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訴
(香港)裕億集團有限公司、(加拿大)
太子發展有限公司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香港)裕億集團有限公司(TOPCAPITALHOLDINGSLTD)。
法定代表人:古蘭特.薛(GRANTXUE),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加拿大)太子發展有限公司(PRINCEDEVELOPMENTLTD)。
法定代表人:古蘭特.薛(GRABTXUE),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海燕,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香港)裕億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億公司)、(加拿大)太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以下簡稱輕紡公司)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原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5月5日,原告輕紡公司與被告裕億公司簽訂了CC960505號銷售合同,約定由裕億公司銷售普通舊電機5000噸給輕紡公司,每噸348.9美元。同年5月6日,輕紡公司與被告太子公司簽訂了CC960506號銷售合同,約定由太子公司銷售普通舊電機5000噸給輕紡公司,每噸348.9美元。上述兩份合同第8條均明確約定:「凡因執行本合約所發生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可以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貨物到港後,經商檢查明:貨物總重量為9586.323噸,「本批貨物主要為各類廢結構件、廢鋼管、廢齒輪箱、廢元鋼等」。輕紡公司遂以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權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裕億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稱,本案當事人之間對合同糾紛已自願達成仲裁協議,人民法院依法不應受理。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是因欺詐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糾紛。雖然原告輕紡公司和被告裕億公司、太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但由於被告是利用合同進行欺詐,已超出履行合同的範圍,構成了侵權。雙方當事人的糾紛已非合同權利義務的爭議,而是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輕紡公司有權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而不受雙方所訂立的仲裁條款的約束。裕億公司、太子公司所提管轄權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1997年9月10日裁定:駁回裕億公司、太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