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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資料庫】(民事訴訟法)最高法公報案例集錦(案例欄目)

2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4 16:54

北京市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訴

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貨款糾紛案

原告:北京市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永,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高湘晉,該公司幹部。

被告: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耕書,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可夫,該公司幹部。

原告北京市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北京五礦)因與被告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五礦)發生貨款糾紛,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我公司受被告的委託,給案外人美國洛杉磯五礦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杉磯五礦)發運焊管,所欠貨款一直未結算。後經我公司向洛杉磯五礦索款,才得知該款早已由被告結算走了。請求判令被告返還欠付的貨款410255.73美元,賠償占用該款期間的利息311794.35美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本案所涉焊管的發貨人是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這是我公司的下屬單位,與原告是兩個不同的單位。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與我公司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不存在法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權代表該公司起訴我公司。本案所涉焊管的收貨人是案外人洛杉磯五礦,該公司從未給我公司匯來過這筆貨款,因此原告只能向洛杉磯五礦去主張權利。況且原告主張的這筆欠付貨款發生於1988年,早已超過訴訟時效。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4 16:54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87年12月22日和1988年5月17日,被告中國五礦與案外人洛杉磯五礦分別簽訂了88MSP—003號、88MSP—004號兩份合同。約定:賣方為中國五礦,買方為洛杉磯五礦,買賣焊管999噸,付款條件均為付款交單。

1988年9月,原告北京五礦受被告中國五礦的委託,依據中國五礦與案外人洛杉磯五礦簽訂的88MSP—003(訂單號41—7845)、88MSP—004(訂單號41—7846)號合同,向洛杉磯五礦出口焊管989.23噸,價值410255.73美元。

1995年8月16日,原告北京五礦致函案外人洛杉磯五礦,催要上述貨款。洛杉磯五礦在回函中確認上述貨款已經與被告中國五礦清帳,已給中國五礦的156萬美元中包含了兩份合同項下的貨款。1997年8月15日,北京五礦致函中國五礦催要貨款,中國五礦收到該函,但未付款。

另查明:原告北京五礦原系中國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1989年1月1日變更為現名,變更名稱前即具有法人資格,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合同書、提單、發票、往來函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文件等證實。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北京五礦向法院提供了涉及本案爭議標的的有關合同、提單,表明了北京五礦與被告中國五礦之間的委託關係,即中國五礦委託北京五礦發送中國五礦和案外人洛杉磯五礦所簽買賣合同項下的焊管。事實上北京五礦已依約發送了焊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中國五礦雖未向北京五礦出具確認欠款的文件,但北京五礦與洛杉磯五礦之間的函件等證據材料相互印證,確認了中國五礦欠北京五礦貨款的事實成立,可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著債權債務關係。且依買賣合同關係,此筆貨款應由中國五礦與洛杉磯五礦結算。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北京五礦依法向中國五礦追索貨款,應予支持。中國五礦雖對欠款提出異議,但未能舉出相應的證據,其辯稱欠款不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北京五礦於1995年8月16日才得知貨款已由中國五礦結算,曾於1997年8月15日向中國五礦索要貨款。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中國五礦辯稱訴訟時效已過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國五礦應立即償還北京五礦欠款,同時亦應賠償遲延付款造成的損失。據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1999年4月5日判決:一、中國五礦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付北京五礦410255.73美元;逾期給付,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中國五礦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付北京五礦欠款利息(自199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企業美元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39867元,由中國五礦負擔。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4 16:54

中國五礦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北京五礦約定過委託發貨或向其購買本案所涉貨物的問題,從未收到過北京五礦交付的貨物,也從未收到過洛杉磯五礦支付的貨款。一審認定上訴人與北京五礦之間存在著委託關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一審僅憑北京五礦與洛杉磯五礦之間的所謂往來函件,即認定上訴人欠北京五礦貨款,沒有事實根據。根據北京五礦的主張和法院所查明的事實看,北京五礦交付貨物和應收取貨款的時間為1988年9月,因此,其訴訟時效應於1990年9月截止。在此訴訟時效期間內,北京五礦從未主張過自己的權利,而是在事過7年之後才於1995年8月16日向洛杉磯五礦催要貨款,顯然早已超過訴訟時效。而且,無論是洛杉磯五礦還是中國五礦,均從未向北京五礦承諾過要歸還欠款,故也不存在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和重新起算的事實。北京五礦於1998年向法院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依法喪失了勝訴權。一審認定北京五礦的起訴未超訴訟時效,與法律規定不符,是錯誤的。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北京五礦的訴訟請求,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北京五礦答辯稱:被上訴人是按上訴人中國五礦與洛杉磯五礦簽訂的合同,替中國五礦履行了發貨義務,工廠的買貨證明和洛杉磯五礦的收貨傳真足以證實中國五礦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著委託合同關係。被上訴人替中國五礦發貨,執行的是涉外合同,應當適用四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向中國五礦多次催要貨款,均未有結果。一審判決維護了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維持。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本案所涉的貨物焊管,都是河北省張家口市寧遠鋼廠(以下簡稱寧遠鋼廠)向被上訴人北京五礦供應的。據寧遠鋼廠證明,本案所涉貨物均被發往美國的紐奧良、休斯頓、洛杉磯等地。貨物發出後,一直未收到貨款。

關於一審認定的「洛杉磯五礦在回函中確認上述貨款已經與被告中國五礦清帳,已給中國五礦的156萬美元中包含了兩份合同項下的貨款」一節,經查洛杉磯五礦給北京五礦的回函,其原文是:「8月16日傳真收悉。關於焊管貨款事宜,答覆如下:一、當時是以五礦總司(中國五礦)對洛杉磯五礦成交的,所有結匯等問題,都是在總司與洛杉磯五礦兩家之間進行的。二、函中所提洛杉磯五礦欠總司的156萬美元,都是91年以前發生的,所以,如有欠款,也均已包括在內了。」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北京五礦提供了其在1991年7月中旬製作的發文審批原稿一份。該原稿記載,文件的主送機關是上訴人中國五礦和美國礦產金屬有限公司(洛杉磯五礦),事由為函請匯付出口焊管貨款。但是,北京五礦沒有提供上述兩單位收到此文件或者承諾還款的證明。

被上訴人北京五礦還提供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8)高經終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用以證明北京五礦與上訴人中國五礦之間的交易習慣。第37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1990年至1991年間,北京五礦委託中國五礦代理向美國公司出口鐵釘、鐵絲,雙方約定貨款由中國五礦收匯後劃轉給北京五礦。而在北京五礦依約履行了交付出口貨物的義務後,中國五礦沒有將收到美國公司的貨款劃轉給北京五礦。1993年6月30日,中國五礦在發給美國公司的傳真中確認了尚欠北京五礦貨款的事實。1995年7月5日,中國五礦發函給北京五礦,確認欠其貨款金額為207227.65美元。1997年北京五礦將中國五礦訴至法院後,其該筆債權得到法院的保護。

除此以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4 16:55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關於是否存在著債權債務關係的問題。被上訴人北京五礦提供的上訴人中國五礦與洛杉磯五礦就出口焊管簽訂的合同,以及發貨提單、發票,寧遠鋼廠的證明和洛杉磯五礦的傳真,均能證明北京五礦依據該合同將989.23噸焊管發往美國洛杉磯五礦,是本案客觀存在的事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8)高經終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書,亦能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此種交易不止一次。北京五礦的舉證屬實,應予確認。由於中國五礦委託北京五礦發送了中國五礦與洛杉磯五礦買賣合同項下的焊管,北京五礦與中國五礦之間已構成事實上的委託發貨關係。北京五礦發貨後,即已取得從中國五礦收回該筆貨款的權利。因此,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債權債務關係。中國五礦以雙方沒有合同約定,否認與北京五礦之間存在著因委託發貨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該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關於訴訟時效問題。首先,由於本案是因被上訴人北京五礦受上訴人中國五礦的委託發貨未收回貨款而引發的糾紛,這是兩個中國法人之間的糾紛,不存在涉外因素,故依法不能適用四年訴訟時效,而應當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北京五礦關於本案應比照涉外合同案件適用四年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於法無據,不能成立。其次,北京五礦是受中國五礦的委託,根據中國五礦與洛杉磯五礦簽訂的88MSP—003和004號買賣合同而履行向洛杉磯五礦發貨的義務。這兩個買賣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都是付款交單,即賣方的交單(付貨)是以買方付款為前提條件的,北京五礦應當知道自1988年9月向洛杉磯五礦交付焊管時起,中國五礦就已經享有對外結匯的權利。因此北京五礦完成委託發貨義務後,應當及時向中國五礦追索貨款。換言之,北京五礦在交貨後沒有及時收到中國五礦轉來的貨款,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對待本案債權,北京五礦並未象在(1998)高經終字第372號案件中一樣,在兩年的訴訟時效內積極行使債權,以便取得法律的保護,而是在9年後的1997年8月15日,才致函中國五礦催要貨款。中國五礦收到該函後,也沒有確認此筆欠款。因此,北京五礦的發函索款行為,不能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和重新起算。北京五礦雖然提交了1991年7月分別向中國五礦和洛杉磯五礦發送催款文件的底稿,因未能舉證對方已收到該函件,故該證據不予採信。況且即使該證據屬實,也已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不能取得勝訴權。中國五礦關於北京五礦的起訴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的上訴主張,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當支持。

一審確認被上訴人北京五礦與上訴人中國五礦之間存在著委託發貨的債權債務關係正確,但認定「北京五礦於1995年8月16日得知貨款已由中國五礦結算,於1997年8月15日向中國五礦索要貨款,訴訟時效已中斷」,是錯誤的。北京五礦在早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向中國五礦索款,該索款行為又沒有得到中國五礦的確認,一審判決中國五礦償付該筆欠款,於法相悖,應當糾正。北京五礦怠於行使自己的債權,其對中國五礦提出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依法應當喪失勝訴權。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於2000年6月8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北京五礦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39867元,由被上訴人北京五礦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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