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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资料库】(民事诉讼法)最高法公报案例集锦(案例栏目)

11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2 21:38

王会文诉珠海市鑫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期货代理纠纷案

原告;王会文,男,32岁,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吉大莲花山五栋102房。

委托代理人:黎柏亮,广东省珠海市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珠海市鑫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成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范慧军,广东省珠海市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会文因与被告广东省珠海市鑫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发生期货代理合同纠纷,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期货业务,被告不按原告的指示入市,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证金损失人民币118.6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万元、佣金损失人民币5.4万元。

被告未予答辩。

啊啊是谁都对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鑫光公司有代理国内期货的经营范围,但不是上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会员。该公司通过与上交所的会员上海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中期公司)签订“期货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中期公司在上交所代理其经营期货交易业务。

1995年9月13日,原告王会文与被告鑫光公司订立一份《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在王会文存入开户资金50万元后,鑫光公司代理其进行国内或者国际期货商品和金融的期货、期权及现货交易;鑫光公司有权修改保证金,收取代理手续费。王会文同时签署了开户申请书、风险揭示声明书、客户印鉴授权书、经纪人授权书等文件,并在当日交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

之后,被告鑫光公司代理原告王会文做了买卖胶合板、咖啡、豆粕等几笔国内商品期货,王会文在交易期间也多次补交保证金,至1995年10月16日,王会文在鑫光公司帐户内的资金为1260973元。

1995年10月16日至24日,原告王会文口头指令被告鑫光公司以建仓形式沽出上海95.11胶合板1800手。对王会文的指令,鑫光公司以提交给王会文的《成交记录单》表示全部执行完毕,并且已经成交,成交价位和成交量与王会文的指令一致。此时,王会文便以为自己交易帐户内拥有建仓1800手上海95.11胶合板。10月31日,鑫光公司通知王会文,由于上交所对上海95.11胶合板发出限仓通知,故鑫光公司已将王会文1800手上海95.11胶合板强行平仓了1300手。从鑫光公司平仓后提供的《成交记录单》上看,平仓价均为48.60元,王会文为此亏损92万元。11月1日至8日,王会文向鑫光公司发出指令,对余下的500手上海95.11胶合板予以平仓。从鑫光公司提供的《成交记录单》看,这两次平仓王会文共亏损118.6万元,鑫光公司因两次平仓收取手续费5.4万元。

1996年1月,原告王会文听说进入交割月后其他一些客户仍持有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达200手之多,因此对鑫光公司所称的限仓通知和该公司强行平仓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怀疑,便要求查询。鑫光公司向王会文提供了由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公司制作并发给鑫光公司的几份平仓合约结算盈亏表。王会文认为该表数字有改动痕迹,不能证明是其指令的结果,便又提出异议。鑫光公司此时称给王会文提供的这些盈亏表有误,王会文的委托指令实际是由中期公司下单的,就又给王会文提供了几份中期公司出具的《交易结果通知单》。王会文仍然认为这些通知单不能证明是执行其指令的结果,于是提起诉讼。

啊啊是谁都对

诉讼期间,被告鑫光公司为证明自己已经执行了原告王会文的指令,向法院提交三种证据:一是中期公司发给鑫光公司的《交易结果通知单》七页,此单内容均为手工填写;二是上交所发给中期公司的《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九页,鑫光公司指出其中一页有执行王会文指令的记录;三是鑫光公司提供给王会文的《成交记录单》。王会文也向法院提交了由上交所制作给其他客户的三种资料:一是《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与鑫光公司提供的第二种证据一致;二是《持仓合约结算盈亏表》;三是《会员当日收付款结算表》。鑫光公司对王会文提交的后两种证据未能提供。经法院向中期公司取证,中期公司也未能向法院提交这两种证据。

将被告鑫光公司提交的三种证据作比较后,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建仓数量不符。《成交记录单》上反映被告鑫光公司代原告土会文建仓1800手,而《交易结果通知单》和《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上均反映为1650手,相差150手。鑫光公司后来在诉讼中承认只成交1650手。而王会文在诉讼前一直以为已建仓1800手,平仓也对应是1800手。

二是建仓与强行平仓的客户编码不对应。其中的1100手,建仓时有四个客户编码,即13020034、13040048、13020020、13020098,平仓时只有两个客户编码,即13020028和13020098。还有400手建仓时的客户编码分别为13010015、13020098,平仓时的客户编码是13020034和13020169。

三是价位不符。被告鑫光公司称其均是按原告王会文指令的价位成交,但是从中期公司发给鑫光公司的《交易结果通知单》和上交所发给中期公司的《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上看,多数成交价位与鑫光公司告诉王会文的不符。如建仓方面沽出的400手,鑫光公司告诉王会文45.60元成交,但中期公司及上交所记载成交价为45.50元,低于委托价0.1元;沽出的100手,鑫光公司告诉王会文45.60元成交,但中期公司和上交所的成交价为45.70元,高于委托价0.1元成交;平仓方面其中的100手,鑫光公司称已按49.10元成交并与王会文结算,但中期公司及上交所记录的成交价为49.20元,高于委托价0.1元成交。上述成交价位不符的情况,鑫光公司从未告知王会文。

四是仓单方向相反。例如原告王会文指令10月17日建仓300手、10月23日建仓100手、10月24日建仓200手,根据上交所记载,上述仓单并没有记录为建仓,而是记录为平仓。被告鑫光公司从未将仓单出现方向相反的情况告诉王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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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王会文与被告鑫光公司签订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期货交易中,期货经纪人与客户形成行纪关系。经纪人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客户买卖期货,并对违反客户指令和期货交易操作规则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该行业的特殊性,客户一般只能通过经纪人了解自己的交易进行的真实情况。因此,当客户怀疑经纪人是否按指令入市操作时,应当由经纪人负举证责任;经纪人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时,应当认定其没有入市交易。这里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会文诉称鑫光公司未按其指令入市交易,私下对冲、对赌,对此鑫光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鑫光公司已经承认其未能将原告王会文指令的15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建仓,对此诉讼中的承认,法院予以认可。鑫光公司为证实余下165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已经入市交易而提交的三种证据,不仅存在着建仓数量不符、客户编码不对应、价位不符、仓单方向相反等问题,而且还存在着对客户的限价订单不按规定的价格或更好的价格水平执行,对客户编码不坚持由会员申请、一户一号、专号专用等违反《上交所交易规则》的问题。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只能由鑫光公司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指认哪些是根据王会文的指令入市交易的记录,法院不能从中客观地分析出这些记录就是王会文指令的结果。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已执行王会文的指令,应当推定其没有将王会文买卖的165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入市交易。在此情况下,鑫光公司从王会文的期货交易保证金帐户中扣除该180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的交易亏损118.6万元及手续费5.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鑫光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这两笔款返还给王会文,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8日判决:

被告鑫光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王会文返还124万元及该款的利息。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6710元,由鑫光公司负担。

啊啊是谁都对

被告鑫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证实被上诉人王会文的指令已经进入交易市场。关于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是目前国内绝大多数一级代理公司与二级代理公司之间为交易方便和快捷,节省保证金而通常采用的“先入先出”、混仓操作的操作方式造成的,是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况且王会文填写的不是限价指令,不存在成交价与限价指令不符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这些问题就推定上诉人没有将王会文的指令入市交易,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驳回王会文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国内商品期货纠纷,期货交易的各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在于期货经纪公司的入市交易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一审已经指明,上诉人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着一系列瑕疵。这些瑕疵充分表明,鑫光公司不仅没有按照上交所的规则进行操作,在纠纷发生后,也无法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被上诉人王会文的指令入市交易。一审据此认定鑫光公司没有将王会文的指令入市交易,判决鑫光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期货的最终交易在上交所进行,交易行为是否规范应当按照上交所的规则评断。鑫光公司上诉称,“先入先出”、混仓操作等违规操作行为是该行业中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这一说法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关于上诉称王会文的指令不是限价指令一节,既与事实不符,认定没有入市也不是仅凭有无限价为唯一依据,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3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2 21:47

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

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

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原告:刘有祥,男,河南省洛宁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吕建国,湖南省衡阳市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

代表人:尚亚民,段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吴政权,洛阳铁路分局干部。

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

代表人:陈安民,段长。

委托代理人:范家模,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客货运输室干部。

原告刘有祥因与被告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以下简称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以下简称郴州车务段)发生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向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啊啊是谁都对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刘丰民在乘坐522次旅客列车途中突然死亡,二被告至今不能拿出死亡原因的有效证明。家属要求法医鉴定,遭被告郴州车务段拒绝,不得已同意火化。二被告对刘丰民的死亡负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保险金2万元、赔偿金4万元和丧事处理费7000元。

被告洛阳列车段辩称:原告之子刘丰民跳车身亡后,我段已经按照铁路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刘丰民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我段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郴州车务段辩称:我段是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单位,职责是调查事故、划分责任和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全权处理。刘丰民的尸体是公安人员经现场勘查后移交给我段的,移交时公安部门没有提出尸检或者其他要求,我段即按照一般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对死者家属提出的尸检要求,我段已答复其要向公安部门请求,由公安部门决定。此后我段一直未接到公安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尸检通知。我段与死者家属就善后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旅客意外伤亡事故处理协议书》。尸体是在死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火化的。整个处理程序完全符合铁道部的规定。根据522次列车移交给我段的材料,刘丰民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属于铁路赔偿的范畴,故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啊啊是谁都对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3月7日,原告刘有祥之子刘丰民与其妹夫杨保生从洛阳站乘坐522次(洛阳至广州)旅客列车去广州打工,坐在7号车厢90、91号座位。据杨保生讲,期间刘丰民去餐车就餐,他在座位上睡觉,8日晚列车到达广州站时,他找不到刘丰民。列车工作人员称,当列车运行到京广线郴州至白石渡区间时,有人向他们反映发现一名旅客跳车,他们遂向自称李桂枝、王建奎的两位目击者取证,并广播寻找跳车者的同行人,但没有结果。3月9日列车返回郴州时,列车长、乘警及安全员还下车到郴州车务段,向该段负责安全的谭树云询问昨天是否有旅客跳车,谭称未发现。三人即返回洛阳。

3月10日7时40分,白石渡公安所电话通知白石渡车站,在京广线1944.8公里处发现一具男尸。白石渡车站副站长曹顺光与公安所的陈建华于当日9时到现场,对尸体进行了检验及照相,并在死者身上查到522次车票2张、人民币50元、电话号码本一本等物品,当日下午将尸体和遗物移交给被告郴州车务段的谭树云处理善后事宜,并电话通知了被告洛阳列车段,次日上午又按电话号码本的记载通知了死者亲属。原告刘有祥等3名亲属于13日到郴州车务段,确认了死者是刘丰民后,要求进行法医鉴定。谭树云称车务段不能也无权做此鉴定。3月20日,刘丰民尸体火化,郴州车务段垫付丧事处理费1600元。3月21日,郴州车务段事故处理委员会的代表谭树云根据522次列车移交的李桂枝、王建奎二人关于发现有人跳车的证明,以刘丰民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为由,与死者之兄刘现民就善后问题签订了《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协议书》,向刘有祥发放了一次性保险金3500元。刘有祥回家后,根据郴州车务段提供的证人姓名及地址去查找证人,结果一个是无此地址,一个是无此人名。刘有祥认为刘丰民并非死于跳车,二被告对刘丰民的死亡负有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死者刘丰民的车票、客运记录、旅客伤亡事故记录,河南省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村委会证实该村没有李桂枝其人、河南省汝州市汝州镇证实该镇没有王堂村也没有王建奎其人的证明,以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啊啊是谁都对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有祥提供的证据表明,根据证人自述的住址和姓名,查找不到相符的人。被告洛阳列车段是根据证人李桂枝、王建奎的证明,认定刘丰民“自己跳车”死亡。由于这两个证人来历不明,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根据目前所掌握的情况,刘丰民“自己跳车”死亡一说不能成立,只能推定其坠车死亡。洛阳列车段在不能有效证实刘丰民是自身原因死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以国函(1994)81号文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以下简称赔偿规定)第五条和《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铁路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人民币4万元给付刘有祥。赔偿规定第六条还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因此,刘有祥在请求赔偿的同时,还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1992年6月5日修改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两万元。”第八条(甲)项规定:“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洛阳列车段还应当照此规定给付刘有祥保险金两万元。

铁道部以铁运(1995)52号文发布的《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生旅客伤害事故,应成立事故处理委员会。事故处理委员会由事故处理站(车务段)、事故有关段、车站公安派出所和旅客或家属、代理人(不超2人)组成,处理站(车务段)的站长(段长)为主任委员。必要时,分局长为主任委员。”刘丰民死亡后,被告郴州车务段违反上述规定,在没有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的情况下,就组成事故处理委员会并与死者亲属签定了《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协议书》,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应当承担对事故处理不当的责任。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办理手续》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旅客由铁路代为棺殓埋葬者,其费用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在给付该旅客保险金额内如数扣除。”刘丰民的尸体是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由郴州车务段代为火化的。原告刘有祥要求二被告赔偿丧事处理费7000元,不予支持。

据此,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判决:

一、被告洛阳列车段给付原告刘有祥赔偿金人民币3.49万元,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郴州车务段给付原告刘有祥赔偿金人民币51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洛阳列车段负担2305元,被告郴州车务段负担215元。

以上一、二项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62520元,扣除郴州车务段已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3500元和垫付的丧事处理费1600元,余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啊啊是谁都对

被告洛阳列车段不服第一审判决,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依照铁路客运规章我段不应是本案被告,应由事故处理站应诉,2、原审法院仅从无法判明两位证人的身份,就认定刘丰民死亡不是自身原因造成欠妥;列车没有违反铁路规定,当时列车工作人员处理是适当的,我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段承担多少赔偿金,应当由事故处理委员会确定,不能由法院确定。3、保险金应当由事故处理站付给,不应由我段支付。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有祥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刘有祥之子刘丰民是在乘坐522次列车途中死亡。上诉人洛阳列车段既是此次铁路旅客死亡事故的责任单位,也是原告起诉状中的被诉主体,一审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洛阳列车段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洛阳列车段作为直接承运单位,如果不同意刘有祥的主张,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该段虽然提交了两名旅客和522次列车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但是由于两名旅客的身份无法确认,列车工作人员是利害关系人,因此这些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洛阳列车段不能提交刘丰民系自身原因死亡的有效证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两位旅客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正确的。洛阳列车段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不妥,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纠纷自原告起诉后,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经审查属法院主管,应由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洛阳列车段对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认为应当适用铁路内部关于对事故处理的办法,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来裁决的上诉理由,不能采纳。

按照铁道部发布的《关于铁路接办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后各项具体工作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旅客死亡的,保险金原则上由出事地点附近之车站付给。刘丰民死亡后,保险金应当由事故处理站段即被上诉人郴州车务段支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洛阳列车段支付不妥。洛阳列车段的此项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郴州车务段组成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违反《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安机关没有派员参加的情况下,就与被上诉人刘有祥签订《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协议书》,只能说明郴州车务段对事故处理不当,但郴州车务段对于刘丰民坠车死亡一事并无责任,原审以对事故处理不当判令其分担部分赔偿责任欠妥,应当纠正。

综上,上诉人洛阳列车段的上诉理由中,除应由郴州车务段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有理,其余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26日判决:

一、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洛阳列车段给付被上诉人刘有祥赔偿金人民币4万元。

二、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郴州车务段给付被上诉人刘有祥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原已支付的保险金3500元及垫付的丧事处理费1600元予以折抵)。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洛阳列车段负担2016元,郴州车务段负担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洛阳列车段负担2016元,郴州车务段负担504元。

1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2 22:04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与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蓄,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志江,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保证合同关系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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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2月27日,上海外贸与案外人匈牙利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年签订一份95HTI4E025售货合同,约定:由上海外贸供给豪克公司不同规格的童晴棉服和童羽绒服货物总计数量为28000PCS(即28000件),总金额为365600美元,装运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价格条件为CIF布达佩斯;装运期限为1995年7月到8月;装运口岸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匈牙利布达佩斯;付款条件为提单日后70天内电汇付款;品质异议为买方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大内提出;数量异议为买方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索赔均须提供卖方同意的公证行的检验证明。上海外贸业务员郑亦和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年在该合同上签字。同年4月20日,金城公司给上海外贸出具了关于给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担保的函。该函称“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是兰州市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出的境外企业。关于今年贵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进出口合同,我们同意作合同经济担保。希望合作顺利”。售货合同签订后,上海外贸于1995年7月20日将集装箱装运情况传真给豪克公司,同年7月26日将货物装上船只,取得提单并交给豪克公司,后因合同项下货物一部分被匈牙利海关没收,一部分下落不明,豪克公司未给付上海外贸货款,双方发生争议,上海外贸遂于1996年3月8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豪克公司立即向上海外贸支付货款328478美元、赔偿损失并承担仲裁费用。上海仲裁分会认为,上海外贸已按销售合同约定将货物装船,支付了至目的地布达佩斯运费,装船后及时通知了豪克公司,负担了货物装上船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提供了全套装运单据,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豪克公司接受了全套正本装运单据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条关于“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的规定,显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海外贸因豪克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海仲裁分会遂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了(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豪克公司支付上海外贸货款328478美元;豪克公司赔偿上海外贸经济损失21040美元;仲裁费由豪克公司承担90%,上海外贸承担10%;豪克公司补偿上海外贸办案费用人民币186000元。因上述仲裁裁决没有涉及金城公司保证责任,上海外贸遂于1998年2月19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金城公司承担383883.88美元的保证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期间,上海外贸又于同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称: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担保责任赔偿案中,由于赔偿数额有待对豪克公司的执行结果而定,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金城公司的担保合同有效并承担担保赔偿责任。

另查明:1995年3月16日,金城公司给案外人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给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担保的函”,该函内容与金城公司于同年4月20日给上海外贸的担保函内容相同。对于金城公司出具保函问题,该公司承认给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的担保函系该公司出具。对于该公司是否向上海外贸出具相同内容的担保函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给上海外贸的担保函系该公司所出具,金城公司对此认定未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金城公司称其未向上海外贸出具过保函,至于加盖在保函上的金城公司公章是否为真实的则不能肯定,但金城公司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关于豪克公司的称谓问题,原审法院曾委托兰州大学外语系对豪克公司的名称进行翻译,确认为“金城企业集团豪克公司”。金城公司分别向上海外贸和案外人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具保函时称豪克公司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上海外贸向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时称被申请人豪克公司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豪克公司亦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的,名义进行书面答辩。豪克公司于1996年6月20日给上海外贸关于推选首席仲裁员的函件中以“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名义落款并加盖豪克公司公章。豪克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给金城公司的报告中称本案售货合同是上海外贸与“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签订的。上海仲裁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4月8日给上海外贸的复函中证实:上海外贸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曾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名义答辩,但此后在递交仲裁文件中又以“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金城豪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的名义出现(公司公章完全相同),鉴于被申请人使用的名称前后不一,故仲裁庭曾要求其确认自己的名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7日致函上海仲裁分会称“本公司全称为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上海仲裁分会认为,“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尽管使用上述提及的不同名称,但仍是同一主体”。一、二审诉讼期间,金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匈牙利还有第二家豪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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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城公司保函所列被保证人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与上海外贸所诉被保证人及仲裁裁决书所列被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亦与主合同买方单位不一,不能确认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海外贸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外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上海外贸承担。

上海外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保函所列被保证人是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与原告所诉被保证人及仲裁被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亦与主合同买方单位不一”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保证人作为一家匈牙利公司,虽以不同文字表述同时使用了多个名称,但不能改变其法律关系中作为同一主体的性质,在其与上海外贸的主合同执行过程中及仲裁过程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被保证人虽使用不同名称,但均系同一经营场所、同一电话号码和使用同一枚匈牙利文公章,且通过同一总经理田丰年履行同一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仅凭名称文字表述上的不同就轻率地认定主体不一是错误的。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1995年4月20日金城公司向上海外贸出具保函之日起,双方即确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城公司对豪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城公司答辩称:能证明上海外贸提交的1995年4月20日的担保函是否真实和是否成立的关键证人是金听、郑亦、田丰年三位经办人,金听和郑亦是上海外贸的业务负责人,其未出庭作证和提供证言,田丰年不仅是必须到庭的证人,而且是上海外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上海外贸既没有将被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仅凭一纸空文要求金城公司承担没有确定的被担保人的责任,以及要求金城公司为一个没有保证条款且排除第三者责任的主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金城公司未参加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的仲裁庭审过程,无法对该案件事实进行质证或答辩,金城公司无上述诉讼权利,也没有义务替仲裁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确认事实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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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以及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关于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业经上海仲裁分会作出(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豪克公司应承担给付上海外贸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主合同债务人债务范围已经确定。因上海仲裁分会的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即从合同中的保证人金城公司。上海外贸有权以金城公司为被告,单独就本案保证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判令金城公司对主债务人豪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业已查明:1995年4月20日的担保函系金城公司出具,金城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亦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在本院二审期间,虽然金城公司称该公司未出具担保函,但又对加盖在担保函上的单位公章是否为真实不能作出肯定的回答,且该公司也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故应认定该担保函系金城公司所出具。关于被保证人豪克公司的名称问题,豪克公司虽有多个中文名称,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为田丰年一人,且金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匈牙利还开办了第二家豪克公司,应认定担保函上所称被保证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即为主合同的债务人豪克公司。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因此,金城公司的上述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海外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所涉保函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且该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依照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关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金城公司应对被保证人豪克公司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9年4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成立,双方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

三、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业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由匈牙利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向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1200元,共计62400元,由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14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2 22:20

中国银行等五家银行

与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中国银行东京分行、日本樱花银行、日本第一劝业银行香港分行、日本三井信托银行。

被执行人: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是中国体育服务公司与香港嘉兴(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设立的法人。该公司为兴建奥林匹克饭店,曾于1987年3月20日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中国银行东京分行、日本樱花银行、日本第一劝业银行香港分行、日本三井信托银行等5家银行组成的银团签订贷款协议,约定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向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发放50亿日元的贷款;同时还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将奥林匹克饭店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以及贷款方提供贷款额度的先决条件之一。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已经按照贷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但是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抵押协议”发生争议,因协商未成,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遂依据“抵押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1、申请人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与被申请人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于1987年3月20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2、申请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协议规定的担保权益实行处分,用处分担保权益所得的款项偿付被申请人截止1994年9月20日应付申请人的款项总计57.18亿余日元和上述金额自1994年9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7年3月20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中所确定的利率支付利息;3、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律师费及保全费合计人民币32.99万余元;4、本案仲裁费18.58万余美元和人民币97.15万余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裁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准许其接管奥林匹克饭店,实现经仲裁裁决认定的有效“担保权益”,以便用处分“担保权益”所得款项偿付被执行人所欠的本金和利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中的所谓“处分担保权益”,就是要实现抵押物权,因此强制执行的内容应当是将作为抵押物的奥林匹克饭店的动产、不动产全部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该院为了在执行中不影响饭店的正常经营,又能顺利地完成饭店财产的清点核实工作,保证饭店移交,决定采用“托管方式”执行。即委托北京六合兴饭店管理公司进驻奥林匹克饭店,在指定期间内完成核查饭店资产的工作,并代为经营管理。

1998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六合兴饭店管理公司的报告,认定核查工作已经完成,遂将奥林匹克饭店的全部资产正式移交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至此,这起标的巨大的申请执行案执行终结。

15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2 22:21

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

执行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等经营权案

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成书,男,1937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建设路37号4—4号。

1997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同德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给酒店公司用于金山酒店的精装修、购买设备及安装和开业费用,酒店公司以金山酒店8000万元财产权和5年经营权作抵押担保,届时如酒店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同德公司有权先索取金山酒店中价值8000万元产权及5年的经营权。该借款于1997年9月30日偿还3500万元,12月30日前偿还1500万元。该笔借款由酒店公司指定汇入被执行人重庆金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被执行人王成书以个人名义向同德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称:本人保证负责偿还所借5000万元之债务,直至还清为止。同年5月4日,同德公司又与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借款金额、还款日期、担保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同年5月8日,酒店公司和物业公司共同向同德公司出具了一份《抵押承诺书》称:我公司在重庆金山酒店拥有的0.8亿元人民币现有产权,同意抵押给你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并不再抵押给第三方(抵押楼层1—10层)。自同年3月20日起至6月3日止,同德公司委托本公司陈泰安陆续将5000万元支付到物业公司账户上。酒店公司将该款用于酒店装修、设备购置和安装等,所建成的金山酒店于同年5月26日开业。事后不久,同德公司发现上述承诺和保证虚假成份严重,重复抵押行为和隐瞒巨额负债的情况突出,为了维护自身的债权利益,行使不安抗辩权,于1997年8月15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借款方立即归还所借全部资金并承担相应损失的责任。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酒店公司,物业公司、集团公司、王成书向原告同德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4被告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酒店公司、集团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同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指的是同一笔5000万元借款,因此应视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为共同借款人;酒店公司和上诉人物业公司用其拥有的金山酒店财产为借款作抵押,酒店公司和物业公司应为借款抵押人;上诉人王成书以个人名义保证还款,应为借款保证人。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与同德公司的借款合同,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依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应返还给同德公司;物业公司、王成书明知企业间不能相互借贷,仍为借款合同作担保,应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于1997年1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酒店公司、集团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还款3500万元,1997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1500万元;物业公司在向同德房公司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成书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上述四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鉴于被执行人和需要执行的财产均在重庆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7日委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3日立案,同时,向4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3月3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履行(1997)桂经终字第32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逾期未予履行。该院经查得知:被执行人集团公司由物业公司、酒店公司、三亚惠成酒店公司、三亚金山假日饭店、三亚乐上娱乐公司等5家企业组成,注册资金6000万元,但至今仍未真正组建;被执行人物业公司系1993年3月13日经批准成立的合资企业,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主要资产为重庆金山商务大厦;被执行人酒店公司主要以租赁金山商务大厦附2—10层进行装修后从事酒店经营;被执行人王成书为上述各公司法人代表,个人资产不明。同时,全国其他法院受理对物业公司讼案30多件,诉讼标的4亿多元。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重庆金山商务大厦和重庆金山酒店和汽车及设备。金山商务大厦除被物业公司用作贷款抵押外,另一联建方——26%份重庆华俐物业公司也将其拥有的额向深圳工商银行抵押贷款1200万美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金山酒店进行司法审计,从中发现金山酒店注册资金早已被抽走,就连同德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除用于装修和开业等外亦已大都流失,已无资金可供法院执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本着既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又兼顾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前提下,提出了“强制执行金山酒店,将其经营权交付同德公司使用,以收益冲抵债权”的方案。按此方案执行,经测算,金山酒店在交纳租金、扣除成本后,每年净现金流入额应为517万元;金山酒店经营权交同德公司后,以每年517万元额定数额冲抵债权,直至冲抵完毕。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与被执行人酒店公司均同意这一执行方案。同德公司还向法院书面承诺:接管金山酒店经营权后,保持酒店员工队伍稳定,维持酒店良好经营,按期缴纳租用金山商务大厦的租金和应付税款。同时承诺在法院处理金山商务大厦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金山商务大厦涉及金山酒店的相应楼层。

至此,本案以执行和解结案。重庆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将执行情况函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6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3 21:11

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海南通连船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小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小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以下简称通连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31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通连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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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0日,五矿公司与日本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丰田通商)签订一份货量为1500吨的低磷硅锰合金购销合同,嗣后,买卖双方约定,实际履行货量为1200吨。五矿公司的出口代理为海南省国际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海南国贸)。为运输该1200吨货物,海南国贸于1995年12月11日代五矿公司与广东省湛江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海通公司又与中国外运广东省湛江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外运)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湛江外运则与大连五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签订一份租船合同,这三个连环合同的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均协议租用“万盛”轮运输本案所涉1200吨货物。“万盛”轮的注册船东为通连公司,该轮实际交由大连港万通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经营管理,船员由万通公司配备。万通公司又将该轮以期租形式出租给五丰公司使用。

1995年12月25日,五矿公司的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装上“万盛”轮,提单号HX—95B,目的港为日本名古屋港。“万盛”轮同航次还装载了另一票目的港为日本川崎的1200吨高磷硅锰合金,该两票货物外表状况相同。同年12月27日,“万盛”轮驶离海口港,于1996年1月8日驶抵日本名古屋港,“万盛”轮在卸货时将两票货物发生错卸。同年1月26日,丰田通商以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向五矿公司要求赔偿,五矿公司向丰田通商作了通融赔付。受该合同履行情况影响,五矿公司与丰田通商间的后一硅锰合金购销合同未能顺利履行,五矿公司受到了损失。

另查明,本案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的HX-95B号提单,已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贸易合同买方丰田通商已在目的港名古屋提货并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处理。

以上事实,有进出口货物购销合同、租船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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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公司向通连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因通连公司拒赔,该公司遂以通连公司为被告诉至海口海事法院,请求判令通连公司赔偿其损失61万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五矿公司与通连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通连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对错误卸货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通连公司赔偿五矿公司经济损失46.1万美元,人民币8.1万元,驳回五矿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五矿公司负担人民币1万元,通连公司负担人民币3万元。

通连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以五矿公司无诉权,通连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其对错误卸货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矿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和实际交付货物的人,有权以托运人的身份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的错误交货行为提起诉讼。通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其错误交货行为导致五矿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万元,由通连公司负担。

通连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其理由为:五矿公司在提单转移后,作为托运人对货物已不享有任何利益,不具有诉权;在本案所涉航次运输中,通连公司仅系“万盛”轮的注册船东,“万盛”轮实际由万通船务经营管理,通连公司的地位相当于光船出租人,且在本航次运输中,没有任何过错,通连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五矿公司答辩称:五矿公司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有完全的原告资格,通连公司错卸行为直接侵害了五矿公司的民事权利和利益;通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其“错卸”过错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应承担因其过错行为给五矿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五矿公司对通连公司的“错卸”行为无任何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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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五矿公司为出口其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其出口代理海南国贸与海通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后海通公司与湛江外运、湛江外运又与五丰公司分别签订了连环航次租船合同,连环租船合同租用的船舶均为“万盛”轮,通连公司为“万盛”轮的注册船东。在本航次期间,该轮已交由万通公司经营管理,船员也由万通公司配备,—本案所涉HX—95B号提单亦由万通公司签发。在本案所涉航次中,该轮由五丰公司期租经营,五矿公司与通连公司既无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无租船合同关系,故作为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起诉通连公司无合同依据。

海上货物运输系国际贸易中一个通常环节。贸易双方依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一方负责租船订舱之后,卖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再由承运人向卖方签发提单,卖方凭提单按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结汇。买方在付款赎单后即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在目的港,买方凭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成为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人,国际贸易货物流转程序便告结束。本案中,作为贸易合同卖方、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在提单签发时,对其所托运的HX—95B号提单项下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的货物具有所有权,但当提单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至贸易合同买方丰田通商手中,且丰田通商在日本名古屋港提货后,运输合同在目的港即完成了交、提货程序,提单已实现了正常流转,此时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提单持有人丰田通商,其中包括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和诉权。因此,作为提单托运人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五矿公司与承运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万盛”轮错卸货物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由丰田通商来行使。丰田通商具有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货物卖方五矿公司和依货物运输合同向提单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丰田通商选择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货物卖方五矿公司索赔,这是丰田通商的权利。但在五矿公司通融赔付丰田通商、且丰田通商未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五矿公司情况下,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任何权利,该公司并不当然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追偿权。故五矿公司作为托运人就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害起诉通连公司无法律依据,不具有对通连公司的诉权。通连公司的再审申请有理,应予支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37号民事判决;三、驳回五矿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人民币4万元,由五矿公司负担。

17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3 21:56

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

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蒋磊,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元伯、张晓陵,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树盛,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民、朱红兰,南京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处)为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以下简称副业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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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20日19时10分,被上诉人副业公司的驾驶员孙家福驾驶牌照号码为苏 L10789的桑塔纳轿车,沿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K+200M处时,突然发现前方路中有过往车辆失落的2×1.2平方米防雨布一块,因避让不及,车辆撞上路东护栏,致使车壳变形、发动机损坏、轮胎脱落、后备箱钢圈撞毁。车内,在前排乘坐的田树盛脑后被撞破,在后排乘坐的三人被抛出车外摔伤。其中,潘兴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闻思诚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胸部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头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王建英头部有多处肿块。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高速公路大队于1997年12月12日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孙家福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对前方道路中的障碍物无法预见,发生事故时无违章行为;乘车人潘兴华、闻思诚、王建英、田树盛在发生事故时无违章行为,该事故为意外事故。经调解,副业公司作为车主与此次事故中的被害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副业公司给潘兴华的亲属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1242元;给伤者闻思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计47328元;给伤者田树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计5388.30元;给伤者王建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计1340元;副业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护栏损失费、事故施救费、事故处理费计30620元,以上合计175918.30元。副业公司为处理此次事故,共开支231129.25元,后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险得款33260元。1998年10月,副业公司以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收取车辆通行费后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导致自己遭受巨额财产损失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损失231129.25元。

另查明: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为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其事业法人登记证上登记的职责或服务范围包括路政管理、公路养护、规费征收和经营开发,经费来源为自收自支。受江苏省交通厅的委托,高速公路管理处行使路政管理和规费征收权力。据此委托,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对通过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的车辆征收车辆通行费和实施路政管理,可以对违反路政管理和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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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处因收费与副业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保障副业公司的车辆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致副业公司的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事故的路障,本应由高速公路管理处及时发现并清除。高速公路管理处却因疏于巡查而未能发现并清除该路障,是未履行其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对这次事故给副业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副业公司损失费142658.30元;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依合同关系处理本案,是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巡查,没有证据。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指出上诉人对这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对这事故负责。四、被上诉人不去起诉抛弃雨布的责任人,却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未驳回,实属错判。

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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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业法人,根据江苏省交通厅的委托授权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核准的范围,不仅有在南京机场高速公路上代行路政管理和规费征收的行政权力,也有为解决自己经营活动所需经费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处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被上诉人副业公司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以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副业公司之间因收支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副业公司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审以违反合同义务处理,并无不当。副业公司对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处给副业公司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本身并非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力,其代为行使的路政管理、规费征收和行政处罚权,必须以委托机关江苏省交通厅的名义实施。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江苏省交通厅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的行政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况且国家计委已经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并非对高速公路管理处代行的某种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起诉江苏省交通厅,此案显然是民事纠纷。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以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的现代化条件,足以保证高速公路管理处能够对路面异常情况及时发现并清除。南京机场高速公路车流大、速度快,高速公路管理处在这样的区域内只有勤勉而谨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高速公路管理处虽然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巡查。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巡查,没有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交通警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被上诉人副业公司及其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原因和责任。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指出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对此事故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依据。

对成为路上障碍物的防雨布是由第三人失落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至于第三人对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处追查出第三人以后才有条件解决。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副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高速公路管理处,主张由没有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义务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是合法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高速公路管理处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去起诉抛弃雨布的责任人,却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4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18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3 22:03

南海市邮电局诉崔立新欠付电话费纠纷案

原告:广东省南海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邓镜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姚炽林,南海市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立新,男,1951年7月8日出生,住南海市黄岐教师楼 D座702房。

委托代理人:杨羡玲,系崔立新妻子,住址同上。

原告广东省南海市邮电局因与被告崔立新发生欠付电话费纠纷,向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住宅电话1995年11月份的电话费是9589.10元,而该月被告的电话费帐户内仅有余额436.26元。原告通知被告支付电话费,被告查阅了通话清单后,以他人盗用该电话线路为由拒付。后经我局下属的黄岐分局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在7天内支付所欠话费,并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但事后反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话费9589.10元,以及该款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付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立新辩称:经查通话清单得知,原告所称我欠付的电话费中,有9457.05元是被他人盗打产生的,原告派人查线后也认为是被人盗用。此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破案。此款应当在破案后,由盗打电话的人支付。可是原告以我拖欠电话费为由,先后三次对我的住宅电话停机,又以停机、罚款、取消电话的胁迫手段与我签订一份还款“会谈纪要”。我不同意无条件交付,如强迫我交这笔款项,我要保留索赔及向上反映的权利,希望国家法律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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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立新的住宅电话一门(号码5931121),由原告南海市邮电局的下属黄歧分局开通。1995年12月15日,南海市邮电局发现崔立新11月份的电话费为9589.10元,而其电话费帐户内的余额仅有436.26元,即通知崔立新补付。崔立新于同月25日查看了通话清单。清单列明:11月8日10时49分至11时34分,14时36分至16时20分,9日3时27分至6时12分,两日三段时间共通话29次,均打往国外声讯台,话费为9457.05元。崔立新认为这些电话不是他及家人所打,应崔立新的要求,邮电局派员检查,发现该电话线路设在三层楼处的接线槽被撬开,通往七层楼崔立新家的电话接线口螺丝被松开。崔立新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黄岐派出所派人查看现场后,出具了“崔家外线路盒有被人撬过的痕迹,此案仍在侦破过程中”的证明。之后,南海市邮电局曾多次向崔立新追收所欠电话费,崔立新均以电话线路被他人盗用、该月电话费不应由其承担为由要求协商解决,但数次协商未果。南海市邮电局以崔立新借故拖延缴纳电话费为由,先后两次中止了对崔立新住宅电话的通话服务。1996年9月23日,南海市邮电局与崔立新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崔立新在7天内一次性支付所欠电话费9589.10元,南海市邮电局免收上述电话费的滞纳金及利息。后崔立新反悔,南海市邮电局就再次中止了对崔立新住宅电话的通话服务。诉讼期间,南海市邮电局以崔立新电话费账户内尚余436.26元,将请求崔立新支付的电话费变更为9152.84元。

上述事实,有市内电话业务申请表,南海市邮电局长途电话清单,双方会谈纪要,黄岐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南海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南海市邮电局与被告崔立新之间设立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关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崔立新欠南海市邮电局电话费9152.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款应由崔立新偿付。崔立新提出,在公安机关未破案前,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该电话费的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南海市邮电局要求按每日1%计付滞纳金,由于这是对故意拖延或拒不缴纳邮电通信资费用户的惩罚性措施,而崔立新不属于这种情况,况且崔立新还曾多次积极地与南海市邮电局协商解决此事,故每日1%计付滞纳金的规定对本案不能适用。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可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参照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计付滞纳金为妥。据此,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崔立新欠原告南海市邮电局的电话费9152.8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并从1995年12月1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与电话费同时给付。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崔立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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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崔立新不服,以原答辩理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南海市邮电局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南海市邮电局开通电话。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立新于1995年11月8日7:30时至11:30时、14时至17时均在单位上班,其妻杨美玲于同日8时至16时、16:35时至21:35时均在单位上班,他们的女儿在广州读书,当日其家中没有其他人口。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崔立新与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之间成立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按照电信部门的规定,电信线路的所有权属于电信部门,电信部门根据客户的申请,出租给客户使用。因此,电信线路的保护、管理、维修等工作,应当由电信部门承担。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与客户签订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及时维护好线路,以便为客户提供良好的通讯服务。

现已查明,本案争执的电话费,主要是号码为5931121的电话在11月8日、9日与国外6个不同号码的声讯台通话29次花费的,其中9日的14次通话,有几次对方的电话号码与8日的电话号码相同,从通话时间的连续性及电话号码相同看,8、9两日与国外的通话,是一人所为。5931121电话与国外通话期间,该电话的使用权人、上诉人崔立新及其同住家属均在单位工作或在校就读,没有在家使用电话的条件。又查明,在通往崔立新家的电话线路设备上有撬压痕迹,故应确认为被他人盗打电话。

由于是在上诉人崔立新家户外的电话线路设备上发现了他人盗打电话留下的痕迹,这些设备属于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所有和管理范围,因此被盗打电话所造成的损失,在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前,应当由南海市邮电局负担;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后,南海市邮电局享有向盗打人追偿的权利。南海市邮电局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与国外的通话是崔立新所为的情况下,请求崔立新支付与国外通话的电话费和滞纳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崔立新除交纳该月自己应交纳的电话费以外,有权拒绝南海市邮电局让其交付盗打电话产生费用的请求。崔立新上诉请求南海市邮电局为其恢复通讯服务有理,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不符合公平原则,应当纠正。据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判决。

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崔立新应在3天内将1995年11月份的电话费用80.56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在崔立新支付电话费后两天内,南海市邮电局应为其开通电话,恢复两者的邮电通讯服务关系。

三、驳回南海市邮电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均由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承担。

19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3 22:19

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与钟孝源等船舶

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克利,该公司董事。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孝源,男,“汕尾12138”渔船船主。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省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赖华保,该办公室主任。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香告、苏其荣、李兴、陈花、刘耀雄,均为被碰撞船舶的死难者亲属。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武、钟木火、苏祖旺、苏旺、苏华、徐蓬、钟才宝、钟家荣、钟家忠、卢志华、蔡激、刘国保、梁富敏、毛向武等14人,均为被碰撞船舶中的生还者。

再审申请人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公司)因与对方当事人钟孝源等发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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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涉案船舶“易发”(TRADE EXPANSION )轮,是再审申请人易发公司所属的巴拿马(PANAMA)籍集装箱货轮,船长163.03米,宽22.93米,型深11.63米,总登记吨位11825吨。1992年11月25日凌晨0219时,该轮从香港启航开往张家港。

涉案被碰撞船舶“汕尾12138”号,是钢质拖网渔船,船舶总吨位155吨,船长29米,宽6.6米,型深3.7米。1992年6月4日在中国汕尾渔港监督办理渔船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对方当事人钟孝源。此后,该船没有登记变更船名和船舶用途。1992年11月24日,该船被对方当事人广东省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以下简称打私办)召用。据打私办称,他们将“汕尾12138”改名为“公边001”,从珠海香洲港启航,参加海上缉私。当时船上有渔民14人,武警战士4人,协助缉私人员2人,搭乘家属(女)1人,共计21人。该船渔民和武警战士的证词证实:该船此次从出海到沉没,没有悬挂出“公边001”的船名牌。

据“汕尾12138”船渔民称:1992年11月25日凌晨0300时左右,“汕尾12138”船到达担杆岛附近水域;0500时左右,用卫星导航定位仪测定船位(概位)为北纬22°08'、东经114°31'。之后,见到左舷有一艘船开过来,可见其前低后高两盏白灯,右舷灯和几盏淡黄色的灯,在雷达上看到一较大的光点向东移动。“汕尾12138”船即向北偏西航行准备拦截检查该船,同时打开探照灯、警灯、照明灯,连续鸣放短声汽笛,用探照灯照射对方驾驶台所在的方向。当探照灯照射到甲板上时,看到来船甲板上有很多集装箱,船体为黑灰色,驾驶台为白色。“汕尾12138”船横越该轮船头的瞬间,该轮向左转向,船首左侧撞在“汕尾12138”船左舷机舱部位。“汕尾12138”船立即停车,但船头猛向左又碰到该轮左舷并且贴着其船身向船尾擦滑而去,同时被撞部位破损,机舱大量进水,船尾下沉船头逐渐翘起,当船体脱离该轮后不久即沉没。“汕尾12138”船上的人员全部随船落水,肇事船没有对落水人员进行救助,继续向东航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某观通站(以下简称观通站)于1992年12月28日制作并提供给广州港监的《对海事船只掌握测报材料》(以下简称“测报材料”)称:1992年11月25日0513时,编号为036批的公安艇在雷达荧光屏上的光点,在北纬22°09'.9、东经114°31'.5的位置上,与编号为847批的外国商船光点发生合批;0520时,编号036批的光点在观通站方位065°、距离14海里处消失。在“测报材料”中,除编号847批向东航行的外国商船外,还有其他7艘由东向西航行进人担杆水道或者进人香港的商船船位记录,但是没有关于从香港开出向东航行的其他船船位记录。11月25日的观通站值班观测员于1993年2月10日向广州港监作证称:“碰撞事故前后,担杆岛附近水域还有几艘船舶,在雷达上观测到其余几艘船都是进香港或往西方向行驶的,往东行驶的只有那艘撞沉了公安艇的外国商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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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香港海事处船舶交通管制中心(以下简称VTC)1992年11月25日0416时至0800时的雷达观测记录,当天从香港水道开出往东航行的船舶,除了有再审申请人易发公司所有的“易发”轮(在 VTC雷达跟踪记录中,该船的记录代号为 W448),还有另一艘集装箱货轮“BARZA N”号(记录代号为W500)。

“BARZAN”轮系卡塔尔(QATAR)籍集装箱货轮,船籍港为多哈(DOHA)港,船长183.2米,登记总吨位20526吨。该轮于1992年11月25日凌晨0314时从香港启航,开往高雄港。VTC雷达对该船的跟踪记录是:0500.6时, W500的船位为北纬22°10'.810、东经114°26'.725,航向101°,航速16节。0514时至0530时,该船经过发生海事的海域。期间,0518.6时船位为北纬22°09'.909、东经114°31'.784,航向102°,航速16.1节;0520.6时,船位为北纬22°09'.823、东经114°32'.332,以后航向基本保持在103。左右,实际航速16.1节左右;0526.6时船位为北纬22°09'.667、东经114°33'.994,向左转向到航向061°,航向改变40多度,实际航速减至13.3节;0528.6时以后逐渐恢复到原来航向,航速也恢复到15节多。

1992年11月26日,“BARZAN”轮船长向高雄港提交的《海事报告书》称:我船大副于11月25日0525时,发现一艘小船非常接近船首,遂将自动舵改为手工舵并转舵。小船从我船的左舷擦身而过,此时当地时间是11月25日0527时,我船所处位置为北纬22°09'.8、东经114°34'.5。船长因感受到船身震动,于0530时登上驾驶台,看到小船在我船左舷船尾位置。

从“汕尾12138”船落水的21人,被美国军舰于11月25日0720至0745时救起15人,其余5人死亡、1人被宣告死亡。美国军舰救起落水人员的位置是北纬22°09'.3、东经114°33'.1。

同日0850至1945时,英国海军“PEACOCK”号舰艇在出事海域参与搜救。该舰艇逆沉船飘浮物漂流方向搜寻,于1551时根据海面漂浮的柴油带找到不断溢出新柴油的源头,用回声探测仪探测到新的沉船,用全球定位系统(GPS)测定沉船位置在北纬22°09'.4、东经114°34'.1。后经香港威信海事工程公司、香港环球电仪地理勘探有限公司对该沉船潜水探摸和定位,沉船位置被确定在北纬22°09'.484、东经114°34'.051。

1992年11月25日,发生海事的海域晨光始为0617时,日出为0641时,月出为0719时(前一日的月没为1729时);发生海事时,是无月的黑夜;偏北风,风力2—3级;0440时低潮,平流时间约30分钟,1140时高潮,平流时间约50分钟;涨潮流速最大0.6—0.8节,冬季海流一般流速0.5—0.6节,流向西南。

1992年11月30日,“易发”轮驶抵张家港。12月1日至5日,张家港港监对该轮进行海事调查,对其左舷从船首至船尾进行拍照,并于12月2日制作了“易发”轮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指出:“易发”轮左舷前肩后方至舷梯处长约100米左右的范围内,存在断断续续指向船尾方向的擦痕,船体中部及其后的擦痕尤为明显。其中,船体中部水线以上3.5至5.4米处长约7—8米的一段擦痕,漆膜损伤较重,由外及里露出里层灰色的、黄色的、红色的漆层;距水面0.9米高处有一黑色直线条状擦痕,从船体中部稍后开始至舷梯附近消失。张家港港监采集了“易发”轮油漆损伤部位和无损伤部位的两份漆膜样品。广州市公安局于1993年1月9日对这两份漆膜样品进行红外光谱和红外显微镜检测,对照油漆样品是“汕尾12138”船船主钟孝源提供的。检验数据显示,有的对应峰值相差50多个波数。检验结论为:送检的从“易发”轮提取的油漆中,含有与对照样本油漆相同的成分。

啊啊是谁都对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五位海事专家对本案的碰撞事实进行了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报告》认为:根据当时风、流情况,可以推定沉船位置应在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东北方向;救起落水人员的位置及“PEACOCK”舰船搜救发现不断溢出新的柴油的沉船位置与当时风、流情况吻合。综合数人关于能见度的陈述,当时的视距在5海里左右;从“汕尾12138”船人员约0500时以后看见大船灯光到与大船碰撞,需航行20至18分钟左右,因此碰撞时间不应是0513时,而是更晚的时候。“易发”轮在0510—0516时航向不变,与渔民陈述肇事船在碰撞时曾突然向左转向不符;如果是“易发”轮碰撞“汕尾12138”船,船员落水后应能看到一艘大船(“BARZAN”轮)从落水人员附近(距离不足185米)经过,但落水人员都没有陈述看见另一艘大船经过;如果是“易发”轮在北纬22°09'.9、东经114°31'.5碰撞“汕尾12138”船,根据“汕尾12138”船当时用车舵情况、余速、碰撞后很快沉没和当时的风、流情况,沉船位置应在碰撞位置西南方向,“汕尾12138”船不可能逆水漂移2.4海里到达现在的沉船位置,因而碰撞位置不可能是北纬22°09'.9、东经114°31'.5。“易发”轮是以14—15节的速度航行,如果是“易发”轮碰撞“汕尾12138”船,应造成“易发”轮船首左侧明显的凹陷或损坏,但“易发”轮船首左侧没有损坏,“易发”轮左舷油漆擦痕与“汕尾12138”船体左舷缘和驾驶台左上缘所能造成的上下两条擦碰痕迹不太相符。香港 VTC记录的 W500(即“BARZAN”轮)经过出事海域时,曾有大幅度向左转向,与“汕尾12138”船船员陈述一致,“BARZAN”轮船长的《海事报告书》也予以证实。该《海事报告书》报告发生海事的位置在沉船位置的东北方向,符合“汕尾12138”船被碰撞后,船舶在风、流影响下,向下风、流方向漂移的客观规律;“BARZAN”轮较“易发”轮后经过该海域,与“汕尾12138”船人员落水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没有看见大船经过附近的情况相符。鉴定结论:一、认定“易发”轮是碰撞“汕尾12138”船的肇事船的证据尚显不足。二、不能排除“BARZAN”轮是碰撞“汕尾12138”船的肇事嫌疑船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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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船舶碰撞事故后,对方当事人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中,钟孝源、打私办请求判令易发公司赔偿其遭受的财产损失;苏香告等5人请求赔偿其亲属死亡损失、精神损失和个人财物损失;钟武等14人请求赔偿个人财物损失和精神痛苦损失。广州海事法院依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分立为三个案件。一审判决认定:“易发”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1992年11月25日0513时与“公边001”船在北纬22°09'.9、东经114°31'.5发生碰撞,致“公边001”船沉没。易发公司应对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分别判决:

易发公司给钟孝源赔偿人民币2390400元、港币2万元,给打私办赔偿人民币226420元、港币34276元,以及各项款的利息(从1993年2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易发公司给苏香告、苏其荣的亲属分别赔偿苏香告、苏其荣死亡损失人民币各80万元,给李兴的亲属赔偿李兴死亡损失人民币384000元,给陈花的亲属赔偿陈花死亡损失人民币435896元,给刘耀雄的亲属赔偿刘耀雄死亡损失人民币531200元,另给每个死亡人的亲属赔偿死亡人个人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元。

易发公司给生还者钟武、钟家荣、钟家忠、苏华、卢志华、钟才宝等每人赔偿医药补助费及精神损害人民币1万元,给生还者钟木火、苏祖旺、苏旺、徐蓬、刘国保、梁富敏、毛向武、蔡激等每人赔偿精神损害人民币5000元,另外给每人赔偿个人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案的诉讼费分别为30782元、31460元、7043元,均由易发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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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发公司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边001”船是在我国海域内执行公务的公务船。根据观通站的观测资料,对照香港海事处的雷达观测记录,以及“易发”轮本身的航海日志资料,可以认定观通站编号为847批的船舶就是“易发”轮。根据观通站的记录及“公边001”船船员证词,可以认定观通站编号为036批的船舶,其航迹与“公边001”船的航迹基本一致,036批就是“公边001”船。观通站记录表明,“易发”轮与“公边001”船在0513时发生碰撞,位置在北纬22°09'.9、东经114°31'.5,“公边001”在0520时沉没。“易发”轮肇事后继续东行,其船体黑色,驾驶台白色,甲板上装有集装箱,这与“公边001”船船员证词所描述的肇事船特征相符。张家港港务监督所作的勘查证明,“易发”轮左舷有新鲜碰擦痕迹,广州市公安局油漆检验表明,从“易发”轮船体碰擦痕迹处提取的油漆含有与“公边001”船油漆的相同成分。以上表明,认定“易发”轮为肇事船是有根据的。易发公司提供的沉船位置、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距离观通站观测的光点合批位置和光点消失位置最远处不足3海里。由于局部海流情况复杂,易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结论。而且,易发公司不能提供 W500就是“BARZAN”轮的确凿证据。因此,易发公司否认“易发”轮是肇事船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易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诉讼费由易发公司负担。

易发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假证。观通站的“测报材料”和证词均称,易发轮是当时唯一东行的商船,肇事船非“易发”轮莫属,这与事实不符。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海事时还有一艘被 VTC跟踪并赋予代码为 W500的卡塔尔籍集装箱船“BARZAN”轮,从香港出来向东开往高雄港,且曾于1992年11月25日0527时在海上与一艘小船相碰,位置就在沉船位置附近。2、易发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 VTC雷达记录的 W500就是“BARZAN”轮。根据 VTC的跟踪记录,在11月25日0426.6时前,对“BARZAN”轮标记为“BAR01”,在0428.6时后改为代码 W500,“BAR01”和 W500的船位航迹线是连续的。如果 W500不是“BARZAN”轮,那么0426.6时以后的“BARZAN”轮何去?0428.6时以前的 W500何来?还有,“BARZAN”轮船长的《海事报告书》中报告,该轮11月25日0527时的船位与VTC记录0527时 W500的船位一致。《海事报告书》原件存放在高雄市地方法院,是经过该法院公证的有效法律文书。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也不得不承认该文书的真实性。原审判决书对此《海事报告书》竟然只字不提。3、潮流的运动总是有一定的规律的,当时当地的潮流流向西南。“BARZAN”轮发生海事的位置在沉船和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上游方向;而观通站提供的光点合批位置和光点消失位置在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下游约3海里,机舱进水的小船及落水人员是不可能逆水漂流3海里的,这是一个十分简单的道理。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局部海流情况复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结论”,这个认定违背了科学,不实事求是。4、珠海打私办征用渔船缉私,是违法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BARZAN”轮船长的《海事报告书》经过法定程序公证,对方没有任何证据就推翻了这一公证事实。原审法院不将其作为证据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七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在没有获取观通站“测报材料”的证据原件或真实的复印件的情况下采纳该“证据”,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海上交通安全的行政管理法律,没有如何划分船舶碰撞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缔约国,无论“汕尾12138”船是渔船还是公务船,都应当适用该公约所附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来解决船舶碰撞纠纷。原审法院不适用该规则,却适用海上交通安全法判令“易发”轮承担全部碰撞责任,是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对方当事人钟孝源答辩称:1、观通站提供的两目标合批资料证实,合批时 W500还在距我船1海里多的地方,况且香港海事处始终没有认明 W500就是“BARZAN”轮。渔民的证词,广州港监在雷达观通站的取证和 VTC提供的证据,张家港港监调查取得的证据,广州市公安局的油漆化验报告和广州港监局对本次海事的调查分析报告都能证明“易发轮”是肇事船,原审判决易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2、高雄地方法院“切结书”公证的《海事报告书》,只能证明该《海事报告书》是由该法院提供的而已。该《海事报告书》中,没有“与一小船相碰”的陈述。3、美舰救起落水人员的位置距离光点消失处的方位0.8海里,“逆水漂流3海里”没有证据。

对方当事人打私办答辩称:1、打私办是根据中央上级指示精神和职责,召用“汕尾12138”船参加海上缉私。缉私时,由打私办派出缉私工作人员指挥,船名启用“公边001”,这完全符合打私办的工作原则和职能。“公边001”缉私船是在我国海域内执行公务的公务船。根本不存在非法征用渔船为打私船的说法。2、本案众多证据证明撞沉正在执行公务的“公边001”的肇事船就是“易发”轮,证据确凿。易发公司否认撞沉“公边001”船的事实,意在推卸法律责任和逃避法律制裁。3、易发公司为推卸法律责任,谎称香港海事处证实 W500是“BARZAN”轮,并故意译错“BARZAN”轮的海事声明。香港海事处从未出具过文件证明W500就是“BARZAN”轮。4、“公边001”船是在执行公务时被“易发”轮故意撞沉,“公边001”船不存在任何过错。“易发”轮不顾它船人命安全,逃离现场,造成6人死亡的重大事件。不能将此事件理解为通常的船舶碰撞事故,而按一般船舶碰撞事故来划分碰撞责任。对方当事人苏香告、钟武等19人答辩称:1、当日获救的落水人员中,钟武、麦永、梁富敏在回答香港水警和“STARLING”船长时说:大约0510时船被碰撞,碰后大约经10分钟后沉没。三人是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方分别陈述碰撞和沉船时间的,是经救起即作的证词,是本案第一手资料,也是重要证据。2、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只有“易发”轮符合撞沉“公边001”船应当具备的所有条件。3、易发公司关于W500是“BARZAN”轮、“BARZAN”轮船长说过碰撞小船、当时当地的水流等举证,均已被一、二审法院据理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足以证明肇事船就是“易发”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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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

本案中关于“汕尾12138”船与“易发”轮发生碰撞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只有能够相互印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相互矛盾的间接证据,不能认定。

国家海洋局南海海洋信息中心关于1992年11月25日发生海事海域的潮流证明,与中、英版海图、潮汐资料、英国海军“PEACOCK”号舰长的证词等证据相互印证,该潮流证明是科学和客观的,当事人各方对此证据从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原终审判决中提到的“局部海流情况复杂”,缺乏认定根据。

美国军舰“STARLING”号是救助人,其报告救起落水人员的位置为北纬22°09'.3、东经114°33'.1,是第一手原始证据。美舰在约25分钟时间内救起15名落水人员,说明落水人员相距不远,与落水武警战士的证词一致。原终审判决对救起落水人员位置的认定正确。根据参与搜救的英国海军“PEA-COCK”号舰长的证词,该舰搜寻新沉船的方法是科学的和客观的;当日及发生本次海事前,没有其他船舶在该水域沉没。因而可以认定“PEACOCK”号舰长指明北纬22°09'.4、东经114°34'.1有一沉船,即为“汕尾12138”船。

张家港港监对“易发”轮进行现场勘验的勘验笔录和拍摄的“易发”轮照片是客观和及时的,当事人各方对该勘验笔录和照片的证明力均未提出过异议,应作为证据使用。据“汕尾12138”船的“海事报告”和渔民陈述,肇事船的船首左侧碰撞“汕尾12138”船左舷机舱部位致机舱进水后很快沉没。专家分析,在肇事船船首左侧应当留有明显的碰撞痕迹,但据照片和勘验笔录可以看出:在“易发”轮船首(左侧)没有擦碰痕迹,更没有明显的凹痕或船体损坏。对方当事人亦承认现场勘验时,在“易发”轮船首没有碰撞痕迹的事实,此事实应予以认定。“易发”轮船体中部及其后的油漆擦痕,不足以显示是碰撞并致使“汕尾12138”钢质渔船沉没的痕迹。

广州市公安局对从“易发”轮提取油漆漆膜所作油漆检验报告中,有的对应峰值相差50多个波数,检验报告的结论是“含有与对照样本油漆相同的成分”,而不是成分相同。该检验结果不能证明在“易发”轮油漆损伤部位留有的非本船的油漆,是“汕尾12138”船的油漆。

观通站的“测报材料”中,编号036批光点从合批到消失的航迹,与渔民陈述“汕尾12138”船被碰撞后的航向航速不符。“汕尾12138”船本次出海航行9个多小时,仅在0500时左右测了一个船位(概位),没有航向航速变化的准确时间和记录,观通站据此从雷达荧光屏上众多渔船光点挑出来的记录,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编号036批光点的航迹与“汕尾12138”船航迹基本一致不当。香港海事处提供的跟踪记录表明:代码W500的船舶0517时和0520时先后经过所谓编号036批光点合批位置和光点消失位置附近向东航行,相距不足1链。“测报材料”显示发生海事当日0100至0732时,从香港出来向东航行的外国商船只有一艘,与香港海事处提供的“BARZAN”轮出港情况、 VTC跟踪记录、“BARZAN”轮海事报告等证据相矛盾,“测报材料”关于发生碰撞事故的当时当地的相关船舶动态情况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测报材料”不是原始记录,也未依法与原始记录进行核对。综上,该“测报材料”在反映船舶碰撞事实上,存在自相矛盾并与其他证据相悖,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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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易发”轮船首没有碰撞痕迹和损伤,从“易发”轮左舷提取的附着油漆与“汕尾12138”船的油漆不完全相同,“易发”轮经过出事海域时没有大幅度向左转向和减速,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碰撞位置与沉船和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相对态势不符合当时当地的潮流,在发生海事时还有一艘从香港出来的集装箱船经过出事海域向东航行等客观事实,认定“易发”轮是肇事船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易发”轮是肇事船,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对方当事人在答辩中提出,肇事船当日0300时以前从薄寮东水道出香港以及“汕尾12138”渔船碰撞后没有停车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对方当事人主张“易发”轮是撞沉“汕尾12138”船的肇事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判决再审申请人易发公司承担“汕尾12138”渔船船舶碰撞所造成的财产和人身伤害损失,是判处不当,应当纠正。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5月18日分别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三份第二审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关于本案的三份第一审民事判决;

三、驳回对方当事人钟孝源、珠海打私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对方当事人苏香告、苏其荣、李兴、陈花、刘耀雄等人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对方当事人钟武、钟木火、苏祖旺、苏旺、苏华、徐蓬、钟才宝、钟家荣、钟家忠、卢志华、蔡激、刘国保、梁富敏、毛向武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各案中的对方当事人负担。其中,鉴于苏香告、苏其荣、李兴、陈花、刘耀雄等人的亲属在本次海事中死亡,家庭生活困难,决定免缴。钟武、钟木火、苏祖旺、苏旺、苏华、徐蓬、钟才宝、钟家荣、钟家忠、卢志华、蔡激、刘国保、梁富敏、毛向武等14人应当负担的二审诉讼费,予以免除。

20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1-14 16:54

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货款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湘晋,该公司干部。

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耕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可夫,该公司干部。

原告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矿)因与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矿)发生货款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受被告的委托,给案外人美国洛杉矶五矿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杉矶五矿)发运焊管,所欠货款一直未结算。后经我公司向洛杉矶五矿索款,才得知该款早已由被告结算走了。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付的货款410255.73美元,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311794.35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焊管的发货人是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这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代表该公司起诉我公司。本案所涉焊管的收货人是案外人洛杉矶五矿,该公司从未给我公司汇来过这笔货款,因此原告只能向洛杉矶五矿去主张权利。况且原告主张的这笔欠付货款发生于1988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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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7年12月22日和1988年5月17日,被告中国五矿与案外人洛杉矶五矿分别签订了88MSP—003号、88MSP—004号两份合同。约定:卖方为中国五矿,买方为洛杉矶五矿,买卖焊管999吨,付款条件均为付款交单。

1988年9月,原告北京五矿受被告中国五矿的委托,依据中国五矿与案外人洛杉矶五矿签订的88MSP—003(订单号41—7845)、88MSP—004(订单号41—7846)号合同,向洛杉矶五矿出口焊管989.23吨,价值410255.73美元。

1995年8月16日,原告北京五矿致函案外人洛杉矶五矿,催要上述货款。洛杉矶五矿在回函中确认上述货款已经与被告中国五矿清帐,已给中国五矿的156万美元中包含了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1997年8月15日,北京五矿致函中国五矿催要货款,中国五矿收到该函,但未付款。

另查明:原告北京五矿原系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1989年1月1日变更为现名,变更名称前即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提单、发票、往来函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文件等证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北京五矿向法院提供了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有关合同、提单,表明了北京五矿与被告中国五矿之间的委托关系,即中国五矿委托北京五矿发送中国五矿和案外人洛杉矶五矿所签买卖合同项下的焊管。事实上北京五矿已依约发送了焊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国五矿虽未向北京五矿出具确认欠款的文件,但北京五矿与洛杉矶五矿之间的函件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确认了中国五矿欠北京五矿货款的事实成立,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且依买卖合同关系,此笔货款应由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结算。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北京五矿依法向中国五矿追索货款,应予支持。中国五矿虽对欠款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其辩称欠款不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北京五矿于1995年8月16日才得知货款已由中国五矿结算,曾于1997年8月15日向中国五矿索要货款。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国五矿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五矿应立即偿还北京五矿欠款,同时亦应赔偿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5日判决:一、中国五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五矿410255.73美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国五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五矿欠款利息(自199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企业美元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867元,由中国五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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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五矿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北京五矿约定过委托发货或向其购买本案所涉货物的问题,从未收到过北京五矿交付的货物,也从未收到过洛杉矶五矿支付的货款。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北京五矿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仅凭北京五矿与洛杉矶五矿之间的所谓往来函件,即认定上诉人欠北京五矿货款,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北京五矿的主张和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看,北京五矿交付货物和应收取货款的时间为1988年9月,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于1990年9月截止。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北京五矿从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而是在事过7年之后才于1995年8月16日向洛杉矶五矿催要货款,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无论是洛杉矶五矿还是中国五矿,均从未向北京五矿承诺过要归还欠款,故也不存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起算的事实。北京五矿于1998年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一审认定北京五矿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五矿的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五矿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签订的合同,替中国五矿履行了发货义务,工厂的买货证明和洛杉矶五矿的收货传真足以证实中国五矿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替中国五矿发货,执行的是涉外合同,应当适用四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向中国五矿多次催要货款,均未有结果。一审判决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所涉的货物焊管,都是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以下简称宁远钢厂)向被上诉人北京五矿供应的。据宁远钢厂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均被发往美国的新奥尔良、休斯顿、洛杉矶等地。货物发出后,一直未收到货款。

关于一审认定的“洛杉矶五矿在回函中确认上述货款已经与被告中国五矿清帐,已给中国五矿的156万美元中包含了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一节,经查洛杉矶五矿给北京五矿的回函,其原文是:“8月16日传真收悉。关于焊管货款事宜,答复如下:一、当时是以五矿总司(中国五矿)对洛杉矶五矿成交的,所有结汇等问题,都是在总司与洛杉矶五矿两家之间进行的。二、函中所提洛杉矶五矿欠总司的156万美元,都是91年以前发生的,所以,如有欠款,也均已包括在内了。”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北京五矿提供了其在1991年7月中旬制作的发文审批原稿一份。该原稿记载,文件的主送机关是上诉人中国五矿和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洛杉矶五矿),事由为函请汇付出口焊管货款。但是,北京五矿没有提供上述两单位收到此文件或者承诺还款的证明。

被上诉人北京五矿还提供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北京五矿与上诉人中国五矿之间的交易习惯。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0年至1991年间,北京五矿委托中国五矿代理向美国公司出口铁钉、铁丝,双方约定货款由中国五矿收汇后划转给北京五矿。而在北京五矿依约履行了交付出口货物的义务后,中国五矿没有将收到美国公司的货款划转给北京五矿。1993年6月30日,中国五矿在发给美国公司的传真中确认了尚欠北京五矿货款的事实。1995年7月5日,中国五矿发函给北京五矿,确认欠其货款金额为207227.65美元。1997年北京五矿将中国五矿诉至法院后,其该笔债权得到法院的保护。

除此以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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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是否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北京五矿提供的上诉人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就出口焊管签订的合同,以及发货提单、发票,宁远钢厂的证明和洛杉矶五矿的传真,均能证明北京五矿依据该合同将989.23吨焊管发往美国洛杉矶五矿,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亦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此种交易不止一次。北京五矿的举证属实,应予确认。由于中国五矿委托北京五矿发送了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买卖合同项下的焊管,北京五矿与中国五矿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发货关系。北京五矿发货后,即已取得从中国五矿收回该笔货款的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五矿以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否认与北京五矿之间存在着因委托发货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由于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北京五矿受上诉人中国五矿的委托发货未收回货款而引发的纠纷,这是两个中国法人之间的纠纷,不存在涉外因素,故依法不能适用四年诉讼时效,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北京五矿关于本案应比照涉外合同案件适用四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次,北京五矿是受中国五矿的委托,根据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签订的88MSP—003和004号买卖合同而履行向洛杉矶五矿发货的义务。这两个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都是付款交单,即卖方的交单(付货)是以买方付款为前提条件的,北京五矿应当知道自1988年9月向洛杉矶五矿交付焊管时起,中国五矿就已经享有对外结汇的权利。因此北京五矿完成委托发货义务后,应当及时向中国五矿追索货款。换言之,北京五矿在交货后没有及时收到中国五矿转来的货款,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对待本案债权,北京五矿并未象在(1998)高经终字第372号案件中一样,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积极行使债权,以便取得法律的保护,而是在9年后的1997年8月15日,才致函中国五矿催要货款。中国五矿收到该函后,也没有确认此笔欠款。因此,北京五矿的发函索款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起算。北京五矿虽然提交了1991年7月分别向中国五矿和洛杉矶五矿发送催款文件的底稿,因未能举证对方已收到该函件,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况且即使该证据属实,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能取得胜诉权。中国五矿关于北京五矿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一审确认被上诉人北京五矿与上诉人中国五矿之间存在着委托发货的债权债务关系正确,但认定“北京五矿于1995年8月16日得知货款已由中国五矿结算,于1997年8月15日向中国五矿索要货款,诉讼时效已中断”,是错误的。北京五矿在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向中国五矿索款,该索款行为又没有得到中国五矿的确认,一审判决中国五矿偿付该笔欠款,于法相悖,应当纠正。北京五矿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其对中国五矿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8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北京五矿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867元,由被上诉人北京五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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