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洛阳列车段不服第一审判决,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依照铁路客运规章我段不应是本案被告,应由事故处理站应诉,2、原审法院仅从无法判明两位证人的身份,就认定刘丰民死亡不是自身原因造成欠妥;列车没有违反铁路规定,当时列车工作人员处理是适当的,我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段承担多少赔偿金,应当由事故处理委员会确定,不能由法院确定。3、保险金应当由事故处理站付给,不应由我段支付。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有祥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刘有祥之子刘丰民是在乘坐522次列车途中死亡。上诉人洛阳列车段既是此次铁路旅客死亡事故的责任单位,也是原告起诉状中的被诉主体,一审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洛阳列车段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洛阳列车段作为直接承运单位,如果不同意刘有祥的主张,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该段虽然提交了两名旅客和522次列车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但是由于两名旅客的身份无法确认,列车工作人员是利害关系人,因此这些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洛阳列车段不能提交刘丰民系自身原因死亡的有效证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两位旅客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正确的。洛阳列车段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不妥,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纠纷自原告起诉后,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经审查属法院主管,应由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洛阳列车段对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认为应当适用铁路内部关于对事故处理的办法,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来裁决的上诉理由,不能采纳。
按照铁道部发布的《关于铁路接办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后各项具体工作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旅客死亡的,保险金原则上由出事地点附近之车站付给。刘丰民死亡后,保险金应当由事故处理站段即被上诉人郴州车务段支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洛阳列车段支付不妥。洛阳列车段的此项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郴州车务段组成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违反《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安机关没有派员参加的情况下,就与被上诉人刘有祥签订《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协议书》,只能说明郴州车务段对事故处理不当,但郴州车务段对于刘丰民坠车死亡一事并无责任,原审以对事故处理不当判令其分担部分赔偿责任欠妥,应当纠正。
综上,上诉人洛阳列车段的上诉理由中,除应由郴州车务段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有理,其余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26日判决:
一、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洛阳列车段给付被上诉人刘有祥赔偿金人民币4万元。
二、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郴州车务段给付被上诉人刘有祥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原已支付的保险金3500元及垫付的丧事处理费1600元予以折抵)。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洛阳列车段负担2016元,郴州车务段负担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洛阳列车段负担2016元,郴州车务段负担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