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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橋宏志關於訴之利益的觀點(高橋《重點講義》,法律出版社,P337-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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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37:關於訴之利益的概念,高橋觀點同新堂幸司,認為訴之利益考察具體請求是否具有進行本案判決的必要性與時效性,與具體的訴訟狀況與請求內容相關。(並在注釋1中進一步指出其他訴訟要件也有可能存在具體判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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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38注2:山木戶克己認為原則上應當推定訴之利益存在,由被告證明訴之利益不存在。是否違反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由法院依職權判斷。高橋認為需要進一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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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39-340:高橋與新堂一樣,認為訴之利益是原告、被告、法院的立場與利害關係的平衡。
同範圍注釋3:松尾卓憲認為關於訴之利益,在被告方面的考慮涉及到「被告應訴義務」問題——被告應對原告訴訟請求的理由(原告的訴之利益=被告的應訴義務)。高橋認為松尾卓憲的觀點批判了日本「本案判決要件」通說未能從正面關注程序過程本身,但也沒有明確排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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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啊啊是誰都對:(這種程序過程本身的典型例子為:被告在訴訟外否認其義務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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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種訴中共通性之訴的利益(P341-342) 新堂幸司:起訴不受禁止、無不起訴合意、無仲裁協議等→類似於我國的部分不予受理情形 但高橋認為此時當做消極訴訟要件即可,不用歸入訴之利益中。 (訴之利益的概念應當精準→三月章認為訴之利益發揮的是「填補空白」的功能→兜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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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給付之訴的利益(P342-352) 1.現在給付之訴:原則上提起時即具有訴之利益,而不考慮原告起訴前的過程→但對方認諾時,日本民訴法特別規定原告承擔訴訟費用。 2.原告有確定的給付判決時無訴之利益,但存在例外(如時效中斷或判決書原本滅失導致無法得到執行文正本)。 3.司法確認後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有執行力,但高橋認為此時仍有給付利益(可以預先遮斷債務人在執行程序中可能提起的請求異議之訴→但三月章認為此時應當提起確認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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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若當事人除了給付之訴之外仍有其他主張途徑,給付利益的有無取決於利益衡量(原告、被告和法院),需要個別判斷。 5.債權人對債務人無法強制執行,不會否認給付利益。(因為法院也會認定原告給付請求權存在並做出給付判決→雖然無法強制執行)(但三月章認為此時沒有給付利益,但具有確認利益→但為少數說) 6.撤銷連續登記案(X→Y1→Y2→Y3)中,即使判決無法進行廣義上的執行(如變更登記),仍然不影響給付利益。(因為有時候涉及和解問題) 基本命題:只要存在請求權,原則上即具有給付利益。(P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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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將來給付之訴的利益 【日民訴135】要求「原告存在預先提出這種要求之必要」,一般包括「義務人已經就義務的存在或狀態提出爭議」(如定期給付中部分義務的履行已經遲延)、「債務自身具有特殊性,履行遲延將導致極大損害」(如某些定期行為、某些撫養金請求)和「代償請求」(但需要和本來請求合併提起→合併本身導致給付利益的存在)三種情形。 「將來損害賠償請求」(如非法占有房屋時,要求支付相當於未來占有期間房租的損害賠償)具有給付利益的三個要件:①可以預期事實關係的存在並將持續;②請求權是否成立及其內容,能明確預測存在有利於債務人的將來變動事由;③作為請求異議事由,上述因素由債務人負擔起訴責任,不會產生不當後果。(但這種請求可能會忽視既判力,高橋認為或許可以採用中間判決(請求權是否存在),具體數額留待將來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