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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庫】(民事訴訟法)最高法公報案例集錦(案例欄目)

1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3 21:56

江寧縣東山鎮副業公司與江蘇省南京機場

高速公路管理處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省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管理處。

法定代表人:蔣磊,處長。

委託代理人:周元伯、張曉陵,南京中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省江寧縣東山鎮副業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樹盛,經理。

委託代理人:黎民、朱紅蘭,南京永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江蘇省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管理處(以下簡稱高速公路管理處)為與被上訴人江蘇省江寧縣東山鎮副業公司(以下簡稱副業公司)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法院的一審民事判決,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3 21:56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7年11月20日19時10分,被上訴人副業公司的駕駛員孫家福駕駛牌照號碼為蘇 L10789的桑塔納轎車,沿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9K+200M處時,突然發現前方路中有過往車輛失落的2×1.2平方米防雨布一塊,因避讓不及,車輛撞上路東護欄,致使車殼變形、發動機損壞、輪胎脫落、後備箱鋼圈撞毀。車內,在前排乘坐的田樹盛腦後被撞破,在後排乘坐的三人被拋出車外摔傷。其中,潘興華經搶救無效於次日死亡;聞思誠經南京市公安局法醫鑑定,其胸部損傷程度為傷殘九級,頭面部損傷為傷殘十級;王建英頭部有多處腫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機場高速公路大隊於1997年12月12日下達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司機孫家福駕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對前方道路中的障礙物無法預見,發生事故時無違章行為;乘車人潘興華、聞思誠、王建英、田樹盛在發生事故時無違章行為,該事故為意外事故。經調解,副業公司作為車主與此次事故中的被害人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由副業公司給潘興華的親屬賠償搶救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計91242元;給傷者聞思誠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交通費計47328元;給傷者田樹盛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計5388.30元;給傷者王建英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計1340元;副業公司承擔車輛損失費、護欄損失費、事故施救費、事故處理費計30620元,以上合計175918.30元。副業公司為處理此次事故,共開支231129.25元,後向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索賠車輛損失險得款33260元。1998年10月,副業公司以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收取車輛通行費後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暢通的義務,導致自己遭受巨額財產損失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處賠償損失231129.25元。

另查明: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為全民所有制事業法人,其事業法人登記證上登記的職責或服務範圍包括路政管理、公路養護、規費徵收和經營開發,經費來源為自收自支。受江蘇省交通廳的委託,高速公路管理處行使路政管理和規費徵收權力。據此委託,高速公路管理處可以對通過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的車輛徵收車輛通行費和實施路政管理,可以對違反路政管理和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作出行政處罰。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3 21:56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高速公路管理處因收費與副業公司之間形成了有償使用公路的合同關係。高速公路管理處應當保障副業公司的車輛能夠安全、暢通地使用該高速公路。致副業公司的車輛在正常行駛中發生事故的路障,本應由高速公路管理處及時發現並清除。高速公路管理處卻因疏於巡查而未能發現並清除該路障,是未履行其應盡職責與合同義務。高速公路管理處應當對這次事故給副業公司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判決:高速公路管理處賠償副業公司損失費142658.30元;案件受理費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處負擔。

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訴稱: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車輛通行費,是實施行政管理行為,雙方之間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關係,不是合同關係。原審判決依合同關係處理本案,是適用法律不當。二、原審認定上訴人疏於巡查,沒有證據。三、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並未指出上訴人對這次事故的發生有過錯,上訴人不應對這事故負責。四、被上訴人不去起訴拋棄雨布的責任人,卻起訴上訴人,沒有法律依據。法院應當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卻未駁回,實屬錯判。

被上訴人副業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3 21:57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作為事業法人,根據江蘇省交通廳的委託授權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核準的範圍,不僅有在南京機場高速公路上代行路政管理和規費徵收的行政權力,也有為解決自己經營活動所需經費向過往車輛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權利。根據權利與義務一致的原則,高速公路管理處在享有上述權利的同時,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的職責和義務。被上訴人副業公司履行了交納車輛通行費的義務以後,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並安全通行的權利。高速公路管理處與副業公司之間因收支費用的行為而形成了有償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關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高速公路管理處在收取費用後不能及時清除路上障礙物,致使副業公司的車輛在通過時發生事故,既是不作為的侵權行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義務的違約行為。原審以違反合同義務處理,並無不當。副業公司對此次事故給自己造成的損失,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處賠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高速公路管理處應當對自己的違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原審法院據此判決高速公路管理處給副業公司賠償損失,是正確的。

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本身並非行政機關,不具有行政執法的權力,其代為行使的路政管理、規費徵收和行政處罰權,必須以委託機關江蘇省交通廳的名義實施。由高速公路管理處代為實施的行政行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對人與江蘇省交通廳之間,而不是與高速公路管理處之間的行政關係。高速公路管理處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高速公路實施日常經營管理,其基於對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向過往車輛收費,只能與交費人之間形成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不是行政管理關係。況且國家計委已經在1997年10月31日的計價管(1997)2070號「關於公路、橋梁、隧道收取車輛通行費有關問題的復函」中指出,車輛通行費屬於經營性收費,不是行政事業性收費。被上訴人副業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處收費後不盡義務給其造成損失為由,要求賠償損失的,並非對高速公路管理處代行的某種行政行為有異議而起訴江蘇省交通廳,此案顯然是民事糾紛。高速公路管理處上訴稱「收取車輛通行費,是實施行政管理行為,雙方之間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關係,不是合同關係」的理由,不能成立。

養護公路、對公路進行巡查並清除路上障礙物,是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應盡的職責和義務,以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的現代化條件,足以保證高速公路管理處能夠對路面異常情況及時發現並清除。南京機場高速公路車流大、速度快,高速公路管理處在這樣的區域內只有勤勉而謹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高速公路管理處雖然舉證證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義務,但不能據此證明已達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的發生,足以證明高速公路管理處疏於巡查。高速公路管理處上訴稱「原審認定上訴人疏於巡查,沒有證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交通警察對此次事故的認定,僅解決了被上訴人副業公司及其乘車人在此次事故中有無違章過錯的問題,並未涉及高速公路管理處的原因和責任。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上訴稱「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並未指出上訴人對此次事故的發生有過錯,上訴人不應對此事故負責」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作為其免除責任的依據。

對成為路上障礙物的防雨布是由第三人失落的,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至於第三人對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損失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處追查出第三人以後才有條件解決。在第三人沒有被追查出來的情況下,副業公司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起訴高速公路管理處,主張由沒有盡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義務的高速公路管理處先行賠償,是合法的。高速公路管理處先行賠償後,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高速公路管理處在第三人沒有被追查出來的情況下,上訴稱「被上訴人不去起訴拋棄雨布的責任人,卻起訴上訴人,沒有法律依據」,其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應予維持。高速公路管理處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據此,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9年8月24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處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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