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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庫】(民事訴訟法)最高法公報案例集錦(案例欄目)

2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4 17:36

陳梅金、林德鑫訴日本三菱汽車工業

株式會社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陳梅金,女,46歲,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勞動局幹部,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

原告:林德鑫,男,13歲,福建省莆田市第四中學學生,住址同陳梅金。

法定代理人:陳梅金,林德鑫之母。

二原告委託代理人:李萬華,北京市華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日本三菱汽車工業株式會社,住所地: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芝五丁目33番8號。

法定代表人:河添克彥,取締役社長。

委託代理人:胡蓉暉、鄭家運,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梅金、林德鑫因與被告日本三菱汽車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三菱公司)發生損害賠償糾紛,向三菱公司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辦事處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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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原告的親屬林志圻在乘坐被告生產的日本三菱吉普車時,因前擋風玻璃在行駛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傷致猝死。我國法律規定,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負責,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據此請求判令被告對林志圻之死承擔責任,給原告賠償喪葬費、誤工費、差旅費、鑑定費、撫恤金、教育費、生活補助費等共計人民幣50萬元。

被告辯稱:經生產廠家兩次鑑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質量監督檢驗中心(以下簡稱國家質檢中心)的分析測試,都認為事故車的擋風玻璃是在受到較大外力衝擊的情況下爆破的。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都規定,產品生產者對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要同時具備兩個嚴格的前提條件:第一,必須是產品存在缺陷;第二,必須是因產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事實已經證明,發生事故的車輛不存在產品質量問題,也就是說不存在產品缺陷,因此談不上因產品缺陷造成損害。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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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9月13日,原告陳梅金之夫、林德鑫之父林志圻乘坐本單位(福建省莆田市交通局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莆田車購辦)的閩B00693號日本產三菱吉普車從蒲田市前往福州市。途中,該車前擋風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傷經醫院搶救無效而死亡。交通管理部門經現場勘查後認定,此次事故不屬於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為查明玻璃爆破的原因,被告三菱公司將破碎的擋風玻璃運至玻璃的生產廠家日本旭硝子株式會社,委託其鑑定。旭硝子株式會社的鑑定結論為:本次發生擋風玻璃破碎的原因,並非玻璃本身有質量問題,而確屬外部因素造成。對此結論,陳梅金、林德鑫不同意。後經莆田車購辦委託國家質檢中心對損壞的玻璃進行鑑定,得出推斷性結論為:前擋風玻璃為夾層玻璃,在不受外力作用下,夾層玻璃自身不會爆裂。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查明的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三菱公司在林志圻死亡問題上有過錯,林志圻的死亡與三菱公司無必然的因果關係。原告陳梅金、林德鑫要求三菱公司賠償因林志圻死亡所遭受的損失,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據此判決:

駁回原告陳梅金、林德鑫要求被告三菱公司賠償損失人民幣50萬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10元,由原告陳梅金、林德鑫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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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梅金、林德鑫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正如原審法院認定的:汽車前擋風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傷經搶救無效死亡。這說明林志圻在乘車死亡問題上本身無過錯,其死亡與汽車前擋風玻璃突然爆破有關,因果關係是明確的。2、被告未經許可私自將擋風玻璃運往日本的玻璃生產廠家進行鑑定,是錯誤的,該鑑定結論無效,不能做為定案的依據。後被告雖將玻璃由日本運回北京,但運回的玻璃是否為事故車上的那一塊,已經無法確定。且該玻璃送至質檢中心時已經碎成一個平面,無法進行玻璃強度試驗和爆破原因分析。質檢中心在此情況下僅憑幾張玻璃破損照片而得出一個推斷性結論,這個結論不應成為定案的根據。3、即使按玻璃生產廠家的兩次鑑定結論和國家質檢中心的結論,也只是說該擋風玻璃不受外力作用不會爆破,但都沒有說明是受了何種外力。如果所受外力是正常合理的外力,這證明玻璃的爆破還是屬於質量問題,被告依法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現在原物破損,證據丟失,舉證責任應當轉移由被告承擔。被告在原審期間主張再用同批號的其他前擋風玻璃交由質檢中心去進行實物鑑定,是不合理的。種類物與特定物不可能等同,即使同期同批中其他的玻璃經鑑定沒有質量問題,也不等於爆破的這一塊沒有質量問題。如果被告除此以外再不能舉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被上訴人三菱公司答辯認為:1、涉及本案的三個鑑定結論,至少由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選定的鑑定單位國家質檢中心所做的鑑定結論,應該成為定案的根據。2、擋風玻璃的生產廠家原已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前擋風玻璃破損照片製作出第一份鑑定報告。因車主莆田車購辦對僅用照片沒用實物進行鑑定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本着對用戶負責的精神,才把破損玻璃運往日本進行鑑定。被上訴人根本不是私自將玻璃運往日本,不能因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3、事實證明事故車的玻璃不存在產品缺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不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產品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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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6年9月13日晨,林志圻乘坐由本單位(莆田車購辦)司機劉文彬駕駛的三菱越野吉普車前往福州市。林志圻坐在副駕駛座位上,林志圻的哥哥林志仁坐在後座。7:02時左右,當該車以時速90—100公里通過福廈公路沒邊村路段時,林志圻面前的擋風玻璃突然爆破,形成口杯大小的一個洞。此時,林志圻已處於昏迷狀態,車便停靠在路邊,劉文彬、林志仁二人將林志圻從車上抬下,雇一輛車送往福建省武警總醫院搶救。

福建省武警總醫院於當日早7:25時開始對林志圻所做的病程記錄中記載:「20分鐘前乘車途中,因擋風玻璃突然爆炸至昏迷,急送門診。查體:面色蒼白,四肢冰涼,雙目瞳孔散大固定,光反應消失,呼吸心跳已停止,尿失禁,胸前有玻璃,且青紫斑,頭部未見傷痕。診斷:爆震傷,猝死。處理:1、心臟按摩,心臟注射三聯針。2、氣管插管,人工呼吸。3、給氧。8時整搶救無效,床邊心電圖示直線。」

次日,莆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五大隊對林志圻的屍體進行屍表檢查,其結果是:「死者左胸部附有細小的玻璃碎片,並伴有散在針樣狀血點,其餘部位未見異狀。全身體表未發現鈍器直接擊傷痕跡。」福州市蒼山交警大隊得知事故報告後,即趕赴出事地點作了現場勘查記錄,並將事故車開往停車場暫扣。9月17日,該交警大隊發出事故通知書稱:「事故車從莆田開往福州,途經福廈公路沒邊村路段時,擋風玻璃爆破而造成車上乘員林志圻同志爆震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查該起事故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

被上訴人三菱公司得知事故消息派員到福州市,在得到車主莆田車購辦的許可後,指令由其設在福州市的迅達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將前擋風玻璃拆卸下來封存。後應莆田車購辦關於核查前擋風玻璃質量問題的要求,三菱公司於1997年1月6日寄來玻璃生產廠家根據發生事故的前擋風玻璃照片進行鑑定後製作的《旭硝子(株)愛知工廠品保第一課試驗、調查報告書》。該報告確認:(1)由於玻璃呈放射狀破損,並且玻璃的中間膜亦破碎,判斷為受外強力造成破損,不排除與裝載鋼材、原木等車輛追尾的可能;(2)據破損情況分析,曾受300mm以上物品貫穿,模擬頭部模型試驗均滿足規格要求。同年3月1日,莆田車購辦在致三菱公司駐京辦事處的函中提出,《旭硝子(株)愛知工廠品保第一課試驗、調查報告書》所述情況與公安、交警部門的現場勘查結果不符。一是事故現場及車廂內均未見任何物體,故認為「曾受 300mm以上物品貫穿」沒有事實根據;二是事故發生時間為早7:02時,屆時公路上車輛稀少,且死者的哥哥和駕駛員均證明事發時前後100m內未見其他車輛,因此「與裝載鋼材、原木等車輛追尾的可能」也不存在。同年8月16日,蒲田車購辦又致函三菱公司駐京辦事處,內容為:「4月上旬本單位曾派員專程赴北京,向貴所交涉,主張對事故車上的玻璃應委託中國境內權威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貴所即時承諾。時至今日時間又推移4個月之久,尚未接到協商函件」,要求「貴所應派人提取已封存貴所在榕設立的維修中心的該塊爆碎玻璃,經雙方確認後,送『北京中國建築材料科學研究院國家進出口商檢局安全玻璃認可的實驗室』進行鑑定,以期儘快解決並履行義務。」同年9月11日,莆田車購辦再次去函,強調了以下三點要求:(1)必須對該塊爆破玻璃經雙方確認後送中國境內有關部門進行鑑定;(2)待有了鑑定結論後,由雙方再次協商處理;(3)倘若不做鑑定或者協商不成,將依法向貴公司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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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被上訴人三菱公司的駐京辦事處遲遲不給莆田車購辦回函的原因,是因為該公司早已擅自將封存的玻璃運往日本生產廠家。生產廠家於1997年9月14日又作出《擋風玻璃破碎實物調查質量報告》,稱:「擋風玻璃本身不存在品質不良現象,破損系由外部原因造成。」

莆田車購辦將被上訴人三菱公司從日本運回的破碎玻璃,委託國家質檢中心進行鑑定,提出三項鑑定要求:(1)對該玻璃進行成分分析;(2)進行強度試驗;(3)進行爆破原因分析。該中心的報告稱:「由於所提供的樣品是從原吉普車上拆卸後經過多次運輸,已經相當破損,無法從上面切取作強度實驗所需的試驗片。我中心只能結合委託方提供的玻璃破損照片進行推斷、分析。根據所提交的前擋風玻璃破損實物來看,此擋風玻璃為干法生產的夾層玻璃,商標表明為日本旭硝子公司生產。根據照片中所呈現的放射狀破壞狀態分析,下半部裂口呈半圓弧狀撕裂,裂口長度大約有500mm左右,且周邊處的玻璃片呈粉末狀破壞,上半部裂口呈不規則撕裂。據委託方介紹,擋風玻璃破碎後在此車繼續行駛過程中,因震動導致裂口慢慢擴展,照片上看到的裂口非初始裂口。從玻璃破碎的塌陷形式看,能夠造成此種破壞狀態的外力來自外部。」

另查明,在玻璃強度試驗的問題上,被上訴人三菱公司稱:做該項試驗需有1000mm×1000mm面積的玻璃,此車前擋風玻璃爆破後,已經無法做這種試驗。而國家質檢中心證明,作玻璃強度試驗只要有300mm×300mm面積的玻璃即可,國際、國內均無需用1000mm×1000mm面積的玻璃才能做此試驗的規定;此擋風玻璃未爆破的部分,如果當時切割下來,就可進行該試驗。

上述事實,有福建省武警總醫院的診斷證明,莆田市公安局刑警五大隊的屍表檢查結論,福州市交警蒼山大隊的事故通知書,日本旭硝子株式會社的兩份報告書,國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的分析報告,莆田車購辦致三菱公司駐北京辦事處的函件,陳梅金要求三菱公司賠償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鑑定費、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受教育費、死亡賠償金費用提交的各種憑據,證人林志仁、劉文彬、楊建平的證言等證據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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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九條,就是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所指的法律規定的無過錯責任,這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責任。實踐證明,通常情況下,產品缺陷在產品生產過程中就已經存在。而在產品生產過程中,生產者一直處於主動、積極的地位,只有他們才能及時認識到產品存在的缺陷並能設法避免。大多數消費者由於缺乏專業知識和對整個生產過程的了解,不可能及時發現產品的缺陷並以自己的行為防止其造成的危險。正是由於生產者在產品生產過程中所處的這種特殊地位,才使法律將產品責任規定為無過錯責任。產品責任的無過錯歸責表現在:只要發生了與產品缺陷有關的人身或者其他財產損害,生產者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只有在能夠證明產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等三種法定情形時,才能夠免除這種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主張林志圻是在乘坐被上訴人三菱公司生產的三菱吉普車時,因前擋風玻璃在行駛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傷致猝死。為此,陳梅金、林德鑫提交了醫院診斷、屍表檢查結論、事故通知書等證據。這些證據排除了鈍器擊傷或汽車追尾等外力因素,證實林志圻是在前擋風玻璃突然爆破後因爆震傷死亡,滿足產品發生了問題、造成人身傷害、損害事實與產品發生的問題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係等三個要件,足以支持陳梅金、林德鑫的主張。前擋風玻璃突然爆破是否屬於該產品的缺陷,是本案雙方當事人訴爭的焦點。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九條的立法原意,對這一問題的舉證責任,應當由生產者承擔。生產者如不能證明前擋風玻璃沒有缺陷,而是受某一其他特定原因的作用發生爆破,就要承擔產品責任。被上訴人三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前擋風玻璃生產廠家日本旭硝子株式會社出具的兩份鑑定報告。由於旭硝子株式會社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所指的法定鑑定部門,且該單位與鑑定結果存在着利害關係,因此這兩份鑑定報告不予採信。國家質檢中心雖然是莆田車購辦委託的法定鑑定部門,但是國家質檢中心出具的報告,是在前擋風玻璃從日本運回中國後已失去檢驗條件的情況下,僅憑照片和相當破碎的玻璃實物得出的推斷性分析結論,並且沒有說明致前擋風玻璃突然爆破的外力是什麼,對本案事實沒有證明力,故也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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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惟一能證明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證——爆破後的前擋風玻璃,莆田車購辦在與被上訴人三菱公司約定封存後,曾數次提出要交國家質檢中心檢驗鑑定。三菱公司承諾後,卻不經莆田車購辦許可,就擅自將玻璃運往日本;後雖然運回中國,但三菱公司無法證明運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時已破碎得無法檢驗。三菱公司主張將與事故玻璃同期、同批號生產出來的玻璃提交給國家質檢中心進行實物鑑定,遭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的反對。由於種類物確實不能與特定物完全等同,陳梅金、林德鑫的反對理由成立。在此情況下,舉證不能的敗訴責任理應由三菱公司承擔。

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主張由被上訴人三菱公司賠償喪葬費、撫恤金、死者生前撫養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受教育費、誤工費、差旅費、鑑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50萬元,為此提交了相關的各種費用憑證。在三菱公司必須承擔舉證不能責任的情況下,對陳梅金、林德鑫的主張應予支持。

原審對本案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的訴訟請求,是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改判。

綜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於2000年8月10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被上訴人三菱公司賠償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鑑定費、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受教育費及死亡賠償金共計人民幣496901.9元。

一、二審訴訟費各10010元,均由被上訴人三菱公司負擔。

2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4 17:45

韓國新湖商社與四川省歐亞經貿總公司等

信用證欺詐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法公佈(2001)3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0)經終字第15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國新湖商社。住所地:韓國大田廣域市西區葛馬洞309—3號。

法定代表人:李順基,代表理事。

委託代理人:張耀軍,北京市利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四川省歐亞經貿總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紅星路二段78號富鑽大廈五樓。

法定代表人:黃新鈺,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韓國農業協同組合中央會。住所地:韓國漢城市中區忠正路1街75號。

法定代表人:元喆喜,該會會長。

原審第三人:中國農業銀行成都市總府支行。

負責人:潘瓊,該行副行長。

韓國新湖商社(以下簡稱新湖商社)因與四川省歐亞經貿總公司(以下簡稱歐亞公司)、韓國農業協同組合中央會(以下簡稱農協會)、中國農業銀行成都市總府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成都市總府支行)信用證欺詐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川經初字第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民二庭副庭長李健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錢曉晨、代理審判員陳紀忠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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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審期間查明與本案管轄權有關的事實是:1998年12月4日,歐亞公司以新湖商社為被告,農協會、中國農業銀行四川省分行國際業務部(以下簡稱農行國際業務部)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以原告為信用證申請人,被告為受益人,由開證行中國農業銀行四川省分行向議付行農協會開出並承兌的信用證無效,終止支付;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其訴稱的事實是:1997年9月至10月,歐亞公司與新湖商社雙方通過傳真方式在中國四川成都簽訂了四份購銷合同,合同約定以信用證為支付方式。為此,歐亞為信用證申請人於1997年4月至8月申請開證行農行國際業務部開立了以新湖商社為受益人,農協會為議付行的五份信用證,開出並承兌信用證款項總金額為:9867601.93美元。但新湖商社既不提供貨物,也不裝船發運,並故意製作虛假裝運提單,進行詐騙。新湖商社在提單上所載由其指定裝運的船舶至遲應在1997年10月底到達目的港汕頭,但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汕頭海上安全監督局證明:1997年1月至12月期間,沒有一艘「在我處辦理進出口岸手續」。歐亞公司發現後,曾及時通知了新湖商社,但新湖商社一直未予答覆。與此同時,作為議付行的農協會明知受益人的被告提交的單據是虛假的,但卻將該虛假單據提交給開證行農行國際業務部,一次騙取了開證行對上述四筆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承兌。議付行農協會同受益人新湖商社串通一氣,故意隱瞞單據的虛假性,其行為完全違反了善意、信用、誠實原則,因而構成了欺詐。

歐亞公司在起訴前的1998年11月6日,以新湖商社為被申請人、農行國際業務部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停止支付信用證,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11月18日以(1998)川立保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中國農業銀行四川省分行國際業務部信用證號:220LC9706124、220LC9704079、220LC9709161、220LC9709162下的款項共計9867591.83美元。農協會進行了實體答辯,而新湖商社則以其與歐亞公司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有仲裁條款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該仲裁條款約定:「因雙方而引起的所有爭議應由第三國商業仲裁委員會依商業仲裁條款而最終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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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新湖商社提出管轄權異議所依據的仲裁條款是新湖商社與歐亞公司在銷售合同中的約定,與本案的信用證欺詐糾紛無關。且該條規定:仲裁:因雙方而引起的所有爭議應由第三國商業仲裁委員會依商業仲裁條款而最終裁決。該條款約定不明,且歐亞公司選擇向法院起訴,表明其已放棄重新協商予以明確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該仲裁條款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韓國新湖商社對本案管轄權的異議。

新湖商社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裁定:「新湖商社提出管轄異議所依據的仲裁條款是新湖商社與歐亞公司在銷售合同中的約定,與本案的信用證欺詐糾紛無關」是錯誤的認定。本案如果是信用證欺詐,欺詐者是上訴人的話,被欺詐者應當是作為議付行的農協會或者是作為開證行的農行成都市總府支行,而不是歐亞公司。本案的原告應當是農協會或者是農行成都市總府支行,而不是歐亞公司。二、原審裁定認定新湖商社與歐亞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約定不明,且歐亞公司選擇向法院起訴,表明其已放棄重新協商予以明確的權利」,因此,該仲裁條款無效同樣是錯誤的。重新協商約定仲裁條款,既是歐亞公司的權利,也是其義務,權利可以放棄,義務必須履行。歐亞公司的單方行為,已經違反了中國法律的規定,根本不能由此推導出「仲裁條款無效」的結論。三、原審裁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駁回上訴人的管轄異議,也是錯誤的。在本案中,歐亞公司根本沒有同上訴人協商補充協議簽訂一事,更不存在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事實。因此,原審裁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駁回上訴人的管轄異議,是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被上訴人歐亞公司未進行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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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原審原告歐亞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的訴訟請求是宣告信用證無效,起訴的被告為信用證的受益人—基礎交易買賣合同的賣方新湖商社,訴由是基礎交易欺詐。由於兩方之間最直接的法律關係是買賣合同,信用證是該合同中約定的支付手段,歐亞公司是開證申請人,新湖商社是信用證受益人,歐亞公司起訴新湖商社信用證欺詐的基礎是稱其利用偽造單據以圖騙取信用證項下的貨款。一審裁定認為其審理的僅僅是信用證關係,脫離了歐亞公司的起訴,是不妥當的。新湖商社與歐亞公司之間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一個不明確的、無法執行的仲裁條款,需要當事人重新協商,但是歐亞公司已經採取了訴訟的方法解決本案的爭議,表明其放棄了仲裁的願望,新湖商社稱重新協商既是當事人的權利又是當事人的義務並無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對此一審法院的認定是正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5條的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仲裁條款、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由於原銷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沒有約定仲裁的方式和機構屬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因此原審人民法院對歐亞公司的起訴應予受理。

信用證雖然是基礎交易中的一個結算方式,但它又獨立於基礎交易,是遵循嚴格相符原則的單據交易。通常情況當事人不得以基礎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證或宣告信用證無效。對上述原則的例外就是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所謂「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是在基礎交易存在實質性欺詐的情況下,可以構成信用證關係與基礎交易相獨立的例外。由於適用「欺詐例外原則」是以基礎交易的欺詐為前提,而導致信用證項下款項止付這樣的後果,也必須將基礎交易糾紛與信用證法律關繫結合起來進行審理。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於第三人的制度,並且原審原告歐亞公司的訴訟請求包括了對信用證的效力以及終止支付的要求,如果歐亞公司勝訴,信用證止付的請求得到支持,結果必然涉及到議付行關於開證行履行信用證項下的義務的請求是否成立;如果歐亞公司敗訴,則開證行要承擔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可以認為本案的判決結果與開證行和議付行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此一審法院將農行成都市總府支行和農協會列為本案第三人的作法並無不妥。但是,正因為本案的審理既包括了基礎關係——買賣合同,又包括了信用證糾紛,因此本案的案由應認定為國際貨物買賣信用證付款糾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買賣合同和信用證糾紛均具有管轄權,其駁回新湖公司異議的裁定是正確的。因此,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人民幣由韓國新湖商社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李    健

代理審判員:錢曉晨

代理審判員:陳   紀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高曉力

2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30 20:40

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

訴高延民擔保合同糾紛案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動力區大慶路195號。

法定代表人:顧傳寶,該行行長。

委託代理人:李海濤、高勇,黑龍江北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延民,男,51歲,中國工商銀行松花江支行退休幹部,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裏區友誼路。

委託代理人:王麗秋,高延民之妻。

委託代理人:孫丕照,哈爾濱市道裏區居民。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以下簡稱和平支行)因與被告高延民發生擔保合同糾紛,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以及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第一、二審判決後,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7月18日裁定,將本案發回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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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平支行訴稱:被告高延民為其子高峰岩擔保,高峰岩才被原告聘用為合同制幹部。高峰岩在合同未滿的見習期間攜巨款潛逃,給原告造成巨額財產損失。為此,訴請判令被告根據合同的約定給原告賠償23萬元,並償付此款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由高延民負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金融系統經濟案件立案登記表,用以證明高峰岩的作案事實;

2、活期存款憑條和黑龍江省公安廳科學技術鑑定書,用以證明儲戶存款是被高峰岩冒領的;

3、人事部綜合計劃司〔人計司(1993)18號〕文件、中國工商銀行(93)工銀勞字第20號通知、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1993年社會招收工作方案、哈爾濱市工商銀行聘用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合同制幹部管理辦法、哈爾濱市人事局情況說明、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合同制幹部聘用合同書,用以證明和平支行是按照規定程序聘用高峰岩,高延民為高峰岩擔保的事實客觀存在。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的擔保合同是無效合同,況且被告也從未與其簽訂過這個合同。不同意讓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務輸出合同的擔保糾紛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內容是:依行政職權要求的擔保,不屬於民法調整範疇,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此類案件;

2、黑龍江省勞動廳對人民來信的覆信,內容是:勞動合同不存在擔保的提法,任何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不能超越法律的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內容是:經濟犯罪中的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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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在庭審中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和分析認定後,查明:

1993年11月1日,原告和平支行與被告高延民之子高峰岩簽訂聘用合同,聘用高峰岩為該行的合同制幹部。合同約定:被招收的合同制幹部必須按照《合同制幹部管理辦法》和《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的有關規定,為自己確定經濟擔保人。1993年12月,高延民在作為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上蓋章,同意作高峰岩合同期內的經濟擔保人。《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第六條規定:擔保人有責任教育被擔保人嚴格履行合同,如發生貪污、盜竊、嚴重違紀等方面問題,擔保人應負連帶責任。被擔保人高峰岩在合同期內將儲戶存款23萬元取出後去向不明,經哈爾濱動力區反貪局立案偵查,高峰岩系重大犯罪嫌疑人,並攜款潛逃。

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高延民在庭審中承認,加蓋在《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上的私人名章是自己的,因此高延民為其子高峰岩作經濟擔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原告和平支行與高延民之間簽訂的擔保合同成立。《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第六條對擔保人責任的規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關於「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十四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第五十五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高延民在《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上蓋章,表示自願遵守該辦法的規定。至於高延民現在否認其為高峰岩的經濟擔保人,因不能舉證,故不予支持。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高延民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人的連帶民事責任。據此,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於2001年1月9日判決:

一、被告高延民賠償原告和平支行經濟損失23萬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被告高延民給付原告和平支行利息28043.90元,與上款同時付清。

案件受理費5960元,保全費2300元,鑑定費2300元,由被告高延民負擔。

被告高延民不服一審判決,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本案的「擔保」不是一般合同的擔保,不應當適用民法的規定。況且犯罪嫌疑人高峰岩現在下落不明,他是單獨犯罪還是共同犯罪的罪責也不清楚,「擔保人」如何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被上訴人和平支行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原判。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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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第八十五條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條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以上規定明確指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和義務。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只是對因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主合同發生的債進行擔保。這些主合同約定的當然是民事關係。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護。

《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第六條規定:擔保人有責任教育被擔保人嚴格履行合同,如發生貪污、盜竊、嚴重違紀等方面問題,擔保人應負連帶責任。根據這一條規定,本案「擔保合同」要求上訴人高延民「擔保」的,是高峰岩在被上訴人和平支行工作期間的行為。而和平支行與高峰岩在此期間存在的是單位與職工的內部職務從屬關係,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形成的民事關係。高峰岩在此期間實施的貪污、盜竊或者嚴重違紀等與職責有關的行為,不是應當由民法調整的民事行為。對這些行為,和平支行應當按照刑事法律或者行業紀律的規定去尋求解決。如果把這些應當由刑事法律或者行業紀律解決的問題納入民法調整,和平支行就會因自己受損的利益已經轉嫁到擔保人身上,因此怠於追究本單位職工的違法違紀責任,也無需再主動查找本單位存在的制度、紀律方面的問題。

綜上所述,本案「擔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約定的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而是企業內部的管理工作。「擔保」的內容不是要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而是要保證「被擔保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不損害企業利益。因此,本案的「擔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規定,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應當由民法調整,本案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起訴必須符合「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條件。原審受理此案是錯誤的,應予糾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的規定,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1年5月29日裁定: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和平支行的起訴。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1920元,保全費2300元,鑑定費2300元,由被上訴人和平支行負擔。

2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30 20:41

王高武訴雲集路證券營業部股票糾紛案

原告:王高武,男,31歲,中國化學工程第十六建設公司職工,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託代理人:劉昆、秦愛國,湖北誠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雲集路營業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代表人:張曉明,該營業部經理。

委託代理人:郭景文,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雲集路營業部職員。

委託代理人:陳小赤,湖北夭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高武因與華夏證券有限公司宜昌證券交易營業部發生股票糾紛,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王高武要求變更被告名稱為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雲集路營業部(以下簡稱雲集路營業部)。

原告訴稱:1999年8月,原告在被告處開設的股票賬戶被清密,四支股票被賣出,資金賬戶上的8.3萬元被提走,而此時原告在外地出差。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不僅不予賠償,還反誣是原告與他人共同作案,並在報紙的報道中稱原告在現場參與了此案,給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傷害。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股票被盜賣、資金被盜領的損失和原告為處理此事而承擔的誤工費、車票等損失,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3萬元,在相關報紙上登報道歉,並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被告起訴的對象已經註銷;2、密碼清密手續、出售和提取現金都是本營業部嚴格按照規程進行,並由原告本人辦理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道理,應當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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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是:

1996年11月18日,原告王高武在宜昌華夏證券登記中心填寫了開戶登記表,開辦了深圳證券賬戶和上海證券賬戶。同日,原「華夏證券有限公司宜昌證券交易營業部」(本案被告的前身)通過與王高武簽訂指定交易協議書,成為王高武的證券指定交易代理商。王高武取得了自助式磁卡MAC,開始進行股票交易。截止1999年8月5日,王高武的股票賬戶上尚有豐樂種業500股、吉發股份1210股、國投原宜400股、格力電器3200股。當日,王高武持本人身份證及證券賬戶卡到被告雲集路營業部辦理清密手續。8月6日,上述四支股票以自助式磁卡方式賣出,成交金額為83500餘元。同日,王高武在雲集路營業部辦理了大額取款預約手續,並填寫了預約單,約定取款日期為8月9日,屆時取現金83500元。上述大額取款預約單和取款憑條上填寫的姓名是王高武,填寫的身份證號和證券賬戶也都是王高武所使用的,但字跡不是王高武的。王高武聲稱,自己從8月7日赴山東出差,至同月28日發現股票賬戶有問題才迅速趕回,回來後在雲集路營業部查詢得知自己的密碼於8月6日被清密,並且賬上四支股票被賣出,還假借我的名義填寫了一份大額取款預約單,於同月9日取現金8.3萬元。雲集路營業部則認為,我部的每一筆業務都是嚴格按照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的《代理業務操作規程》辦理的。從清密、交易到取現金等,如不是本人親自持身份證、股東代碼卡及提供資金賬號,根本無法從微機上進入賬戶,業務無法辦理。所以1999年8月5日、6日和9日為王高武辦理的業務,都是由其親自持證進行的,我部及銀行工作人員都在經過嚴格審核,確定無誤後才予以辦理。

原告王高武要求賠償誤工費和車票損失,未提供確鑿證據。

同時查明,原告王高武所持有的股東代碼卡、身份證及自助式磁卡MAC從未丟失過,現已由王高武交給公安部門。1999年10月21日,《三峽晚報》曾就此事發表題為「八萬股金不翼而飛」的報道,後又陸續進行了兩次追蹤報道。上述報道僅就事情經過以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做了介紹,並未發表任何見解和分析。

另查明: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華夏證券有限公司宜昌證券交易營業部的法人資格於1997年4月8日被註銷,不涉及原單位人員的安置以及設備、設施和債務等情況的變更,新註冊的企業名稱為「中國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營業部」。

1999年12月24日,「中國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營業部」又變更為現本案被告的名稱「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宜昌雲集路營業部」。

上述事實,有原告王高武的身份證、證券賬戶、自助式磁卡MAC、大額取款預約單、取款憑條、1999年8月6日股票交易流程單、委託查詢單、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登記註冊分局查詢單和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實。

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認為:

「華夏證券有限公司宜昌證券交易營業部」的法人資格註銷後,其人員、設備、設施、債務等均併入新登記的企業法人,故本案被告雲集路營業部應對原「華夏證券有限公司宜昌證券交易營業部」的債務承擔責任。原告王高武申請變更被告名稱,應予准許。

原告王高武的身份證、股東代碼卡都在其手中,從未丟失過,僅憑字跡不屬自己填寫而主張股票被他人冒領,請求判令被告雲集路營業部賠償其經濟損失,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王高武請求賠償工資、車票和精神損失,因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於2000年5月31日判決:

駁回原告王高武的訴訟請求。

案件訴訟費4910元,由原告王高武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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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武不服一審判決,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1)原審僅憑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工作人員的證言,就認定是上訴人自己辦理了一切手續並取款,是錯誤的。同時,原審認定清密的時間為1999年8月5日,認定《三峽晚報》僅就事情經過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對此事進行報道,均與事實不符;(2)上訴人已經就自己的主張提供了確鑿充分的證據,在此情況下,原審仍然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判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雲集路營業部給上訴人賠償資金損失8.3萬元、精神損失3萬元和其他損失1.5萬餘元,並在報紙上道歉。

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的演變和單位名稱變更情況屬實。

1999年8月4日,上訴人王高武從其賬戶中取款1000元。至此,王高武的賬戶上存有股票豐樂種業500股、吉發股份1210股、國投原宜400股、格力電器3200股和現金53.45元。同年8月7日至29日,王高武赴山東省諸城化肥廠出差,29日返回宜昌。8月30日,王高武到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的綜合櫃枱,稱其在山東出差期間用磁卡劃卡要操作自己的賬戶時,電腦總提示密碼錯誤,要求查詢。經綜合櫃枱查詢,王高武的賬戶密碼已於8月6日被清密,賬上的所有股票也於同日被全部賣出,成交金額84090.60元;同日,有人以王高武的名義填寫了一份大額取款預約單,預約取款8萬元;同月9日,有人從王高武的賬戶內取現金8.3萬元。王高武以雲集路營業部違規操作致其遭受財產損失為由,要求雲集路營業部賠償損失。雲集路營業部則以每一筆業務都是嚴格按照規程操作,8.3萬元是王高武自己取走的為由,拒絕賠償。雙方為此釀成糾紛,王高武遂提起訴訟。

另查明,應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的申請,宜昌市公安局於1999年10月30日和2000年8月29日分別作出宜市公國保技字(1999)27號和(2000)20號文字鑑定書,認定上訴人王高武賬戶內1999年8月6日的大額取款預約單、8月9日的取款憑單上的字跡,是一人書寫,但不是王高武或其妻鄭小紅書寫。

啊啊是谁都对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清密、出賣股票和提取資金是否為上訴人王高武所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王高武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不是本人簽名、預約提款和取款之日本人都不在宜昌的證據,用以支持「非王高武所為」的主張。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提交了內部職工的證言,用以支持「是王高武所為」的主張;並以如果非王高武所為,則預約取款單和取款憑條上留下的身份證號碼、股東代碼怎麼可能與王高武使用的一致來反駁對方。對雙方提交的證據綜合評判:王高武的證據與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收集的公安機關筆跡《鑑定結論》能相互印證,因此應當認為對「非王高武所為」的主張,王高武已經盡到舉證責任。雲集路營業部的證據,不僅因來源於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內部職工而不具有充分的證明力,且因與筆跡鑑定結論相矛盾而不能採信。既使身份證和股東代碼卡從未丟失,身份證號碼和股東代碼也不是除本人以外其他人無法知曉的絕密信息。因此取款預約單和取款憑條上填寫的號碼與王高武使用的一致,不能證明「是王高武所為」。雲集路營業部要以此為由來反駁對方,還需提交確鑿的證據。這個問題不是王高武的主張,不能倒置由王高武承擔「為什麼一致」的舉證責任。雲集路營業部沒有充分的證據來證明「是王高武所為」,只能認定其主張不成立。

除此以外,按照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執行的《代理業務操作規程》的規定,客戶辦理清密,必須由客戶持本人身份證及股東代碼卡並填寫清密申請書,由操作人員認真審核後方可辦理。因此在辦理清密手續後,客戶填寫的清密申請書就成了雲集路營業部應當提供、也可以提供的證據。雲集路營業部不能提供清密申請書來證明自己的主張,不僅再一次說明其主張不成立,還說明其未按規定的程序進行清密。密碼是保障投資者權益的一種手段,清密涉及到投資者利益。雲集路營業部未按規定的程序進行清密,從而為王高武賬戶的資金被取走創造了條件。雲集路營業部對此應承擔過錯責任。

《代理業務操作規程》還規定,客戶支取保證金應持本人身份證及股東代碼卡原件辦理,提款人應在取款憑條上簽名。據此應當認為,在取款憑條上簽名的提款人就是客戶本人,或者是持有客戶委託手續的客戶代理人。在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提交的8月9日取款憑條上,雖然簽署的名字是「王高武」,但卻不是上訴人王高武本人書寫,而且取款憑條上既不附有王高武的委託書,也沒有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這個情節證明,雲集路營業部在辦理本案大額取款預約及取款業務過程中,存在着對證件審查不嚴的過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侵佔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第三款規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也規定:「證券公司違背客戶的委託買賣證券、辦理交易事項,以及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辦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項,給客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作為上訴人王高武的指定代理商,負有保障王高武賬戶股票及資金安全的義務。雲集路營業部在經辦代理業務的過程中違規操作,未經嚴格審查並履行相關手續,對王高武賬戶輕率辦理清密、大額取款預約及取款業務,致王高武賬戶股票被賣、資金被取走,在沒有充分證據證實「是王高武所為」或「是王高武委託他人所為」的情況下,應當賠償王高武被取走的資金,並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年息2.25%承擔利息損失。同時,對王高武因處理該糾紛的誤工費及相關差旅費損失,雲集路營業部也應酌情賠償。

上訴人王高武認為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在《三峽晚報》上發表的言論對其造成了精神損害,主張雲集路營業部應當給付其精神損害賠償,這個訴訟請求與本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不屬本案審理範圍。

綜上所述,上訴人王高武的部分上訴有理,應予採納。一審判決由於倒置了舉證責任,從而錯誤地認定了事實,導致錯判,應當撤銷。據此,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三)項的規定,於2000年10月9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賠償上訴人王高武資金損失8.3萬元、自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10月9日止的利息2173元,並酌情賠償王高武差旅費、誤工費損失500元,合計85673元,限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履行。

一審訴訟費4910元,由被上訴人雲集路營業部負擔3683元,上訴人王高武負擔122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80元,由雲集路營業部負擔2835元,王高武負擔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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