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涉外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采取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以下简称1994年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担保后,经海事法院认可,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发布解除扣船命令。”由此可以看出,扣押船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在国家强制力干预下形成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方当事人扬帆公司是在1994年2月8日申请扣船,当即得到大连海事法院的准许,但是该公司直至同年7月7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期限。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解除此案的财产保全。
大连海事法院按照1994年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发布的解除扣船命令,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解除财产保全。由于有在案的担保函代替了被扣押的船舶,船舶才被释放。此时,以扣船形式实施的财产保全虽然解除了,但是以担保形式实施的财产保全并未解除。扣船申请人要想保持以担保形式实施的财产保全的效力,就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以担保形式实施的财产保全也应当依法解除,担保函应当发还担保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6日裁定:
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1997)大海法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大连海事法院(1994)大海法事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