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涉及上海外貿與豪克公司以及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之間兩個不同法律關係。關於上海外貿與豪克公司之間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業經上海仲裁分會作出(97)滬貿仲字第505號裁決,豪克公司應承擔給付上海外貿貨款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即主合同債務人債務範圍已經確定。因上海仲裁分會的裁決不能涉及仲裁協議之外的當事人,即從合同中的保證人金城公司。上海外貿有權以金城公司為被告,單獨就本案保證合同關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之間存在保證合同關係並判令金城公司對主債務人豪克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業已查明:1995年4月20日的擔保函系金城公司出具,金城公司對此未提起上訴,亦未對原審認定的事實提出異議。在本院二審期間,雖然金城公司稱該公司未出具擔保函,但又對加蓋在擔保函上的單位公章是否為真實不能作出肯定的回答,且該公司也不申請對此公章進行鑑定,故應認定該擔保函系金城公司所出具。關於被保證人豪克公司的名稱問題,豪克公司雖有多個中文名稱,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為田豐年一人,且金城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匈牙利還開辦了第二家豪克公司,應認定擔保函上所稱被保證人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即為主合同的債務人豪克公司。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之間已形成保證合同關係,該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法,應認定為有效。因此,金城公司的上述辯稱均無事實和法律根據,其辯解的理由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上海外貿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鑑於本案所涉保函沒有約定保證人承擔何種保證責任,且該擔保行為發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施行之前,依照本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關於「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保證人承擔何種保證責任,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金城公司應對被保證人豪克公司給付貨款及賠償損失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定,於1999年4月24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甘經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蘭州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市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成立,雙方之間已形成保證合同關係。
三、蘭州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業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97)滬貿仲字第505號裁決由匈牙利金城豪克國際貿易責任有限公司向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市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履行給付貨款及賠償損失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31200元,共計62400元,由蘭州金城旅遊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