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 | 登錄 | 註冊

作者共發了4篇帖子。

【案例資料庫】(民事訴訟法)最高法公報案例集錦(案例欄目)

1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3 21:11

海南通連船務公司與五礦國際有色金屬貿易公司

海上貨物運輸糾紛再審案

再審申請人(原審上訴人):海南通連船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護,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楊文貴,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原審被上訴人):五礦國際有色金屬貿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光,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瞿小鋼,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賀小榮,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海南通連船務公司(以下簡稱通連公司)與五礦國際有色金屬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五礦公司)海上貨物運輸糾紛一案,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96年12月31日作出終審民事判決。通連公司不服該終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請求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3 21:12

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理查明:1995年11月20日,五礦公司與日本豐田通商株式會社(以下簡稱豐田通商)簽訂一份貨量為1500噸的低磷矽錳合金購銷合同,嗣後,買賣雙方約定,實際履行貨量為1200噸。五礦公司的出口代理為海南省國際貿易中心(以下簡稱海南國貿)。為運輸該1200噸貨物,海南國貿於1995年12月11日代五礦公司與廣東省湛江海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通公司)簽訂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海通公司又與中國外運廣東省湛江公司(以下簡稱湛江外運)簽訂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湛江外運則與大連五豐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豐公司)簽訂一份租船合同,這三個連環合同的條款內容基本相同,均協議租用「萬盛」輪運輸本案所涉1200噸貨物。「萬盛」輪的註冊船東為通連公司,該輪實際交由大連港萬通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公司)經營管理,船員由萬通公司配備。萬通公司又將該輪以期租形式出租給五豐公司使用。

1995年12月25日,五礦公司的1200噸低磷矽錳合金裝上「萬盛」輪,提單號HX—95B,目的港為日本名古屋港。「萬盛」輪同航次還裝載了另一票目的港為日本川崎的1200噸高磷矽錳合金,該兩票貨物外表狀況相同。同年12月27日,「萬盛」輪駛離海口港,於1996年1月8日駛抵日本名古屋港,「萬盛」輪在卸貨時將兩票貨物發生錯卸。同年1月26日,豐田通商以貨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為由,向五礦公司要求賠償,五礦公司向豐田通商作了通融賠付。受該合同履行情況影響,五礦公司與豐田通商間的後一矽錳合金購銷合同未能順利履行,五礦公司受到了損失。

另查明,本案1200噸低磷矽錳合金的HX-95B號提單,已經過兩次背書轉讓,貿易合同買方豐田通商已在目的港名古屋提貨並對該批貨物進行了處理。

以上事實,有進出口貨物購銷合同、租船合同、開庭筆錄等證據佐證。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3 21:12

五礦公司向通連公司提出索賠要求,因通連公司拒賠,該公司遂以通連公司為被告訴至海口海事法院,請求判令通連公司賠償其損失61萬美元,並承擔訴訟費用。海口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五礦公司與通連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法律關係成立,通連公司作為運輸合同承運人應對錯誤卸貨承擔民事責任。判決通連公司賠償五礦公司經濟損失46.1萬美元,人民幣8.1萬元,駁回五礦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由五礦公司負擔人民幣1萬元,通連公司負擔人民幣3萬元。

通連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一審判決,以五礦公司無訴權,通連公司不應成為本案被告且其對錯誤卸貨無過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五礦公司是提單上的託運人和實際交付貨物的人,有權以託運人的身份依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對承運人的錯誤交貨行為提起訴訟。通連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應對其錯誤交貨行為導致五礦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萬元,由通連公司負擔。

通連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其理由為:五礦公司在提單轉移後,作為託運人對貨物已不享有任何利益,不具有訴權;在本案所涉航次運輸中,通連公司僅系「萬盛」輪的註冊船東,「萬盛」輪實際由萬通船務經營管理,通連公司的地位相當於光船出租人,且在本航次運輸中,沒有任何過錯,通連公司不應成為本案被告。

五礦公司答辯稱:五礦公司是本案的直接利害關係人,具有完全的原告資格,通連公司錯卸行為直接侵害了五礦公司的民事權利和利益;通連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應對其「錯卸」過錯行為承擔全部法律責任;並應承擔因其過錯行為給五礦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五礦公司對通連公司的「錯卸」行為無任何過錯責任。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3 21:12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五礦公司為出口其1200噸低磷矽錳合金,其出口代理海南國貿與海通公司簽訂了航次租船合同,後海通公司與湛江外運、湛江外運又與五豐公司分別簽訂了連環航次租船合同,連環租船合同租用的船舶均為「萬盛」輪,通連公司為「萬盛」輪的註冊船東。在本航次期間,該輪已交由萬通公司經營管理,船員也由萬通公司配備,—本案所涉HX—95B號提單亦由萬通公司簽發。在本案所涉航次中,該輪由五豐公司期租經營,五礦公司與通連公司既無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關係,也無租船合同關係,故作為提單託運人的五礦公司起訴通連公司無合同依據。

海上貨物運輸系國際貿易中一個通常環節。貿易雙方依買賣合同的約定,由一方負責租船訂艙之後,賣方作為貨物所有權人在裝貨港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再由承運人向賣方簽發提單,賣方憑提單按買賣合同中的支付條款結匯。買方在付款贖單後即成為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在目的港,買方憑提單向承運人提取貨物,成為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人,國際貿易貨物流轉程序便告結束。本案中,作為貿易合同賣方、提單託運人的五礦公司,在提單簽發時,對其所託運的HX—95B號提單項下1200噸低磷矽錳合—金的貨物具有所有權,但當提單經過兩次背書轉讓至貿易合同買方豐田通商手中,且豐田通商在日本名古屋港提貨後,運輸合同在目的港即完成了交、提貨程序,提單已實現了正常流轉,此時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項下託運人的權利義務已轉移給提單持有人豐田通商,其中包括提單項下的貨物所有權和訴權。因此,作為提單託運人五礦公司對提單項下的貨物已不再具有實體上的請求權,五礦公司與承運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對於「萬盛」輪錯卸貨物造成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應由豐田通商來行使。豐田通商具有依買賣合同的約定向貨物賣方五礦公司和依貨物運輸合同向提單承運人主張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選擇權。豐田通商選擇依買賣合同的約定向貨物賣方五礦公司索賠,這是豐田通商的權利。但在五礦公司通融賠付豐田通商、且豐田通商未將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項下對承運人的索賠權轉讓給五礦公司情況下,五礦公司對提單項下的貨物已不再具有任何權利,該公司並不當然取得對提單承運人的追償權。故五礦公司作為託運人就提單項下貨物的損害起訴通連公司無法律依據,不具有對通連公司的訴權。通連公司的再審申請有理,應予支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一、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瓊經終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二、撤銷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37號民事判決;三、駁回五礦公司的起訴。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各人民幣4萬元,由五礦公司負擔。

內容轉換:

回覆帖子
內容:
用戶名: 您目前是匿名發表。
驗證碼:
看不清?換一張
©2010-2025 Purasbar Ver3.0 [手機版] [桌面版]
除非另有聲明,本站採用知識共享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3.0 Unported許可協議進行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