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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3樓 啊啊是谁都对 2025-4-9 23:31
六、关于在线诉讼规则
  《规定》在总结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经验基础上,立足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明确了在线诉讼相关程序规则,并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部分规定。

  (一)身份认证规则
  身份认证是案件在线审理的必备程序。互联网法院必须通过身份认证环节确保“人、案、账户”匹配一致。《规定》第六条明确了身份认证规则。
  第一,身份认证方式上,《规定》明确可以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认证。实践中,针对自然人的“证件比对、生物特征识别”、针对法人单位的“证照比对”身份认证方式已经普及。按照2018年7月25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综合自然人身份信息、法人单位信息等国家认证资源的全国统一身份认证系统将于2019年底前建成,并依托国家政务服务平台运行。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手机号码、淘宝账号、微博实名等网络实名认证方式进行身份认证。考虑到目前网络实名认证的主体、方式和标准并不统一,无法确保行为人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和唯一性,《规定》未使用“网络实名认证”表述,但并不排斥实践中适用能够科学确认身份真实性的网络实名认证方式。
  第二,身份认证效力上,初次身份认证的效力及于诉讼后续各环节,有利于简化认证程序,减轻当事人技术负担。对达成调解、参与庭审等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环节,互联网法院也可以要求再次进行身份验证,确保诉讼参与人身份准确无误。
  第三,除外情形上,因被认证人负有妥善保管诉讼平台账户密码的义务,也有权授权诉讼代理人或其他人使用诉讼平台,对除外情形应作严格限定,仅限于诉讼平台系统错误或者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两种情形。
啊啊是谁都对 2025-4-9 23:31
(二)在线举证规则

  《规定》第九条明确了线上、线下两种证据类型的具体举证方式。对于线下证据,当事人可以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转化为电子数据后上传至诉讼平台。对于线上证据,具体可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自己占有的在线电子证据,可以通过提供链接、上传资料等方式导入诉讼平台。二是互联网法院可以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获取相关案件的结构化信息,并导入诉讼平台,例如,电子商务平台存储的网络购物纠纷中买卖双方主体身份、购买时间、购买物品等信息。对于这类信息,互联网法院可以直接向双方当事人提供,供其选择证明自己的主张。

  互联网法院对类型化案件基本信息的结构化导入,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互联网法院的一大优势,在于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完成数据信息的迁移和可视化呈现,为当事人举证提供便利,有效解决电子证据取证困难、举证不能、认证不足等问题。当事人对结构化导入以外的证据仍应当主动提供或者申请法院调取,对自身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啊啊是谁都对 2025-4-9 23:31
(三)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规则

  目前,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主要依靠公证程序,且基本为形式审查,程序复杂繁琐,证明力不强。互联网法院案件在线审理和大量证据在线的特征,客观上要求打破通过公证程序认定真实性的单一途径,通过技术手段和相关配套机制对电子数据真实性作实质性认定。

  基于以上考虑,《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了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规则。一是在认定对象上,涵盖对电子证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等各环节真实性的认定。二是在审查内容上,强调对电子数据生成平台、存储介质、保管方式、提取主体、传输过程、验证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三是在认定方式上,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以及通过取证存证平台等对证据进行固定、留存、收集和提取,弥补仅依靠公证程序认定电子证据的不足,提升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

  (四)在线庭审规则

  在线庭审是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核心环节。《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分别明确了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简化条件和庭审纪律。一是在线庭审适用范围。互联网法院适用在线庭审不局限于简易程序案件,也包括普通程序案件。二是在线庭审方式。在线审理也要符合庭审亲历性和直接言辞原则,应当采取视频方式进行,不能单纯靠图文或语音交流。三是在线庭审程序简化。互联网法院通过诉讼平台在庭前已完成在线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举证质证、固定无争议事实和证据等环节的,庭审中可对相应程序进行简化或合并。四是在线庭审纪律。针对在线庭审特点,《规定》明确,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视为“拒不到庭”,庭审中擅自退出的,视为“中途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在线庭审专门规则前,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相关规定。
啊啊是谁都对 2025-4-9 23:32
(五)电子送达规则

  电子送达是互联网法院的基本送达方式,实践中应当优先适用。《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了电子送达的条件、方式和范围;第十六条明确了电子送达地址的确认和告知规则;第十七条明确了有效送达的情形和判断标准。有三个问题需要重点把握:

  一是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送达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因此,《规定》明确了适用电子送达的确认和告知程序,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或意思表示与实际诉讼行为有矛盾的情况,《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了“默示同意规则”,具体情形包括:对电子送达作出过事前或事中的约定,或者事后作出认可。确立“默示同意”规则,能够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积极稳妥有序扩大电子送达的适用频率。

  二是电子送达的适用对象。《规定》第十五条明确,除了诉讼文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材料可适用电子送达外,在充分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也可以电子送达。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这里的“同意”,应当是“明示同意”,不能是“默示同意”。

  三是电子送达生效规则。《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了“到达生效”和“收悉生效”两种送达生效标准和情形。对受送达人在事前送达约定和送达确认过程中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适用“到达生效”主义,送达信息到达该电子地址即为有效送达。在非当事人主动提供地址的情况下,法院向常用电子地址或者能够获取的其他电子地址送达的,适用“收悉生效”主义。具体而言,确认“收悉”分为两种类型:第一,不可推翻的直接确认,即符合“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情形时,视为送达成功,且效力不可推翻;第二,可推翻的推定确认,即符合“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情形时,推定送达成功。若当事人举证证明非因主观过错确未“收悉”,则不能视为有效送达,送达效力可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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