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说
确认利益的产生原因是:确认对象在性质上没有限定。
高桥采新堂对于确认利益的概念,即: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状态,而且,作为消除这种不安方法的“在原被告之间对作为该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判决”,对于纠纷的解决是有效且适当之时,法律才认可确认的利益。
构成要件数量上,高桥与新堂都采三要件说:手段妥当性、确认对象适当性、纠纷解决成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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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桥宏志关于确认利益(P353以下)
(一)概说 确认利益的产生原因是:确认对象在性质上没有限定。 高桥采新堂对于确认利益的概念,即: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状态,而且,作为消除这种不安方法的“在原被告之间对作为该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判决”,对于纠纷的解决是有效且适当之时,法律才认可确认的利益。 构成要件数量上,高桥与新堂都采三要件说:手段妥当性、确认对象适当性、纠纷解决成熟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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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段妥当性
1.含义:当纠纷当事人存在确认之诉以外的纠纷解决形态时,原则上应当否定其确认利益→补充性救济手段(典型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 2.给付之诉的途径本身可以否定确认利益,但存在例外。(如给付利益被否定,作为将来给付请求权的原因判决性质的确认之诉,法律特别规定) 3.就程序问题的确认另行提起诉讼,不具备确认利益。因为只需要在本诉中作出判断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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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备注:日本判例认为,即使存在基于不动产交付或撤销登记的物权请求权的给付诉讼,也可以就该物权自身提起确认之诉。但中国法的判例疑似否定这一点。这可能是物权变动模式的问题。(需要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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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象适当性
1.三个命题: 1.1当事人不能要求对事实进行确认,而只能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 1.2当事人不能要求确认过去的法律关系,而只能对现在的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 1.3必须是积极确认,而非消极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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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于单纯事实
1.1.1无确认利益的理由:确认事实不会产生直接效果,但法律效果和法律关系可以。 1.1.2关于例外:事实确认能够根本上解决纠纷(如文书真伪确认之诉→某文书是否依据“主张自己为文书制作者”之人的意思作成(要求必须涉及基于该文书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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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关于过去的法律关系
1.2.1理由:现在的法律关系相对于过去的法律关系可能产生变化 1.2.2例外:过去的法律关系是纠纷中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源→确认有助于纠纷根本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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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的法律关系的具体例子
1.确认遗嘱无效之诉(358-359) 遗嘱无效之诉被认为是基于过去的法律关系提起的确认之诉→现在法律关系为基于遗嘱无效而产生的继承法上的效果 日本最高裁判所论证确认遗嘱无效之诉有确认利益的两种思路: ①“确认遗嘱无效”可以被善意理解为“遗嘱认定有效时,要求法院确认因此产生的现在特定法律关系不存在”→审理仍然具有明确性(同一思路下的例子: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不具有确认利益)。但高桥认为遗嘱涉及的法律关系广泛,这种思路容易导致程序混乱。 ②此种确认对象有助于根本解决纠纷(高桥支持) 2.团体决议是否有效之诉:基于上面思路②也具有确认利益。 (但日本判例中有以“纠纷不应当由法院解决”为由否认其确认利益的→这在中国应当属于审判权范围,但案例中确实有如此论述的) 3.大部分身份关系确认之诉:但“需更正户籍记载”能否成为承认确认利益的根据有疑问(中国法有不少类似案件,但因无争议性而否认确认利益) 在相关案件中,有观点认为过去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适格确认对象的理由有:①证据难以寻找;②对第三人可能造成不可预料的冲击。 高桥认为,过去的法律关系只有与现在的一个法律关系存在具体联系时,才能成为适格的确认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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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确认遗产范围之诉(某财产是否属于遗产):日本基于纠纷解决而肯定(共同继承人就该财产是否具有遗产分割的共有关系→确定后可以遮断当事人在后续程序中对这一问题的争议),但中国不少案例否定。5.国籍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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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关于积极确认与消极确认
理由:消极确认难以解决纠纷(无法使争议问题得到确定) 该命题的相对化 1.要求确认被告的抵押权(顺位)不存在:就“阻止被告实现抵押权”的目的而言,提起消息确认之诉更有利于达到目的(积极确认诉讼迂回且不可靠→判决主文/判决理由) 2.要求确认被告商标权不存在(高桥认为可能涉及商标法的特殊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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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讼标的的主体 原则上为“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但有时“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亦可,例如多人自称“债权人”时,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原告是被告的债权人 高桥认为可以表述为“原告要求获得现实保护的地位与诉讼标的相分离”→因此确认利益的判断也应当以纠纷解决为基点,有时脱离诉讼标的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