市高楼林立,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对“头顶上的安全”构成重大威胁,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民法典在全面总结侵权责任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第1254条从五个方面对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作出规范。实践中,对相关条款的协调适用存在一些争议。较为突出的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顺位、追偿问题。

  我们在总结“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等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在《解释》第24条、第25条作出相关规定,着力使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务中落地落实。

  1.明确规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

  依照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违反该项义务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具体侵权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应如何界定和划分两个责任主体间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并未明确。《解释》第24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因为,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由第三人实施,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2.明确规定无法确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将来确定的具体侵权人追偿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还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审判实践中,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有时确实难以确定。此种情形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亦未明确。《解释》第25条对此予以了明确:第一,诉讼中无须等待具体侵权人查明;第二,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第三,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后,被侵权人仍有损害未得到填补的,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对于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范围,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结合既往判决和执行情况,目前采纳了“适当补偿”的意见,以兼顾权益救济和保障公平;第四,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也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解释》第25条第2款据此明确,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明确“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时间标准。实践中,为解决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难以查明的问题,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本着确保被侵权人及时填补损害的宗旨,《解释》第25条明确,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理相关案件并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啊啊是谁都对 2024-9-27 13:23

  问题八:您提到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关“相应的责任”的法律规定,《解释》中有多个条文对“相应的责任”作出进一步规定。请您对其具体阐释一下。

  答:这确实是一个需要阐明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多处规定“相应的责任”,比如委托监护关系中受托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教唆、帮助侵权中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等。如何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是审判实务中应予统一的问题。

  民法典有关“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均涉及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对于多数人侵权的侵权责任形态,民法典明文规定了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在产品侵权等具体法律条文中体现了侵权行为法学理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积极与立法机关沟通,在正确区分侵权行为法中数人侵权的不同责任形态的基础上,坚持比例原则、利益衡量,《解释》在关于委托监护,教唆、帮助侵权,劳务派遣,承揽人、定作人侵权,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时的责任承担等5个具体条文中,从与过错相应的角度作了务实的处理。

  刚才,我在第四个问题中,通过对委托监护责任,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的说明也简要进行了阐述。这里我仍以民法典第1189条委托监护的规定为例。依照委托监护责任的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监护人和有过错的受托人都是责任主体。

  其一,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履行,并不发生监护职责的移转。监护人仍是履行监护职责的主体,应依照民法典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替代赔偿责任。受托人的过错并不因此减少监护人的责任。

  其二,被侵权人可以任意选择由谁承担责任。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并不以监护人先行承担责任为前提,受托人的责任亦不符合补充责任的特征。

  其三,在连带责任法定化背景下,受托人的相应过错责任不宜解释为比例连带责任。

  在比较、区分不同责任的情况下,《解释》适当借鉴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第10条第1款首先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1189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通俗地讲就是,一个责任主体在过错比例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与另一个承担全部责任的主体所承担的责任部分重合,执行中根据各个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和责任财产情况,协调处理执行数额。为避免“过错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定产生赔偿范围超出100%的误解,《解释》明确:“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应强调的是,这里规定的共同承担责任,不是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按份承担相应的责任,若监护人在诉讼中主张与有过错的受托人对外按份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多个责任主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后,如何处理相互之间的内部求偿问题,《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议很大。《解释》在坚持“过错终局”求偿规则的基础上具体分析“相应的责任”的不同法律规定情形,对内部求偿规则作出了一定的区分,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一致。具体为:一是对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指引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29条关于委托合同内部求偿的规定。二是鼓励相应责任主体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若其自愿支付超出自己相应责任的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支持该责任主体就超出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鉴于劳务派遣和承揽属于合同关系,故内部追偿规则应坚持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

  《解释》施行后,我们将就《解释》适用加强指导,确保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相关规则。同时,我们将强化审判经验的研究总结和典型案例的宣传,更好地贯彻落实民法典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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