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洛陽列車段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1、依照鐵路客運規章我段不應是本案被告,應由事故處理站應訴,2、原審法院僅從無法判明兩位證人的身份,就認定劉豐民死亡不是自身原因造成欠妥;列車沒有違反鐵路規定,當時列車工作人員處理是適當的,我段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我段承擔多少賠償金,應當由事故處理委員會確定,不能由法院確定。3、保險金應當由事故處理站付給,不應由我段支付。因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劉有祥答辯稱,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應當維持。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
原告劉有祥之子劉豐民是在乘坐522次列車途中死亡。上訴人洛陽列車段既是此次鐵路旅客死亡事故的責任單位,也是原告起訴狀中的被訴主體,一審將其列為本案被告,並無不妥。洛陽列車段稱其不應作為本案被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上訴人洛陽列車段作為直接承運單位,如果不同意劉有祥的主張,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該段雖然提交了兩名旅客和522次列車工作人員的證明材料,但是由於兩名旅客的身份無法確認,列車工作人員是利害關係人,因此這些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洛陽列車段不能提交劉豐民系自身原因死亡的有效證明,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據此認定兩位旅客的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正確的。洛陽列車段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不妥,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糾紛自原告起訴後,已經進入司法程序,經審查屬法院主管,應由法院依法審理。上訴人洛陽列車段對進入訴訟程序的糾紛,認為應當適用鐵路內部關於對事故處理的辦法,由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來裁決的上訴理由,不能採納。
按照鐵道部發佈的《關於鐵路接辦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後各項具體工作的規定》第三條第五項,旅客死亡的,保險金原則上由出事地點附近之車站付給。劉豐民死亡後,保險金應當由事故處理站段即被上訴人郴州車務段支付,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洛陽列車段支付不妥。洛陽列車段的此項上訴理由有理,應予支持。
被上訴人郴州車務段組成的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違反《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攜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在公安機關沒有派員參加的情況下,就與被上訴人劉有祥簽訂《旅客意外傷害事故調查處理協議書》,只能說明郴州車務段對事故處理不當,但郴州車務段對於劉豐民墜車死亡一事並無責任,原審以對事故處理不當判令其分擔部分賠償責任欠妥,應當糾正。
綜上,上訴人洛陽列車段的上訴理由中,除應由郴州車務段支付保險金的理由有理,其餘均不予採納。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有不當之處。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於1998年10月26日判決:
一、變更一審判決的第一項為:上訴人洛陽列車段給付被上訴人劉有祥賠償金人民幣4萬元。
二、變更一審判決的第二項為:被上訴人郴州車務段給付被上訴人劉有祥保險金人民幣2萬元(原已支付的保險金3500元及墊付的喪事處理費1600元予以折抵)。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520元,由洛陽列車段負擔2016元,郴州車務段負擔50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520元,由洛陽列車段負擔2016元,郴州車務段負擔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