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涉外案件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訴訟前扣押船舶,是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採取的訴前財產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發布的《關於海事法院訴訟前扣押船舶的規定》(以下簡稱1994年扣船規定)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被申請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後,經海事法院認可,或者申請人因正當理由申請解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發布解除扣船命令。」由此可以看出,扣押船舶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擔保關係,是在國家強制力干預下形成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對方當事人揚帆公司是在1994年2月8日申請扣船,當即得到大連海事法院的准許,但是該公司直至同年7月7日才提起訴訟,已經超過期限。依照法律的規定,應當解除此案的財產保全。
大連海事法院按照1994年扣船規定第四條第(四)項發布的解除扣船命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解除財產保全。由於有在案的擔保函代替了被扣押的船舶,船舶才被釋放。此時,以扣船形式實施的財產保全雖然解除了,但是以擔保形式實施的財產保全並未解除。扣船申請人要想保持以擔保形式實施的財產保全的效力,就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以擔保形式實施的財產保全也應當依法解除,擔保函應當發還擔保人。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於1998年11月16日裁定:
一、撤銷大連海事法院(1997)大海法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二、維持大連海事法院(1994)大海法事保字第4—3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