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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庫】(民事訴訟法)最高法公報案例集錦(案例欄目)

1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2 21:47

劉有祥訴洛陽鐵路分局洛陽列車段、

長沙鐵路總公司郴州車務段鐵路旅客運輸

人身傷亡賠償糾紛案

原告:劉有祥,男,河南省洛寧縣農民。

委託代理人:劉現民,原告之子。

委託代理人:呂建國,湖南省衡陽市天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洛陽鐵路分局洛陽列車段。

代表人:尚亞民,段長。

委託代理人:馬建國、吳政權,洛陽鐵路分局幹部。

被告:長沙鐵路總公司郴州車務段。

代表人:陳安民,段長。

委託代理人:范家模,長沙鐵路總公司郴州車務段客貨運輸室幹部。

原告劉有祥因與被告洛陽鐵路分局洛陽列車段(以下簡稱洛陽列車段)、長沙鐵路總公司郴州車務段(以下簡稱郴州車務段)發生鐵路旅客運輸人身傷亡賠償糾紛,向長沙鐵路衡陽運輸法院提起訴訟。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2 21:47

原告訴稱:原告之子劉豐民在乘坐522次旅客列車途中突然死亡,二被告至今不能拿出死亡原因的有效證明。家屬要求法醫鑑定,遭被告郴州車務段拒絕,不得已同意火化。二被告對劉豐民的死亡負有責任。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給付保險金2萬元、賠償金4萬元和喪事處理費7000元。

被告洛陽列車段辯稱:原告之子劉豐民跳車身亡後,我段已經按照鐵路規定履行了自己的職責。劉豐民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我段依法不承擔任何責任。被告郴州車務段辯稱:我段是旅客意外傷害事故的處理單位,職責是調查事故、劃分責任和在無異議的情況下全權處理。劉豐民的屍體是公安人員經現場勘查後移交給我段的,移交時公安部門沒有提出屍檢或者其他要求,我段即按照一般旅客意外傷害事故的處理程序進行處理。對死者家屬提出的屍檢要求,我段已答覆其要向公安部門請求,由公安部門決定。此後我段一直未接到公安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屍檢通知。我段與死者家屬就善後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並簽訂了《旅客意外傷亡事故處理協議書》。屍體是在死者家屬同意的情況下火化的。整個處理程序完全符合鐵道部的規定。根據522次列車移交給我段的材料,劉豐民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屬於鐵路賠償的範疇,故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2 21:48

長沙鐵路衡陽運輸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8年3月7日,原告劉有祥之子劉豐民與其妹夫楊保生從洛陽站乘坐522次(洛陽至廣州)旅客列車去廣州打工,坐在7號車廂90、91號座位。據楊保生講,期間劉豐民去餐車就餐,他在座位上睡覺,8日晚列車到達廣州站時,他找不到劉豐民。列車工作人員稱,當列車運行到京廣線郴州至白石渡區間時,有人向他們反映發現一名旅客跳車,他們遂向自稱李桂枝、王建奎的兩位目擊者取證,並廣播尋找跳車者的同行人,但沒有結果。3月9日列車返回郴州時,列車長、乘警及安全員還下車到郴州車務段,向該段負責安全的譚樹雲詢問昨天是否有旅客跳車,譚稱未發現。三人即返回洛陽。

3月10日7時40分,白石渡公安所電話通知白石渡車站,在京廣線1944.8公里處發現一具男屍。白石渡車站副站長曹順光與公安所的陳建華於當日9時到現場,對屍體進行了檢驗及照相,並在死者身上查到522次車票2張、人民幣50元、電話號碼本一本等物品,當日下午將屍體和遺物移交給被告郴州車務段的譚樹雲處理善後事宜,並電話通知了被告洛陽列車段,次日上午又按電話號碼本的記載通知了死者親屬。原告劉有祥等3名親屬於13日到郴州車務段,確認了死者是劉豐民後,要求進行法醫鑑定。譚樹雲稱車務段不能也無權做此鑑定。3月20日,劉豐民屍體火化,郴州車務段墊付喪事處理費1600元。3月21日,郴州車務段事故處理委員會的代表譚樹雲根據522次列車移交的李桂枝、王建奎二人關於發現有人跳車的證明,以劉豐民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為由,與死者之兄劉現民就善後問題簽訂了《旅客意外傷害事故調查處理協議書》,向劉有祥發放了一次性保險金3500元。劉有祥回家後,根據郴州車務段提供的證人姓名及地址去查找證人,結果一個是無此地址,一個是無此人名。劉有祥認為劉豐民並非死於跳車,二被告對劉豐民的死亡負有責任,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死者劉豐民的車票、客運記錄、旅客傷亡事故記錄,河南省寶豐縣楊莊鎮楊莊村村委會證實該村沒有李桂枝其人、河南省汝州市汝州鎮證實該鎮沒有王堂村也沒有王建奎其人的證明,以及開庭審理筆錄等證據證實,足資認定。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2 21:48

長沙鐵路衡陽運輸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人身傷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於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劉有祥提供的證據表明,根據證人自述的住址和姓名,查找不到相符的人。被告洛陽列車段是根據證人李桂枝、王建奎的證明,認定劉豐民「自己跳車」死亡。由於這兩個證人來歷不明,該證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採信。根據目前所掌握的情況,劉豐民「自己跳車」死亡一說不能成立,只能推定其墜車死亡。洛陽列車段在不能有效證實劉豐民是自身原因死亡的情況下,應當依照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依照1994年8月13日國務院以國函(1994)81號文批准鐵道部發佈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以下簡稱賠償規定)第五條和《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攜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鐵路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人民幣4萬元給付劉有祥。賠償規定第六條還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依照本規定給付賠償金,不影響旅客按照國家有關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規定獲取保險金。」因此,劉有祥在請求賠償的同時,還有權請求給付保險金。1992年6月5日修改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旅客之保險金額,不論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規定為每人人民幣兩萬元。」第八條(甲)項規定:「死亡者,給付保險金額全數。」洛陽列車段還應當照此規定給付劉有祥保險金兩萬元。

鐵道部以鐵運(1995)52號文發佈的《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攜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發生旅客傷害事故,應成立事故處理委員會。事故處理委員會由事故處理站(車務段)、事故有關段、車站公安派出所和旅客或家屬、代理人(不超2人)組成,處理站(車務段)的站長(段長)為主任委員。必要時,分局長為主任委員。」劉豐民死亡後,被告郴州車務段違反上述規定,在沒有公安機關派員參加的情況下,就組成事故處理委員會並與死者親屬簽定了《旅客意外傷害事故調查處理協議書》,所簽協議應屬無效。應當承擔對事故處理不當的責任。

《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辦理手續》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旅客由鐵路代為棺殮埋葬者,其費用由保險公司或其代理機構在給付該旅客保險金額內如數扣除。」劉豐民的屍體是在徵得其家屬同意後,由郴州車務段代為火化的。原告劉有祥要求二被告賠償喪事處理費7000元,不予支持。

據此,長沙鐵路衡陽運輸法院於1998年7月24日判決:

一、被告洛陽列車段給付原告劉有祥賠償金人民幣3.49萬元,保險金人民幣2萬元。

二、被告郴州車務段給付原告劉有祥賠償金人民幣5100元。本案訴訟費人民幣2520元,由被告洛陽列車段負擔2305元,被告郴州車務段負擔215元。

以上一、二項及訴訟費共計人民幣62520元,扣除郴州車務段已支付給原告的保險金3500元和墊付的喪事處理費1600元,餘款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2 21:48

被告洛陽列車段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1、依照鐵路客運規章我段不應是本案被告,應由事故處理站應訴,2、原審法院僅從無法判明兩位證人的身份,就認定劉豐民死亡不是自身原因造成欠妥;列車沒有違反鐵路規定,當時列車工作人員處理是適當的,我段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我段承擔多少賠償金,應當由事故處理委員會確定,不能由法院確定。3、保險金應當由事故處理站付給,不應由我段支付。因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劉有祥答辯稱,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應當維持。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

原告劉有祥之子劉豐民是在乘坐522次列車途中死亡。上訴人洛陽列車段既是此次鐵路旅客死亡事故的責任單位,也是原告起訴狀中的被訴主體,一審將其列為本案被告,並無不妥。洛陽列車段稱其不應作為本案被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上訴人洛陽列車段作為直接承運單位,如果不同意劉有祥的主張,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該段雖然提交了兩名旅客和522次列車工作人員的證明材料,但是由於兩名旅客的身份無法確認,列車工作人員是利害關係人,因此這些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洛陽列車段不能提交劉豐民系自身原因死亡的有效證明,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據此認定兩位旅客的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正確的。洛陽列車段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不妥,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糾紛自原告起訴後,已經進入司法程序,經審查屬法院主管,應由法院依法審理。上訴人洛陽列車段對進入訴訟程序的糾紛,認為應當適用鐵路內部關於對事故處理的辦法,由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來裁決的上訴理由,不能採納。

按照鐵道部發佈的《關於鐵路接辦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後各項具體工作的規定》第三條第五項,旅客死亡的,保險金原則上由出事地點附近之車站付給。劉豐民死亡後,保險金應當由事故處理站段即被上訴人郴州車務段支付,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洛陽列車段支付不妥。洛陽列車段的此項上訴理由有理,應予支持。

被上訴人郴州車務段組成的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違反《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攜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在公安機關沒有派員參加的情況下,就與被上訴人劉有祥簽訂《旅客意外傷害事故調查處理協議書》,只能說明郴州車務段對事故處理不當,但郴州車務段對於劉豐民墜車死亡一事並無責任,原審以對事故處理不當判令其分擔部分賠償責任欠妥,應當糾正。

綜上,上訴人洛陽列車段的上訴理由中,除應由郴州車務段支付保險金的理由有理,其餘均不予採納。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有不當之處。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於1998年10月26日判決:

一、變更一審判決的第一項為:上訴人洛陽列車段給付被上訴人劉有祥賠償金人民幣4萬元。

二、變更一審判決的第二項為:被上訴人郴州車務段給付被上訴人劉有祥保險金人民幣2萬元(原已支付的保險金3500元及墊付的喪事處理費1600元予以折抵)。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520元,由洛陽列車段負擔2016元,郴州車務段負擔50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520元,由洛陽列車段負擔2016元,郴州車務段負擔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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