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五礦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北京五礦約定過委託發貨或向其購買本案所涉貨物的問題,從未收到過北京五礦交付的貨物,也從未收到過洛杉磯五礦支付的貨款。一審認定上訴人與北京五礦之間存在著委託關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一審僅憑北京五礦與洛杉磯五礦之間的所謂往來函件,即認定上訴人欠北京五礦貨款,沒有事實根據。根據北京五礦的主張和法院所查明的事實看,北京五礦交付貨物和應收取貨款的時間為1988年9月,因此,其訴訟時效應於1990年9月截止。在此訴訟時效期間內,北京五礦從未主張過自己的權利,而是在事過7年之後才於1995年8月16日向洛杉磯五礦催要貨款,顯然早已超過訴訟時效。而且,無論是洛杉磯五礦還是中國五礦,均從未向北京五礦承諾過要歸還欠款,故也不存在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和重新起算的事實。北京五礦於1998年向法院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依法喪失了勝訴權。一審認定北京五礦的起訴未超訴訟時效,與法律規定不符,是錯誤的。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北京五礦的訴訟請求,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北京五礦答辯稱:被上訴人是按上訴人中國五礦與洛杉磯五礦簽訂的合同,替中國五礦履行了發貨義務,工廠的買貨證明和洛杉磯五礦的收貨傳真足以證實中國五礦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著委託合同關係。被上訴人替中國五礦發貨,執行的是涉外合同,應當適用四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向中國五礦多次催要貨款,均未有結果。一審判決維護了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維持。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本案所涉的貨物焊管,都是河北省張家口市寧遠鋼廠(以下簡稱寧遠鋼廠)向被上訴人北京五礦供應的。據寧遠鋼廠證明,本案所涉貨物均被發往美國的紐奧良、休斯頓、洛杉磯等地。貨物發出後,一直未收到貨款。
關於一審認定的「洛杉磯五礦在回函中確認上述貨款已經與被告中國五礦清帳,已給中國五礦的156萬美元中包含了兩份合同項下的貨款」一節,經查洛杉磯五礦給北京五礦的回函,其原文是:「8月16日傳真收悉。關於焊管貨款事宜,答覆如下:一、當時是以五礦總司(中國五礦)對洛杉磯五礦成交的,所有結匯等問題,都是在總司與洛杉磯五礦兩家之間進行的。二、函中所提洛杉磯五礦欠總司的156萬美元,都是91年以前發生的,所以,如有欠款,也均已包括在內了。」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北京五礦提供了其在1991年7月中旬製作的發文審批原稿一份。該原稿記載,文件的主送機關是上訴人中國五礦和美國礦產金屬有限公司(洛杉磯五礦),事由為函請匯付出口焊管貨款。但是,北京五礦沒有提供上述兩單位收到此文件或者承諾還款的證明。
被上訴人北京五礦還提供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8)高經終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用以證明北京五礦與上訴人中國五礦之間的交易習慣。第37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1990年至1991年間,北京五礦委託中國五礦代理向美國公司出口鐵釘、鐵絲,雙方約定貨款由中國五礦收匯後劃轉給北京五礦。而在北京五礦依約履行了交付出口貨物的義務後,中國五礦沒有將收到美國公司的貨款劃轉給北京五礦。1993年6月30日,中國五礦在發給美國公司的傳真中確認了尚欠北京五礦貨款的事實。1995年7月5日,中國五礦發函給北京五礦,確認欠其貨款金額為207227.65美元。1997年北京五礦將中國五礦訴至法院後,其該筆債權得到法院的保護。
除此以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