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在庭審中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和分析認定後,查明:
1993年11月1日,原告和平支行與被告高延民之子高峰岩簽訂聘用合同,聘用高峰岩為該行的合同制幹部。合同約定:被招收的合同制幹部必須按照《合同制幹部管理辦法》和《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的有關規定,為自己確定經濟擔保人。1993年12月,高延民在作為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上蓋章,同意作高峰岩合同期內的經濟擔保人。《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第六條規定:擔保人有責任教育被擔保人嚴格履行合同,如發生貪污、盜竊、嚴重違紀等方面問題,擔保人應負連帶責任。被擔保人高峰岩在合同期內將儲戶存款23萬元取出後去向不明,經哈爾濱動力區反貪局立案偵查,高峰岩系重大犯罪嫌疑人,並攜款潛逃。
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高延民在庭審中承認,加蓋在《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上的私人名章是自己的,因此高延民為其子高峰岩作經濟擔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原告和平支行與高延民之間簽訂的擔保合同成立。《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第六條對擔保人責任的規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關於「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十四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第五十五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高延民在《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上蓋章,表示自願遵守該辦法的規定。至於高延民現在否認其為高峰岩的經濟擔保人,因不能舉證,故不予支持。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高延民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人的連帶民事責任。據此,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於2001年1月9日判決:
一、被告高延民賠償原告和平支行經濟損失23萬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被告高延民給付原告和平支行利息28043.90元,與上款同時付清。
案件受理費5960元,保全費2300元,鑑定費2300元,由被告高延民負擔。
被告高延民不服一審判決,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本案的「擔保」不是一般合同的擔保,不應當適用民法的規定。況且犯罪嫌疑人高峰岩現在下落不明,他是單獨犯罪還是共同犯罪的罪責也不清楚,「擔保人」如何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被上訴人和平支行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原判。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