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作為事業法人,根據江蘇省交通廳的委託授權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核準的範圍,不僅有在南京機場高速公路上代行路政管理和規費徵收的行政權力,也有為解決自己經營活動所需經費向過往車輛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權利。根據權利與義務一致的原則,高速公路管理處在享有上述權利的同時,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的職責和義務。被上訴人副業公司履行了交納車輛通行費的義務以後,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並安全通行的權利。高速公路管理處與副業公司之間因收支費用的行為而形成了有償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關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高速公路管理處在收取費用後不能及時清除路上障礙物,致使副業公司的車輛在通過時發生事故,既是不作為的侵權行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義務的違約行為。原審以違反合同義務處理,並無不當。副業公司對此次事故給自己造成的損失,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處賠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高速公路管理處應當對自己的違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原審法院據此判決高速公路管理處給副業公司賠償損失,是正確的。
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本身並非行政機關,不具有行政執法的權力,其代為行使的路政管理、規費徵收和行政處罰權,必須以委託機關江蘇省交通廳的名義實施。由高速公路管理處代為實施的行政行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對人與江蘇省交通廳之間,而不是與高速公路管理處之間的行政關係。高速公路管理處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高速公路實施日常經營管理,其基於對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向過往車輛收費,只能與交費人之間形成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不是行政管理關係。況且國家計委已經在1997年10月31日的計價管(1997)2070號「關於公路、橋梁、隧道收取車輛通行費有關問題的復函」中指出,車輛通行費屬於經營性收費,不是行政事業性收費。被上訴人副業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處收費後不盡義務給其造成損失為由,要求賠償損失的,並非對高速公路管理處代行的某種行政行為有異議而起訴江蘇省交通廳,此案顯然是民事糾紛。高速公路管理處上訴稱「收取車輛通行費,是實施行政管理行為,雙方之間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關係,不是合同關係」的理由,不能成立。
養護公路、對公路進行巡查並清除路上障礙物,是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應盡的職責和義務,以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的現代化條件,足以保證高速公路管理處能夠對路面異常情況及時發現並清除。南京機場高速公路車流大、速度快,高速公路管理處在這樣的區域內只有勤勉而謹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高速公路管理處雖然舉證證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義務,但不能據此證明已達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的發生,足以證明高速公路管理處疏於巡查。高速公路管理處上訴稱「原審認定上訴人疏於巡查,沒有證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交通警察對此次事故的認定,僅解決了被上訴人副業公司及其乘車人在此次事故中有無違章過錯的問題,並未涉及高速公路管理處的原因和責任。上訴人高速公路管理處上訴稱「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並未指出上訴人對此次事故的發生有過錯,上訴人不應對此事故負責」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作為其免除責任的依據。
對成為路上障礙物的防雨布是由第三人失落的,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至於第三人對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損失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處追查出第三人以後才有條件解決。在第三人沒有被追查出來的情況下,副業公司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起訴高速公路管理處,主張由沒有盡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義務的高速公路管理處先行賠償,是合法的。高速公路管理處先行賠償後,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高速公路管理處在第三人沒有被追查出來的情況下,上訴稱「被上訴人不去起訴拋棄雨布的責任人,卻起訴上訴人,沒有法律依據」,其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應予維持。高速公路管理處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據此,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9年8月24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處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