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梅金、林德鑫訴日本三菱汽車工業
株式會社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陳梅金,女,46歲,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勞動局幹部,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
原告:林德鑫,男,13歲,福建省莆田市第四中學學生,住址同陳梅金。
法定代理人:陳梅金,林德鑫之母。
二原告委託代理人:李萬華,北京市華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日本三菱汽車工業株式會社,住所地: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芝五丁目33番8號。
法定代表人:河添克彥,取締役社長。
委託代理人:胡蓉暉、鄭家運,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梅金、林德鑫因與被告日本三菱汽車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三菱公司)發生損害賠償糾紛,向三菱公司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辦事處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原告的親屬林志圻在乘坐被告生產的日本三菱吉普車時,因前擋風玻璃在行駛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傷致猝死。我國法律規定,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負責,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據此請求判令被告對林志圻之死承擔責任,給原告賠償喪葬費、誤工費、差旅費、鑑定費、撫恤金、教育費、生活補助費等共計人民幣50萬元。
被告辯稱:經生產廠家兩次鑑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質量監督檢驗中心(以下簡稱國家質檢中心)的分析測試,都認為事故車的擋風玻璃是在受到較大外力衝擊的情況下爆破的。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都規定,產品生產者對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要同時具備兩個嚴格的前提條件:第一,必須是產品存在缺陷;第二,必須是因產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事實已經證明,發生事故的車輛不存在產品質量問題,也就是說不存在產品缺陷,因此談不上因產品缺陷造成損害。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9月13日,原告陳梅金之夫、林德鑫之父林志圻乘坐本單位(福建省莆田市交通局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莆田車購辦)的閩B00693號日本產三菱吉普車從蒲田市前往福州市。途中,該車前擋風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傷經醫院搶救無效而死亡。交通管理部門經現場勘查後認定,此次事故不屬於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為查明玻璃爆破的原因,被告三菱公司將破碎的擋風玻璃運至玻璃的生產廠家日本旭硝子株式會社,委託其鑑定。旭硝子株式會社的鑑定結論為:本次發生擋風玻璃破碎的原因,並非玻璃本身有質量問題,而確屬外部因素造成。對此結論,陳梅金、林德鑫不同意。後經莆田車購辦委託國家質檢中心對損壞的玻璃進行鑑定,得出推斷性結論為:前擋風玻璃為夾層玻璃,在不受外力作用下,夾層玻璃自身不會爆裂。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查明的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三菱公司在林志圻死亡問題上有過錯,林志圻的死亡與三菱公司無必然的因果關係。原告陳梅金、林德鑫要求三菱公司賠償因林志圻死亡所遭受的損失,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據此判決:
駁回原告陳梅金、林德鑫要求被告三菱公司賠償損失人民幣50萬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10元,由原告陳梅金、林德鑫負擔。
原告陳梅金、林德鑫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正如原審法院認定的:汽車前擋風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傷經搶救無效死亡。這說明林志圻在乘車死亡問題上本身無過錯,其死亡與汽車前擋風玻璃突然爆破有關,因果關係是明確的。2、被告未經許可私自將擋風玻璃運往日本的玻璃生產廠家進行鑑定,是錯誤的,該鑑定結論無效,不能做為定案的依據。後被告雖將玻璃由日本運回北京,但運回的玻璃是否為事故車上的那一塊,已經無法確定。且該玻璃送至質檢中心時已經碎成一個平面,無法進行玻璃強度試驗和爆破原因分析。質檢中心在此情況下僅憑幾張玻璃破損照片而得出一個推斷性結論,這個結論不應成為定案的根據。3、即使按玻璃生產廠家的兩次鑑定結論和國家質檢中心的結論,也只是說該擋風玻璃不受外力作用不會爆破,但都沒有說明是受了何種外力。如果所受外力是正常合理的外力,這證明玻璃的爆破還是屬於質量問題,被告依法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現在原物破損,證據丟失,舉證責任應當轉移由被告承擔。被告在原審期間主張再用同批號的其他前擋風玻璃交由質檢中心去進行實物鑑定,是不合理的。種類物與特定物不可能等同,即使同期同批中其他的玻璃經鑑定沒有質量問題,也不等於爆破的這一塊沒有質量問題。如果被告除此以外再不能舉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被上訴人三菱公司答辯認為:1、涉及本案的三個鑑定結論,至少由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選定的鑑定單位國家質檢中心所做的鑑定結論,應該成為定案的根據。2、擋風玻璃的生產廠家原已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前擋風玻璃破損照片製作出第一份鑑定報告。因車主莆田車購辦對僅用照片沒用實物進行鑑定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本着對用戶負責的精神,才把破損玻璃運往日本進行鑑定。被上訴人根本不是私自將玻璃運往日本,不能因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3、事實證明事故車的玻璃不存在產品缺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不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產品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6年9月13日晨,林志圻乘坐由本單位(莆田車購辦)司機劉文彬駕駛的三菱越野吉普車前往福州市。林志圻坐在副駕駛座位上,林志圻的哥哥林志仁坐在後座。7:02時左右,當該車以時速90—100公里通過福廈公路沒邊村路段時,林志圻面前的擋風玻璃突然爆破,形成口杯大小的一個洞。此時,林志圻已處於昏迷狀態,車便停靠在路邊,劉文彬、林志仁二人將林志圻從車上抬下,雇一輛車送往福建省武警總醫院搶救。
福建省武警總醫院於當日早7:25時開始對林志圻所做的病程記錄中記載:「20分鐘前乘車途中,因擋風玻璃突然爆炸至昏迷,急送門診。查體:面色蒼白,四肢冰涼,雙目瞳孔散大固定,光反應消失,呼吸心跳已停止,尿失禁,胸前有玻璃,且青紫斑,頭部未見傷痕。診斷:爆震傷,猝死。處理:1、心臟按摩,心臟注射三聯針。2、氣管插管,人工呼吸。3、給氧。8時整搶救無效,床邊心電圖示直線。」
次日,莆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五大隊對林志圻的屍體進行屍表檢查,其結果是:「死者左胸部附有細小的玻璃碎片,並伴有散在針樣狀血點,其餘部位未見異狀。全身體表未發現鈍器直接擊傷痕跡。」福州市蒼山交警大隊得知事故報告後,即趕赴出事地點作了現場勘查記錄,並將事故車開往停車場暫扣。9月17日,該交警大隊發出事故通知書稱:「事故車從莆田開往福州,途經福廈公路沒邊村路段時,擋風玻璃爆破而造成車上乘員林志圻同志爆震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查該起事故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
被上訴人三菱公司得知事故消息派員到福州市,在得到車主莆田車購辦的許可後,指令由其設在福州市的迅達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將前擋風玻璃拆卸下來封存。後應莆田車購辦關於核查前擋風玻璃質量問題的要求,三菱公司於1997年1月6日寄來玻璃生產廠家根據發生事故的前擋風玻璃照片進行鑑定後製作的《旭硝子(株)愛知工廠品保第一課試驗、調查報告書》。該報告確認:(1)由於玻璃呈放射狀破損,並且玻璃的中間膜亦破碎,判斷為受外強力造成破損,不排除與裝載鋼材、原木等車輛追尾的可能;(2)據破損情況分析,曾受300mm以上物品貫穿,模擬頭部模型試驗均滿足規格要求。同年3月1日,莆田車購辦在致三菱公司駐京辦事處的函中提出,《旭硝子(株)愛知工廠品保第一課試驗、調查報告書》所述情況與公安、交警部門的現場勘查結果不符。一是事故現場及車廂內均未見任何物體,故認為「曾受 300mm以上物品貫穿」沒有事實根據;二是事故發生時間為早7:02時,屆時公路上車輛稀少,且死者的哥哥和駕駛員均證明事發時前後100m內未見其他車輛,因此「與裝載鋼材、原木等車輛追尾的可能」也不存在。同年8月16日,蒲田車購辦又致函三菱公司駐京辦事處,內容為:「4月上旬本單位曾派員專程赴北京,向貴所交涉,主張對事故車上的玻璃應委託中國境內權威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貴所即時承諾。時至今日時間又推移4個月之久,尚未接到協商函件」,要求「貴所應派人提取已封存貴所在榕設立的維修中心的該塊爆碎玻璃,經雙方確認後,送『北京中國建築材料科學研究院國家進出口商檢局安全玻璃認可的實驗室』進行鑑定,以期儘快解決並履行義務。」同年9月11日,莆田車購辦再次去函,強調了以下三點要求:(1)必須對該塊爆破玻璃經雙方確認後送中國境內有關部門進行鑑定;(2)待有了鑑定結論後,由雙方再次協商處理;(3)倘若不做鑑定或者協商不成,將依法向貴公司索賠。
經查,被上訴人三菱公司的駐京辦事處遲遲不給莆田車購辦回函的原因,是因為該公司早已擅自將封存的玻璃運往日本生產廠家。生產廠家於1997年9月14日又作出《擋風玻璃破碎實物調查質量報告》,稱:「擋風玻璃本身不存在品質不良現象,破損系由外部原因造成。」
莆田車購辦將被上訴人三菱公司從日本運回的破碎玻璃,委託國家質檢中心進行鑑定,提出三項鑑定要求:(1)對該玻璃進行成分分析;(2)進行強度試驗;(3)進行爆破原因分析。該中心的報告稱:「由於所提供的樣品是從原吉普車上拆卸後經過多次運輸,已經相當破損,無法從上面切取作強度實驗所需的試驗片。我中心只能結合委託方提供的玻璃破損照片進行推斷、分析。根據所提交的前擋風玻璃破損實物來看,此擋風玻璃為干法生產的夾層玻璃,商標表明為日本旭硝子公司生產。根據照片中所呈現的放射狀破壞狀態分析,下半部裂口呈半圓弧狀撕裂,裂口長度大約有500mm左右,且周邊處的玻璃片呈粉末狀破壞,上半部裂口呈不規則撕裂。據委託方介紹,擋風玻璃破碎後在此車繼續行駛過程中,因震動導致裂口慢慢擴展,照片上看到的裂口非初始裂口。從玻璃破碎的塌陷形式看,能夠造成此種破壞狀態的外力來自外部。」
另查明,在玻璃強度試驗的問題上,被上訴人三菱公司稱:做該項試驗需有1000mm×1000mm面積的玻璃,此車前擋風玻璃爆破後,已經無法做這種試驗。而國家質檢中心證明,作玻璃強度試驗只要有300mm×300mm面積的玻璃即可,國際、國內均無需用1000mm×1000mm面積的玻璃才能做此試驗的規定;此擋風玻璃未爆破的部分,如果當時切割下來,就可進行該試驗。
上述事實,有福建省武警總醫院的診斷證明,莆田市公安局刑警五大隊的屍表檢查結論,福州市交警蒼山大隊的事故通知書,日本旭硝子株式會社的兩份報告書,國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的分析報告,莆田車購辦致三菱公司駐北京辦事處的函件,陳梅金要求三菱公司賠償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鑑定費、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受教育費、死亡賠償金費用提交的各種憑據,證人林志仁、劉文彬、楊建平的證言等證據證實。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九條,就是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所指的法律規定的無過錯責任,這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責任。實踐證明,通常情況下,產品缺陷在產品生產過程中就已經存在。而在產品生產過程中,生產者一直處於主動、積極的地位,只有他們才能及時認識到產品存在的缺陷並能設法避免。大多數消費者由於缺乏專業知識和對整個生產過程的了解,不可能及時發現產品的缺陷並以自己的行為防止其造成的危險。正是由於生產者在產品生產過程中所處的這種特殊地位,才使法律將產品責任規定為無過錯責任。產品責任的無過錯歸責表現在:只要發生了與產品缺陷有關的人身或者其他財產損害,生產者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只有在能夠證明產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等三種法定情形時,才能夠免除這種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主張林志圻是在乘坐被上訴人三菱公司生產的三菱吉普車時,因前擋風玻璃在行駛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傷致猝死。為此,陳梅金、林德鑫提交了醫院診斷、屍表檢查結論、事故通知書等證據。這些證據排除了鈍器擊傷或汽車追尾等外力因素,證實林志圻是在前擋風玻璃突然爆破後因爆震傷死亡,滿足產品發生了問題、造成人身傷害、損害事實與產品發生的問題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係等三個要件,足以支持陳梅金、林德鑫的主張。前擋風玻璃突然爆破是否屬於該產品的缺陷,是本案雙方當事人訴爭的焦點。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九條的立法原意,對這一問題的舉證責任,應當由生產者承擔。生產者如不能證明前擋風玻璃沒有缺陷,而是受某一其他特定原因的作用發生爆破,就要承擔產品責任。被上訴人三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前擋風玻璃生產廠家日本旭硝子株式會社出具的兩份鑑定報告。由於旭硝子株式會社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所指的法定鑑定部門,且該單位與鑑定結果存在着利害關係,因此這兩份鑑定報告不予採信。國家質檢中心雖然是莆田車購辦委託的法定鑑定部門,但是國家質檢中心出具的報告,是在前擋風玻璃從日本運回中國後已失去檢驗條件的情況下,僅憑照片和相當破碎的玻璃實物得出的推斷性分析結論,並且沒有說明致前擋風玻璃突然爆破的外力是什麼,對本案事實沒有證明力,故也不予採信。
本案惟一能證明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證——爆破後的前擋風玻璃,莆田車購辦在與被上訴人三菱公司約定封存後,曾數次提出要交國家質檢中心檢驗鑑定。三菱公司承諾後,卻不經莆田車購辦許可,就擅自將玻璃運往日本;後雖然運回中國,但三菱公司無法證明運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時已破碎得無法檢驗。三菱公司主張將與事故玻璃同期、同批號生產出來的玻璃提交給國家質檢中心進行實物鑑定,遭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的反對。由於種類物確實不能與特定物完全等同,陳梅金、林德鑫的反對理由成立。在此情況下,舉證不能的敗訴責任理應由三菱公司承擔。
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主張由被上訴人三菱公司賠償喪葬費、撫恤金、死者生前撫養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受教育費、誤工費、差旅費、鑑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50萬元,為此提交了相關的各種費用憑證。在三菱公司必須承擔舉證不能責任的情況下,對陳梅金、林德鑫的主張應予支持。
原審對本案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的訴訟請求,是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改判。
綜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於2000年8月10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被上訴人三菱公司賠償上訴人陳梅金、林德鑫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鑑定費、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受教育費及死亡賠償金共計人民幣496901.9元。
一、二審訴訟費各10010元,均由被上訴人三菱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