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這個問題在極低的發展階段上的情況,我曾做過研究並已公佈於世,現將結論在此加以簡短概括。古代易於激動的法感情對於自己權利的任何侵害和反對,完全不顧對方是否清白和責任程度。從主觀的不法角度來看,對沒有責任的人也同有責任的人一樣,要求賠償。否認明白無誤的債務(Nexum發生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不經判決就處於隸屬狀態的拘束行為)和自己加於對方物上損害的人,敗訴時須支付雙倍,在所有權返還請求訴訟上,作為佔有者取得孽息時,必須雙倍賠償。在本案訴訟中敗訴時,還將失去訴訟賭金(供托金Sacramentum),原告敗訴時也同樣受罰。之所以如此,就因為他要求別人的財產。原告所訴債務額若有一星半點不符,即使對此有充分理由,也將失去全部請求。
古羅馬法的這些制度和原則多數為更新的法所繼受,但新法獨自的創造物吸取了完全別樣的精神,其特徵一言以蔽之,就是過失這一尺度在一切私法關係上的確立和適用,將客觀的不法與主觀的不法嚴格地區分開來。前者伴隨而來的是對有責任的對象單純的回覆原狀,而後者伴隨而來的是除此之外,還將處以罰金或名譽喪失。並且把這一處罰限定於正當的界限之內,這正是中期羅馬法極為健全的思想之一。受託人不正當的否認或拒絕交出寄託物而犯有背信行為,受任人和監護人把信用上的地位作為自己謀利的工具或以惡意怠於履行義務,對此用單純的物上返還和損害賠償就可免除責任,是絕對不可想像的。羅馬人首先為了滿足被侵害的法感情,接着為了震懾想要作同樣壞事的人而要求給這些人以處罰。在所適用的處罰之中,不名譽之罰居上位——此罰根據羅馬情況是能夠考慮到的處罰之中最重者之一。之所以如此,這種罰除招致社會性的部落制裁之外,伴隨着政治權利的喪失即政治上死亡。當權利侵害帶有特別的背信行為特徵時,常被課以此種處罰。此外還有財產刑,其使用之頻繁,現在無以類比。對因犯不當之事而引起訴訟和主動提起訴訟的充分準備了這種威嚇手段,即它從爭執標的物的價值的幾成起算(1/10、l/5、1/4、1/3),最後可達數倍。在不能以其他方法回擊對方反抗的情況下將至無限額,即可以提高到原告通過宣誓認為充分的數額。特別是存在下面兩種訴訟制度,對被告而言或是在沒有招致更不利的結果之前,想出大膽的計謀,或是被宣告為有故意違反法律之責,結果使自己面臨被處罰的危險,兩者必擇其一。法務官(Prator)的禁止命令和專決訴權(actiones arbitrariae)即是。不尊從政務官(magistat)或法官給被告下達的命令,這將成為一種拒絕服從、反抗,這以後不只是原告的權利,同時法律以其代表者的權威興師問罪,無視這一切將由罰金補償.這罰金歸於原告。
這些處罰的目的與刑法上的處罰目的大抵相同,即首先從不構成犯罪概念的侵害中保護個人生活的利益,這一純粹實際的目的。其次給與受侵害的法感情以滿足,通過法恢復被蔑視了的權威的名譽,這一倫理上的目的。然而,此時的金錢不是自己的目的,不過是實現目的的手段。
據我所見,這個問題在中期羅馬法上的表現是典型的,從古代法把客觀的不法與主觀的不法不加區別,一併處理的極端,從現代法民事訴訟上把主觀的不法降格同客觀的不法來處理這一正相反的極端,不偏不倚,相互嚴格區分兩種類型的不法,並且在主觀的不法範圍內以纖細的理解力區別有關侵害的形式、種類、程度等一切細微含義,通過掌握這一技術,充分滿足健全法感情的正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