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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诉讼要件的本质决定其审理程序, 而恰恰相反, 是诉讼要件的审理程序决定其本质。
就作为本案判决的前提而言, 诉讼要件与起诉条件具有共通性。在单复混合结构下, 我国起诉条件兼为本案审理的前提要件,对相关事实适用职权调查原则,无需程序保障。
诉讼要件由立案庭审查有实践必要性,本文主要解决价值正当性的问题。
( 一) 我国立案受理制的历史经纬
我国最早实行立审合一体制,在 “立审合一” 下, 审查起诉、决定立案与实体审理作为一个诉讼阶段处理。但这种体制不存在立案混乱,缺少规范和监督等问题。从起源上看,立案程序的独立化恰恰是为了解决 “起诉难”, 防止滥诉并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通过分立强化自我监督)
立案机构的独立化在客观上阻隔了立案权与庭审权的混同,使得我国民事诉讼流程在外观上呈现出立案、审理两阶段的程序划分, 立案成为案件审理的前提条件。随着案件管理职能由立案机构承担, 又进一步强化了立案机构的独立化和民事诉讼流程的阶段化。
立案庭对起诉条件进行前置审查和书面职权审查,这导致诉讼要件的审查属于单复混合模式(审判阶段的审查是补充性的,在程序上无独立性)
目前我国实行的立案登记制中,登记仅用于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起诉行为,法院仍然要审查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是否合法,本质上仍然是立案受理制。此种对诉讼要件的审查机制遭受侵害诉权和缺乏程序保障的批评。
起诉条件之严宽取决于一国法院的功能和起诉条件的作用。我国现行起诉条件旨在实现案件分流、排除无益诉讼, 起诉条件作为案件接受本案审理和判决的基本要求, 并无过当。
“诉权行使有条件”这一命题由民事审判权的界限决定,并得到诉权理论与实践历史的证明。
(二) 设置诉权条件的宽严程度
1.我国的起诉条件包含了德日诉讼要件的大部分内容, 但这并非造成实践中起诉难的主要原因。起诉难实际上应当归结于法院的纠纷解决能力不足、执法不严(这也是立案登记制的重点)等原因。(备注:要求记载证据和证据来源有诉讼效益的考量(争点整理),且在形式审查的前提下,这不会实质侵害当事人诉权。且我国立案受理制在送达问题上更能保障原告诉权)
2.起诉条件的宽与严, 还与起诉条件的作用有关。我国起诉条件与大陆法系的诉讼要件都发挥了案件分流功能,且前置审理起诉条件更能发挥这一点。
与德日诉讼要件相比, 我国现行起诉条件乃是案件接受本案判决的基本要求, 并无过高、过当之嫌。
从制度的演变过程来看, 口头辩论的审理程序是为本案要件准备的, 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原本就无需享有本案要件的程序保障。
程序保障的问题就是保障当事人申请、主张和举证的权利。在起诉程序分析程序保障问题需要区分原告和被告:
对原告而言,虽然采书面审查,但“以义务形式强制原告行使辩论权”(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也谈不上欠缺程序保障。
对被告而言,虽然此时无发声机会,但作为职权调查事项,本来也不需要考虑被告是否主张。且不通知被告有时候也有减少被告诉累的功效,在程序保障上更优。
只有对本案请求作出判决才需要口头辩论的程序保障(必要的口头辩论原则), 而对于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并不必经口头辩论程序, 是否适用由法官裁量(任意的口头辩论)。
诉讼要件的公益性来自于“避免判决因违法而无效/被撤销”的必要,这导致了诉讼要件审查的职权主义:①对诉讼要件存否得依职权调查, 通常毋庸当事人主张;②依职权探知判断资料(职权探知主义);③自由证明模式。
除此之外,我国起诉条件的审查采附随的裁定程序。非以权利关系的确定为内容, 法院仅仅应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 所以毋庸采用对审的形式, 非公开即可。起诉是要形成案件受理关系,就此而言, 只涉及一方当事人,即原告与法院之间的关系, 因此单方审查即可。
诉讼要件经历了从单层阶段审理模式向复式平行模式的演变。但这种转变更多的是历史的偶然,并非出于诉权与程序保障。
罗马法采阶段化前置审理,是因为诉讼要件缺乏直接导致判决自始无效。随着判决无效制度的式微,诉讼要件也没那么重要,对其的审理也从阶段审理→并行审理。这反倒间接实现了诉讼要件审理的程序保障。
诉讼要件的先决性及其较之本案要件具有的诸多特殊性, 使得诉讼要件在审理程序上具有独立性。
(一) 性质上的先决性
从诉权角度来看, 诉讼要件具有先决性。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二元诉权说都认同诉讼要件的先决性(只有明确才能开始下一步)。
从诉讼要件的本质看, 诉讼要件具有先决性。
从对纠纷管理提供概念的角度而言, 诉讼要件理论具有先见之明。(国家利益通过诉讼要件而优先于私人利益)
(二) 程序上的独立性
1.职权调查+自认无拘束力
2.诉讼要件的内容虽然也会涉及实体法上的事实, 但多半与诉讼法上的事项有关
內容轉換:
并非诉讼要件的本质决定其审理程序, 而恰恰相反, 是诉讼要件的审理程序决定其本质。
就作为本案判决的前提而言, 诉讼要件与起诉条件具有共通性。在单复混合结构下, 我国起诉条件兼为本案审理的前提要件,对相关事实适用职权调查原则,无需程序保障。
诉讼要件由立案庭审查有实践必要性,本文主要解决价值正当性的问题。
( 一) 我国立案受理制的历史经纬
我国最早实行立审合一体制,在 “立审合一” 下, 审查起诉、决定立案与实体审理作为一个诉讼阶段处理。但这种体制不存在立案混乱,缺少规范和监督等问题。从起源上看,立案程序的独立化恰恰是为了解决 “起诉难”, 防止滥诉并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通过分立强化自我监督)
立案机构的独立化在客观上阻隔了立案权与庭审权的混同,使得我国民事诉讼流程在外观上呈现出立案、审理两阶段的程序划分, 立案成为案件审理的前提条件。随着案件管理职能由立案机构承担, 又进一步强化了立案机构的独立化和民事诉讼流程的阶段化。
立案庭对起诉条件进行前置审查和书面职权审查,这导致诉讼要件的审查属于单复混合模式(审判阶段的审查是补充性的,在程序上无独立性)
目前我国实行的立案登记制中,登记仅用于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起诉行为,法院仍然要审查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是否合法,本质上仍然是立案受理制。此种对诉讼要件的审查机制遭受侵害诉权和缺乏程序保障的批评。
起诉条件之严宽取决于一国法院的功能和起诉条件的作用。我国现行起诉条件旨在实现案件分流、排除无益诉讼, 起诉条件作为案件接受本案审理和判决的基本要求, 并无过当。
“诉权行使有条件”这一命题由民事审判权的界限决定,并得到诉权理论与实践历史的证明。
(二) 设置诉权条件的宽严程度
1.我国的起诉条件包含了德日诉讼要件的大部分内容, 但这并非造成实践中起诉难的主要原因。起诉难实际上应当归结于法院的纠纷解决能力不足、执法不严(这也是立案登记制的重点)等原因。(备注:要求记载证据和证据来源有诉讼效益的考量(争点整理),且在形式审查的前提下,这不会实质侵害当事人诉权。且我国立案受理制在送达问题上更能保障原告诉权)
2.起诉条件的宽与严, 还与起诉条件的作用有关。我国起诉条件与大陆法系的诉讼要件都发挥了案件分流功能,且前置审理起诉条件更能发挥这一点。
与德日诉讼要件相比, 我国现行起诉条件乃是案件接受本案判决的基本要求, 并无过高、过当之嫌。
从制度的演变过程来看, 口头辩论的审理程序是为本案要件准备的, 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原本就无需享有本案要件的程序保障。
程序保障的问题就是保障当事人申请、主张和举证的权利。在起诉程序分析程序保障问题需要区分原告和被告:
对原告而言,虽然采书面审查,但“以义务形式强制原告行使辩论权”(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也谈不上欠缺程序保障。
对被告而言,虽然此时无发声机会,但作为职权调查事项,本来也不需要考虑被告是否主张。且不通知被告有时候也有减少被告诉累的功效,在程序保障上更优。
只有对本案请求作出判决才需要口头辩论的程序保障(必要的口头辩论原则), 而对于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并不必经口头辩论程序, 是否适用由法官裁量(任意的口头辩论)。
诉讼要件的公益性来自于“避免判决因违法而无效/被撤销”的必要,这导致了诉讼要件审查的职权主义:①对诉讼要件存否得依职权调查, 通常毋庸当事人主张;②依职权探知判断资料(职权探知主义);③自由证明模式。
除此之外,我国起诉条件的审查采附随的裁定程序。非以权利关系的确定为内容, 法院仅仅应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 所以毋庸采用对审的形式, 非公开即可。起诉是要形成案件受理关系,就此而言, 只涉及一方当事人,即原告与法院之间的关系, 因此单方审查即可。
诉讼要件经历了从单层阶段审理模式向复式平行模式的演变。但这种转变更多的是历史的偶然,并非出于诉权与程序保障。
罗马法采阶段化前置审理,是因为诉讼要件缺乏直接导致判决自始无效。随着判决无效制度的式微,诉讼要件也没那么重要,对其的审理也从阶段审理→并行审理。这反倒间接实现了诉讼要件审理的程序保障。
诉讼要件的先决性及其较之本案要件具有的诸多特殊性, 使得诉讼要件在审理程序上具有独立性。
(一) 性质上的先决性
从诉权角度来看, 诉讼要件具有先决性。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二元诉权说都认同诉讼要件的先决性(只有明确才能开始下一步)。
从诉讼要件的本质看, 诉讼要件具有先决性。
从对纠纷管理提供概念的角度而言, 诉讼要件理论具有先见之明。(国家利益通过诉讼要件而优先于私人利益)
(二) 程序上的独立性
1.职权调查+自认无拘束力
2.诉讼要件的内容虽然也会涉及实体法上的事实, 但多半与诉讼法上的事项有关
3. 法院审理判断诉讼要件不需要任何特别的前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