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
执行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等经营权案
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成书,男,1937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建设路37号4—4号。
1997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同德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给酒店公司用于金山酒店的精装修、购买设备及安装和开业费用,酒店公司以金山酒店8000万元财产权和5年经营权作抵押担保,届时如酒店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同德公司有权先索取金山酒店中价值8000万元产权及5年的经营权。该借款于1997年9月30日偿还3500万元,12月30日前偿还1500万元。该笔借款由酒店公司指定汇入被执行人重庆金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被执行人王成书以个人名义向同德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称:本人保证负责偿还所借5000万元之债务,直至还清为止。同年5月4日,同德公司又与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借款金额、还款日期、担保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同年5月8日,酒店公司和物业公司共同向同德公司出具了一份《抵押承诺书》称:我公司在重庆金山酒店拥有的0.8亿元人民币现有产权,同意抵押给你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并不再抵押给第三方(抵押楼层1—10层)。自同年3月20日起至6月3日止,同德公司委托本公司陈泰安陆续将5000万元支付到物业公司账户上。酒店公司将该款用于酒店装修、设备购置和安装等,所建成的金山酒店于同年5月26日开业。事后不久,同德公司发现上述承诺和保证虚假成份严重,重复抵押行为和隐瞒巨额负债的情况突出,为了维护自身的债权利益,行使不安抗辩权,于1997年8月15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借款方立即归还所借全部资金并承担相应损失的责任。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酒店公司,物业公司、集团公司、王成书向原告同德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4被告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酒店公司、集团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同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指的是同一笔5000万元借款,因此应视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为共同借款人;酒店公司和上诉人物业公司用其拥有的金山酒店财产为借款作抵押,酒店公司和物业公司应为借款抵押人;上诉人王成书以个人名义保证还款,应为借款保证人。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与同德公司的借款合同,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依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应返还给同德公司;物业公司、王成书明知企业间不能相互借贷,仍为借款合同作担保,应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于1997年1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酒店公司、集团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还款3500万元,1997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1500万元;物业公司在向同德房公司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成书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上述四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鉴于被执行人和需要执行的财产均在重庆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7日委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3日立案,同时,向4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3月3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履行(1997)桂经终字第32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逾期未予履行。该院经查得知:被执行人集团公司由物业公司、酒店公司、三亚惠成酒店公司、三亚金山假日饭店、三亚乐上娱乐公司等5家企业组成,注册资金6000万元,但至今仍未真正组建;被执行人物业公司系1993年3月13日经批准成立的合资企业,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主要资产为重庆金山商务大厦;被执行人酒店公司主要以租赁金山商务大厦附2—10层进行装修后从事酒店经营;被执行人王成书为上述各公司法人代表,个人资产不明。同时,全国其他法院受理对物业公司讼案30多件,诉讼标的4亿多元。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重庆金山商务大厦和重庆金山酒店和汽车及设备。金山商务大厦除被物业公司用作贷款抵押外,另一联建方——26%份重庆华俐物业公司也将其拥有的额向深圳工商银行抵押贷款1200万美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金山酒店进行司法审计,从中发现金山酒店注册资金早已被抽走,就连同德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除用于装修和开业等外亦已大都流失,已无资金可供法院执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本着既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又兼顾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前提下,提出了“强制执行金山酒店,将其经营权交付同德公司使用,以收益冲抵债权”的方案。按此方案执行,经测算,金山酒店在交纳租金、扣除成本后,每年净现金流入额应为517万元;金山酒店经营权交同德公司后,以每年517万元额定数额冲抵债权,直至冲抵完毕。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与被执行人酒店公司均同意这一执行方案。同德公司还向法院书面承诺:接管金山酒店经营权后,保持酒店员工队伍稳定,维持酒店良好经营,按期缴纳租用金山商务大厦的租金和应付税款。同时承诺在法院处理金山商务大厦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金山商务大厦涉及金山酒店的相应楼层。
至此,本案以执行和解结案。重庆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将执行情况函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鑫光公司有代理国内期货的经营范围,但不是上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会员。该公司通过与上交所的会员上海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中期公司)签订“期货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中期公司在上交所代理其经营期货交易业务。
1995年9月13日,原告王会文与被告鑫光公司订立一份《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在王会文存入开户资金50万元后,鑫光公司代理其进行国内或者国际期货商品和金融的期货、期权及现货交易;鑫光公司有权修改保证金,收取代理手续费。王会文同时签署了开户申请书、风险揭示声明书、客户印鉴授权书、经纪人授权书等文件,并在当日交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
之后,被告鑫光公司代理原告王会文做了买卖胶合板、咖啡、豆粕等几笔国内商品期货,王会文在交易期间也多次补交保证金,至1995年10月16日,王会文在鑫光公司帐户内的资金为1260973元。
1995年10月16日至24日,原告王会文口头指令被告鑫光公司以建仓形式沽出上海95.11胶合板1800手。对王会文的指令,鑫光公司以提交给王会文的《成交记录单》表示全部执行完毕,并且已经成交,成交价位和成交量与王会文的指令一致。此时,王会文便以为自己交易帐户内拥有建仓1800手上海95.11胶合板。10月31日,鑫光公司通知王会文,由于上交所对上海95.11胶合板发出限仓通知,故鑫光公司已将王会文1800手上海95.11胶合板强行平仓了1300手。从鑫光公司平仓后提供的《成交记录单》上看,平仓价均为48.60元,王会文为此亏损92万元。11月1日至8日,王会文向鑫光公司发出指令,对余下的500手上海95.11胶合板予以平仓。从鑫光公司提供的《成交记录单》看,这两次平仓王会文共亏损118.6万元,鑫光公司因两次平仓收取手续费5.4万元。
1996年1月,原告王会文听说进入交割月后其他一些客户仍持有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达200手之多,因此对鑫光公司所称的限仓通知和该公司强行平仓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怀疑,便要求查询。鑫光公司向王会文提供了由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公司制作并发给鑫光公司的几份平仓合约结算盈亏表。王会文认为该表数字有改动痕迹,不能证明是其指令的结果,便又提出异议。鑫光公司此时称给王会文提供的这些盈亏表有误,王会文的委托指令实际是由中期公司下单的,就又给王会文提供了几份中期公司出具的《交易结果通知单》。王会文仍然认为这些通知单不能证明是执行其指令的结果,于是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被告鑫光公司为证明自己已经执行了原告王会文的指令,向法院提交三种证据:一是中期公司发给鑫光公司的《交易结果通知单》七页,此单内容均为手工填写;二是上交所发给中期公司的《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九页,鑫光公司指出其中一页有执行王会文指令的记录;三是鑫光公司提供给王会文的《成交记录单》。王会文也向法院提交了由上交所制作给其他客户的三种资料:一是《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与鑫光公司提供的第二种证据一致;二是《持仓合约结算盈亏表》;三是《会员当日收付款结算表》。鑫光公司对王会文提交的后两种证据未能提供。经法院向中期公司取证,中期公司也未能向法院提交这两种证据。
将被告鑫光公司提交的三种证据作比较后,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建仓数量不符。《成交记录单》上反映被告鑫光公司代原告土会文建仓1800手,而《交易结果通知单》和《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上均反映为1650手,相差150手。鑫光公司后来在诉讼中承认只成交1650手。而王会文在诉讼前一直以为已建仓1800手,平仓也对应是1800手。
二是建仓与强行平仓的客户编码不对应。其中的1100手,建仓时有四个客户编码,即13020034、13040048、13020020、13020098,平仓时只有两个客户编码,即13020028和13020098。还有400手建仓时的客户编码分别为13010015、13020098,平仓时的客户编码是13020034和13020169。
三是价位不符。被告鑫光公司称其均是按原告王会文指令的价位成交,但是从中期公司发给鑫光公司的《交易结果通知单》和上交所发给中期公司的《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上看,多数成交价位与鑫光公司告诉王会文的不符。如建仓方面沽出的400手,鑫光公司告诉王会文45.60元成交,但中期公司及上交所记载成交价为45.50元,低于委托价0.1元;沽出的100手,鑫光公司告诉王会文45.60元成交,但中期公司和上交所的成交价为45.70元,高于委托价0.1元成交;平仓方面其中的100手,鑫光公司称已按49.10元成交并与王会文结算,但中期公司及上交所记录的成交价为49.20元,高于委托价0.1元成交。上述成交价位不符的情况,鑫光公司从未告知王会文。
四是仓单方向相反。例如原告王会文指令10月17日建仓300手、10月23日建仓100手、10月24日建仓200手,根据上交所记载,上述仓单并没有记录为建仓,而是记录为平仓。被告鑫光公司从未将仓单出现方向相反的情况告诉王会文。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王会文与被告鑫光公司签订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期货交易中,期货经纪人与客户形成行纪关系。经纪人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客户买卖期货,并对违反客户指令和期货交易操作规则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该行业的特殊性,客户一般只能通过经纪人了解自己的交易进行的真实情况。因此,当客户怀疑经纪人是否按指令入市操作时,应当由经纪人负举证责任;经纪人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时,应当认定其没有入市交易。这里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会文诉称鑫光公司未按其指令入市交易,私下对冲、对赌,对此鑫光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鑫光公司已经承认其未能将原告王会文指令的15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建仓,对此诉讼中的承认,法院予以认可。鑫光公司为证实余下165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已经入市交易而提交的三种证据,不仅存在着建仓数量不符、客户编码不对应、价位不符、仓单方向相反等问题,而且还存在着对客户的限价订单不按规定的价格或更好的价格水平执行,对客户编码不坚持由会员申请、一户一号、专号专用等违反《上交所交易规则》的问题。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只能由鑫光公司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指认哪些是根据王会文的指令入市交易的记录,法院不能从中客观地分析出这些记录就是王会文指令的结果。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已执行王会文的指令,应当推定其没有将王会文买卖的165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入市交易。在此情况下,鑫光公司从王会文的期货交易保证金帐户中扣除该180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的交易亏损118.6万元及手续费5.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鑫光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这两笔款返还给王会文,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8日判决:
被告鑫光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王会文返还124万元及该款的利息。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6710元,由鑫光公司负担。
被告鑫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证实被上诉人王会文的指令已经进入交易市场。关于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是目前国内绝大多数一级代理公司与二级代理公司之间为交易方便和快捷,节省保证金而通常采用的“先入先出”、混仓操作的操作方式造成的,是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况且王会文填写的不是限价指令,不存在成交价与限价指令不符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这些问题就推定上诉人没有将王会文的指令入市交易,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驳回王会文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国内商品期货纠纷,期货交易的各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在于期货经纪公司的入市交易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一审已经指明,上诉人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着一系列瑕疵。这些瑕疵充分表明,鑫光公司不仅没有按照上交所的规则进行操作,在纠纷发生后,也无法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被上诉人王会文的指令入市交易。一审据此认定鑫光公司没有将王会文的指令入市交易,判决鑫光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期货的最终交易在上交所进行,交易行为是否规范应当按照上交所的规则评断。鑫光公司上诉称,“先入先出”、混仓操作等违规操作行为是该行业中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这一说法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关于上诉称王会文的指令不是限价指令一节,既与事实不符,认定没有入市也不是仅凭有无限价为唯一依据,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3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