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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庫】(民事訴訟法)最高法公報案例集錦(案例欄目)

1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2 19:23

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與大連揚帆船務

有限公司發還擔保糾紛再審案

再審審請人: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大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敬惠,總經理。

對方當事人:大連揚帆船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秉奎,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大連分公司(以下簡稱大連太保)與對方當事人大連揚帆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帆公司)發還擔保糾紛一案,大連海事法院於1997年9月9日作出(1997)大海法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大連太保不服上述裁定,以揚帆公司在申請扣押船舶後30日內未向法院提起訴訟,大連太保提供的擔保函應當發還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請求撤銷大連海事法院認定其為「蘇春」輪碰撞責任賠償的保證人的裁定。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2 19:23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查明:

1994年2月8日,對方當事人揚帆公司與聖文森特籍的「蘇春」輪船東發生船舶碰撞糾紛後,向大連海事法院申請扣押「蘇春」輪。同日,大連海事法院裁定將「蘇春」輪在大連港予以扣押,同時責令「蘇春」輪船東提供擔保,「蘇春」輪船東即向揚帆公司提供了再審申請人大連太保出具的6萬美元擔保函。揚帆公司據此向法院申請解除對「蘇春」輪的扣押。次日,大連海事法院發布了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1994年7月7日,對方當事人揚帆公司向大連海事法院提起請求「蘇春」輪船東賠償船舶碰撞損失的訴訟。大連海事法院於9月13日通知大連太保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9月20日,「蘇春」輪船東向大連海事法院遞交申請,以「揚帆公司未能在30日內提起訴訟,超過了法定期限」為由,請求法院發還其提供的擔保函。10月6日,大連海事法院作出(1994)大海法事保字第4-3號裁定,裁定發還「蘇春」輪船東提供的擔保函,同時通知大連太保退出訴訟1996年10月28日,揚帆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扣押船舶規定中沒有發還擔保的規定,大連海事法院第4-3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出再審申請。大連海事法院再審後認為,大連太保作為「蘇春」輪碰撞賠償的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第4-3號裁定發還大連太保的擔保,是適用法律錯誤。據此,再審裁定撤銷第4-3號裁定。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2 19:23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涉外案件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訴訟前扣押船舶,是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採取的訴前財產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發布的《關於海事法院訴訟前扣押船舶的規定》(以下簡稱1994年扣船規定)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被申請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後,經海事法院認可,或者申請人因正當理由申請解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發布解除扣船命令。」由此可以看出,扣押船舶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擔保關係,是在國家強制力干預下形成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對方當事人揚帆公司是在1994年2月8日申請扣船,當即得到大連海事法院的准許,但是該公司直至同年7月7日才提起訴訟,已經超過期限。依照法律的規定,應當解除此案的財產保全。

大連海事法院按照1994年扣船規定第四條第(四)項發布的解除扣船命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解除財產保全。由於有在案的擔保函代替了被扣押的船舶,船舶才被釋放。此時,以扣船形式實施的財產保全雖然解除了,但是以擔保形式實施的財產保全並未解除。扣船申請人要想保持以擔保形式實施的財產保全的效力,就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以擔保形式實施的財產保全也應當依法解除,擔保函應當發還擔保人。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於1998年11月16日裁定:

一、撤銷大連海事法院(1997)大海法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二、維持大連海事法院(1994)大海法事保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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