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为关于证明妨害的规定,如【证据规定95】【民诉解释112】
在【民621】中,此种推定若是为了减轻出卖方的反证难度,可能过分强化了买方通知义务的独立的实体法价值。(是否能从根本上否定违约请求权存在?→【买卖解释14-2】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反悔,或许与这个矛盾)。且【民621】的目的在于“促进合同清算和交易便捷”,而非降低证明难度或排除证明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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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以保障协力证明为目的的法律推定
典型为关于证明妨害的规定,如【证据规定95】【民诉解释112】 在【民621】中,此种推定若是为了减轻出卖方的反证难度,可能过分强化了买方通知义务的独立的实体法价值。(是否能从根本上否定违约请求权存在?→【买卖解释14-2】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反悔,或许与这个矛盾)。且【民621】的目的在于“促进合同清算和交易便捷”,而非降低证明难度或排除证明妨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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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推定的效力
纪格非:无论怎样理解推定的法律效力, 似乎都与证据制度中的其他部分不存在矛盾。因此, 推定的效力很难通过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其他部分的逻辑推理得出结论。这样, 对于法律推定效力的理解更多是一个是否“合适”的问题, 而非是否“正确”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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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以解决证明困境为目的的法律推定
1.这种推定只是一种替代性证明方法(概率性、盖然性结论),当事人应当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证明案件事实(即“可以”推定而非“应当”推定),从而与自由心证原则保持一致,并促进当事人举证。 2.凡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示应当强制适用的法律推定, 原则上应具有可选择性。少数的例外主要指暗含在对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法律推定(如【民1170】)。 3.若法律推定可以选择适用,则不应当影响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若法律推定应当使用,则属于立法者忒别强调的关联性,此时转移主观证明责任。但无论如何,法律推定不转移客观证明责任→否则立法者选择更容易的证明责任倒置。 4.原则上,此类推定可以反驳→调动当事人积极性。 但【民621】不能有效促进争议中“标的物是否有瑕疵”这一问题的澄清,【买卖解释14-1】进一步被强化为必须强制适用的推定,限制了买方的证明手段,加重其证明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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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以保障协力证明为目的的法律推定
比较法上对证明妨害的效力倾向于多元性规定。例如: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才会导致举证责任减轻。 我国司法解释对证明妨害的效力采证据评价说,但司法解释更多采证明责任转移/倒置。 某些证据即便存在也无法形成有利于被妨害方的心证, 事实无法证明很可能是多重原因叠加后的结果, 妨害方仅应就可以归责于妨害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对此应当在个案中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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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关于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
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在结果上指向法律效果/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含义,以司法政策为基础,前提与结论事实缺乏或然性联系,其性质更接近实体规则。【民诉解释93】规定,所有的法律推定都可以反驳。 在坚持法律推定是服务于司法证明的技术的前提下, 因政策偏好剥夺当事人推翻某一事实的机会是欠缺合理性的。事实问题的张力有一定限度, 无法承载超越客观性的纯粹政策性需求。(强化通知义务可以通过赋予出卖人抗辩权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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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啊啊是谁都对:这一理论或许可以用比例原则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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